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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和《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22:3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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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和《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和《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监(1990)161号 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二日)

 

各地商检局:

  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二日国家商检局在湖南召开了出口服装、纺织品检验、监管工作会议。现将会议通过的《〈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见附件一)和《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附件二)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国家商检局。现就出口服装、纺织品检验和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地商检局要依据全国商检局长会议精神和《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落实商检法强化检验把关的决定》,对服装、纺织品的检验和监管工作作一次专题研究,按照有关规定,对本局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特别是一些出口量大的省、市更应引起重视,切实把这项工作抓好。

  二、各局要加强对种类表新增出口纺织品和服装的检验工作,落实检验制度、检验力量、检验手段,抓好自验,严格把关。做好商检检验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三、各局要继续开展出口质量许可证工作。抓紧对未获证的表内出口纺织品、服装的生产企业的考核。对获证企业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要吊销质量许可证。加强对认可检验员的培训、指导和检查。

  四、各局要按出口商品类别(纺织品、服装)进行年度工作总结(总结内容可参照附件三),并于次年元月十五日前报国家商检局。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五、为研究解决纺织品、服装检验、监管业务管理中的问题,必要时可分南、北片召开各局有关处级领导业务会议。北方片由天津局任组长,北京、辽宁局任副组长,成员有:黑龙江、吉林、山东、山西、河北、河南、陕西、甘肃、内蒙、新疆、青海、宁夏等局。南方片由上海局任组长,江苏、广东局任副组长,成员有:浙江、福建、安徽、湖北、湖南、江西、广西、云南、贵州、四川、海南、厦门、重庆、深圳等局。

  附件一:关于《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

  附件二:出口服装检验规定

  附件三:写监管工作总结的提纲

 

  附件一:

          关于《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

             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

 

  根据《出口服装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出口纺织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国家商检局对出口服装和纺织品实行了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为加强对获得质量许可证工厂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认可检验员在检验把关上的作用,使商检的检验工作与监管工作密切结合,促进出口商品质量提高,特做如下补充要求和规定。

  一、对获证工厂实行日常监管的规定:

  1、商检局在日常下厂执行任务时,发现问题按下述规定随时扣分:

  (1)商检检验成批产品时,发现数量、规格、品质、包装、标志与合同、标准以及商检局有关规定不符,判为整批不合格的,每一批扣4分。

  (2)不合格品与合格品无隔离标志,每发现一次扣2分。

  (3)工厂产品出厂前批次不清,每发现一次扣2分。

  (4)检查工厂认可检验员工作,未按商检局规定检验或未按规定填写原始检验记录单,每发现一次扣1分。

  (5)其他问题每发现一项扣1分。

  2、扣分后的处理:

  (1)每月将扣分结果累计后,由检验员填写监管情况通知书(参考格式见附件1),经主管负责人签发后通知工厂,以促其及时改进。

  (2)扣分年累计达100分者,须对工厂进行复查。

  (3)扣分累计到年底为止,下一年再从零开始。

  二、按出口商品类别对获证工厂(亦可指商品,下同)实行分类管理和检验的规定:

  1、分类条件:

  一类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一年内商检自验累计批次合格率在95%及以上;

  (2)按第一条规定实行日常监管,扣分不得超过50分;

  (3)国外反映较好;

  (4)有两名以上认可检验员。

  出口生产量少的厂,不得列为一类厂。

  二类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一年内商检自验累计批次合格率在90%--95%之间;

  (2)按第一条规定实行日常监管,扣分不得超过80分;

  (3)国外无不良反映;

  (4)有两名以上认可检验员。

  出口生产量少的厂,不得列为二类厂。

  三类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一年内商检自验累计批次合格率在80%--90%之间;

  (2)按第一条规定实行日常监管,扣分不得超过100分;

  (3)国外反映质量问题较多,一年内出现了一次因工厂责任发生的质量索赔或退货;

  (4)有两名以上认可检验员。

  对获得质量许可证不满一年的工厂,应暂按三类厂进行管理,待满一年后的年底再按条件分类。

  2、商检按下述规定对不同类别的工厂执行不同的自验率:

