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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口岸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21:3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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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口岸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铁路口岸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6年1月1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9号令发布,自1996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铁路口岸管理,确保口岸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口岸的联检区(仓库、外贸货物装卸用铁路线)是口岸查验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等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三条 重庆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重庆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口岸工作。根据需要在重庆东站(以下简称东站)设置派出机构,负责铁路口岸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铁路、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国家在关规定,负责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东站和进出口货场联营单位按职责规定,负责铁路口岸进出口货物的运输组织和仓库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货主或货运代理人应按国家有关进出境货物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动申请并配合查验部门进行检疫、检验。
第七条 口岸有关单位应严格按核定的编制定岗定员定责,并报市口岸办备案。
第八条 口岸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东站统一制发的证件上岗工作。
第九条 检查检验和有关单位应在口岸集中办公,实行报验、检查检验、制发单证一条龙服务,建立科学、快捷的单据传递办法和查验联系方法。
第十条 货运检查检验的方法应做到程序简化、高效监管:
(一)法律、法规未规定和进口国家不要求检疫、检验的货物,可不列入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和商品检验范围;
(二)法定必检的进出口货物,由有关查验部门办理手续,其它货物可由海关直接验放;
(三)各检验单位依法必须施检的货物,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抽样检查检验;
(四)查验进口货物,应从方便货主出发,由有关的查验单位在现场实行一次开箱检验(特殊情况除外);
(五)对零散出口货物的查验,应在装箱场地集中联合进行一次性查验封箱。
第十一条 外贸专用线实行昼夜连续作业制度,缩短货车停留时间。进口货物到站,查验单位接到东站值班员通知后30分钟内必须到岗。
第十二条 对逾期无人认领的进口货物,由东站交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外贸进出口货物运输费用按国家规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货物查验费用按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确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口岸管理费按市财政局、市物价部门确定收取,所收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查验单位在联检现场的工作场所和通讯保障条件(含市内电话),按《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口岸管理部门及口岸查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各务之便故意刁难货主,并向货主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过出口货场联营单位违反本办法,刁难货主或搞野蛮作业,造成经济损失者,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十六条 重庆铁路口岸联检楼使用规定,由市口岸办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东站和进出口货联营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安全、治安、消防等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5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1日

哈尔滨市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现发布《哈尔滨市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索长有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施工现场环境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工程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规划土地、建工、房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由市、区市政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拆迁许可证》前,应当持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和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到市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交纳建设工地管理押金。
  建设单位不按前款规定办理的,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市政管理机构执行。


  第五条 建设工地管理押金,占、挖道工程,为占、挖道费的百分之五十;建筑工程,按工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除重点路桥工程外,工地管理押金不予减免。


  第六条 拆迁承办单位组织拆除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遮挡拆除现场,按规定设置出入口。
  (二)及时清运拆除的物料和垃圾。
  (三)保护市政设施完好。


  第七条 拆除工程结束后,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拆除现场的物料和垃圾清运干净。
  (二)各类断头管线已封闭。
  (三)除建设施工继续占用的外,损坏的市政设施修复完好。


  第八条 房屋拆除单位,不准占用道路出售拆除物料。


  第九条 拆除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对现场进行实体遮挡,一类街路的工地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其它街路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点五米;建设工程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施工的,应当封闭出入口,并设专人负责现场管理。


  第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繁华街路实行封闭式作业,工地出入口进行硬铺装。
  (二)设置统一规格的工程公告板和建设单位标志牌。
  (三)按批准的占道位置、面积设置暂设工程或堆放材料。
  (四)保护市政设施。
  (五)及时清运残土和垃圾。
  (六)带有沉淀物的废水,必须向沉淀池排放。


  第十一条 开挖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工程公告板。
  (二)夜间应当设警示标志。
  (三)土方按批准位置堆放,除按规定可留作回填的以外,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二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工地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固体废弃物。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现场容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暂设工程全部拆除。
  (二)现场平整,场清料净。
  (三)道路铺装完毕。
  (四)被损坏的市政设施修复完好。


  第十四条 施工损坏的市政道路,应当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市政道路施工标准进行修复,并负责保修一年;自行修复有困难的,可委托专业队伍修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市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施工现场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还工地管理押金;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用工地管理押金抵扣,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市政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文明服务,持证检查,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一款规定的,查封拆除现场,限期补办手续、交纳工地管理押金,并处以建设单位三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拆除,并处以拆除单位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项、第七条(一)项、第九条、第十条(五)项、第十二条规定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查封拆除现场或施工现场,并处以拆除或施工单位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三)项、第七条(三)项、第十条(四)项规定的,按《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项,第十条(一)、(二)、(六)项,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没收占道物料。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三)项规定的,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没收占道物料。
  (八)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市)建制镇的建设工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公用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建设工地容貌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销售储备物资统一缴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销售储备物资统一缴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90号

1994-04-1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国阅[1994]42号《关于研究财税体制改革方案出台后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对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销售的储备物资,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的决定,现就国家储备局系统缴纳增值税的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物资储备局的物资收储、销售业务,由于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结算的体制,为了便于税款征收及财政返还处理,对国家物资储备局所取得的储备物资销售收入,由国家物资储备局在北京向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集中缴纳增值税。
  二、国家物资储备局可向税务征收单位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和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正确地履行纳税义务。
  三、国家物资储备局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在京办理结算时开具,不得提供给所属基层单位使用。
  四、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包括省级局及下属仓库)从事的多种经营业务仍应在经营行为所在地按规定缴纳各种应纳的税收。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