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路南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10 06:2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路南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路南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20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建 设
第五章 管 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路南石林风景资源,发展旅游事业,促进地方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路南石林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石林风景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应当围绕风景资源制定全面保护开发利用规划,采取综合保护措施和手段,保持和突出原有的峰林型岩溶地貌和地方民族风情特色。
第三条 石林风景区位于路南彝族自治县境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尊重和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在石林风景区进行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的,必须照顾路南彝族自治县和当地少数民族的利益。

第四条 保护石林风景区人人有责。在石林风景区内进行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保 护
第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路南石林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350平方公里保护区,为本条例的保护范围,并划为三级分别予以保护。
一级保护区,为大小石林、乃古石林、芝云洞、奇风洞、长湖、月湖、大叠水等七个风景游览区,及大小石林至乃古石林至芝云洞的风景沿线,面积15.76平方公里。
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外围的景观保护区域,面积28.14平方公里。
三级保护区,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环境协调区域,面积306.10平方公里。
第六条 各级保护区范围,应当标明区界,立碑刻文。各种标记、界碑不得移动、损坏。
第七条 保护石林风景区原有的自然风貌,防止人工化和城市化倾向。在一级保护区内,除按规划统一设置必要的游览设施外,不得新建其他设施;在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与风景和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原有设施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八条 严格保护石林风景区的地质地貌和自然景观,禁止随意题字和刻画石景;禁止损坏和销售石峰、石芽和石笋、石钟乳、石柱及其他石景。在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垦荒地。
第九条 严格保护石林风景区的花草树木和自然植被。不得砍伐、攀折、刻划树木;不得践踏、采摘花草;不得在一级保护区内放牧和野炊。
在石林风景区内的所有树木,依法划定的权属不变,确需砍伐的,必须先经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再报县林业管理部门办理砍伐手续,并按规定补种树木和交纳育林基金。
第十条 严格保护石林风景区的野生动物,不得伤害和捕杀。
第十一条 严格保护石林风景区的人文景观。不得刻划、涂抹、损坏或者破坏摩崖石刻等文物古迹和革命遗址、园林建筑;不得进行有损本地区民族风情的活动。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石林风景区公用工程设施、游览设施、生活服务设施,不得损坏和破坏。
第十三条 石林风景区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不得乱丢果皮、纸屑和乱倒乱堆垃圾、废弃物。
第十四条 石林风景区的水库、长湖和溶洞内的水体,按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保护;月湖、大叠水、石林湖、剑峰池及其他水体,按Ⅲ类标准保护。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石林风景区的大气环境。风景区为烟尘控制区,一切锅炉、窑炉都必须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符合国家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六条 石林风景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在昆明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
第十七条 石林风景区规划的审批,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石林风景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实需要对规划作重大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昆明市人民政府和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再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石林风景区内建设工程的立项、选址和定点,应当符合石林风景区规划,在办理审批手续前,须先经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再按规定逐级上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和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每届任期内,应当定期确定任期建设目标,全面检查石林风景区规划实施情况,并分别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一条 石林风景区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各项设施应当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各种构筑物、建筑物必须在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方面,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在石林风景区内建设各项设施,除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外,在施工前必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按批准文件核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工程不得开工。
第二十三条 各项设施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林木、植被、水体和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损坏;施工结束,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并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四条 应当多渠道筹集石林风景区建设资金。昆明市和路南彝族自治县两级人民政府,每年都必须有计划地投入一定的建设和维护资金;对规划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投资外,还可以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

第二十五条 石林风景区的风景资源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凡依赖石林风景资源进行经营活动和使用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缴纳风景资源使用费和设施使用费,用于石林风景区维护和建设。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加强石林风景区的环境绿化,各景区周围荒地和相互间道路沿线的绿化,应当按照绿化规划组织实施;各景区内零星分散土地的绿化,应当与周围景物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石林风景区人文景观的建设,应当维护历史风貌,突出地方民族特色,开展健康有益、丰富多彩、传统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石林风景区依法设立管理机构,在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风景区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社会治安、经营服务和游览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设在石林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昆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石林风景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在业务上对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并负责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支持和帮助其行使统一管理的职权。
第三十条 石林风景区的土地,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需要占用石林风景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都必须先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一条 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有权对石林风景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建立采石取沙管理制度。石林风景区内的农户和单位,确需自用的少量沙石料,应当在二级保护区域以外,由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地点限量采取。
石林风景区内的沙石料不得向区外销售。
第三十三条 石林风景区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古树名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定期维护,制定防火、避雷、防震、防蛀等专项措施。
第三十四条 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搞好花卉树木的抚育管理,并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 在石林风景区进行经营活动,必须先经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再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并接受监督管理,在指定的地点守法经营,文明经商,不得游动叫卖和强行兜售商品。
第三十六条 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妥善处理污水、垃圾,不断改善环境卫生,加强监督和检查。对石缝、沟谷、溶洞和湖塘等不易清扫的地方的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定期清理,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景观。
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加强对饮食和服务业的卫生管理,进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规定和卫生要求的要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交通、公安等部门做好游客和车辆的疏导工作。
凡进入石林风景区的一切车辆,应当遵守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规定,并服从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加强石林风景区的治安、安全管理,严厉打击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国家财产和游客安全,对险要道路,繁忙道口及危险地段,要定期检查,设置安全标志,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
第三十九条 对游客做好爱护石林风景资源和一切设施、遵守公共秩序、注重公共卫生等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和组织游客进行科学、文明、健康的游览活动。
第四十条 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石林风景区的历史沿革、发展变化、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开发建设、旅游接待、经营状况等方面进行调查统计研究,形成完整资料,妥善保存。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一条 具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
(二)保护风景资源成绩突出的;
(三)执行风景区规划成效显著的;
(四)为开发建设石林风景区作出贡献的;
(五)依法管理石林风景区卓有成效的;
(六)在其他方面对石林风景区作出特殊贡献的;
(七)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一)造成或者足以造成石林风景资源损坏的,由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根据情节给予罚款;
(二)未经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石林风景区规划、违反本条例有关建设规定进行建设的,由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配合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可根据情节给予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警告,需要收回和吊销有关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的失职行为,或者滥用职权,擅自改变规划的,对负直接责任的单位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处分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奖励和处罚的具体办法,由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当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石林风景区违反本条例,适用本章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1991年2月7日