  纺织品:

  (1)对一类厂,商检每月自验率不少于批次的10%。

  (2)对二类厂,商检每月自验率不少于批次的30%。

  (3)对三类厂,商检每月自验率不少于批次的50%,必要时实行逐批检验。

  服装:

  (1)对一类厂,商检每月自验率不少于批次的20%。

  (2)对二类厂,商检每月自验率不少于批次的50%。

  (3)对三类厂,商检实行逐批检验。

  3、自验以外的报验批,商检可凭认可检验员签字的厂检合格单和原始检验记录单审核放行。

  发现质量波动大的工厂或品种,应及时扩大自验比例。按规定应对外出具商检证书的产品不得凭厂检合格单换证。

  4、类别转换:

  每年年底按升降类条件总评一次,下年初公布新的分类结果,升降类条件如下:

  升类:

  原三类厂达到本条第1款二类厂全部条件者,升为二类厂;

  原二类厂达到本条第1款一类厂全部条件者,升为一类厂;

  原为一类厂不再上升。

  降类:

  一、二类厂年底总评达不到原类别条件者,按现有条件对照本条第1款分类条件重新分类。

  三类厂年底总评达不到原类别条件者,除因年平均批合格率低于80%需吊销质量许可证外,其他情况应进行复查。

  5、对出口生产任务少的工厂,实行逐批检验,归入三类厂管理。

  三、对获证工厂实行复查的规定:

  1、已获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办法中的考核条件,对其进行全面或重点复查,复查前应通知被复查的单位。

  (1)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满者;

  (2)属于为避免质量许可证复查工作太集中,每年复查发证总数的20%者;  

  (3)产品发生一次索赔或退货,情节严重,确属工厂责任者;

  (4)按第三条第1款规定一年内扣分超过100分者;

  (5)停止生产出口产品达一年的工厂,如再生产者;

  (6)按第二条第4款规定,三类厂年底总评达不到原类别条件需复查者。

  2、复查结果处理:

  (1)经复查不合格的工厂,应限期改进。

  (2)复查合格的工厂,属本条第1款(2)项者,其质量许可证期满后可不再复查即换发新证;属本条第1款(3)、(4)、(5)、(6)项者,质量许可证期满换发新证前应视情况决定是否再复查一次。

  3、为避免工作太集中,质量许可证复查每年应不少于考核发证总数的20%。

  四、吊销质量许可证的规定: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吊销质量许可证。

  1、国外客户对质量反映强烈,一年内发生两次质量索赔或退货,确属工厂责任者;

  2、一年内商检自验批次合格率低于80%者;

  3、商检检验连续五批不合格者;

  4、经复查不合格,在限期内仍不改进者;

  5、对商品进行掺假作伪者;

  6、工厂认可检验员有两名以上被吊销证件者。

  获证后停止生产出口商品达二年的工厂,其质量许可证自行失效。

  五、加强对认可检验员的管理:

  1、按出口商品类别为认可的工厂检验员设计原始检验记录单。

  2、监督认可检验员的工作,检查其是否按规定的出口检验依据检验了每批出口产品,是否详细填写了商检局设计的原始检验记录单。

  3、建立认可检验员档案,要求他们按商品类别每半年向商检局送交检验统计表(参考格式见附件2)和工作情况报告。及时指出他们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年终对优秀者进行表扬,对作风不正,弄虚作假,工作松懈,办事不公者吊销其认可证书。

  4、定期培训认可检验员,贯彻商检政策,组织技术交流,统一目光,提高检验技术。

  六、《种类表》外出口服装、纺织品的监管工作可参照本文执行。

  七、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此补充要求和规定有抵触者,以此文规定为准。

  《〈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之附件1:

 

           一九__年_月份监管情况通知单

 

__________厂:

  我局工作人员在本月执行任务中发现:

  一、检验贵厂合格货物时发现____批不合格,扣____分。

  二、发现贵厂合格品与不合格品无隔离,共__次,扣__分。

  三、发现贵厂货物出厂前批次不清共____次,扣____分。

  四、发现贵厂被我局认可的检验员未按规定的检验依据检验/未按

规定填写原始检验记录____次,扣____分。

  五、贵厂下列条件不符质量许可证考核条件,扣____分:

