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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油质量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5 22:4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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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油质量管理办法

商业部


粮油质量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17日商业部以(90)商储(粮)字第285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粮油质量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质量管理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油是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经营部门必须树立向国家和人民负责的思想,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充分发挥各级粮油质量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以及检验人员的监督把关职能,在粮油流通环节实施监督检验,把好质量关。
第三条 各级粮食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身经营的粮油实施严格的质量管理,平价粮油和议价粮油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同时还要指导其他经营部门做好粮油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粮油质量进行监督检验的依据是粮油质量标准和食品卫生标准,采用的方法为国家统一颁布的粮油质量检验方法和食品卫生检验方法。
第五条 粮油质量标准的全部指标为必检项目;卫生标准中的磷化物、过氧化值、浸出油溶剂残留量等项目为全国必检项目;黄曲霉素B1为华东、中南、西南三大区的必检项目;马拉硫磷为使用地区的必检项目。各地还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地区的卫生必检项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增加有关卫生项目的检验,以确定有毒有害物质含量是否超过规定限量:
(一)受工业“三废”或其它物质污染的农田收获的粮油;
(二)使用化学药剂熏蒸杀虫的粮油;
(三)含有添加剂、防护剂的粮油;
(四)在流通过程中,已知受到化肥、农药等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霉菌感染或色泽、气味有明显异常的粮油。

第二章 检验机构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粮食部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隶属于同级粮食行政管理机关,为技术行政管理机构,并附设具有独立把关职能和监督检验测试能力的化验机构,形成省、地、县三级检验监测网。
第七条 粮油加工厂,大、中型粮库以及有购销储存任务的粮管所、站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实验室,并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作为基层检验机构;小型粮库及站、点、店应有专职或兼职检验人员,从事粮油质量管理的检验、检查工作。库、所、站、厂质量检验机构的业务工作受上级领导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各级粮油质量管理和监督检验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粮油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和粮油质量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章制度,对各流通环节的粮油质量实施监督把关检验;
(二)制订粮油质量管理的实施细则,参与制订和修订粮油标准;对粮油卫生标准提出修改意见;
(三)仲裁因粮油质量问题发生的争议;
(四)参加本地区优质产品的评审、监测、考核和复查工作;
(五)组织培训检验人员及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考核工作;
(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粮油资源合理利用工作,根据掌握的粮油质量情况,提出粮油储藏中推陈出新和储备粮油合理轮换意见;
(七)贯彻执行国家植物检疫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粮油中的检疫对象和危险病、虫、杂草种子的调查、预防和消灭工作;
(八)对本地区粮油品种、质量和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建立粮油质量、品种和污染监测档案;
(九)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收集并交流粮油质量检验科技情报,建立情报网,推广各项质量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做好饲料质量检验和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地、县粮油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粮油调拨和贸易中的质量争议以及其他质量纠纷进行仲裁。
粮油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下列权限:
(一)县内各单位争议,由县一级机构仲裁;
(二)县与县之间争议,由地(市)一级机构仲裁;
(三)地(市)与地(市)之间争议,由省一级机构仲裁;
(四)省间调拨发生争议时,原则上由收发双方省一级机构协商,如仍有异议,可由商业部粮食储运局仲裁或共同委托另一检验机构检验仲裁。
第十条 港口进口粮油接卸单位建立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配备专人从事质量管理工作。其具体任务是:
(一)及时掌握港口对外检验检疫单位的检验结果,并汇总报部;
(二)将进口粮油质量情况及时通知接收方,以便做好接卸和处理的准备工作;
(三)对主要物理检验项目进行复验,并提供接收方参考;
(四)协同各检验部门共同把好接运环节的质量关。
第十一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加强对实验室的管理。各种仪器、试剂,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损物品及各种设备均必须建立使用规则和管理制度,制定安全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各级粮油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属实验室对本系统企事业单位和粮食系统以外单位送检的样品要收取检验费。收费标准和所收费用的使用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检验人员
第十三条 检验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检验时要认真操作,做好原始记录,要如实填写检验凭证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要负责调查、掌握各种粮油的地区分布、品种质量和入库质量以及生产、使用部门对粮油质量的要求等资料,为制订、修订标准和研究合理使用粮油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五条 对于不符合入库、出库、入厂、出厂、调拨和销售标准的粮油,以及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和运输工具等,检验人员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或拒绝签发质量检验、卫生检验合格证书。检验人员提出合理的处理意见未被采纳造成事故损失,由批准者或责任者负责。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检验人员有权提出意见并拒绝执行,除向本单位领导汇报外,有权越级上报。领导机关应给予支持,并进行认真调查处理。任何人不得对检验人员进行刁难、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检验人员对国家颁布的粮油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检验方法以及有关规章制度,有权提出修改意见;但在意见未被采纳作出修改前,应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检验人员有权对本单位报销保管损耗、水分杂质减量进行监督和审核。
第十九条 检验人员必须接受技术考核,持有检验员证书才有权签发检验凭证,参与仲裁和质量评定工作。
第二十条 检验人员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和保健福利待遇。参与卫生检验的人员享受卫生部门人员同等待遇。

