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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谎言产生恐惧心理后交付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陈亚静

时间:2024-07-06 04:2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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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王某与袁某因某事发生口角,李某得知此事后,找到王某,谎称自己受袁某所托带口信给王某,如果王某不拿出5000元给袁某,袁某将派人来打王某。王某害怕被打,就托李某将5000元带给袁某。李某将钱占为己有。对李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本案中,李某利用王某与袁某之间的矛盾,实施欺骗行为,即谎称自己受袁某所托带口信给王某,如果王某不拿出钱给袁某,袁某就派人来打王某,王某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将一万元钱交给李某由李某转交给袁某,李某最后占有了这一万元钱。另外,在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李某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就是说李某明知自己虚构王某不给钱,袁某将来打王某这样的事实,王某有可能会拿钱了事,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上述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使王某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综上,李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规定,应以诈骗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行威胁一一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做出处分财产的决定——行为人或第三方取得财产。本案中,李某利用王某与袁某之间的矛盾,对王某实施威胁行为,即如果王某不拿出钱给袁某,袁某就派人来打王某,王某害怕被打,将一万元钱交付给李某,李某的这种行为,使王某产生恐惧心理,进而交付财产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处理。

  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本案当中的基本事实有二:一是李某称王某如果不拿钱给袁某,袁某将报复王某,王某害怕被打,基于恐惧心理,将钱交给李某,李某所采取的恰恰威胁、胁迫的手段,二是李某取得一万元钱。那么笔者举一个在敲诈勒索中很典型的例子:李某以到派出所告发王某的犯罪行为为由,索要钱财,事后,王某未给李某钱,李某也未告发王某,这里李某就有一个欺骗行为,也就是说在敲诈勒索中,也是存在欺骗行为的。既然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都包含了欺骗的前提,那么如何区分这两个都是含有欺骗前提的罪名的?关键还是看被害人受骗后的心理状态,只要是基于恐惧、害怕交付的财物就构成敲诈勒索罪,反之才是诈骗罪。统观全案,王某的恐惧心理是交付财物的关键行为,因此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陈亚静、李宁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卫生局


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已经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主任办公会议和上海市卫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卫生局

  二○○五年八月一日  

  附件:《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价格行为,根据《价格法》、《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监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卫规财发【2004】32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05】2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八部门关于<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府办【2002】46号)、《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公布<上海市政府定价目录>的通知》(沪计委【2002】00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药品价格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其价格行为均须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要体现质价相符和鼓励创新的要求,并按照“质价相符,水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价格评估。
价格评估按照投标价格—有效价格—合理价格—价格分值的顺序来确定投标人的价格得分。
投标价格由投标人自主申报,禁止一标多投。投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确认事项以该期标书中的说明为准。
在投标价格内确定有效价格,其上限为本市物价部门监测到的该药品在医疗机构的实际进价,下限为企业的合理成本。
在有效价格内确定合理价格,具体区间范围由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合工作组(以下简称“联合工作组”)按照满足临床需要、供略大于求的原则,在符合本市药品价格管理政策的前提下,视实际情况决定。
在合理价格内确定价格分值,满分为30分,具体由联合工作组进行测算。
第四条 对实行分类评审的专利药品、获得我国行政保护的国外原研制药品、未申请专利保护的国内原研制药品、在国内同品种药品批号取得前已经引进投产的国外原研制药品、列入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生物制品、国家级优质中成药品,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国家计委)单独定价药品,其中标价格由联合工作组依据同品规(无同品规的按同类品种)药品中标情况具体确定。
第五条 联合工作组应在每期招标工作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药品实际中标价格报上海市物价局备案。
第六条 上海市物价局根据中标价格,在兼顾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患者利益的基础上,及时公布中标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原则上不得突破上海市物价局已经公布的该药品现行最高零售价格。若本市尚未正式公布过该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上海市物价局将在综合考虑中标价格、同类药品中标后最高零售价格等因素的基础上予以公布。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自上海市物价局规定的执行日始,在上海市物价局公布新的最高零售价格替代之前有效。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适用于本市所有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中标价格×(1+差别流通差率)
或: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中标价格+差别流通差额
现行差别流通差率(额)表详见附件,上海市物价局将根据药品市场实际变化情况进行调整。
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尾数按以下原则取舍:百元以上保留到元;百元以下、一元以上保留到角;一元以下保留到分。
第七条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期间,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上海市物价局统一调整有关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以本市价格正式执行日为准),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上海市物价局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的,按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二)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低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上海市物价局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的,不予调整。若药品中标价格与最高零售价格之间差率小于上述差别流通差率(额),中标人可向上海市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调整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上海市物价局将在不高于国家规定的同类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水平内,视实际情况决定调整与否及调整幅度。
第八条 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式行文申报的单独定价和优质优价药品,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尚未正式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上海市物价局将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请示后,视实际情况决定调整与否及调整幅度。
第九条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期间,若由于产品生产标准或检测标准、剂型、规格、生产企业名称等情况发生改变,中标人须向联合工作组提出书面申请。上海市物价局将在收到联合工作组的正式文件后,按规定重新公布该产品的最高零售价格。若因不可预见的原因而严重影响中标药品的生产和正常供应,中标人需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协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物价局将依据该办公室相关决定,对有关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进行调整和公布。
第十条 对未中标(包括列入招标目录而没有参加投标,下同)药品,上海市物价局将依据中标药品价格情况重新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自新价格执行之日起,所有未中标药品以前的最高零售价格一律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市医药集中招标采购事务管理所(以下简称“药事所”) 和联合工作组必须严格执行上海市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药事所和联合工作组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不得有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串通抬价、低价倾销、乱收费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药品购销要按中标价格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帐。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检查,严肃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沪价商【2002】032号)和《关于改进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4】015号)同时废止。
附件:差别流通差率(额)表










附件:

差别流通差率(额)表

中标价格 差别流通差率(额)
5.00元以内 50%
5.01-6.25元 2.50元
6.26-10.00元 40%
10.01-12.50元 4.00元
12.51-50.00元 32%
50.01-57.14元 16.00元
57.15-100.00元 28%
100.01-112.00元 28.00元
112.01-500.00元 25%
500.01-1000.00元 15%+50.00元
1000.00元以上 15%




关于提高重点石灰石矿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标准的通知

冶金部 财政部


关于提高重点石灰石矿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标准的通知
1992年5月14日,冶金部、财政部

为了解决石灰石矿山因采场逐年逐伸、原材料和设备价格上涨,致使维持简单再生产所需资金严重不足的问题,经研究,决定适当调整重点石灰石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以加快矿山技术改造。现通知如下:
一、将冶金重点石灰石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由现在的每吨原矿2元提高到每吨原矿4元,增提部分进入企业生产成本(附重点石灰石矿山企业名单)。因增提维简费而增加的支出,由企业提高效益自行消化,不调整企业承包基数。
二、地方中小石灰石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
三、各企业应严格按照《冶金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的规定,从严掌握开支,专款专用,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四、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