    合计____扣分。

    请贵厂加强管理,及时改进。

 

                    ×××商检局处领导签字_____

                    检验员签字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工厂负责人签收:______      ___年__月__日

 

  《〈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之附件2

 

       一九九 年上/下半年认可检验员检验情况统计表

 

厂名:         商品类别:             数量单位:

------------------------------------

| |  |   |要货单|  |  |  |  |检验|   |  |

|日|品名|规格或|号或合|厂检|全批|抽验|漏验|结果|不合格|处理|

| |  |货号 |均号 |数量|数量|数量|数 |合格|原因 |意见|

|期|  |   |   |  |  |  |  |或不|   |  |

| |  |   |   |  |  |  |  |合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综合情况:检验总批数:___ 检验总数量:___不合格批数:___不合格数量:___

  批不合格率:___%数量不合格率:___%平均漏验率:___%

  制表人:    认可检验员(签字)_____

 

  附件二

             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

 

  为加强出口服装检验工作的统一管理,提高检验水平,认真履行检验职责,特制定本规定。

  1 检验依据

  1.1 有关人身健康和安全的标准或规定。

  1.2 贸易合同(包括成交样或确认样)、信用证及有关单证;贸易双方签定的质量标准。

  1.3 1.2条中各款规定不明确的检验项目,按国家商检局制定的检验规程和有关规定检验。

  1.4 国家局没有制定检验规程的,按现行标准最高标准检验。(顺序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若严于现行标准,也可采用。

  2 检验方式

  2.1 自验

  凡需出具商检证书或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大的商品,商检局必须批批检验。

  2.2 抽验

  根据《出口服装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质量稳定,不出具商检证书的服装,在生产、经营部门检验合格的基础上,根据工厂检验结果,按一定比例进行抽验,抽验比例为:

  一类厂 不低于批次的20%

  二类厂 不低于批次的50%

  三类厂 批批检验

  一、二类厂其余批可凭商检局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合格单审核换证放行。

  3 统一检验目光

  为使标准掌握一致,减少目光差异,商检局之间,工、贸、检之间要定期统一检验目光,开展技术交流活动,暂定为:

  全国商检系统统一检验目光二年一次。

  南、北片商检系统统一目光二年一次(与全国会交错年份)

  本省统一检验目光每年至少一次。

  4 检验程序

  4.1 审核有关单证

  4.1.1 检验员要认真审核“出口报验申请单”,要求出具商检证书的,该单要用中外文填写,译文要准确,项目符合合同要求。

  4.1.2 审核合同、信用证和各项检验依据等有关规定是否齐全。

  4.1.3 审核厂检结果单所填写内容是否准确,有无检验机构认可检验员的签字及厂章。

  4.2 抽样

  4.2.1 整批货物装箱完毕后方可抽样;特殊情况可在装箱80%以上时抽样。

  4.2.2 抽样方法按ZBY75020--90《出口服装检验抽样规程》进行。

  (注:九0年七月一日前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可以按原百分比抽样方法进行抽样)

  4.3 检验

  4.3.1 外观检验:以目测为主,对照成交样(确认样)按合同或标准要求进行检验。

  4.3.2 缝制技术检验:检验衣服各部位缝制工艺是否合理、符合标准要求。

  4.3.3 付料检验:按合同或标准要求进行检验。

  4.3.4 规格检验:从品质检验抽样数量中取出件数的10%(每个尺码不少于3件)进行规格检验,并按合同或标准规定的测量方法和极限偏差进行测量。

  4.3.5 理化检验:合同、信用证所明确的理化测试项目均要检验,合同、信用证未规定的,根据实际需要检验常规项目。

  4.3.6 包装检验:按ZBY75012--86检验。检验包装时注意核查唛头、标记与合同等有关单证是否相符。

  4.3.7 数量检验:检验整批货物的数量是否与申请报验数量相符,核查颜色、规格、包装比例搭配的数量是否正确。

  5 检验原始记录与统计分析

  5.1 检验每批货物均要做好原始记录,原始记录单参考附表1。

  5.2 原始检验记录档案保存两年。

  5.3 统计分析:凡经检验的服装,应认真做好登统工作,内容为:

