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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0 09:2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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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政府令第36号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8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自然环境,改善建筑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节约能源、节约土地并具有保温隔热、隔音、轻质、高强等多种性能的环保型建筑墙体材料。具体包括:
  (一)轻质粘土陶粒砌块及各种轻质墙板;
  (二)实心和空心灰砂砖;
  (三)加气砼(引气、泡沫)砌块、板;
  (四)粉煤灰(渣)蒸压砖,中高掺量粉煤灰烧结砖;
  (五)页岩砖;
  (六)经依法认定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指导、协调特区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的发展与管理工作。
  市建设委员会是特区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计划、经济、财政、税务、规划、物价、国土房产、质量技术监督、乡镇企业、工商、环保、交通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市建设委员会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应遵循统筹规划、节能利废、保护土地、促进环保的原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应用,全面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六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特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推广、应用的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禁止在特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项目。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企业,可依法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给予的税收优惠;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优先列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计划;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固定资产方向调节税零税率;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九条 鼓励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利用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对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废渣,废渣排放单位不得收取费用或者借故中断废渣供应;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废渣,提供工业废渣的单位可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企业在组织生产和产品检验时,应严格执行国家或行业制定的生产规程和产品标准;对无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必须依法制定企业标准。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产品,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监督检验,未取得有关产品合格证明的产品,不得投放建筑市场。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价格,应纳入政府指导价管理范畴。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下同)框架结构体系的填充墙和各类围墙的建设,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内,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应达到墙体材料总使用量的50%以上(含50%);
  (二)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后,应全部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三)因适用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要求确需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应报市建设委员会认定。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时,应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要求进行设计,并在设计图纸上标明应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的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凡新型墙体材料未取得有关产品合格证明或质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对进入建筑市场的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应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专项用费实行先征后返拨。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先行缴纳专项用费,在建设工程项目砌体批挡抹灰之前,通知市建设委员会组织返还专项用费验收核定。市建设委员会应在接到通知后2 日内组织验收核定,对经验收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应自验收之日起15日内返还所缴的专项用费;经验收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应作出不予返还专项用费的决定,并自验收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专项用费由建设单位按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市建设委员会缴纳。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经市建设委员会确认,可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工程项目;
  (二)农用水利项目;
  (三)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工程项目;
  (四)民政部门举办的非盈利性社会福利工程项目;
  (五)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项目。
  除上款规定情形外,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缴、免缴、缓缴专项用费。
  第十八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将缴纳专项用费手续列入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查项目。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凡未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九条 市建设委员会征收专项用费时,应持物价部门依法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征收到的资金应纳入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实行专户储存、及时按规定返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占用、挪用。
  专项用费按规定不予返还的资金,应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为: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设施的技术改造;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因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需要开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和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建设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项目的,由国土房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的领导人,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产品没有产品标准或未取得产品合格证明投放建筑市场的,以及有违反产品价格管理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建筑设计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委员会取消其评选优秀建筑设计的资格,责令其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市建设委员会取消其评选优秀工程的资格,责令其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于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开工手续,补缴专项用费,并自擅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用费总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建设委员会未及时组织验收或未按时退还专项用费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限期返还;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市建设委员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决定减缴、免缴、缓缴专项用费的,其决定无效。对作出决定的责任人,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新城管委会关于舟山市新城城市容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新城管委会关于舟山市新城城市容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函(2010)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新城管委会关于《舟山市新城城市容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舟山市新城城市容貌管理暂行办法

新城管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文明、优美的城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新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城规划区域内的城市容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容貌包括城市道路、街景容貌、户外设施、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建设工地、集贸市场等。

第四条 市城建委是新城城市容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和考核工作。新城城管执法分局负责新城城市容貌的管理和执法工作。临城街道按照管理权限和范围,负责相关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管、工商、卫生、公安、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城城市容貌管理。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标准

第一节 城市道路和街景

第五条 道路应平整、完好,设施齐备无破损、移位或缺失。道路路面交通标志标线设置规范,清晰明显。盲道、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树木、消防栓等不得占用妨碍盲道。

