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08:1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

国发〔2006〕1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是“十一五”时期重大而艰巨的任务。当前,部分行业盲目投资、低水平扩张导致生产能力过剩,已经成为经济运行的一个突出问题,如果不抓紧解决,将会进一步加剧产业结构不合理的矛盾,影响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为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的结构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随着消费结构不断升级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带动了钢铁、水泥、电解铝、汽车等行业的快速增长。但由于经济增长方式粗放,体制机制不完善,这些行业在快速发展中出现了盲目投资、低水平扩张等问题。2004年,国家及时采取一系列宏观调控措施,初步遏制了部分行业盲目扩张的势头,投资增幅回落,企业兼并重组、关闭破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等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从总体上看,过度投资导致部分行业产能过剩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钢铁、电解铝、电石、铁合金、焦炭、汽车等行业产能已经出现明显过剩;水泥、煤炭、电力、纺织等行业目前虽然产需基本平衡,但在建规模很大,也潜在着产能过剩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地方和企业仍在这些领域继续上新的项目,生产能力大于需求的矛盾将进一步加剧。还应看到,这些行业不但总量上过剩,在企业组织结构、行业技术结构、产品结构上的不合理问题也很严重。目前,部分行业产能过剩的不良后果已经显现,产品价格下跌,库存上升,企业利润增幅下降,亏损增加。如果任其发展下去,资源环境约束的矛盾就会更加突出,结构不协调的问题就会更加严重,企业关闭破产和职工失业就会显著增加,必须下决心抓紧解决。要充分认识到,加快产能过剩行业的结构调整,既是巩固和发展宏观调控成果的客观需要,也是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既是把经济社会发展切实转入科学发展轨道的迫切需要,也是继续保持当前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好势头的重要举措。
  部分行业产能过剩,给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但同时也为推动结构调整提供了机遇。在供给能力超过市场需求的情况下,市场竞争加剧,企业才有调整结构的意愿和压力,也有条件淘汰一部分落后的生产能力。国家在宏观调控的过程中,已经积累了产业政策与其他经济政策协调配合的经验,形成了相对完善的市场准入标准体系,为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供了一定的制度规范和手段。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加深对统筹协调发展、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增强预见性,避免盲目性,提高主动性和自觉性,因势利导,化害为利,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
  二、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总体要求和原则
  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总体要求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依靠市场,因势利导,控制增能,优化结构,区别对待,扶优汰劣,力争今年迈出实质性步伐,经过几年努力取得明显成效。在具体工作中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原则:
  (一)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利用市场约束和资源约束增强的“倒逼”机制,促进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调整和理顺资源产品价格关系,更好地发挥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推动企业自主创新、主动调整结构。
  (二)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产业政策引导、信贷政策支持、财税政策调节,推动行业结构调整。提高并严格执行环保、安全、技术、土地和资源综合利用等市场准入标准,引导市场投资方向。完善并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企业和政府行为。
  (三)坚持区别对待,促进扶优汰劣。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分类指导、有保有压。坚持扶优与汰劣结合,升级改造与淘汰落后结合,兼并重组与关闭破产结合。合理利用和消化一些已经形成的生产能力,进一步优化企业结构和布局。
  (四)健全持续推进结构调整的制度保障。把解决当前问题和长远问题结合起来,加快推进改革,消除制约结构调整的体制性、机制性障碍,有序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的结构调整,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三、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重点措施
  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关键是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充分利用市场的力量推动竞争,促进优胜劣汰。各级政府在结构调整中的作用,一方面是通过深化改革,规范市场秩序,为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创造条件,另一方面是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引导,积极推动。2006年,要通过重组、改造、淘汰等方法,推动产能过剩行业加快结构调整步伐。
  (一)切实防止固定资产投资反弹。这是顺利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重要前提。一旦投资重新膨胀,落后产能将死灰复燃,总量过剩和结构不合理矛盾不但不能解决,而且会越来越突出。要继续贯彻中央关于宏观调控的政策,严把土地、信贷两个闸门,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为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创造必要的前提条件和良好的环境。
  (二)严格控制新上项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更加严格的环境、安全、能耗、水耗、资源综合利用和质量、技术、规模等标准,提高准入门槛。对在建和拟建项目区别情况,继续进行清理整顿;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产业政策、供地政策、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市场准入条件的项目,依法停止建设;对拒不执行的,要采取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原则上不批准建设新的钢厂,对个别结合搬迁、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钢厂项目,要从严审批。提高煤炭开采的井型标准,明确必须达到的回采率和安全生产条件。所有新建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和现有企业跨产品类别的生产投资项目,除满足产业政策要求外,还要满足自主品牌、自主开发产品的条件;现有企业异地建厂,还必须满足产销量达到批准产能80%以上的要求。提高利用外资质量,禁止技术和安全水平低、能耗物耗高、污染严重的外资项目进入。
