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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1 04:3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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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2012年8月24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乡(镇)、街道的残疾人保障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残疾人事业经费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宗旨,逐步加大彩票公益金支持残疾人事业的力度。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体系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保证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与需求相适应,并将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给予重点扶持。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医疗机构为残疾人进行残疾类别和等级鉴定,经鉴定符合残疾标准的,由区(市)县残疾人联合会免费核发残疾人证。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完善产前检查制度,预防残疾的发生。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应当建立社区、康复机构、残疾人家庭相结合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残疾人康复。
  第十条 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由市及区(市)县逐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十一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教育工作联系制度,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和义务教育学校,应当采取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在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学生,免除在校期间的学杂费、住宿费、生活费等费用。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优先帮助全日制本、专科在读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子女申请国家助学贷款。
  鼓励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七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招录工作人员时可以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依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程序定向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区(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该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第十六条 政府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给予政策扶持。
  对优秀残疾人创业者、优秀社会福利企业由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盲人开办保健按摩服务机构,其水费、煤气费、取暖费等按照居民用户价格收取,其中属于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房租按照原使用用途收取。
  第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多渠道筹措资金,帮扶农村贫困残疾人。
  农村具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优先享受国家扶贫开发和惠农政策。实施小城镇建设、异地扶贫搬迁等,应当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
  第十九条 残疾人参加省级以上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文体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参加训练、排练、比赛或者演出期间,学生保留学籍,职工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政府和有关部门优先解决优秀残疾人文体人才的就学、就业和参加社会保险等问题。
  第二十条 市及区(市)县、乡(镇)、街道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和改造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二十一条 政府和社会力量兴办的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应当为精神、智力残疾人和其他贫困重度残疾人提供集中托养和日间照料服务。
  对符合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条件的居家安养残疾人,可以发放一定数额的居家看护补助。
  第二十二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与残疾人供养、托养相关的不动产信托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立由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组成的残疾人服务工作联系制度,协调解决残疾人在法律等方面遇到的困难。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除享受国家、省规定的优惠或者照顾外,还可以享受优先就医、免费使用公共卫生间、免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档案委托保管费,以及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优惠或者照顾。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享有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待遇,并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第二十六条 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建设和管理、维护。对违法占用以及损坏、废弃或者闲置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保证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便利。
  本法规实施前公布的法规有关犬类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规定与本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保障性住房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并照顾残疾人家庭的特殊需求。
  农村危房改造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家庭,并根据残疾人的特殊需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驾驶汽车创造条件。鼓励保险公司开展与残疾人专用汽车有关的保险业务。
  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位,并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依法处理的,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财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8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生育水平的决定》的意见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生育水平的决定》的意见

(2000-3-6)


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决定》),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纲领性文件。认真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对推动我国人口与计划工作健康、稳定、持续发展,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迅速掀起学习、宣传《决定》的热潮,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决定》精神上来

《决定》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将要进入新的发展时期的重要时刻,为加速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对人口与计划工作作出的重大决策。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在党委、政府领导下,把学习和落实中央《决定》摆在工作首位,迅速掀起学习、宣传的热潮,使《决定》精神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要依靠党委、政府,组织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广大党员和团员尤其是计划生育工作者认真学习《决定》,领会其精神实质。深刻理解人口过多仍然是我国首要的问题,是影响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问题;充分认识稳定低生育水平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明确21世纪前10年我国人口与计划工作的奋斗目标、方针和政策,把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改革、发展的方向和措施。

要组织广泛深入的社会宣传活动。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发挥计划重庆宣传网络的作用,组织人员深入基层、深入农村,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决定》精神,形成有利于计划生育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通过认真学习和广泛宣传《决定》精神,把各级党政领导和广大干部、群众的思想统一到《决定》精神上来,澄清模糊认识,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改革意识、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提高贯彻落实《决定》精神的自觉性。坚决克服因完成了人口计划而产生的盲目乐观、麻痹松懈情绪,以对党和国家、对群众利益和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精神,坚持不懈地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抓紧抓好,确保未来人口与计划目标的实现。

二、 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制订科学的规划和措施,把《决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贯穿于《决定》中的改革创新精神,是做好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强大动力。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必须按照《决定》的要求,加快改革步伐,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新实践、新发展。

要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加强对解决我国人口问题的理性思考,认真研究事关全局、影响本地发展的重大问题以及新情况、新问题,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发展战略和“十五”规划,提出可行措施切实予以落实。加快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转变,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调控体系和管理机制。

坚决贯彻执行现行生育政策是稳定低生育水平的重要条件。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加大对生育政策的宣传力度,使广大干部和群众能够准确、全面地理解和执行现行生育政策。

要继续坚持“三为主”的工作方针,落实“三为主”规划,并根据形势发展研究确定新的工作目标,不断提高“三为主”工作水平。切实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深入开展创建计划生育“合格村”活动,充分发挥基层计划生育协会和“中心户长”的作用,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形成以村为主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机制。

坚持把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放在农村特别是西部和贫困地区的农村。西部地区要抓住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利时机,组织力量进行省情调查,提出把人口与计划工作与西部大开发紧密结合的对策和措施,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的发展战略,大力推进西部地区计划生育“三结合”和计划生育与扶贫开发相结合工作,尽快建立健全基层工作和服务网络,提高工作水平。国家计生委将制定地区间、城乡间对口支援的总体规划,并精心组织实施。在工作指导、技术支持、经费投入等方面帮助西部地区解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制建设,是人口与计划事业健康发展的基本保证。加快国家立法进程,完善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断提高基层行政执法水平。认真贯彻“七不个准”的规定,坚决制止和纠正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和行业不正之风。全面推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建立健全基层民主管理与监督制度。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以“婚育新风进万家”等活动为载体,把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落实到村、到户、到人。实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避孕措施的知情选择,为育龄群众提供避孕节育和基本的生殖保健服务。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借鉴先进经验和技术。全面提高计划生育工作质量和群众满意度。