第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占用道路的应限时完工,施工现场采取封闭围挡措施,昼夜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现场的机器设备和物料等应堆放整齐,作业产生的渣土应及时清理,毁坏城市道路的应及时修复。

第七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要景观地区,不应新架设空中管线,对已架设空中管线的逐步进行改造或采取隐蔽措施。各单位内部管线设施,应避免跨越道路上空架设。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符合街景规划要求。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包括历史遗址、名人故居)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不得擅自拆除和改动。

第九条 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残缺部份应限期整修或拆除,危险房屋和构筑物应及时加固或拆除。沿街建(构)筑物外墙保持整洁,定期清洗或粉刷,不得乱涂乱画,乱贴乱挂,外墙色彩应符合街景要求。墙体外的各种线缆应通过专用管道入户,排气孔应作遮蔽。建筑物屋顶设施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擅自搭建、设置的屋顶广告及其它设施应予拆除。未经批准,临街建筑物不得变更门窗位置和样式。

第十条 临街阳台外、窗外、屋顶,沿街和重点地区商店门前堆放物品应整洁有序,不宜超过护栏高度,不得超出店门经营或展示商品。有碍市容和观瞻的设施应予拆除。新建小区不宜封闭外挑式阳台、安装外挑式防盗栏。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外墙安装空调外机应符合规范要求。预留空调机位的,空调外机应按指定位置安装。同一建筑物的空调外机上下和左右应有序排列。空调外机支架宜采用亚光耐锈材料,冷凝水管应接入统一的排水管道。沿街建筑物外机支架离地面高度不低于2.5米。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未按规范安装的空调外机应按规定改装。

第十二条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不应安装遮阳棚。其它地区安装遮阳棚的,应统一标准,高度一致(不低于2.5米),色彩协调,外挑不超过1.8米。未按标准的予以拆除或改正。

第十三条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建筑物前,除特殊情况外,不宜设置实体围墙。应采用2.2米以下的花窗透景围墙或半透景围墙,也可用绿篱、花坛(花池)、栅栏等分界。

第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不应擅自进行门面装修、装饰。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商店宜采用玻璃等透明材料设置橱窗及店门。设置有外侧防护装置的,宜采用网格状透空式。

第十五条 临街建筑开办餐饮摊、店的,应符合卫生、环保、治安、消防等要求。不得占用公共用地作为营业场所,其房屋结构应有专用的油烟排放管道,建有废水、废气、噪音、固体废物治理或堆放设施,具有完善的供水、排水、消烟和防污等设施。店铺、经营网点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搭建建(构)物。经批准临时搭建的建(构)物使用期满后,立即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十七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设置夜排档或其他饮食摊点、水果摊点等。住宅区内不得开设产生高噪音、油烟的餐饮、娱乐、洗车等影响市民生活环境的行业。严禁车库(棚)出租住人或开店经营。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点)。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按划定标志线规范停放。人行道不得违规停放机动车,盲道上不得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二节 户外设施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和标志设置应符合城市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安全要求。广告标志设置应当遵循安全、科学、美观的原则,与城市功能、总体布局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沿街主要建(构)筑物、桥梁、水域、广场、公园、雕塑等设施应按规划实施夜景照明。灯光设施应使用新型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光源,重点夜景统一纳入城市夜景照明系统。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不得造成光污染,不影响居民生活和交通安全,不破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化、公共设施等原有建筑结构和风格。沿街灯箱、霓红灯、射灯、电子屏等设施保持完好,无局部或整体不亮,无残缺断字现象。灯光亮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

第二十一条 各类户外设施设置地点及位置适当,规格、色彩应分类统一,形式、图案和内容与街景协调,确保文字规范,用语准确,保持整齐、醒目、完好。陈旧、破损、褪色的,及时修复、清洗、更新。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宜空置。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屋顶不宜设置大型广告设施,三层及以下建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大型广告设施。严格控制建筑物屋顶设置的广告设施高度,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建筑物屋顶广告设施底部构架不裸露,高度不大于1米,结构稳定、安装牢固。

