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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进出境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0:47: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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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进出境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进出境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汇发[1999]20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1996年12月31日发布实施以来,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的管理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规范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在该规定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做法,一些
不法分子伪造《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从事非法携带外汇活动,对国家经济造成不利影响。为了进一步规范携带外汇进出境的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对《携带证》进行了改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8月1日起,正式启用新版《携带证》(见附件)。各银行自1999年8月1日起停止签发旧版《携带证》,海关自1999年9月1日起停止验放旧版《携带证》。
二、新版《携带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并将样本送海关总署及各口岸海关备案。
三、新版《携带证》启用后,《规定》中有关《携带证》签发、使用方面的条款作如下修改补充:
(一)《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凡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2000美元至4000美元(含4000美元),非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5000美元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银行凭携带人护照、有效签证等材料签发《携带证》,并在《
携带证》上加盖银行印章,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查验放行。
(二)《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凡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4000美元以上,非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携带人应凭护照、签证等有关材料先向银行申领《携带证》,然后凭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及有关材料到该银行所在地外汇
局申请核准。外汇局根据有关规定对携出外汇来源及用途进行真实性审核,审核无误后,在银行签发的《携带证》上加盖外汇局核准章。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及外汇局核准章的《携带证》查验放行。
(三)《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进出境人员一般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外币现钞出境。如因特殊原因,确需携带等值10000美元以上外币现钞出境的,应由携带人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外汇局应严格审核其外汇来源及用途,对确有必要
的,向银行出具核准文件。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签发《携带证》。携带人持《携带证》到外汇局加盖外汇局核准章。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及外汇局核准章的《携带证》查验放行。
(四)《规定》第九条修改为:《携带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由携带人交海关验存,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季交当地外汇局留存,第三联由签发银行留存。
四、新版《携带证》仅限于各银行总行及分支行签发,如个人外汇在支行以下机构存储,需开《携带证》的,应由携带人持本人护照、有效签证、存款证明等材料到该机构所属支行申领《携带证》,支行审核有关材料无误后签发《携带证》。银行签发《携带证》后,应留存护照、签证
复印件5年备查。
五、《携带证》如遗失,携带人应到原签发《携带证》的银行开具证明文件,然后凭此文件及有关材料到该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外汇局向携带人出具核准文件。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补办《携带证》。除此之外,其他情况一律不予补办。
六、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海关总署负责解释,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所辖地区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下辖各分支机构。
本通知执行中如遇有关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海关总署联系。



1999年6月17日

邯郸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2004.03.29]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障建设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等工程、各类房屋装修工程(不含家庭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主城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邯郸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纳入主城区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各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
(二)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安全生产评价不合格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和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有关规定向施工单位支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致使施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支付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责令该工程停止施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上级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建设单位未对同一施工现场多个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或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进行整顿。
第八条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其毗邻区域真实、有效的地下管线和地质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采用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不能满足施工作业安全条件,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提出后,未及时修改或无修改方案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资质,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并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到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而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五)未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六)未向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品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八)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承揽建设工程施工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将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开工前未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的;
(二)对建设工程施工存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未建立安全检查制度、未定期组织安全检查或检查无记录的。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将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施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组织制定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本条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强令作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作业人员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或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四)拒不执行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安全监督员的安全监督指令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阻碍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或建筑施工安全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二)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三)拒不执行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安全监督员的安全监督指令的;
(四)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使用的;
(五)提供虚假情况的;
(六)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违反文明施工有关规定、无防治扬尘污染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施工现场大门口及主要道路和作业场地未按规定进行硬化处理的;
(二)施工现场构件、施工料具未按照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设置堆放管理的;
(三)施工垃圾随意堆放抛撒、不及时清理、清运的;
(四)在建工程外侧未使用密目式安全立网封闭施工的。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违反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停止施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施工标志牌、环保标志牌、现场总平面布置图、现场安全标志平面图的;
(二)施工作业区与办公、生活区未分开设置,达不到安全距离或办公、生活区的选址不符合安全性要求的;
(三)职工的生活设施(食堂、宿舍、厕所)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
(四)施工运输车辆带泥驶出工地,污染路面的;
(五)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防护设施不符合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实施封闭围档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六)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八)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九)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或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施工现场作业人员不佩戴或不正确佩戴安全帽的,每一人罚款20元;
(二)施工现场高处作业,在无防护状态下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安全带,每一人罚款100元;
(三)洞口及临边未按规定进行防护或防护设施不符合标准的,每一处罚款100元;
(四)施工现场在用的安全网(包括平网和立网)有破损不合格不进行撤换的,每一片罚款200元;
(五)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未实行一机一闸一箱一漏或未形成保护接零系统的,每一处罚款100元,漏电保护器不匹配的,每一处罚款50元;
(六)施工机具无安全防护装置或安全防护装置损坏继续使用的,每一处罚款100元;
(七)塔机、物料提升机和施工电梯无安全保险装置或安全保险装置失灵,继续使用的,每一处罚款500元;
(八)作业人员违章作业的,每一处罚款100元;
(九)防护设施被私自拆除或因施工拆除后未及时修复的,每一处罚款500元;
(十)蓄意损坏安全防护设施和装置的,罚款1000元。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作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由施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罚和处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有关规定,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至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施工单位的法人代表(经理)、主管经理、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和责任项目经理、安全员、特种作业人员及监理单位的现场监理工程师须离岗接受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恢复上岗,凡考核不合格的须予以撤换。
第二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工作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和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接到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后,不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的;
(四)发生四级以上重大安全事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告的;
(五)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或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与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未以书面形式责令有关单位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罚款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阻挠建筑安全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建设的意见