第四章 粮油收购储运
第二十一条 粮食部门基层单位(库、厂、所、站)在粮油入库之前,要组织人员深入农村了解粮油质量情况,宣传质量标准和优质优价政策,动员农民把质量好的粮油卖给国家。
第二十二条 粮库在入库时,必须按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检验,严格把好关。凡接收不符合标准的粮油,一律由当地自行处理,不准外调。
第二十三条 粮油入库时,要按种类、等级、干湿、新陈、有虫无虫等分开存放。有毒、有害、有异味或污秽不洁之物品,严禁与粮油同仓储存,以防污染、误用。入库结束后,要及时组织检验员进行全面质量复验和卫生检验。发生霉变或污染事故时,要认真分析原因并提出处理办法。对严重污染或霉烂变质的粮油禁止供作食用,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散并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同时,建立库存粮油质量档案,并报上级备查。
第二十四条 粮油保管过程中,要坚持质量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化验质量情况。每次检查要做出详细记录,认真分析研究,切实掌握品质变化规律,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或提出轮换意见,防止品质劣变。对于入库、出库和整晒的粮油必须进行检验,并准确填写检验单。没有检验凭单,不能报销水分杂质减量或超耗。
第二十五条 必须坚持好粮好油外调的原则,调拨的粮油一般不应低于国家规定的中等质量水平。发方要对调出的粮油进行认真地检验,并附“质检证书”和“卫检证书”。已经霉变、生虫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粮油,一律不准外调。接收方对不合格的粮油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整理,合格后才能加工销售。
第二十六条 粮油调运中,收发双方如发生质量争议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协商或会验解决,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按第九条的规定仲裁,按仲裁结果处理。
在执行必检卫生标准项目时,如发方未附“卫检证书”时,则以接收方的结果为准,收取检验费并处以货款总额3‰的罚款。其他卫生标准项目超标时,要双方协商处理。
第二十七条 粮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质量纠纷和责任划分及处理方法,收发双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第七章第四十条和第十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粮油加工销售
第二十八条 粮油加工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加工粮油。生产中操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从每道工序把好质量关。产品质量一旦出现偏差,要立即查明原因,采取措施,恢复正常。
粮食部门浸出油品的生产,继续执行商业部(89)商油字第151号文《关于对生产、储存、调拨、销售浸出油品进行严格管理的通知》中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加工厂应对进厂原料进行复验,如与原拨付单位的检验结果不符合,应进行会验,以会验结果为准。凡质量不符合加工工艺要求的,工厂有权拒绝加工。
第三十条 粮油加工厂的检验人员,要与生产工人、技术人员密切配合,改进工艺,确保产品质量符合要求。检验人员要跟班取样检验,随时掌握加工半成品、成品和副产品的质量情况,并建立班组质量检验记录。凡不符合质量标准和食品卫生标准的产品,均必须回机再加工或进行有效的工艺处理,合格后才能出厂。经过整理后,确不能食用的,改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一条 大米和小麦粉精度标准样品国家每二年制发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部门根据部发样每年复制并发至基层单位对样生产,贯彻执行。在复制样品时,必须坚持原发标样的精度要求,维护标准的严肃性。复制好的样品报部备案。标准样品必须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拨付门市部销售的成品粮油,要附质量合格证。否则,销售单位有权拒收。对人体健康有危害的粮油,必须去毒处理或改变用途,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规定。
第三十三条 拨给行业用的粮油,要根据不同用途,做到质量对路,合理使用资源,节约粮油。
第三十四条 粮油销售门市部要有专、兼职人员负责质量监督把关,并对本店存放粮油的场所及环境卫生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影响粮油质量、安全的因素,确保粮油质量。
第三十五条 粮油销售过程中如发现霉烂变质或污染,应立即停止供应。已经售出的允许退换。禁止弄虚作假或以次充好继续销售。对霉变污染的粮油应和质量正常的严格分开,单独存放,防止扩大污染。对于粮油霉烂变质污染事故,要报告上级粮食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六条 粮油销售门市部要公布粮油质量标准和价格,陈列标准样品,接受群众监督,虚心听取消费者对供应粮油质量的意见,及时改进工作。陈列的样品要定期更换,防止变色变质。