第二十三条 人行道上不得设置大、中型广告,宜设置小型广告。宽度小于3米 的人行道不得设置广告,人行道上设置广告的纵向间距不小于25米。

第二十四条 临街建(构)筑物店牌店招按照统一标准设置,高度不低于2.5米,采用硬质材料、霓红灯等制作,同一建筑物门楼招牌设置保持底边平、两边齐。店招不应遮挡窗户。店牌店招由设置单位负责日常维护,保持安全、整洁、完好,使用期满后及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市区道路除交通标志、路牌等公共管理或公益服务性质的标志外,不宜设置其他指示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霓虹灯、电子屏、灯箱、电子标牌等电子广告设施,按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并保持完好整洁,与街景协调,破损、断字断亮等及时修复、更新。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宣传画廊、厨窗、信息栏等设施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内容定期更新。

第二十八条 直幅、横幅、门幅、气模、气球和标语经批准予以临时设置。除重大宣传活动外,未经批准城市主要街道不应设置过街横幅,城市其他区域严格控制。不得擅自在树木、线杆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横幅广告。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除城市出入口的道路两侧外,其他地方不宜设置高杆广告。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及其他交通车辆的车身广告应美观大方,车体前方和两侧车窗不得设置广告。出租车车身不得设置广告。

第三十一条 建(构)筑物外墙及公共设施上经批准方可设置公益性标语或标牌。过期、破损的标语、标牌及时清除。建(构)筑物外墙及公共设施上不宜设置商业广告。

第三十二条 路名牌、楼牌、房幢号、门牌和指示标志,设置醒目、规范,保持整洁、美观。旅游指示牌、引导标志设置规范,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节 公共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 公共场所(车站、影院、体育馆、公园、港口、码头、广场等)保持秩序良好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各类车辆停放整齐。

第三十四条 公共场所严格控制各种展销活动,尽量减少公益性占道活动。经批准举办的文化、商业活动,定时定点设摊、收摊,不影响交通和市容环境。

第三十五条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经批准设置经营的早(夜)市、车辆修理、擦鞋等摊点,应在规定地点设置统一醒目标志,按规定时间规范经营,并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应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十七条 道路两侧的供电配电箱、交通信号控制箱、有线电视接线箱、邮政箱、果壳箱等专用设施应标志明显、整洁美观并不影响道路交通。废弃的各类杆、管、箱等及时清除。

第三十八条 道路、桥梁的排水、排污、输油等管道畅通,沿街消防栓、水阀等设施无漏水、损坏。

第三十九条 公交候车亭(牌)、公用电话亭、书报亭等设施,设置明显标志,整洁美观,无锈蚀、无脱漆、无乱涂写乱刻画、无乱张贴乱悬挂等,产权单位定期维护和保养。

第四节 园林绿地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同步建设和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绿化植物采取乔木、灌木、地被、草坪合理配置的方式,突出乔木的种植数量,推广屋顶绿化、垂直绿化。

第四十二条 各类城市绿化设施完好。城市绿地内树穴盖板、绿化带侧石、园路、绿化取水栓等完好整洁。

第四十三条 公共绿地和居住区内应设置亭、水、石、雕塑等园林小品或健身器材,保持整洁完好。

第四十四条 城市行道树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缺株、死株。同一路段行道树要品种协调、排列整齐、定期修整,不影响机动车通行。道路绿化隔离带的绿篱应修剪整齐,维护良好。

第四十五条 城市区域内无违章侵占绿地现象。不得擅自在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上悬挂或摆放与绿化无关的物品。

第四十六条 园林绿地保持环境整洁,绿化完好,无泥土裸露,无白色垃圾或其他杂物。

第四十七条 古树、名木和各种珍贵树种,应重点保护,设置保护标志。

第五节 施工工地

第四十八条 施工现场车辆主要进出口处路面进行混凝土硬化,设置车辆冲洗装置、泥浆沉淀排水设施和清扫设施。

第四十九条 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工地四周设置围档,围档要求坚固、稳定、统一、整洁、美观。采用砖块和空心砖作围档的要压顶,并美化墙面。主要路段和其他涉及市容景观路段的工地围档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工地围档高度不低于1.8米。市政工程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临时围档,高度不低于1.8米。2米以上的工程立面应使用符合规定的围网封闭。

