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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关于调整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6:1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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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关于调整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航总局


发改价格[2006]168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关于调整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
根据近期国内航空煤油价格变动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800公里以下航段由每位旅客30元提高到60元,800公里(含)以上航段由每位旅客60元提高到100元。以上标准自2006年9月1日起执行,以航班时刻为准。已提前购票的旅客不再补收。
二、按成人普通票价10%计价的婴儿继续免收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按成人普通票价50%计价的儿童(含无成人陪伴儿童)、革命伤残军人和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继续实行减半收取,即800公里以下航段每位旅客收取30元,800公里(含)以上航段每位旅客收取50元。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航空运输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 航 总 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
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93年10月,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准买卖股票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也对所属工作人员买卖股票问题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
。在当时国家证券市场监管机制不够健全的历史条件下,这一规定对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自律,防治腐败,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制度的逐步健全,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颁布实施,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已经走上法制化轨道。党政机关
工作人员将其合法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是对国家建设的支持。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有限制地放宽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股票的禁令,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依法投资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对于本规定发布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当时规定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继续依照原有的规定予以查处;特别是对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购买、收受“原始股”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促进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廉洁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是指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合法的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
第三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在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
(二)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
(三)买卖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借用本单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资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或者借用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购买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五)以单位名义集资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六)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七)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
第六条 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
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七条 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内,继续受本规定的约束。
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
第八条 各综合性经济管理部门及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工作人员进入证券市场的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九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中的工
作人员;各级党政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除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外,买卖其他股票类证券及其衍生产品,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于本规定发布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购买、收受“原始股”,以及其他违反当时规定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继续依照原有的规定予以查处。



2001年4月3日

南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流动人口为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城区、县、郊区暂住的成年人口,以及本市常住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市外暂住的成年人口。

  第三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要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明确职责、任务,落实报酬。

  第四条 凡本市外出务工、经商或暂(寄)住的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之前须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国家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有流动人口流出的乡(镇)、村(居)委会、单位,要积极做好《婚育证明》的发放工作,在审核、发放《婚育证明》时除按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外,禁止额外收取其他费用,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条 对流入本市的流动人口实行凭《婚育证明》核发《南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卡》(以下简称《计生服务卡》)的管理制度。

  凡流入我市年龄在18周岁至49周岁之间,且有暂(寄)住30天以上的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异地居住(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的流动人口,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1 5 天内持《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办理审验手续并领取《计生服务卡》。

  计生部门对持有《计生服务卡》的流动育龄人口提供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要及时督促并限期返回户籍所在地补办《婚育证明》,逾期仍未办理《婚育证明》者,将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六条 《计生服务卡》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有效期一年。每季度审验一次,期满后重新换卡,逾期无效。

  第七条 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市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建设、交通、房产、民政、计生等部门要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能,制定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共同把好流动人口“入口”关。在办理暂住证、劳动就业证、营业执照、外地施工企业施工登记书、房屋租赁证、出租车营运证时,查验《计生服务卡》,对未持《计生服务卡》及未办理审验手续的暂不予办理,并督促其到本市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计生服务卡》及审验手续后,再予办理各类证照。

  各机关、团体、驻邕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雇主以及为流动育龄人口提供住宿的单位、户主,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要坚持“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的地盘谁清理”的原则,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不准招用或留宿未持《计生服务卡》人员,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各县(区)要积极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流出地与流入地“双向管理”的协调衔接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流入地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上缴财政,全额返还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开支。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及“双文明”建设,切实履行本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职责。各部门、企(事)业单位要进一步落实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逐级明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

  第十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在审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各类证照,不查验《计生服务卡》或者明知无《计生服务卡》而予以批准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