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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07 07:0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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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在宪法、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其成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自治受宪法保护。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民主自治权利,对村民委员会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会议由户口在本村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全体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户派代表参加。
第五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听取和审议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四)讨论制定村规民约;
(五)选举和撤换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六)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其它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村民提议,应当及时召开。
第七条 在村民会议不便召开的情况下,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授予的职权。
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组一般按每十户推选一名的比例产生,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第八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须经应参加会议人数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需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置应保持其稳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名称更换,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必要的工作委员会,分别负责有关工作。
各工作委员会主任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委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协商确定。不设置工作委员会的,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按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村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思想教育和科学文化教育,提高村民素质,教育村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和支持村民进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经济活动,组织本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发展壮大集体经济,鼓励个体、私营等多种经济发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带领村民致富;
(三)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和其他财产,搞好土地的经营承包,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办理本村农田水利、交通、供电、通讯、科技卫生、文化教育、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村民破除迷信,移风易俗,尊老爱幼,爱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共设施;
(六)维护本村的社会治安,搞好本村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调解民间纠纷,加强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保持社会稳定;
(七)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计划生育、税收、兵役和拥军优属等工作;
(八)组织村民实施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和村规民约,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决定问题时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各项村务和经济活动必须实行公开,收支账目应按期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艰苦奋斗,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选举领导小组负责。
村选举领导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协商产生。其职责是: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对候选人的提名和酝酿协商、公布候选人名单、确定选举方式和选举程序及选举日期、组织和主持选举大会、公布选举结果等。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提名推荐或十名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推荐,选举领导小组集中后再提交各村民小组会议充分讨论、反复协商后确定。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有选举权的全体村民通过选举大会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因故不能参加的,可委托有选举权的其他村民代为投票,每个受委托者代为投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对分散居住和行动不便的村民,可以设流动票箱投票。
在村民不易集中的地方,根据村民意愿,可以由户派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户派代表应同时受本户其他有选举权的人的委托代为投票。户派代表不得再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般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所提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全体村民或户派代表过半数参加的选举为有效选举。候选人获得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从本村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党的领导,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在村民中有的一定威信、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培训。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在任职期间,乡、镇不得任意变动他们的工作。确需变动的,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才能予以免职,并依法进行补选。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小组长的推选和变动,需经村民小组会议应到人数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四条 对破坏选举或阻碍他人正常行使选举权的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和有关规定,给予村民委员会成员相应的报酬或补贴。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破坏选举或阻碍他人正常行使选举权的人,
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四平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67号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加强就业服务中心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吉林省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行业)、国有企业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站)。

第三条 按照“条块结合”的原则,凡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行业,都要自下而上地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是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业务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就业服务局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管理及业务指导工作。

第五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是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中介服务组织。其基本职责是:为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限额医疗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费;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引导和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在同级就业服务局加挂再就业服务中心牌子,代表合署办公,报同级编委批准。其基本职责是:对行业、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进行业务指导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七条 有关部门(行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编委批准。其基本职责是:编制本部门(行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计划,指导所属企业再就业服务站的业务工作;为进入本部门(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限额医疗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费;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八条 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站,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其基本职责是:制定企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计划;负责进入再就业服务站的下岗职工的日常管理,为进入再就业服务站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限额医疗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费;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九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要按照“量力而行,稳进快出”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有组织地接收下岗职工。其工作程序为:由企业、有关部门(行业)提供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计划,经同级劳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两级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市县两级再就业服务中心编制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年度计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对象,主要是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合同工)中的下岗职工和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的下岗职工。
下列人员暂不进入再就业服务站:
(一)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劳动合同仍滞留在企业的职工;
(二)自谋职业并在工商部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职工;
(三)在其他单位和经济组织从业3个月以上的职工;
(四)领取《下岗职工证明》并从事一定经营活动,已享受下岗职工优惠政策的职工;
(五)实际已经就业和已经从事某种经营活动并有一定收入,企业与职工“两不找”的职工;
(六)没有提出再就业申请的下岗职工。