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改进考核指标体系和考核办法,增强考核的科学性、实效性,坚持分类指导,发挥正确导向作用。

三、增强全局观念,加强部门协调,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

贯彻《决定》精神,要增强全局观念,加强综合协调,走有中国特色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道路。

要充分发挥计划生育部门作为党委、政府参谋助手的作用,深入调查研究,向党委、政府提出符合本地实际的政策建议和实施方案,切实解决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和实际困难。要协助党委、政府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落实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充分发挥各级计划领导小组、兼职委员及其单位的作用,协调相关部门,按照《决定》的要求,研究制定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建立社会保障机制、深化宣传教育、加强技术服务、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工作经费投入等方面的可行措施,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调控体系和相关社会经济政策,推进综合治理。

加强与人大、政协和社会各界的信息交流矣沟通,积极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征求他们对重大问题和重要决策的意见,主动接受批评和监督,争取更广泛的理解和支持。要十分重视和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创造条件,积极帮助和支持他们的工作,特别是要充分发挥基层计划生育协会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注重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开展课题研究和理论探讨,促进领导机关的科学决策。

四、建设一支能担负起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高素质的干部队伍

建设一支密切联系群众、高素质、专业化的干部队伍,是完成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保证。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必须把领导班子建设放在首位,按照党中央的要求,努力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决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改革创新精神和廉洁勤政的坚强的领导集体。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积极主动地与下一级党委、政府联系,对该地区计生委领导班子的建设提出意见和建议,为人口与计划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积极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稳定和加强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服务网络。重视选拔和培养德才兼备、能承担跨世纪重任的人才。制定公务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规划并认真落实,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要把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善于做群众工作的优秀人员充实到计划生育工作队伍特别是乡、村两级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为工作重心下移奠定坚实基础。

深入开展宗旨教育,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使各级计划生育干部和工作人员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增强群众观念、服务观念和法制观念,为落实《决定》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计划生育工作者一定要做到依法行政,积极为群众办实事,把要求群众履行义务同自觉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统一起来,做新时期最可爱的人。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9〕23号


二○○九年五月八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郑州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
监督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的积极性,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查处非法、违法、违规行为,有效遏制煤矿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举报煤矿重特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安监总办字〔2005〕13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意见》(豫郑〔2008〕51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地方煤矿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及奖励。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其发现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及煤矿非法、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 举报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举报:
(一)非法煤矿。即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未按有关程序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煤矿违法违规生产。即取得有关证照,但在生产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拒不执行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处理决定的。违反依法作出的停产整顿、停止作业决定而擅自进行生产,多井出煤或两井出煤生产,技术改造矿井边生产边技改或只生产不技改的。
(三)依法应关闭矿井或井筒没有按照有关标准关闭到位或死灰复燃的。
(四)作业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强令矿工冒险作业的。
(五)没有落实矿长跟班下井制度,或下井登记档案造假的。
(六)煤矿企业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特殊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七)隐瞒煤矿伤亡事故的。
(八)举报煤矿其他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的。
(九)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之一,没有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的: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探放水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五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是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的事项。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网上等方式,向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进行举报,也可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设在郑州市煤炭管理局,地址:郑州市嵩山南路22号,邮编:450015,举报电话:67176808,举报传真:67176800,举报网址:http://61.163.246.71//zzsmkkq/。
第七条 举报受理及交办查处
(一)举报人举报时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详细住址等情况,以便及时与举报人联系。
(二)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接到举报后,根据性质进行分类,属一般情况的,直接批转相关单位或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属紧急情况的,立即批转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同时上报市政府;属重大情况的,立即提出拟办意见上报市政府。
(三)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负责举报事项的登记、督办、统计、报告等工作。实名举报的事项,相关单位或部门核查处理后,由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处理结果用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
(四)各类举报案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核查处理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八条 实名举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经调查属实的,根据情况给予举报人500元至5000元奖励,匿名举报的事项只核查,不给予奖励。
(一)举报煤矿非法、违法、违规行为的,给予举报人500元至1000元的奖励;
(二)举报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或隐瞒煤矿一般事故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的奖励;
(三)举报隐瞒煤矿较大事故的,给予举报人2000元的奖励;
(四)举报隐瞒煤矿重大事故的,给予举报人3000元的奖励;
(五)举报隐瞒煤矿特别重大事故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的奖励。
第九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给予第一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后举报的只给予答复,不再给予奖励,举报时间以受理登记时间为准。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共同给予奖励,奖金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第十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者,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一条 举报人的奖金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根据核查情况和第八条规定,提出奖金数额,由市财政局负责发放。
第十二条 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举报上述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由市财政设立专项经费50万元,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受理举报的单位、部门和个人要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
第十五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严禁虚假举报、恶意举报。对核查落实举报人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报复他人的不实举报,依法移交相关机关追究责任。对利用虚假举报骗取奖金的,责令退回所骗取的奖金,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受理、核查和奖金发放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工作不认真,没有按照规定时限上报办理或核查的;
(二)对受理调查核实的举报事项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或不提交书面核实材料以及应查处而不进行查处的;
(三)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四)没有为举报人保密,泄漏举报人信息的;
(五)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七条 县(市)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县(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监督举报奖励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