沈阳市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


(2002年10月2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12月30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机制,主要从事科技成果产业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科技企业的创办与发展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协调和服务,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营科技企业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引导和服务,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区、县(市)政府应当将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扶持、引导和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技术政策;

(二)拥有合法的专利、专有技术、科技成果、高新技术产品或有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科技服务的能力;

(三)应当有与技术业务相适应的科技人员;

(四)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投入占企业总收入的2%以上;

(五)具有技术性收入或者科技产品销售收入;

(六)有健全的科技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申请承担各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参与公开项目竞标;

(二)申请科技成果、新产品鉴定和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和交流,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和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四)依照国家规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或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五)在资金支持、创业扶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社会服务等方面享有国家和省的有关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二)以合法的专利、专有技术、技术成果申请计划立项、成果鉴定、评奖、参加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三)确保必要的研究开发投入;

(四)开展经常性技术培训,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在劳动合同或技术保密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竞业限制合同,竞业限制合同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市、区、县(市)科技行政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的专利实施项目应当择优扶持,对重大专利实施项目应当优先立项,对重大发明专利的维护费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创办各种类型的民营科技企业。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科技人员利用自有科技成果创办民营科技企业。专利、非专利技术和科技成果经评估作价,可以作为企业的注册资本。

科技人员在与科技成果所有权单位达成协议后,可以带职务科技成果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在职科技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或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取得报酬。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对自身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其内部职工可以投资入股,也可以设立技术股、管理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比例不受限制。

第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培育技术产权交易市场,促进技术产权的合理流动,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规范、公开、便捷的技术产权交易服务。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创办风险投资公司和相关咨询服务机构,引导国内外资本所有者在本市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开辟多种融资渠道,扩大民营科技贷款担保资本金规模。鼓励担保金实行公司化运作,提高担保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为民间组织开展民营科技企业信用评价创造条件。由资信评估机构对民营科技企业经营信用、资本信用、质量信用、完税信用等进行评价或评级,信用等级可以作为科技立项和信贷支持的依据。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政府可以建立专项资金,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对其择优重点扶持。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政府应当建立用于孵化中小科技企业的创业机构,为民营科技企业创业和成长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中介组织及其他专业服务机构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技术支持、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形成社会化的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可以申请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由人事行政部门按规定办理。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所在单位自主决定。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民营科技企业的需要,予以信贷扶持。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政府应当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发〔2007〕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安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予印发,希认真贯彻落实。

安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建设厅、财政厅、民政厅、国地资源厅、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建设部五部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建发〔2004〕12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的规定,结合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居民住房状况,我市廉租住房面积宜控制在每户50—60平方米之间(人均14平方米),以一户二室一厅一厨一厕为主要户型。楼地面和内外墙粉刷全部为普通标准。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房管局,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市、县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建设的宏观政策指导。市建设局负责安康城区廉租房建设选址规划、设计、招标、工程质量监督等工作。
  市、县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市房管局具体负责安康城区廉租住房建设的报建、施工管理及廉租房的配租、管理工作。
  市、县发改委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的立项审批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审核、划拨工作。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筹措和监管工作。
  市、县区税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管理有关税费的核减工作。
  市、县区物价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保障条件的制定和保障对象的审查工作。
  市、县区公安消防、供电、供水、有线电视等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的功能配套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基本条件为:
  (一)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居民;
  (二)城镇领取社会低保的居民;
  (三)城镇无住房的居民;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县房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现有廉租住房资金的实际情况和本级财力提出廉租住房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列入年度预算,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计划,专项用于租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安康城区廉租住房财政预算资金实行市区共担。市财政承担廉租房建设所需资金,汉滨区财政承担城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货币补贴和租金减免所需资金。市、区财政根据廉租住房资金需求计划将资金划入安康城区廉租住房资金专户统一管理。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和直管公房改造为主,并按住宅小区商品房建筑面积的8%提供廉租用房。实物配租应面向符合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 新建廉租住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土地出让金和土地登记费;
  (二)新建廉租住房涉及的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定额管理费、墙改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和道路占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收;
  (三)除本条(一)、(二)项外,其他收费减半征收;
  (四)廉租住房收入免征房产税和营业税;
  第十一条 房管部门购买个人居住超过五年(含五年)的普通住房作为廉租住房,免征交易过程中发生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第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侯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
  申请人持书面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簿、婚育证明、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最近一年,如有孤老、烈属、下岗、残疾证明的应同时提交),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二)审核
  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办事处)会同县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社区(居委会)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复查核实,签署审查意见后,报市、县房管部门。
  市、县房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廉租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领导小组专题审定。
  房管、民政部门及城区所在乡镇政府(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公示、登记
  经审定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四)轮侯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廉租住房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减免租金;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县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县房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三条 经市、县房管部门确定符合租赁住房补贴条件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县房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廉租住房退出机制。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城区所在乡镇政府(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年收入超出当地最低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廉租住房补贴,或者在下一年度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提供实物配租的廉租房住户,因家庭收入发生变化不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且在合理期限内拒不搬离的,产权管理单位可依法予以强制搬离。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管部门申诉。
  第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获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2月5日印发的《安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安政办发[2007]08号)自行废止。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