第六章 粮油进出口
第三十七条 港口进口粮油接卸单位要掌握进口合同中有关质量的规定。检验人员要协同外贸和各检验部门共同把好质量关。船至锚地后及卸粮过程中均须了解粮情,检查粮质。如发现粮油霉坏变质或不符合合同规定时,要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并通知港务部门好坏分卸。坏粮不准发运。凡在港口堆放待运的粮油,要协助港务局共同做好保管工作,确保粮油安全。
第三十八条 带有检疫对象病、虫、杂草种子或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卫生标准的粮油,港口接卸单位必须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处理。按规定允许发运到收粮单位处理的,要事先通知收粮单位作好处理的准备,并在运单上予以注明。
对于病害粮、虫害粮和带有有害有毒草子、霉菌、污染毒物的粮食的处理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进口粮食接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发运单位应及时将粮油质量情况通知收粮单位,收粮单位应进行认真的检查验收,如发现途中遇水湿、污染、霉变等情况,应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划清责任,原始记录要完整,做好索赔工作,进口粮严禁作种子用。
第四十条 出口粮油的单位,必须根据出口合同和粮食、外贸部门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质量检验工作,维护对外贸易信誉。凡粮食部门受理对外出证的单位,检验人员必须准确填写检验证书,并按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四十一条 装运出口粮油的装具、运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装运过程中,应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确保出口粮油符合质量要求。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 对于忠于职守,成绩显著,有创造发明,技术改进或重要合理化建议,对国家作出贡献,以及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财产或人员免遭或减少损失的检验人员,要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对玩忽职守,违反国家政策法令、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及造成影响的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吊销证书、纪律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担负粮油收购任务的库、所、站等基层企业,在收购粮油过程中,能坚持国家粮油标准,质价相符,成绩显著,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企业领导人和收购工作人员奖励。
对在收购中不坚持原则、收人情粮,以及压级压价或提级提价者,应对企业进行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企业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适当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在粮油销售中能够做到严格把关,使销售的粮油长年符合国家标准,并且清洁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企业领导人和质量管理人员颁发荣誉证书或物质奖励。
对经常销售不符合标准粮油及伪劣粮油的企业,应进行公开揭露批评,并给予企业领导人及质量管理人员相应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产品质量长期稳定,经检验机构定期质量监督检验,产品合格率保持在100%的粮油加工企业,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表扬或颁发荣誉称号,并给予企业领导人及质量管理人员奖励。
对长期生产不合格产品,以及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的粮油加工企业,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直至停产整顿,并给予企业领导人和质量管理人员相应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各级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状况,同级主管部门要经常进行检查监督,对思想政治工作好、完成任务好、秉公执法并作出优异成绩的,应给予单位及领导人表扬和奖励。上级主管部门也要对下级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评比、考核,成绩优秀的,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对不履行监督检验职责,完成任务差,以及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检验机构,主管部门要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组织整顿,并给予机构领导人相应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粮油”,系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豆类、薯类及粮油制品等的统称;“粮油质量”系粮油本身的常规质量和卫生质量的统称;“粮油质量标准”系由粮食部门组织制订、衡量粮油常规质量并作为粮油购、销、调、存、加、进出口各环节中按质论价依据的标准;“粮油卫生标准”系由卫生部门组织制订,作为衡量粮油卫生质量状况,确定是否能安全食用的标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粮食储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规定之日起执行。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发布的《粮油质量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申报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试点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申报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试点的通知