  出口服装检验统计表(见附表2)

  出口服装检验不合格统计表(见附表3)

  表内服装质量分析表(参考附表4)

  表外服装质量分析表(参考附表5)

  出口服装检验发单登记簿(参考附表6)

  5.4 根据统计内容,做好半年、全年的质量分析,并连同附表2、附表3分别于当年的七月十五日前及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寄国家局检验管理处。

  6 确定检验结果

  6.1 根据原始检验记录确定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要列明面料颜色、款式(款式号)、规格、商标等内容,评定要明确,不得含糊其词。

  6.2 凡合同、信用证需要出具商检证书的,要按申请项目出具检验结果。

  7 产地局查验

  7.1 经商检局预验合格的商品,换证前须逐批查验,查验内容包括:批次、唛头、数量、包装等。

  7.2 做好每批查验记录(参考附表7)

  8 口岸局出口前查验

  8.1 凡经内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服装到达口岸时,口岸商检局凭内地商检局的换证凭单正本进行查验。

  8.2 查验内容包括批次、数量、包装破损、污染、水湿等情况及唛头、标记等,对包装受损可能影响品质的,要开箱查验品质。

  8.3 做好查验记录(参考附表7)

  9 商品保存期

  9.1 服装经预验合格后,保存期为一年。

  9.2 经商检预验合格的出口服装,超过规定存放时间,出口前需进行过期查验。

  9.3 查验内容包括:批次、包装、唛头、数量,然后拆箱查看有否虫蛀、浸黄、水渍、污渍、发霉等。

  10 批次管理

  10.1 一般小批量一个合同为一批,一次走清。大批量按箱号分清批次。

  10.2 加强对工厂和经营部门的管理,防止漏验和错验,协助生产和经营部门建立批次管理制度,并督促发货人在发运前分清批次,货证同行,防止差错事故。

  11 口岸局与产地局关于检验结果处理与协调。口岸商检局查验内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出口服装时,检验员要认真审核换证凭单,如换证凭单的结果与合同、信用证不符、不明确、或有漏验项目时,口岸局应及时通知报验人与产地局联系,取得妥善处理后,方可放行。

  12 样品存查

  12.1 成交样(确认样)均由生产、经营部门保存,必要时商检局签封,以便备查。

  12.2 服装产品一般情况下不抽取样品,特殊情况下可视情抽样,抽样要有手续。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试行。

注:

  (根据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6年12月19日发布的《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废止本文中附件二《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

 

  附表1

              服装原始检验记录

 