  (三)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依法关闭一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企业,分期分批淘汰一批落后生产能力,对淘汰的生产设备进行废毁处理。逐步淘汰立窑等落后的水泥生产能力;关闭淘汰敞开式和生产能力低于1万吨的小电石炉;尽快淘汰5000千伏安以下铁合金矿热炉(特种铁合金除外)、100立方米以下铁合金高炉;淘汰300立方米以下炼铁高炉和20吨以下炼钢转炉、电炉;彻底淘汰土焦和改良焦设施;逐步关停小油机和5万千瓦及以下凝汽式燃煤小机组;淘汰达不到产业政策规定规模和安全标准的小煤矿。
  (四)推进技术改造。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和技术水平高、对产业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大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围绕提升技术水平、改善品种、保护环境、保障安全、降低消耗、综合利用等,对传统产业实施改造提高。推进火电机组以大代小、上煤压油等工程。支持汽车生产企业加强研发体系建设,在消化引进技术的基础上,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支持纺织关键技术、成套设备的研发和产业集群公共创新平台、服装自主品牌的建设。支持大型钢铁集团的重大技改和新产品项目,加快开发取向冷轧硅钢片技术,提升汽车板生产水平,推进大型冷、热连轧机组国产化。支持高产高效煤炭矿井建设和煤矿安全技术改造。
  (五)促进兼并重组。按照市场原则,鼓励有实力的大型企业集团,以资产、资源、品牌和市场为纽带实施跨地区、跨行业的兼并重组,促进产业的集中化、大型化、基地化。推动优势大型钢铁企业与区域内其他钢铁企业的联合重组,形成若干年产3000万吨以上的钢铁企业集团。鼓励大型水泥企业集团对中小水泥厂实施兼并、重组、联合,增强在区域市场上的影响力。突破现有焦化企业的生产经营格局,实施与钢铁企业、化工企业的兼并联合,向生产与使用一体化、经营规模化、产品多样化、资源利用综合化方向发展。支持大型煤炭企业收购、兼并、重组和改造一批小煤矿,实现资源整合,提高回采率和安全生产水平。
  (六)加强信贷、土地、建设、环保、安全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抓紧细化各项政策措施。对已经出台的钢铁、电解铝、煤炭、汽车等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要强化落实,加强检查,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对尚未出台的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抓紧制定和完善,尽快出台。金融机构和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要严格依据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要求,优化信贷和土地供应结构,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条件的项目和企业的土地、信贷供应,同时要防止信贷投放大起大落,积极支持市场前景好、有效益、有助于形成规模经济的兼并重组;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供地政策、市场准入条件、国家明令淘汰的项目和企业,不得提供贷款和土地,城市规划、建设、环保和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坚决制止用压低土地价格、降低环保和安全标准等办法招商引资、盲目上项目。完善限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的政策措施。
  (七)深化行政管理和投资体制、价格形成和市场退出机制等方面的改革。按照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继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和投资体制改革,切实实行政企分开,完善和严格执行企业投资的核准和备案制度,真正做到投资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银行独立审贷;积极稳妥地推进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健全反映市场供求状况、资源稀缺程度的价格形成机制,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责任机制;建立健全落后企业退出机制,在人员安置、土地使用、资产处置以及保障职工权益等方面,制定出台有利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和退出市场,有利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改革政策;加快建立健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法律法规体系,打破地区封锁和地方保护。
  (八)健全行业信息发布制度。有关部门要完善统计、监测制度,做好对产能过剩行业运行动态的跟踪分析。要尽快建立判断产能过剩衡量指标和数据采集系统,并有计划、分步骤建立定期向社会披露相关信息的制度,引导市场投资预期。加强对行业发展的信息引导,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搞好市场调研,适时发布产品供求、现有产能、在建规模、发展趋势、原材料供应、价格变化等方面的信息。同时,还要密切关注其他行业生产、投资和市场供求形势的发展变化,及时发现和解决带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防止其他行业出现产能严重过剩。
  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艰巨而复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增强全局观念,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积极有序地做好工作。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从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出发,完善配套措施,认真解决企业兼并、破产、重组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做好人员安置和资产保全等工作,尽量减少损失,避免社会震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国务院
                          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在世界各国争相推行ADR以缓解司法危机时,荷兰也参与其中,并形成了鲜明的本国特色。一直在罗马法、法国法和传统的荷兰法之间寻求平衡的多元化荷兰司法,催生了荷兰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以各类行业协会、委员会为代表的民间ADR机构遍布全国;转介调解、初期禁令等法院内部改革措施,为当事人提供了选择一种缩短的程序的可能性;租赁纠纷等专门化纠纷解决机制运行良好;监察专员等特殊设置可以满足当事人的特别需要。荷兰ADR的特色在于其完备的机制,在荷兰整个社会的各个部门、各行各业中,都逐渐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善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这在其他国家是很难见到的。

