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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20:12: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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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5〕2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其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经依法批准征收成建制转户后的剩余土地,其土地、青苗补偿和安置补助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市、县(市)征地拆迁事务机构受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从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在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工作时必须文明、公正,严格执行本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规划、发展和改革、物价、财政、监察、公安、司法、民政、农村经营管理等部门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委会、场),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因建设需要征地拆迁的,由征拆机构按规定组织落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给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期全额支付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
  第五条 土地补偿费的具体分配、管理办法由市农办、民政等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劳动技能培训。
  建设用地单位必须主动配合,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就业。
  征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征收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集体土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发包方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以及流转的承包地等,确保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能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第七条 建立征地拆迁补偿调节专项资金。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供地手续时从用地单位收取,按供地面积计算,标准为20元/平方米,但依法使用存量国有土地的除外。
  征地拆迁补偿调节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和监督等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的费用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三方共同承担。其中政府承担的部分,从征地拆迁补偿调节专项资金中支付;其余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投保者支付。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支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征地拆迁工作。对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征地拆迁管理
  第十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及其他权利人。自公告之日起,拟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不得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抢装(修)饰,否则,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有关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出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四)以拟被拆迁房屋为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的本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征地拆迁补偿时不予认定。
  暂停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大中专院校学生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人员及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到期的,经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后,可到公安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户口迁入及流转合同变更手续。公安部门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要及时抄告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一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土地类别、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拟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其他相关权利人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公证机关对调查结果进行公证。
  本条所称调查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影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
  第十二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场)进行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土地类别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建(构)筑物权利证书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  征拆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及其他权利人未按期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拒绝征拆机构工作人员调查核实的,其补偿内容以本办法第十一条确认的或经公证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场)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相关权利人,对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申请用地单位应当将征拆机构对拟征地范围内测算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工作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征拆机构,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征拆机构在实施征地拆迁工作前,可以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相关权利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安置方式、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腾地期限(自拆自建的还需明确搬迁过渡方式、过渡费和临时安置过渡期限);