办博函〔2011〕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故宫博物院,中国国家博物馆:
  为做好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前期准备工作,国家文物局决定在全国开展普查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试点的目的:检验和完善普查工作标准及规范,探索普查组织方式、技术路线和工作机制,为开展全国范围的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积累经验。
  普查不涉及改变文物目前的保管权问题,重在了解基础信息,掌握国有可移动文物的具体分布范围和情况。对于博物馆等法定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重在清查整理档案,促进管理水平的提升;对于其它单位和机构收藏的文物,重在认定和登录,提高其文物保护意识和能力。
  二、普查试点项目类型及内容
  (一)省级试点。主要内容是掌握本级行政区域内文化文物系统归口管理的各类收藏国有可移动文物的国有单位相关情况,及其所收藏的国有可移动文物基本信息。
  (二)市级试点:主要内容是掌握本级行政区域内包括党政机关和机构、军队、各类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在内的收藏国有可移动文物的国有单位相关情况,及其所收藏的国有可移动文物基本信息。
  (三)行业或系统试点:主要内容是掌握本行业或系统内各类收藏国有可移动文物的国有单位相关情况,及其所收藏的国有可移动文物基本信息。
  三、普查试点组织方式与预期成果:本次普查试点由我局统一组织领导。试点地区(行业或系统)设立普查试点领导小组和实施机构,组织开展本地区(行业或系统)普查工作。预期成果包括建立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信息数据库、建立国有可移动文物收藏单位信息数据库、编制《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报告》。
  四、普查试点时间: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20日。
  五、申报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试点的要求:
  (一)文物工作基础较好、愿意先行先试的地区(行业或系统)可在上面所列三种类型试点项目中选取一种,提出试点方案。
  (二)试点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工作目标、任务和预期成果、进度计划、经费保障、组织机构、实施方法等。
  (三)各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论证的基础上,形成本地区(行业或系统)普查试点方案,于2011年6月30日前报送我局。
  六、我局将按照分省(行业或系统)申报、专家评审、综合平衡的原则,优先选择实施方案科学合理、有关方面支持力度大的省级、市级、行业或系统项目各一个,统一开展试点工作。
  特此通知。

  联 系 人:国家文物局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司博物馆处 马先军 何晓雷
  联系电话: 010-59881614,传真:010-59881609
  联系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0号
  邮 编:100020



                               国家文物局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漫谈企业工会主席角色

——学习《工会工作条例》心得

张喜亮

学习和宣传《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的过程中,笔者对工会主席的角色颇有些感想,愿与企业工会干部分享,敬请批评。

一、专职工会主席的设置权问题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工会依法配备专职工会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第十三条规定:“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无论是“配备”还是“设立”,我们可以认定一点,工会主席的产生理所当然地是工会内部事务,自身完全可以决定其是否设立专职的主席。这里设定的二百职工,不仅仅是指会员,其中包括不是会员的职工,应包括那些所谓的“外来工、农民工”等等。

按照条例和工会章程规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是“企业工会的权力机关”,所以,是否设置专职的工会主席则应当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自行决定,无需由其它机关、组织或部门决定。从工会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来推理,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人数多寡应当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企业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则无需与用人单位协商。

