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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13:2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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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
第21号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2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贾治邦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木种子质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林木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和用于林业生产、国土绿化的草本植物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林木种子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林木种子质量问题,向林业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处理。
第六条禁止在林木种子不成熟季节、不成熟林分抢采掠青以及损坏母树的树皮、树干、枝条和幼果等,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林木种子。
第七条采集林木种子应当在采种期内进行。
采种期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木种子成熟情况及有关规定确定,并在采种期起始日一个月前,利用报刊、电视、广播、因特网等形式对外公布。
第八条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采集的林木种子及时进行脱粒、干燥、净种、分级等加工处理。
第九条生产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
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不得用于销售。
第十条生产、销售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包装;种植材料(苗木)、无性繁殖材料和其他不能包装的林木种子,可以不经过包装。
第十一条已经包装的林木种子需要进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
第十二条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林木种子标签。
林木种子标签分绿色、白色两种。林木良种种子使用绿色标签、注明品种审定或者认定编号,普通林木种子使用白色标签。
第十三条林木种子标签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由生产者和经营者依照规定的格式印制使用。
第十四条属于繁殖材料的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林木种子库中贮藏林木种子。
第十五条林木种子库应当具备与所贮藏的林木种子相适应的干燥、净种、检验设备及温度、湿度测量和调节仪器设备。
第十六条林木种子入库贮藏前和出库时,种子库的管理者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将林木种子的净度、含水量和发芽率等质量指标记载于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书中。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书的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
第十七条在贮藏期间,种子库的管理者应当定期检查检验,及时记载温度、湿度、霉变和病虫害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确保贮藏期间林木种子的质量。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子质量监督和管理,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
第十九条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的对象和重点是:
(一)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贮藏的用于销售的林木种子;
(二)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使用的林木种子。
第二十条林木种子质量抽查任务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执行。
承担质量抽查工作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执行林木种子质量抽查任务时,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下达《林木种子质量抽查通知书》。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持《林木种子质量抽查通知书》,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抽取样品并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完成质量抽查任务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抽查结果报送下达任务的林业主管部门。
质量抽查结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查总结;
(二)抽查结果汇总表;
(三)林木种子质量总体状况评价;
(四)有关单位提出异议、复验等问题的处理情况说明;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质量抽查结果,及时公布林木种子质量抽查通报。
第二十四条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结果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据《种子法》有关规定对其生产者、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2009年9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4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行为,保护市政设施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杭州市市

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已交付使用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挖掘行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是指在短期内利用城市道路堆料、施工作业、搭建临时建(构)筑物,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因工程建设及其施工需要破损路面,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按城市道路建设计划进行改建、扩建、养护和维修造成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设施监管机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同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环保、绿化、市容环卫、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于上一年度末将年度管线建设计划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调整年度管线建设计划的,应当将经管线产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

的计划自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和各类管线产权单位报备的年度管线建设计划,制订城市道路年度挖掘工作计划。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年度挖掘工作

计划自颁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发布。
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年度挖掘工作计划实施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
第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并依法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未取得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不得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六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对申请临时占用城市主要道路或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次要道路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应当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由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

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申请临时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以外其他道路或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次要道路以外其他道路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申请应当同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城市主要道路和次要道路名录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每2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书面审查意见,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的有效文件;
(三)临时占用方案,包括占用位置、范围、与相关建(构)筑物距离、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交通组织措施、占用时间等内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办理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挖掘城市道路的书面审查意见,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的有效文件;
(三)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方案及道路修复方案,以上方案应当包括施工进度计划、交通组织措施、机械配置、施工临时排水方案、废弃物处理以及现场围护等内容;
(四)挖掘施工单位的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明文件;
(五)涉及埋设排水管线的,应当提供排水接管技术审查意见书及复印件;涉及埋设燃气、热力等地下管线的,应当提供准确管位图及监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占用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口、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机动车道的;
(二)占用距离医疗急救站、消防站机动车出入口50米范围内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
(三)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申请挖掘的;
(五)在法定节假日及重大公共社会活动期间临时占用、挖掘的;
(六)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严重影响市政设施或道路交通安全的;
(七)申请人曾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经查处未及时整改完毕或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许可情形。
对于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因处置突发事件、紧急抢修城市地下管线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施工后的

第1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限在10日以上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期限及范围。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得擅自变更;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件,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
(三)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夜间进行,白天应当恢复交通;
(四)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
(五)挖掘城市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铺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施工等先进技术。
第十三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结束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原状;挖掘城市道路工程结束后,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复技术规

程的要求回填夯实,恢复道路平整。同时,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验收合格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实施道路修复。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重大公共社会活动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

产损失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被许可人需要变更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时间、地点、面积、施工方式、安全防护措施等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变更或撤回许可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许可人,并返还相

应的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被许可人应当在接到变更或撤回许可决定后,在规定期限内做好已被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恢复清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续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有效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1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按规定补交城市道路占用

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未按

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结束后,占用单位或个人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
(二)挖掘城市道路工程结束后,挖掘单位或个人未按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复技术规程的要求回填夯实,恢复道路平整的;
(三)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结束后,未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各县(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
(一)郑州市、洛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含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征用和划拨、出让耕地三亩以上、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由郑州市、洛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除前项规定外,省辖市、地区行政区域内(含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征用和划拨、出让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三十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备案。
(三)县(市)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审批权限。
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工作中,要把这一基本国策贯彻始终,做到既适应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又有利于节约和合理用地。在审批土地时,尽量少占或不占耕地,特别是对基本
农田和城市的蔬菜基地应做到严格依法管理。严禁土地的浪费、闲置、撂荒,确保土地的合理利用。对造成土地闲置、撂荒和超规定标准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处理。
三、省人民政府应加强土地的宏观调控,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坚持国家垄断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原则,实行土地的统一管理。加强土地市场和地价管理,正确运用级差地租,参照土地市场状况,确定本地区的基准地价。
四、严格依法审批土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要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各项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手续。建立健全土地审批备案制度。禁止擅自下放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擅自下放的,应立即予以纠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
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决定擅自下放审批权限、越权审批、划整为零审批土地和不按规定备案的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本决定自1992年9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的决定

(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决定》题目修改为:“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
二、将原第一条修改为:“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
(一)郑州市、洛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含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征用和划拨、出让耕地三亩以上、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由郑州市、洛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除前项规定外,省辖市、地区行政区域内(含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征用和划拨、出让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三十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备案。
(三)县(市)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审批权限。”
三、将原第二条修改为:“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工作中,要把这一基本国策贯彻始终,做到既适应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又有利于节约和合理用地。在审批土地时,尽量少占或不
占耕地,特别是对基本农田和城市的蔬菜基地应做到严格依法管理。严禁土地的浪费、闲置、撂荒,确保土地的合理利用。对造成土地闲置、撂荒和超规定标准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处理。”
四、将原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加强土地的宏观调控,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坚持国家垄断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原则,实行土地的统一管理。加强土地市场和地价管理,正确运用级差地租,参照土地市场状况,确定本地区的基准地价。”
五、将原第四条修改为:“严格依法审批土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要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各项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手续。建立健全土地审批备案制度。禁止擅自下放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擅自下放的,应立即予以纠正;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决定擅自下放审批权限、越权审批、划整为零审批土地和不按规定备案的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