  (三)搬家费;
  (四)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征拆机构应按协议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钱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或腾地。
  第十八条 被征拆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的,由征拆机构通知该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无法通知或者被拆迁人有意回避不配合丈量登记的,由征拆机构做好被征拆建(构)筑物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手续。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各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施行,严格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侵占、挪用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征拆机构或建设用地单位索要规定补偿标准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被征收土地按照上年度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登记的用途给予补偿。被征收土地上废弃不用的生产、生活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收专业菜地、专业鱼塘(池)、稻田、旱地的,其土地补偿费根据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量分四档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1、2。
  1.征地前人均耕地0.3亩(含0.3亩)以下的,按其地类的年产值10倍进行补偿。
  2.征地前人均耕地0.3~0.5亩(含0.5亩)的,按其地类的年产值9倍进行补偿。
  3.征地前人均耕地0.5~0.8亩(含0.8亩)的,按其地类的年产值8倍进行补偿。
  4.征地前人均耕地0.8亩以上的,按其地类的年产值7倍进行补偿。
  (二)征收林地、园地、宅基地、道路、水渠及其它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见附2。
  本办法所称专业渔塘(池)是指经畜牧水产行政部门确定,有相关配套设施并不承担灌溉任务的以水产养殖为目的的渔塘(含水鱼、鳝鱼、牛娃、蛇、虾类等特种养殖)。本办法所称专业菜地是指经蔬菜行政部门确定,有大棚等相关配套设施和完善的灌溉系统,为城镇居民常年提供蔬菜的商品菜生产基地。
  第二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按第二十一条的分类进行计算具体补偿标准见附3、4。
  第二十三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不同种类的年产值标准补偿。
  (二)征收果园、茶园,成片的油茶、油桐、苗木、花卉、药材等其他经济作物的,视作物的种类、生长期和生长状况,按苗期、定植管理期、始果期、盛产期、衰老期划为五类,按面积予以补偿。零星栽植的按折合成亩的原则,计算补偿。
  (三)征收用材林,根据树木的高度、胸径划分为三类,按面积予以补偿;其他灌木、竹类,视生长状况划分为三类,按面积予以补偿。零星栽植的按折合成亩的原则,计算补偿。
  以上(一)至(三)项具体补偿标准见附5至附9。
  (四)青苗补偿的面积,以水平或投影面积计算。经济作物和农作物间作的,其补偿面积之和不得大于被征土地总面积。经济作物和农作物混栽的,只对其中一种主要(栽种的数量或面积占多数)的作物予以补偿。乔、灌木林地和竹林中的零星果树、经济作物不再另行补偿。
  (五)未种植作物的土地不给予青苗补偿。土地征收补偿后,在法律、法规的规定时间内尚未使用,利用间隙种植作物的,施工时不再给予青苗补偿。
  (六)补偿后的青苗,由其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用地单位处理。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直接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留有必要的生产生活用地。
  (一)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根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以村为单位,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总面积8%~10%的标准,一次性核定生产、生活的留用安置地指标。留用安置地不实施征收,保留集体土地性质不变,并不得转让。
  (二)留用安置地由规划部门进行红线控制、并作特殊标记,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备案。
  按照征地进度和实际需要,分别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转让留用安置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留用安置地的区位和用途。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集体土地所有者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临时用地使用费,其中青苗和附着物,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者必须及时清除废弃物,恢复土地原状;造成土地破坏的,临时用地者应当负责复垦。
      第四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自拆自建两种,补偿标准按本办法附10和附16的标准执行。城市规划区内一律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由征、用地单位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划统一建设集中安置房,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购买集中安置房。
  未经批准的违法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房屋装(修)饰不再逐项计算补偿,一律按房屋不同的结构类别,根据其合法有效的建筑面积,限额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10)。
  房屋架空层(2.2米以下)和隔热层是房屋主体的组成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其室内的装(修)饰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个人住房兼自营或出租的商业门面,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工商营业执照、税务手续、正在经营和近期纳税证明的,其实际营业面积部分按所属房屋类别的标准增加28%的补偿,不再归还经营场地或作其他安置。没有上述批准手续的,不增加补偿;上述四项必备手续每缺少一项,扣减7%的补偿。商品和营业用具自行处理不予补偿。
  本条所称实际营业面积是指临街(路)底层合法建筑面积减去厨房、厕所、楼梯间等辅助房的面积。
  第二十九条 拆迁生产用房,按所属结构类别的造价结合成色进行征购(见附10),并按生产用房补偿总额增加30%补偿(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因拆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原生产用房由用地单位处理。
  拆迁时正在使用的具有区域功能性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按所属房屋结构类别增加30%的补偿,征地单位不再另行负责重建。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集中安置区最小户型(65平方米)安置房价格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最小户型安置房的总价对被拆迁人进行差额补偿。未建集中安置区的,可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标准执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当地物价部门核准为准。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被征收后,如另有宅基地且占地面积人平超过20平方米的,不再安排重建宅基地。农民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面积,按规定的标准执行,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建筑施工许可手续由被拆迁人按规定办理。