安监总应急〔2012〕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中央企业:

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以下简称应急平台)体系建设是应急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抓手,对于建设更加高效的应急救援体系,有效预防和应对事故灾难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各地区、各单位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应急平台体系建设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和指示要求,加强规划、加大投入、狠抓落实,应急平台框架体系初步形成,建设成效不断显现,但也存在着应急平台建设发展不够平衡、工作体制不够一致、应用功能不够完善、运行机制不够健全等问题。为全面落实《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国办发〔2011〕47号)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应急平台体系建设,提高整体建设水平,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牢牢把握应急平台体系建设的目标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工作体制统一、系统功能完备、基础设施配套、制度机制健全的原则,以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为重点,以强化科技支撑为手段,以提高应急管理效率为目的,加强建设统筹、加大投入力度、周密组织实施、严格落实责任,全面推进应急平台体系建设。

(二)建设目标。到2015年底,国家、省(区、市)、市(地)和高危行业中央企业、国家级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平台建成率达到100%,重点县(市、区)、高危行业地方大中型企业的应急平台建成率达到80%以上,基本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1.国家、地方应急平台建设:2013年,全面推进国家和省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应急平台建设,并在“金安”工程专网框架下展开互联互通工作,组织应急平台业务对接和数据汇总、交换、共享等建设;市(地)和重点县(市、区)完成应急平台建设前期规划、立项、审批等工作。2014年,市(地)和重点县(市、区)全面启动建设项目;深化应急平台业务对接和数据汇总、交换、共享等建设工作。2015年,完成应急平台各项建设任务。

2.高危行业中央企业、地方大中型企业应急平台建设:2013年,按照有关标准完善应急平台功能,高危行业中央企业总部展开与国家应急平台的网络联通工作;2014年,高危行业中央企业总部实现与国家应急平台数据交换、信息共享,高危行业地方大中型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完成与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应急平台的网络联通工作;2015年,企业与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应急平台实现互联互通。

3.国家级应急救援队伍应急平台建设:重点加强21支国家(区域)矿山应急救援队、20支国家(区域)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和国家危险化学品救援技术指导中心的应急平台建设。2013年,展开应急平台终端采购、上线调试、支撑环境建设等工作;2014年,完成应急平台终端与国家应急平台网络联通、数据交换、信息共享等工作;2015年,建成国家级应急救援队伍应急平台体系。中央和地方财政支持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应急救援队伍,也要参照上述目标要求抓好应急平台建设,逐步加入应急平台体系,实现互联互通。

(三)基本要求。积极适应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需要,紧紧围绕“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加强应急平台体系建设。

一是坚持整体筹划。注重站在应急平台体系建设的全局上统筹本地区、本单位的应急平台建设工作,搞好整体设计,科学配置资源,突出建设重点,确保建设方向明确、上下目标一致、技术标准统一、全面协调推进。

二是坚持先进实用。积极学习借鉴国内外应急平台建设的先进理念和成熟经验,充分利用现有建设成果,有重点地引进先进技术装备,运用物联网和云计算等新技术,加大集成创新力度、优化系统综合功能,增强应急平台的实用性、稳定性和可靠性。

