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水平,明确食品质量责任,确保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流通环节食品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支持有关部门做好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农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并对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予以奖励。
第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食品的质量负责,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销售食品的质量。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查验相应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并保存复印件,以后每年核对一次。对每次购进的食品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产品质量检验证明和销售凭证。
第七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食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食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中文标明的食品规格、重量、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五)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还必须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
销售散装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食品名称、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对所购进的食品应建立健全进货台账,记录供货人、购进日期、食品名称、数量和保质期等事项。
批量销售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批量销售台账,记录购货人、购货时间、食品名称、数量和保质期等事项。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或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食品经营者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变质的食品,不得伪造、涂改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发现自己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将已经售出的食品召回;未售出或者已召回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应当采取销毁等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与进场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就其场内销售的食品安全向消费者作出承诺。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督促具有一定规模的食品经营者建立检测室,对所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以直观检查与抽样检测相结合的食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对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被检查食品的相关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食品质量的判定依据应当是该食品的强制性标准、明示的执行标准或质量承诺;没有强制性标准、明示的执行标准或质量承诺的,应当以企业采用的相应的推荐性标准作为食品质量的判定依据。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测,对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该食品的名称、批次、经营者、生产者及检测结果。
对前款规定的食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同一厂家的同品种、规格、批次的食品,但由于在运输、仓储、销售环节所造成质量问题的除外。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查验、索取相关证件、凭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没有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或销售散装食品未向消费者明示食品名称、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建立健全进、销货台账的;
(四)销售无生产厂厂名、无厂址、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包装食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召回并销毁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的食品而拒不召回并销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召回,采取销毁等措施予以处理,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者主动召回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食品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的;
(二)向违法销售食品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查处食品经营违法行为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6年8月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卫留成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省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人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撂荒承包的土地、山林、水塘的;
(二)不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情况或者拒绝核查的;
(三)吸毒、赌博、嫖娼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坚持低标准、广覆盖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等工作。
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发证等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核查等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市、县、自治县政府负责筹集;确有困难的,由省财政给予一定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和额度由省民政、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
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每年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情况,提出下一年度所需资金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自治县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财力状况确定并适时调整,但不得低于每人每月60元。
第七条 农村居民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享受。
第八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包括: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劳务收入等各种劳动收入;
(二)赡养费、抚养费、继承或接受赠予所得的财产;
(三)租金收入;
(四)利息、股息等孳息收入;
(五)其他个人收入。
实物收入按照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家庭人均收入,应当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数平均计算,但违法收养和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人口不计算在内。
第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奖学金;
(二)转业费、复员费;
(三)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慰问款物;
(四)医疗救助费、丧葬费;
(五)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农村居民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居)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户公布申请人员名单,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户口簿或者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实际收入证明材料等,报送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查。
(三)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核对等形式完成核查工作,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者签署意见,编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名册上报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