第五十条 施工现场物料堆放整齐。施工外墙内不得堆放物料、机器、垃圾等,墙面无污染,无乱张贴、乱涂画。

第五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男、女简易淋浴室和厕所,实行专人管理,及时清扫,备有灭蚊蝇和防止蚊蝇孳生措施。

第五十二条 施工现场根据作业需要设置职工宿舍。宿舍集中统一布置,与办公、生活区明显划分,保持宿舍及宿舍周围环境整洁、安全。

第五十三条 施工现场根据作业需要设置职工食堂。食堂应有良好的通风和保洁措施。没有条件设置食堂的,应在施工现场划出专用场地,引入有证照的流动餐饮经营户进场设摊,并设专人管理。施工工地附近严禁无证无照餐饮摊点。

第五十四条 施工现场建立清扫制度。生活垃圾日产日清,由环卫部门统一清运。建筑垃圾、渣土及时清运,定点倾倒,临时存放现场的应集中堆放整齐,悬挂标牌,防止扬尘。建筑垃圾、渣土清运过程中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车辆运输滴、洒、抛、漏。

第五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控制粉尘、噪声、固体废弃物、泥浆、强光等环境污染和危害。

第五十六条 施工结束后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设施。

第五十七条 待建工地管理到位,无乱倒垃圾和乱搭乱建。

第六节 集贸市场和临时市场

第五十八条 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夜市等按规划要求定点经营,不得随意设置。

第五十九条 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商品划行规市,摊位摆放整齐,无占道经营,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良好。

第六十条 集贸市场配备专职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落实清扫保洁制度;室内菜场、农贸集市的清扫、保洁,不低于二级道路保洁标准;露天菜场、农贸集市、夜市等不低于三级保洁标准;各类经营摊点备有垃圾收集容器,摊点整洁;环卫设施齐全,给排水设施完善,公厕、垃圾站建设符合卫生要求,公厕设置不低于二类标准。

第六十一条 经营食品的摊位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和《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规定。

第六十二条 严格控制活禽销售。有活禽销售的市场应设立相对独立的区域,实行隔离屠宰。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完善,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第六十三条 市场内不得违禁销售野生动物。

第七节 环境卫生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住户、个人须严格执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方式投放垃圾,保持责任区环境整洁。不得在门外私拉乱挂、乱扔乱倒、乱堆乱放、占道经营。

第六十五条 道路、广场应尽可能使用机械作业,定时清扫、洒水、保洁,提高工作效能。有条件的路段应根据需要采用水洗除尘,及时清运垃圾。城区主要街面实行跟踪保洁,主次道路12小时以上保洁,背街小巷8小时以上保洁。

第六十六条 垃圾收集运输,逐步实现袋装化、容器化、封闭化、机械化。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并实行分类收集,减量化、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绿化垃圾等单独堆放运输,不得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站。有毒有害废弃物,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内露天焚烧树叶和垃圾等杂物,不得在垃圾箱、垃圾房等垃圾收集场所内焚烧废弃物。

第六十八条 各类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垃圾中转站保持场地整洁,地面、墙壁磁砖化,安装空气除臭装置,地面无散落垃圾,垃圾产生的渗沥液进入污水管道。公共厕所布局合理,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保持地面、室内整洁卫生,沟槽、管道畅通,不得有蝇蛆、尿碱和异臭,有专人管理保洁。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垃圾箱(筒)、果壳箱等应保持箱(身)整洁,定期消杀,周边地面无散落垃圾,无明显污渍。

第六十九条 各种机动车辆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不得沿途飞扬或带泥行驶,污染环境。垃圾、粪便清运车辆实行密闭运输,保持完好、洁净。

第七十条 车辆维修店、清洗站(点)设置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相关车辆停放有序,污损地面及时清理,无污水外溢,无占道经营,车辆进出不影响交通。