三是坚持综合配套。既要重视应急平台支撑环境、指挥场所、基础设施等硬件建设,更要重视应急平台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制度机制等软件建设,最大限度地发挥应急平台的信息化优势,实现日常业务需要与应急救援需要的有机统一。

四是坚持互联互通。利用“金安”工程专网和无线通信技术贯通应急平台网络,实现国家、省级、市级、重点县、国家级应急救援队伍、中央企业、地方大中型企业的应急平台数据、语音、图像、视频等的交互共享。

五是坚持安全可靠。高度重视应急平台信息安全,合理区分不同层级、不同行业信息系统的安全防护等级,建立安全防护机制,在网络隔离、信息控制、密码网关、容灾备份等方面综合施策,保证应急平台稳定可靠、安全运行。

二、进一步突出应急平台体系建设重点

(四)优化综合应用系统。注重在应急平台体系架构下加强各地区、各单位应急平台综合应用系统兼容工作,优化设计方案,明确建设内容,实现技术体制和标准规范的相对统一。进一步完善综合应用系统的应急值守、预测预警、调度指挥、综合研判、辅助决策和总结评估等功能,按照应急管理的工作制度、办事程序、业务流程等要求,搞好综合应用系统与实际工作业务的有机衔接,不断提高应用效能。改进综合应用系统用户界面,科学定制业务分类,做到简洁明快、美观易用。

(五)完善数据库系统。按照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原则,依据应急平台体系数据库的顶层设计标准,建立健全应急信息、应急预案、应急资源与资产、应急演练和培训、应急资质评估、应急统计分析、事故应急救援案例、应急政策法规、应急决策与模型、应急空间信息等数据库。全面规范库表分类和结构设计,形成相互兼容、信息共享、扩展性强的业务数据库。各地区、各单位要充分利用“金安”工程和其他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数据资源,不断提升本级的数据质量。建立数据采集、交换和汇总机制,指定负责部门,明确职责要求,确保数据动态更新、准确有效。

(六)建设移动平台系统。要结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移动平台建设,实现对事故灾难现场信息实时采集和监测,为各级领导机关指挥救援提供决策依据。按照应急平台技术体制,研究开发基于移动平台的数据库、应用软件和通信设备,完善情况标绘、数据交换、双向通信、远程视频会商等功能,通过接入应急平台,实现事故灾难现场与各级指挥机构的无缝对接。要增强移动平台在恶劣天候、复杂自然环境下的应急通信能力,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选配大、中、小不同类型的移动平台。

(七)贯通网络通信系统。安全监管监察机构的应急平台要与“金安”工程专网联通。高危行业中央企业总部要完成与国家应急平台、地方大中型企业要完成与属地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应急平台联通的任务。要建立应急平台体系通信联络调度机制,定期对所属应急平台联通情况进行检测,确保其始终处于良好的技术和备用状态。要按照相关通信标准,统筹规划应急平台接入的无线通信信道和技术指标,确保各类移动通信设备能够随时加入应急平台网络,执行应急救援、演练等相关任务。

(八)加强安全保障系统。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信息安全规定,依托“金安”工程专网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利用技术和设备等手段,完善应急平台安全管理制度和防范策略。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对应急平台进行定级备案,加固和优化主机、网络、服务器及应用系统的安全性能。加强应急平台关键系统和数据的容灾备份,以及供配电、空调、防火、防雷的安全防护和网络机房等的安全检测,不断完善安全管理机制。

(九)配套应急指挥场所。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立足于提高应急指挥协调能力,加强指挥厅、值班室、会商室、会议室、休息室等应急指挥场所的配套建设。合理规划布局,按照指挥机构组成和处置不同类型事故的要求预置各类人员工作席位。加强指挥场所设备建设,运用综合集成的思想加强指挥场所显示、音响、控制、照明、供电和安全保障等系统建设,搞好综合布线,配好设备器材,满足值守应急、异地会商和指挥调度的需要。

三、健全完善应急平台体系运行管理机制

(十)明确管理责任。要切实发挥应急管理机构在应急平台运行管理中的责任主体作用,进一步强化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职责,建立适应全国和各地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应急救援需要的应急平台运行管理体制。各地区、各单位要根据本级应急平台业务功能区分,落实相关职能部门的应用和数据库维护等责任,进一步明确应急平台日常管理机构和运行维护机构,定岗、定责、定人。