品名_____生产厂_____厂证号______

------------------------------------

|申 请 号|      |面料|      | 验  别 |    |

|-----|------|--|------|------|----|

|报验日期 |      |款式|      |籍号/箱数 |    |

|-----|------|--|------|------|----|

|输往国别 |      |规格|      | 件  数 |    |

|-----|------|--|------|------|----|

|合 同 号|      |商标|      | 抽 样 数|    |

|-----|------|--|------|------|----|

|订 单 号|      |包装|      | 抽样箱数 |    |

|     |      |方法|      |      |    |

|----------------------------------|

|抽样情况                装箱情况          |

|----------------------------------|

|缺陷名称 |严重(A类) |轻微(B类) |缝制缺陷|严重(A类) |轻微(B类) |

|-----|-----|-----|----|-----|-----|

|同件内色差|     |     |    |     |     |

|-----|-----|-----|----|-----|-----|

|规格不符 |     |     |    |     |     |

|-----|-----|-----|----|-----|-----|

|整熨不良 |     |     |    |     |     |

|-----|-----|-----|----|-----|-----|

|洗水花色 |     |     |    |     |     |

|-----|-----|-----|----|-----|-----|

|污  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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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1/11/06
  【实施日期】1992/04/01
  【内容分类】工商
  【发布文号】
  【备  注】1991年11月6日自治区工商局、财政厅、物价局、审计局发布 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新工商财字[1991]225号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务管理,严肃收费纪律,制止乱收乱罚,防止少收漏收行为,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项收费、罚款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1]价费字18号、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新财综字[1991]83号文件精神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办字[1989]第64号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济处罚所使用的合法凭证,是缴款单位或个人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有效证明,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计核算与监督的原始凭证。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格式、统一印制、发放,分级管理,逐级结报缴销的管理办法;套印自治区财政厅“票据监制章”并在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始为有效,使用其他票据收费罚没一律无效。违者,按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1991]83号规定予以处罚。在收费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按规定向物价部门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方能使用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收费。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的管理,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基础工作和财务工作的重要部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票据管理工作纳入领导议事日程,加强领导,逐级负责。县(市)级以上工商局必须配备专职票据管理人员,工商所应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票管员,并要保持其相对稳定,不要随意调动和更换;要重视对票管人员的政治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各单位行政领导人要领导财务部门组织实施专用票据的管理与核算,应将专用票据管理工作列入评比先进单位或个人的条件。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对违反或不认真组织贯彻执行本办法,使单位票据管理混乱并造成损失者,除不得评为先进外,还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同时,根据情节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连带责任。

第二章 票据种类、用途及格式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分四类七种。
(一)查处罚没类:
1、暂扣款物凭证:在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案件,当时不能定案处理,需要暂时扣留款项和物资时使用。
2、罚款没收凭证:在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案件定案处理时使用。
(二)管理费类:
1、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据:在征收市场管理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时使用,一般采取定额、定期征收的办法。各种管理费要正确划分,不得将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混入市场管理费内。
2、市场管理费定额票据(分别为壹百元、伍拾元、壹拾元、伍元、贰元、壹元、伍角、贰角、壹角);在征收临时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时使用。
(三)规费类:
各种规费收据:在征收企业登记费、合同仲裁鉴证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广告登记费及各种证、照、框、合同文本等工本费时使用。
(四)房租、摊位类:
1、房租收据:用于征收市场出租房屋柜台等收费。
2、摊位设施费定额票据(分别为壹拾元、伍元、贰元、壹元、伍角),用于征收在市场内经营者使用摊位设施的收费。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格式(附后)。