  本条所称的户是以家庭户型为单元,以成家子女为主体。两个以上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的,可以分户。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市、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规划区外的被拆迁户在小城镇和中心村购买或按规划建设住宅。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外农民自拆自建的重建宅基地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需使用农用地的,用地单位还应当支付办理农用地转用等相关报批手续费用;
  (二)重建宅基地需要征地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重建占用土地类别的标准补偿;
  (三)重建宅基地的水源、电源、道路由征地方按规定一次性包干补偿(由征地方提供水、电、路的不予补偿);
  (四)重建宅基地的基础以室外地面为准,超过1.5米的基础由征地方按标准和实际工程量支付补偿(见附13);
  (五)重建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被拆迁房屋的占地面积。拆迁一栋房屋中有多个自然户需安置的,其安置宅基地面积超过被拆房屋占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所有费用由拆迁户自理;
  (六)同一拆迁户有多栋房屋需被拆迁的,只能选用货币补偿和自拆自建二种方式中的一种予以安置。如采用自拆自建的,一户只能安排一个重建宅基地。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范围内的道路,需要另建的由征地单位按原道路标准负责另建,原道路不予补偿。不需要另建的,按路面有效面积和其结构类别,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见附12)。
  第三十五条 架设高压电杆占地、拆迁集体或个人正在使用的杆线,按本规定标准给予补偿(见附13)。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范围内的坟墓,由坟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迁移,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见附13)。逾期未迁移的或无主坟不予补偿,由用地单位处理。
  第三十七条 住宅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费,过渡费,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备拆移补偿费,拆除管道燃气补助费和电力增容工料费等费用。被拆迁人提前和按期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奖励。具体标准见附14、15。
  第三十八条 水塘征收必须另建的,按正常蓄水量每立方米补偿10元造塘费,原塘有砖石挡土墙、护坡及其他设施的,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水渠征收需要恢复的,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原有水渠不予补偿。
  征收大棚菜地拆除大棚设施,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偿(见附15)。
  第三十九条 被征地范围内如遇测量标志、文物古迹及其他需要保护的,要与其主管部门联系,及时妥善处理。
  第四十条 被征地范围内按本规定依法应给予补偿的其他设施和地上附着物,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具体标准见附11至13。
  第四十一条 拆迁被征地范围内国有的电力、通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应与主管单位联系,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补偿。征收土地前已废弃未用的不予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由双方协商或者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范围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按本办法补偿标准的90%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按原规定办理;尚未发布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2001年5月30日印发的《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潭政发〔2001〕18号)以及市、县(市)政府和其他部门制定的有关征地拆迁的文件同时废止。
  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附:1~2.土地补偿费标准
  3~4.安置补助费标准
    5~7.青苗补偿费标准
    8~9.庭院内零星苗木、花卉补偿标准
    10.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11~13.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14.房屋拆迁室内其他设施补偿标准
    15.其他补偿标准
    16.房屋成色勘估表
    17.建(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拆迁计算补偿方法的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没收储蓄存款缴库和公证处查询存款问题几点补充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法院 等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没收储蓄存款缴库和公证处查询存款问题几点补充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法院、最高检查院、公安部、司法部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公安厅,司法厅:
在办理经济领域中的违法犯罪案件中,涉及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储蓄存款问题,除经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按照(80)储字第18号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外,现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直接处理的案件以及收到当事人以匿名或化名的方式交出的存款单(折),应如何处理等问题,补充规
定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案件,被告人交出或者被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的储蓄存款单(折),经查明确系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赃款,人民检察院作出没收的决定之后,银行依据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书》(附没收清单)或者由检察长签
署的《没收通知书》和存款单(折),办理提款或者缴库手续。
二、对于收到以匿名或化名的方式交出的储蓄存款单(折),凡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受理的,经认真调查仍无法找到寄交人的,在收到该项存款单(折)半年以后,并经与银行核对确有该项存款的,根据县以上(含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公安局局长签署的决定办理缴库手续。