第十一条 下岗职工由企业再就业站负责托管。被兼并企业的下岗职工由兼并企业再就业服务站负责托管。列入“优化资本结构试点计划”的破产企业职工由主管部门(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托管。破产企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职工的档案,继续由原企业保管。

第十二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应与所托管的下岗职工履行下列手续:
(一)签订《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托管下岗职工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包括: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双方权利和义务、协议变更等。
(二)填写《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登记表》。

第十三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要为下岗职工健全有关资料,并按季度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下岗职工变动和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自接收下岗职工当月起,按规定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限额医疗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包括个人缴纳部分)等社会保障费用。

第十五条 下岗职工在托管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下岗职工和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自动解除托管合同,并按有关规定与原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
(一)与原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的;
(二)无正当理由3次不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站)介绍适合的就业岗位,3次不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组织再就业培训的;
(三)被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下岗职工托管期间实现就业的,即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自动解除托管协议;托管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应与其终止托管协议。解除和终止托管协议的人员停发生活费,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失业救济;失业救济期满后,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金(以下简称托管资金)来源:列入“优化资本结构”试点计划的破产企业,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和资产变现中支付,不足的,按照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担;被兼并企业负责;盈利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由本企业负责;亏损企业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企业承担1/3,财政预算安排1/3,社会筹集(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1/3。财政安排和社会筹集部分,按企业隶属关系,分级筹集管理使用。

第十八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暂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为基数,第一年按120%发放,第二年按110%发放,第三年按100%发放。对其中靠领取生活费确实难以维持生活的特困职工,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救助。限额医疗费每人每月15元。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托管的下岗职工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实际发放基本生活费作为缴费基数,按省统一规定的比例,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负责代缴。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保险基金筹集的托管资金向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划转的程序是:各企业、有关部门(行业)按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托管下岗职工的人数向同级劳动和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同级劳动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审查核定,由财政部门统一拨付到同级市县两级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市县两级再就业服务中心向行业、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划拨。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再就业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此项资金安全运行,对截留、挤占、挪用等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追究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管理费用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分别由财政和企业列支,不得占用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劳动行政部门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由同级财政列支;有关部门(行业)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所需费用由原渠道解决;企业的再就业服务站所需费用由企业列支。

第二十二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组织下岗职工进行职业指导、再就业培训的费用由企业负责,企业确有困难的,由同级再就业资金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可参照本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心血管病等三级专科医院评审标准(2011年版)实施细则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心血管病等三级专科医院评审标准(2011年版)实施细则的通知

卫办医管发〔2012〕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监管,推动新一轮医院等级评审工作深入开展,逐步健全我国医院评审评价体系,增强专科医院评审标准的操作性,在专科医院评审标准以及公立医院改革要求的基础上,我部组织制定了心血管病医院、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精神病医院等三级专科医院评审标准(2011年版)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科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专科细则》是评审标准配套文件,是各地开展专科医院评审评价工作的主要依据,也是医疗机构加强自我监管的重要参考工具。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前医疗卫生工作重点、医院管理实际和卫生政策导向,结合本地特点,遵循“标准只升不降,内容只增不减”的原则,对《专科细则》进行适当调整,报我部审核、备案后施行。

联 系 人:卫生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陈虎、刘勇

联系电话:010-68792731

传 真:010-68792959

电子邮箱:ygspjc@moh.gov.cn


附件:1.三级心血管病医院评审标准(2011年版)实施细则.pdf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ylfwjgs/s3586/201206/55243.htm
   2.三级儿童医院评审标准(2011年版)实施细则.pdf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ylfwjgs/s3586/201206/55243.htm
   3.三级妇产医院评审标准(2011年版)实施细则.pdf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ylfwjgs/s3586/201206/55243.htm
   4.三级精神病医院评审标准(2011年版)实施细则.pdf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ylfwjgs/s3586/201206/55243.htm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