第七十一条 废旧物品收购点要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第七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科研等其他特殊需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影响他人生活,造成环境污染的,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城乡结合部农户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实行圈养。

第三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中市容市貌管理标准未及部分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地区的范围由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化进程确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委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行政处罚检查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行政处罚检查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许政[2009]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行政处罚检查制度》、《许昌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许昌市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制度》、《许昌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许昌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等五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八日



许昌市行政处罚检查制度



第一条为科学有效组织行政处罚检查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检查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执行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上级部门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处罚检查应当按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合法、公正、公开、高效,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级、本部门行政处罚检查工作。



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义务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条检查行政处罚的主要内容:



(一)处罚依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主体是否合法;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处罚权限、管理范围;



(四)罚没和扣押财物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各类行政处罚凭证、文书应用是否正确,案卷管理是否规范;



(五)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落实情况;



(六)省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预先法律审核制度、告知制度、案例指导等制度落实情况;



(七)按有关规定是否建立内部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处罚责任追究是否到位。



第六条检查行政处罚的主要方式:



(一)现场检查;



(二)调阅执法卷宗和其他有关文书;



(三)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四)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在检查行政处罚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行政处罚存在明显违法行为的,立即予以制止并纠正;



(二)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按照《河南省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许昌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下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移交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处理。



第八条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不配合检查工作,经批评教育不改的,按规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组织行政处罚检查不得少于两次,必要时可不定期开展行政处罚检查。检查的结果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许昌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加强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报送备案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适用本制度。上级部门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万元的和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万元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部门”)负责审查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



第四条报送备案部门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审查部门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垂直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备案。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由委托行政执法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



(四)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五)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六)备案审查部门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七)是否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合法、合理意见和建议是否采纳;



(八)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是否移送;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备案审查部门在备案审查时行使下列权力:



(一)可以调阅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要求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等进行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备案审查部门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诉讼终结后,行政执法部门应提交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备案审查的依据。对经诉讼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处罚,按照省、市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备案审查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处罚主体具备法定资格,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部门制发《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责令报送备案部门限期改正:



1.作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2.事实不清的;



3.主要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5.违反法定程序的;



6.超越法定职权的;



7.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



8.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但行政处罚时未从轻、减轻处罚或给予处罚的;



9.其他应当责令报送备案部门限期改正情形的。



第十二条报送备案部门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改正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并书面报告整改结果。



第十三条报送备案部门拒不改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处罚行为,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备案审查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或者变更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登记制度,制作重大行政处罚统计报表,每半年将统计报表报送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对重大行政处罚未报送备案的,应当通知报送备案部门报送备案;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许昌市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制度进行投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级部门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投诉的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行政处罚投诉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投诉: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单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处罚行为。



第五条各级各部门法制机构要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方便行政相对人投诉。



投诉人可以采取来信、来访、拨打投诉电话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六条投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如实告知本人基本情况。



未按前款规定投诉的,法制机构一般不予受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投诉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部门的正常执法活动。投诉人以投诉为名,干扰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任何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投诉人提出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一)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



(二)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



(三)同一行政处罚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机关或者信访部门受理的。



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行政处罚投诉,法制机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或机构进行投诉。



第九条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处罚投诉后,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投诉受理登记单》,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法制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投诉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调阅案卷,询问经办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案情。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法制机构办理投诉,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一条上级法制机构需要交下级法制机构查处的投诉事项,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投诉案件交办通知单》,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交办投诉事项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查处,并书面报告查处结果。



第十二条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法制机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立即改正,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拒不执行法制机构作出的投诉处理意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权限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半年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级政府报告一次办理行政处罚投诉综合情况。





许昌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



第一条为严格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加强行政处罚案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卷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适用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卷。上级部门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做好行政处罚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做到规范、真实、完整。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分别负责组织本地本部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行政处罚案卷评查采取定期和不定期评查的方式进行。定期评查结合行政执法责任制目标考核工作一并进行。不定期评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评查结果作为年度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案卷评查时,从各行政执法部门当年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中随机抽取案卷,原则上一般程序处罚案卷数量不少于5卷;不足5卷的,所有案卷均参加评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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