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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何子兰与志愿军军人陈金标离婚案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时间:2024-06-30 19:3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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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何子兰与志愿军军人陈金标离婚案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何子兰与志愿军军人陈金标离婚案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55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海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1955年1月31日法民字第240号请示收悉。关于何子兰与志愿军军人陈金标离婚案应如何处理问题,经研究后,我们认为,志愿军军人陈金标既与家庭断绝音讯已有4年多,现又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步兵第58师政治部数次调查,仍不明其下落。因此,对其婚姻问题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1955年1月5日(55)婚联知字第1号关于处理革命军人两年以上与家庭无通讯关系的离婚问题的联合通知处理。
此复

附:广东省海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 法民字第240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我们请示何子兰与陈金标(志愿军)离婚乙案的诉讼程序问题。你院于1954年11月11日以法行字第11258号指示我院俟查明陈金标当时患病情况是否严重及送至什么地或什么医院治疗后再作处理,经我院再请中国人民解放军步兵第58师政治部查明见告,据称:“经数次了解仅知该同志在朝鲜第五次战役中生病离队休养,转到哪个医院,确难弄清,且迄今该同志未写信来原单位联系,根据当时战斗之下的情况该同志或在转院中途遭到意外,或已转入某医院不治亡故,这都有可能,因当时系生病去后方休养,其它问题估计不会产生”等,我院为了对该案慎重处理起见,现再将情报告你院,该同志自朝鲜第五次战役中患病离队休养后,断绝音讯已有4年多的时间,至今仍无音讯,是否可准予何子兰与陈金标离婚或该案应如何处理,请予示复。
1955年1月31日



本案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为银行贷款担保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王卫国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1996年4月18日,罗某为了经营粮油加工厂,与中国银行某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该支行借款12万元。同日,谢某与该支行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谢某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该12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谢某向该支行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另查明,谢某签订合同时已在该集体土地上建有一层民房,该房价值4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经评估为1万元。
上述借款逾期多年,罗某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银行借款及其利息,为此,该行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罗某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判令谢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判令罗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没争议,但对谢某的赔偿责任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提供担保,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担保无效;但谢某的无效担保行为促使银行向罗某提供贷款,谢某应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对担保无效与银行存在混合过错,按照过错责任相抵原则,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应判决谢某承担6万元及其利息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谢某与银行存在共同过错,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谢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在性质上属缔约过失责任,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其赔偿责任范围不应超过履行合同责任范围,因此谢某应在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范围内按第一种意见承担责任,即应判决谢某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谢某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但谢某在合同中仅承担提供担保的义务,不享有任何权益,属单务无偿的行为,我国法律对无偿行为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有所减轻,并给予了特殊的保护;相反,银行在担保合同中只享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且其是在管理自己的债权,本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充分注意。此外,担保合同为所担保债权的从合同,先有借贷关系的主合同,后有担保债权的从合同,为此,谢某提供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促使银行向罗某放贷的因果关系不成立,而是先有银行的放贷行为后有谢某的担保行为,对银行债权的损失主要是由罗某无偿还能力造成的。而且银行作为金融部门,相对于作为农民的谢某,其应有充分注意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理期待。本案中银行连抵押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审查义务都未尽到,应视为其明知或应知合同无效,只要谢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担保无效造成的损失银行将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应判决驳回银行要求谢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在旅游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努力促进两国间旅游业的发展,积极鼓励两国旅游管理部门和旅游机构、企业之间进行接触和交往。

  第二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现行的法律和规章简化旅行手续,以利于两国间旅游交往的发展。

  第三条 双方努力发展两国之间有组织的旅游,并鼓励第三国旅游者到对方国家旅游。

  第四条 双方将通过报刊、电视、广告、小手册、电影、展览、记者互访等方式,对两国旅游情况进行宣传介绍。

  第五条 双方鼓励互通旅游信息,在互惠的基础上交流有关旅游宣传、统计、管理、规划、法规和人员培训等方面的资料和经验。

  第六条 双方将加强在旅游教育和培训方面的合作,选派专业人员对饭店管理进行考察、讲课和培训。

  第七条 双方政府旅游部门将鼓励交换专业考察团进行互访。人数和访问期限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八条 为履行协议,双方授权各自的政府旅游部门定期轮流在两国进行会晤,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 本协定在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布达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匈牙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朱安康            伊姆雷·文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