(十一)健全工作制度。要建立情况通报制度,适时研究应急平台体系运行管理工作,总结经验,查找问题,落实整改措施。建立联调联通制度,按照自上而下的方式,定期组织体系内的应急平台值守点名和调度数据、音视频信号。建立数据交换制度,按照自下而上的方式,逐级上报应急管理、救援等相关数据,及时更新数据。建立维护管理制度,定期检测设备设施和软件系统,组织维修更新,确保应急平台体系始终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十二)搞好人员培训。要通过专题讲座、业务学习、技术交流等形式,做好应急平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加强信息化知识学习,提高各级各类应急管理人员的信息化工作能力。强化应急平台应用技能学习,使各级安全监管监察应急管理机构的全体人员熟练掌握系统功能要求,并结合实际工作岗位熟练操作。特别要加大对应急平台运维技术人员的培训力度,不断提高专业保障能力。

四、充分发挥应急平台体系建设的综合效益

(十三)加强日常业务应用。要采取有效措施,真正让应急平台运转起来,充分发挥其自动化、智能化的作用,将应急平台应用作为处理业务、协调工作、发布信息的常态化工作模式,切实提升工作效率。要注重在应用中改进应急平台系统功能,实现与传统工作方式、文电处理流程、资料归类存档等要求的有机统一。深入开展以应急平台应用为重点的岗位达标活动,并逐步将其纳入单位和个人年度工作考核评价范畴。

(十四)强化预测预警作用。要充分发挥应急平台的信息集成、辅助决策和监测监控作用,利用专业预测分析模型,及时掌握安全生产突发事件、重大危险源和自然灾害等信息,科学预测其影响范围、危害程度、持续时间和发展趋势,及时发出风险预警信息,提高风险防控能力。高危行业中央企业和地方大中型企业要以重大危险源防控为重点,加强应急平台数据采集和监测监控工作,认真做好经常性的应急处置准备。

(十五)突出应急指挥功能。要切实利用应急平台虚拟仿真技术和信息集成优势,在真实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场景中组织应急救援行动预案演练,不断提高信息化条件下的应急救援指挥能力。要注重把应急平台信息优势转化为应急指挥决策优势,综合运用应急平台视频会议、异地会商、现场侦测、资源管理、辅助决策等功能,快速预警研判、科学组织实施、有效跟踪管理,实现指挥协调与信息管理、救援力量与救援行动的有机衔接,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五、加强对应急平台体系建设的领导

(十六)统筹推进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和《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十二五”规划》(安监总应急〔2011〕186号)的有关要求,加强统筹兼顾,凝聚建设力量,严格时间节点,全面协调推进。要结合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管监察能力建设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发改投资〔2012〕611号)精神,进一步细化建设目标、分解建设任务、落实保障措施,加快推进建设进程。要切实加强应急平台建设规划和建设方案的评审论证工作,搞好与应急平台体系建设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衔接。省级应急平台规划和建设方案要报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备案。

(十七)整合建设资源。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加强调研,全面掌握辖区内应急平台建设资源现状,充分利用已建成的信息化基础设施和重大危险源管理系统,做好与应急平台的综合集成工作,厉行资源节约、避免重复建设、提高建设效益。高危行业中央企业和地方大中型企业要注重整合现有的预防监测、预测预警、指挥调度、应急处置等系统,不断完善应急平台整体功能。

(十八)加大投入力度。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积极协调发展改革、财政等职能部门加大政策和资金支持力度,将应急平台建设列入政府信息化建设重点项目和财政预算;高危行业中央企业和地方大中型企业要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将应急平台建设纳入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中予以保障。要解决好应急平台运行经费保障问题,将其纳入单位日常支出预算范围,确保维护、管理和执行任务需要。

(十九)加强人才建设。要着眼应急平台体系建设长远发展,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培养,注重选拔政治意识强、信息化知识丰富、专业基础扎实、组织协调能力较强、志愿从事应急救援专业的中青年干部,充实应急平台体系建设队伍。要注意为人才队伍搭建锻炼成长的平台,进一步优化队伍结构、完善激励机制,全面提升人才队伍的专业素质。

(二十)强化组织协调。各地区、各单位要把应急平台体系建设作为一项紧迫的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成立领导机构,落实建设责任,抓紧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打破常规、创新方法、强力推进,确保按时圆满完成各项建设任务。要注意用试点工作推动建设,为全面铺开应急平台建设提供示范借鉴。要加强督导检查,做好应急平台的安全测评、系统验收、运行管理等工作。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