第三章 票据填写使用规则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的使用,必须按照票据的用途专票专用,不准相互混用或用白条代替;严禁收费不开票或多收少开。票款数额必须一致。
第九条 填制各类收费票据,必须按规定项目、标准如实逐栏填写,字迹清晰,不得省略。按顺序号使用,不准跳号、隔号。
(一)姓名不得填代号或拼音。
(二)收费金额要计算准确,大小金额一致,印章齐全。
(三)多联票据一律衬黑色或蓝色双面复写纸,用圆珠笔各联一次套写,金额不准涂改。其他栏目如有改正必须用复写纸各联同时填写,并在改正处加盖私章,不准挖、补、刮、擦。
(四)使用定额票据时,必须加盖日期条戳和经办人私章。
(五)各种作废票据不准撕毁,加盖“作废”戳记后全份保存在原票本内。自行撕毁者,按丢失短少票据处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填制后,必须加盖收费单位公章始为有效。
(一)查处类票据和规费类收据须盖财务部门公章;
(二)管理费类票据应根据征收部门分别使用财务部门公章或工商所收费专用章;
(三)房租、摊位设施类票据盖工商所收费专用章。
工商所收费专用章由县(市)级工商局统一刻制,由财务部门登记注册启用,使用单位指定人员妥善保管,停用时交回财务部门注销。
第四章 票据印制、领发、核算、交款和结报
第十一条 全区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印制计划,由地州市局根据所属单位的需要数量按年度编制,于年度终了前90天上报区局,经区局审定汇总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统一印制,各地区各单位一律不得自行印制。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实行逐级领发制度,使用票据的单位必须向上一级直接领取,一律不准越级。要确保票据运送安全,必须专车运输,专人押运,不准委托他人代领代运。
第十三条 领发手续
(一)领用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必须按规定手续办理。各级单位领取时均由票据管理人员填制《票据领发单》(附格式),凭领发单领取票据。领、发单位凭《票据领发单》分别记票据总分类帐和明细帐的增、减结存数。
(二)工商所对个人领发票据,实行定额管理。领取和结报时由票管员填写《票据领用、核销登记卡》(代分户帐),领用人和票管员各执1份,分别填领用数、结报核销数及其起止号码,双方当面核对签字。
(三)定额票据以“元”为单位,实行金额核算制,其余票据均以“本”为单位。各种票据的起止号码应分别填写,领发双方当面点清签字,做到手续清楚,责任明确。
第十四条 票据结算
凡使用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与票据发放单位办理结算。
(一)各县(市)局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向各地、州、市局报送《票据使用情况报告表》(附格式),各地、州、市局经审核汇总于季终15日内上报区局。上级单位根据表列的使用数、损失核销数核减各种票据结存数。
(二)工商所向县(市)局每月报送《票、款结算报告单》(附格式)并附银行划拨单和原始凭证,财务部门经审核无误后据以核减工商所的票据结存数和结算其各项收费金额。
(三)个人与工商所结报时填写《票款结算报告单》,票管员凭此单及票据存根联登记《票据领用核销登记卡》的核销数及结算其各项收费金额,做到现金日清,票据一本一结,并应在每本用完票据的封面上,填写清楚收费项目、金额及作废张数、号码,并加盖经手人印章,由票据管理人员“验讫”存档。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收费款项的管理,现金和银行结算票据要妥善保管,及时存入银行。不准挪用和坐支现金,不准开设储蓄帐户,不准公款私存。凡违反现金管理规定,造成损失者,由当事人如数赔偿。
(一)个人收费应于当日向出纳(内勤)交款,做到现金不过夜,支票随收随清。
(二)工商所经县(市)局批准可在当地银行(信用社)开设公存帐户,只收不支,当月收费应于月终3日内向县(市)局汇解,做到帐帐、帐票、帐表、帐款一致。
(三)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各种规费,应由财务部门收款。如需业务部门征收规费、管理费的,其所需票据直接向财务部门领取,按规定办理结报手续,收取的现金、支票应于当日交财务部门存入银行。各业务部门不得另立银行帐户。