(四)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标准的,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内公示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民政部门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查。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自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批准当月起享受,并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邮局代发。
第十二条 已领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户口在本省范围内跨市、县迁移的,应当到原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市、县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注销手续;需要重新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迁入地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一年核查一次;其他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
对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或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需要提高、降低其保障金数额或终止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终止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注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并由专门人员负责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使用计算机进行网络管理。
第十五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资金的发放、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取消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资金的发放、使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扣押、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资金的发放、使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不批准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降低、终止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发布《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通知
国家环保局
关于发布《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通知
环发[200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发布《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为强制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WPB5-2000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国家环境保护局
二000的二月二十九日
GWPB5-2000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饮食业油烟对大气环境和居住环境的污染,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饮食业单位油烟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备的最低去除效率。
本标准为试行标准,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1.主题内容与运用范围
1.1主题内容
本标准规定了饮食业单位油烟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的最低去除效率。
1.2适用范围
1.2.1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建成区。
1.2.2本标准适用于现有饮食业单位的油烟排放管理,以及新设立饮食业单位的设计、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经营期间的油烟排放管理;排放油烟的食品加工单位和非经营性单位内部职工食堂,参照本标准执行。
1.2.3本标准不适用于居民家庭油烟排放。
2.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T16157-199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和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B14554-19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3.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浓度标准值均为标准状态下的干烟气数值。
3.2油烟
指食物烹饪、加工过程中挥发的油脂、有机质及其加热分解或裂解产物,统称为油烟。
3.3城市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范法》关于城市的定义相同,即: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3.4饮食业单位
处于同一建筑物内,隶属于同一法人的所有排烟灶头,计为一个饮食业单位。
3.5无组织排放
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
3.6油烟去除效率
指油烟经净化设施处理后,被去除的油烟与净化之前的油烟的质量的百分比。
C前×Q前-C后×Q后
P=──────────×100%
C前×Q前
式中:P─油烟去除效率,%;
C前─处理设施前的油烟浓度,mg/m3;
Q前─处理设施前的排风量,m3/h;
C后─处理设施后的油烟浓度,mg/m3;
Q后─处理设施后的排风量,m3/h。
4.标准限值
4.1饮食业单位的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限值按规模分为大、中、小三级;饮食业单位的规模按基准灶头数划分,基准灶头数按灶的总发热功率或排气罩灶面投影总面积折算。每个基准灶头对应的发热功率为1.67×108J/h,对应的排气罩灶面投影面积为1.1m2。饮食业单位的规模划分参数见表1。
表1饮食业单位的规模划分
规 模 小 型 中 型 大 型
基准灶头数 ≥1,〈3 ≥3,〈6 ≥6
对应灶头总功率 1.67,〈5.00│≥5.00,〈10 ≥10
(108J/h)
对应排气罩灶面 ≥1.1,〈3.3 ≥3.3,〈6.6 ≥6.6
总投影面积(m2)
4.2饮食业单位油烟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按表2的规定执行。
表2饮食业单位的油烟最高允许排放
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
规 模 小型 中型 大型
最高允许排放 2.0
浓度(mg/m3)
净化设施最低 60 75 85
去除效率(%)
5.其它规定
5.1排放油烟的饮食业单位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操作期间按要求运行。油烟无组织排放视同超标。
5.2排气筒出口段的长度至少应有4.5倍直径(或当量直径)的平直管段。
5.3排气筒出口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油烟排气筒的高度、位置等具体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5.4排烟系统应做到密封完好,禁止人为稀释排气筒中污染物浓度。
5.5饮食业产生特殊气味时,参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臭气浓度指标执行。
6.监测
6.1采样位置
采样位置应优先选择在垂直管段。应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部位。采样位置应设置在距弯头、变径管下游方面不小于3倍直径,和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1.5倍直径处,对矩形烟道,其当量直径D=2AB/(A+B),其中A、B为边长。
6.2采样点
当扰气管截面积小于0.5m2时,只测一个点,取动压中位值处;超过上述截面积时,则按GB/T16157-1996有关规定进行。
6.3采样时间和频次
执行本标准规定的排放限值指标体系时,采样时间应在油烟排放单位正常作业期间,采样次数为连续采样5次,每次10分钟。
6.4采样工况
样品采集应在油烟排放单位作业(炒菜、食品加工或其它产生油烟的操作)高峰期进行。
6.5分析结果处理:
五次采样分析结果之间,其中任何一个数据与最大值比较,若该数据小于最大值的四分之一,则该数据为无效值,不能参与平均值计算。数据经取舍后,至少有三个数据参与平均值计算。若数据之间不符合上述条件,则需重新采样。
6.6监测排放浓度时,应将实测排放浓度折算为基准风量时的排放浓度:
Q测
C基=C测×──
nq基
其中:C基─折算为单个灶头基准排风量时的排放浓度,mg/m3;
Q测─实测排风量,m3/h;
C测─实测排放浓度,mg/m3;
q基─单个灶头基准排风量,大、中、小型均为2000m3/h;
n─折算的工作灶头个数。
7.标准实施
7.1安装并正常运行符合4.2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视同达标。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可视情况需要,对饮食单位油烟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监测。
7.2新老污染源执行同一标准值。本标准实施之日之前已开业的饮食业单位或已批准设立的饮食业单位为现有饮食业单位,未达标的应限期达标排放。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批准设立的饮食业单位为新饮食业单位,应按“三同时”要求执行本标准。
7.3油烟净化设施须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才能安装使用。
7.4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附录A 饮食业油烟采样方法及分析方法(略)
附录B 油烟采样器技术规范(略)
附录C 油烟去除效率的测定方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