二、工会主席的产生、罢免和调动问题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企业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全体无记名投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条例的这个规定秉承了工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精神。就工会主席的产生问题,当初有一种意见即主张须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并且实行差额选举。最终条例还是规定:由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但是,罢免工会主席则必须由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条例和工会法均规定,调动工会主席的工作则必须征得两级工会的同意。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法律规范,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同意。”条例的这个规定完全符合工会法的精神,与工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字不差。

三、工会主席的提名和待遇问题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应由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在充分听取会员意见的基础上协商提名。工会主席按企业党政同级副职条件配备,是共产党员的应进入同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专职工会副主席按不低于企业中层正职配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由会员民主推荐,报上一级工会同意提名;也可以由上级工会推荐产生。工会主席享受企业行政副职待遇。”

条例的中使用了“配备”一词往往被误解为工会主席是由企业党组织或上级工会任命的。实则不然。工会主席最终是由会员决定的。首先,工会主席的提名实际上是由三个方面的意见形成的共识:同级党组织、上级工会和会员。如果会员不同意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的提名,完全可以自行联名再提出其所信赖的会员作为工会主席的候选人。尽管条例和工会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会员可以单独提名候选人,但是,工会法规定的“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的本质属性及工会主席选举产生的程序,决定了会员拥有工会主席产生的最终决定权。会员理所当然有权提名其所信赖的会员作为自己组织的领袖。

工会主席的同级副职问题,也往往被理解为工会主席是副职级别的党政干部。其实,这也是一种误解。按照法律规定,工会是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工会主席是工会的法定代表人。从法律的就看,工会主席与党委书记、企业负责人没有级别上的差异。条例所规定的,仅仅是在企业组织中工会主席所享受的“待遇”而已;不能将这种待遇问题理解为是职级差异;仅仅从职级来理解,那么,工会主席与党委书记、企业负责人应当是平等的职级。

学习贯彻条例,不能忽视会员对工会主席的提名权,贯彻条例不能矮化工会主席的地位;工会主席由会员选举产生,最终由会员决定。

四、企业工会主席的职权、保护、义务和责任追究

条例规定工会主席有下列职权:第一,负责召集工会委员会会议,主持工会日常工作;第二,参加企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有关生产经营重大问题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愿和要求,提出工会的意见;第三,以职工方首席代表的身份,代表和组织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第四,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第五,代表和组织职工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要求纠正侵犯职工和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六,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第七,向上级工会报告重要信息;第八,负责管理工会资产和经费。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制企业,工会应依法督促企业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人选由企业工会提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对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负责。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一般应分别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

企业工会主席最基本的角色就是:“主持工会日常工作”。工会的最高权力机关是“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工会主席必须以一种敬畏的心态高度尊重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重大问题必须提交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工会委员会,“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日常工作。”由此可见,工会的日常工作机构是“工会委员会”。这就要求工会主席必须自觉地遵循委员会的议事程序,通过委员会行使好职权;那种自以为是而忽视工会委员会的官僚作风,与工会的组织体制不符,应是违反条例和工会章程的错误行为。

条例规定了对工会主席保护的条款。秉承工会法的精神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条例第五十六条还规定:“县以上地方工会设立保护工会干部专项经费,为维护企业工会干部合法权益提供保障。经费来源从本级工会经费中列支,也可以通过其它渠道多方筹集。建立上级工会保护企业工会干部责任制。对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或不公正待遇以及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工会干部,上级工会应提供保护和帮助。”

条例散落地也规定了工会主席必须履行的义务。在规定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的职权时,规定:“听取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述职报告,并进行民主评议。”换句话说,工会主席有义务心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会员及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的监督、评议,这是工会主席必须履行的义务。条例还规定了工会主席接受培训的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新任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在一年内参加上级工会举办的上岗资格或业务培训。”

条例还专门规定了工会主席的责任追究问题。这是条例较之工会法及工会章程更具有亮点的内容之一。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上级工会应建立对企业工会干部的考核、激励机制,“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履行职责,上级工会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罢免的建议,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罢免。”

结束语

学习贯彻条例工会主席必须认清角色,规范行为,依照程序行使职权,按照群众组织的体制特点做好工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