如属于其他单位接受的,由接受单位备函开具清单送交县以上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办理缴库手续。
三、没收缴库的储蓄存款,银行采取转帐方式支付,并均不计付利息。
四、没收的储蓄存款缴库后,如查出不该没收的,由原经办单位负责办理退库手续,并将款项退还当事人。上缴国库后一段时间应付储户的利息由财政上负担。
五、公证处在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需要向银行核实有关储蓄存款情况时,须提供存款储蓄所的名称、户名,帐号,日期、金额等线索,银行应协助办理。
以上各点希研究贯彻执行。



1983年7月4日

濮阳市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办〔20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濮阳市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认定和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增强我市产业集聚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产业集聚区走创新驱动的科学发展道路,根据《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自主创新体系建设和发展规划(2009—2020年)的通知》(濮政〔2010〕1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省政府确定的产业集聚区。

第三条创新型产业集聚区以产业集聚区为依托,以创新发展为主要驱动力,能够有效集聚创新资源和要素,形成以高新技术企业和高加工度企业集群发展为特征的主导产业或充分体现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基本形成有效支撑企业自主创新的科技服务体系和质量管理体系,是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

第四条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创新型产业集聚区的实施意见》(豫政〔2010〕70号)要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重点支持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发展。工业结构调整资金、自主创新专
项资金等要向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倾斜;支持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加强企业研发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公共科技创新平台和专利信息服务平台等科技支撑能力建设;对于创新型产业集聚区申报的重大科
技专项、科技创新平台等科技计划项目指标予以单列。

第五条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建设要为促进区域经济科学发展发挥引领、带动和示范作用。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要更加突出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更加突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更加突出提高产业集聚和辐射带动能力,为建设富裕、和谐、美丽新濮阳提供有力支撑。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创新型产业集聚区的创建培育和指导管理,职责是:
(一)组织全市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制定并实施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对创新型产业集聚区的发展进行指导、支持。
(三)对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进行评审、考核。
第七条市辖县(区)科技主管部门配合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创新型产业集聚区的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所在县(区)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落实扶持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
(三)协调解决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建设、发展和管理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八条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总体目标明确,发展规划和总体建设方案科学可行,组织机构健全,建设有能够辐射产业集聚区的科技公共服务平台或科技企业孵化器,土地集约利用和环境保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高新技术产业和高加工度产业集聚度较高,或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特色突出,并具备良好的科技企业孵化能力和技术成果转化能力。

(二)具有较高的创新能力。主导产业特色突出、竞争力强、成长性好、关联度高,具有丰富、可持续的创新人力资源,60%以上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建有研发中心,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中开展创新活动的比重达70%以上,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从业人员中中等技术及以上职称人员比重大于15%。

(三)具备一定的创新条件。创新投入能够满足企业创新、产业创新以及产品创新等创新活动的需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 R&D经费支出占产品销售收入比重达到3%以上,财政科技拨款占全部财政支出的比例高于2%。

(四)具有显著的创新效益和创新成果。有效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由要素驱动型向创新驱动型转变,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新产品销售收入占产品销售收入的比重达到30%以上,规模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占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的比重不低于20%,企业(单位)万名从业人员拥有授权专利数不低于15件。

(五)具有较好的可持续发展前景。产业集聚区经济发展质量较高,全社会劳动生产率达到15万元/人以上。
第九条创新型产业集聚区按照以下程序申报和评审:
(一)产业集聚区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条件,由县(区科技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工作。产业集聚区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报告及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发展规划、总体建设方案等相关材料;县(区)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核,有关数据应经县(区)统计部门核实并签署意见;报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市科技主管部门。

(二)市科技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报请市产业集聚区领导小组同意。评审结果公示5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由相应部门予以批复。

(三)达到创新型产业集聚区标准的,认定为“濮阳市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具有一定基础、基本达到创新型产业集聚区标准的,认定为“濮阳市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试点) ”,予以重点培育。

第四章 支持与管理

第十条对认定为“濮阳市创新型产业集聚区”的管委会,予以授牌,优先推荐申报河南省创新型产业集聚区。
第十一条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实施动态管理。

(一)创新型产业集聚区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发展报告经所在地县(区)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科技主管部门。
(二)市科技主管部门结合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发展报告对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开展年度考核。
(三)市科技主管部门将适时公布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年度考核情况及发展报告。

(四)运行良好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将予以表彰奖励,考核不合格者,提出警告,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创新型产业集聚区”称号;“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试点)
”以二年为一个周期进行培育,到期如无明显进展的,不再列入“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试点)”。

第十二条创新型产业集聚区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取消其称号:
(一)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质量和污染等事故的。
(三)有土地、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被取消创新型产业集聚区称号的,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