第五章 票据保管、清库与交换
第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专用票据的保管,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要配备必要的保管设施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票据不受损失。自治区和各地、州、市局要建立票据保管仓库,县(市)局和工商所应配置票据专用箱(柜),不准随便堆放。保管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私自委托他人代发代管。各种票据分别按号码顺序存放,并要经常检查核对,防止错乱。库内做好防火、防盗、防潮工作,防止虫蛀、鼠咬、霉变,损毁票据。
第十七条 领取票据的单位,都要建立票据帐簿。总分类帐是反映各种票据的印制、领、用、存数量的帐簿;明细分户帐是反映下属单位各种票据领、用、存数量的帐簿。要逐级建立对帐制度,使上下级帐帐保持相符。
第十八条 专用票据实行定期盘点清库制度,工商所每月清查一次,县(市)局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部清库,自治区和各地、州、市局每半年进行一次盘点清库。各级都要结合年终会计决算工作进行全面清查盘点,核对帐目。如有差异应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的权限进行处理,使帐帐、帐实保持一致。
第十九条 票据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认真办理移交手续,库存各种票据要逐一清点,连同经管的帐目、单据、报表等登记造册,向接收人办理移交,并由财务部门负责监交。票据帐簿由接交人连续使用,不得由移交人封存,接交人另立新帐。
收费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将领用的票据进行全面清理,已使用的票据应办理交款结报,结存的票据如数交回,结报不清的不得离职。
凡不按规定办理交接的,由此而造成票据损失,追究当事人的经济责任和主管领导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收费与票据管理,应建立与健全监督机制,实行收费公开,接受当地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及社会群众的监督检查。所收费额,应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制度。要不断地强化内部审计监督,县(市)局每半年对所属单位已使用的票据存根、记帐联和收费款项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自治区和各地、州、市每年要组织重点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查证落实,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票据损失处理及核销
第二十一条 票据损失由单位填写《票据损失报告单》(附格式),并附书面检查报告,明确责任,经局务会议讨论,报经批准后,作核销处理,减少结存数。
(一)确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的损失,经查证确无失职情况,可报请核销。
(二)因虫蛀、鼠咬、霉烂、污损等而损失的票据,经查证落实后,视其情节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可报请核销。
(三)票据被盗,应立即报告领导,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追回损失。如经公安机关证明查无下落的,除内部通报外同时登报声明作废。对当事人视其责任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被盗失的票据可作核销处理。
(四)票据在发放或使用时,发现原本数量、号码有差错的,应写明情况,经查证核实可报请核销。
第二十二条 票据核销批准权限
(一)凡非定额票据损失2本以下者,定额票据损失500元(含本数,下同)以下者,经县(市)局务会议讨论,由局长批准核销,同时抄报地、州、市局备案。
(二)凡非定额票据损失2本至5本者,定额票据损失500元至1000元者,上报地、州、市局批准核销,同时抄报区局备案。
(三)凡非定额票据损失5本以上,定额票据损失1000元以上者,经地、州、市局审查后,书面转报自治区工商局批准核销。
上述损失数量,以每次发生为一案计算。
第二十三条 因工作失职或责任心不强,造成票据丢失者, 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贪污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已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上述行为均应根据本人认识态度,给予经济处罚。
(一)丢失短少定额票据,一律按票面金额如数赔偿;
(二)丢失短少空白收据,每份处罚30—50元,整本丢失每本处罚600—1000元;
(三)丢失已使用的票据,确实查不出收费额的,本人要如实自报上交已收取的金额,经调查如果发现实际收费金额超过本人自报金额,除追回少报款外,另按少报金额处以3一5倍罚款,情节严重者,应追究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四)涂改票据作弊的,除追回少收款外,每涂改一笔处罚100元。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已使用的票据、帐簿、报表等,是会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按国家《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建立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票据记帐联,应按会计原始凭证的要求装订归档;存根联保管期限为5年,期满开列清单,由各级主管财务的领导批准,财务部门负责人到场监督销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单位在执行中如有不适宜管理需要的,可逐级反映,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注:票据格式略




自治区政府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确定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担保方式和有关单位应办理事项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确定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担保方式和有关单位应办理事项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
为做好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委托贷款)工作,满足更多职工的贷款需求,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有关规定,现就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担保方式和有关单位应办理的事项通知如下:
一、职工购买本单位产权住房的,原则上实行分期付款,也可申请委托贷款,需要贷款的,可向所在单位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提出贷款申请。职工所在单位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审核职工是否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审核合格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向贷款银行开具《同意贷款申请函》
(式样附后,略)。售房单位应向购房职工提供上级房改主管部门对其《售房办法》批复文件的复印件。职工携带所在单位开具的《同意贷款申请函》和售房单位提供的《售房办法》批复文件的复印件直接向其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申请委托贷款。
二、职工购买房改房申请委托贷款,可选择采用房产抵押或权利质押或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购买商品房申请委托贷款,可选择采用权利质押或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
三、职工购买房改房,采用房产抵押担保方式申请委托贷款的,因目前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售房单位应向贷款银行签发《售改租承诺书》(式样附后,略),并在借款人同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与借款人、贷款银行银行三方签订《抵押附属合同》(式样附后,略),房屋所有
权证办妥后交由贷款银行收押。贷款如借款人因保险责任以外原因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售房单位应向贷款银行支付借款人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和罚息,回购出售的住房,贷款银行将房屋有权证移交给售房单位,售房单位向借款人出租现住房,售房单位从该套住房的售房款中扣除贷款应收的房
屋租金及代款人向银行偿还的贷款本息和罚息后,将剩余款项退还借款人。
四、职工购买商品房需携带《同意贷款申请函》直接向其住房公积缴存银行申请委托贷款,必须采用组合贷款方式,其中政策性资金和商业性资金的比例原则上为1∶1。
五、获得委托贷款的职工,按照《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六、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开展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国家机关房资字第15号)执行。
请各部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所属单位。
附:《同意贷款申请函》(略)
《售改租承诺书》(略)
《抵押附属合同》(略)



19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