一、法院附设ADR制度

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兴起的现代ADR运动最主要的特点就是“法院主导”,自1978年美国部分联邦地区法院(宾夕法尼亚州东部地区法院、加利福尼亚州北部地区法院和康涅狄格州地区法院)建立起法院附设强制仲裁程序时起,美国法院逐步把ADR直接引入传统诉讼机制,由此产生了法院附设ADR制度。此后,法院附设ADR制度在欧洲许多国家和地区展开。实践表明,法院附设ADR既可以作为独立的纠纷解决程序,也可以作为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一方面,它表明了传统诉讼机制具有很强的自我改造能力,揭示了法院与其他纠纷解决主体在纠纷解决市场上的竞争关系;另一方面,法院附设ADR客观上有助于克服ADR在法律效力缺乏等方面的先天不足,增强其活力。与欧洲其他国家相比,荷兰法院在借助法院附设ADR制度减负的能力上处于领先地位。它们往往借助于法院转介调解制度和其他一些法院内非诉讼纠纷解决措施来实现法院减负与当事人满意的双赢目标。

(一)法院转介调解

荷兰法院在诉讼中非常注重采用调解手段,它们甚至将自己定位在调解者和裁判者之间,极力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法院调解制度在荷兰的发展历史悠久,1597年,莱顿发起了莱顿调解合议庭组织,这被认为是荷兰法院调解制度的最早雏形。受此传统影响,一般情况下荷兰法院受理案件后,都会首先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荷兰引入英语中的“调解”一词,在本国司法系统内部进行法院转介调解实验。2002年,荷兰国家司法委员会制定了法院调解指导手册,并在试点后由荷兰司法和国家安全部以政策简报的形式在全国推广。该手册鼓励地区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并且赋予法官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控制调解程序的权力。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荷兰司法和国家安全部于2004年4月19日成立了调解司法部,正式宣布在全国法院推行转介调解服务。2005年,荷兰议会决定建立长期的法院转介调解服务机制。时至今日,所有的荷兰法院都会在当事人选择调解后,协助其确定有资格的调解员,法官们也倾向于将案件转介给调解员,从2006年1月1日到2009年4月,共计10661起案件被转介调解。

荷兰法院转介调解的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书面转介,即由法院在庭审前向当事人发放书面形式的调解建议书。该建议书以信件的形式送达当事人,其中包括一份介绍调解的手册和一封用以帮助当事人决定是否选择调解的《测试函》;第二种是口头转介,一般由法官视情形在庭审过程中向当事人口头提出;最后一种是当事人自主转介,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选择调解,以及选择接受何种调解形式,然后向法院提出。一旦转介调解成功,法院可以将案件审判中止3个月,即调解期限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但如果需要,法院可以决定或者由当事人申请延长调解期限。

(二)法院内非诉讼纠纷解决措施

除了作为“舶来品”的法院转介调解制度,荷兰法院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独立摸索出两项有效的法院内非诉讼纠纷解决措施:一是针对离婚案件适用的特别程序;另一个则是针对紧急情形适用的初期禁令程序。

1.离婚案件特别程序

在绝大多数欧洲国家,离婚必须经过法院的判决方能生效,以确保离婚判决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然而,面对高离婚率带来的离婚案件的增多,荷兰法院提供了更便捷的处理方式:除非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离婚,或者儿童保护委员会认为子女的利益将受到严重的负面影响,一般情况下,只要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申请,60%的案件将被判决离婚。还有25%的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通过律师的协助,在审前程序中签订协议,同样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

2.初期禁令

初期禁令是临时禁令的一种,仅适用于极其紧急、如果不采取措施将给当事人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的特殊情形,这是民事诉讼为缓解诉讼过程较长的问题而采取的一种技术手段。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荷兰地区法院的首席法官们就拥有发布初期禁令的权力。初期禁令通常适用于知识产权案件和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在该程序下,整个诉讼过程一般耗时不会超过6周。尽管当事人有广泛的诉权,但极少坚持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首席法官常常会利用发布初期禁令的形式向当事人透露案件的判决结果,从而促成和解。


二、民间ADR制度

在荷兰,除了法院内部的非诉讼解决机制之外,庭外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outside The Courts)也是荷兰ADR制度发展的一股重要力量。到目前为止,荷兰整个社会的各个部门、各行各业都已基本形成一整套较为完备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


(一)消费者协会

在荷兰,消费者的投诉主要由消费者协会统一处理。消费者协会通常会采取调解方式解决消费者和商家之间的纠纷,面对一些关乎社会重大事项的投诉,消费者协会会通过发动民意来给商家施压,以促使纠纷解决。如果纠纷比较严重或在后续处理过程中逐渐扩大,消费者协会将会组织和协助消费者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在一些较易产生交易纠纷的行业,还设有专门处理本行业内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纠纷的行业性协会组织,例如旅行社行业协会、机动车修理公司协会等。调解过程由一个中立第三人负责居中协调,其会本着公正客观的态度监督与引导纠纷的化解。


(二)建筑工业仲裁委员会

长期以来,建筑工程合同是一个纠纷频发的地带。荷兰人却在该问题上将其解决纠纷的能力发挥到了极致,以至于引起欧洲各国争相效仿。建筑工程合同之所以被认为是纠纷频发领域,主要是因为工程分包问题的存在。当投资人对项目建设提出新的要求时,必须通过承包商传递给分包商,在信息传达过程中,往往会因为出现各种差错而产生纠纷。归功于建筑工程合同中的一项经典条款:“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争议都由建筑工业仲裁委员会裁决”,荷兰人很少将此类纠纷诉至法院,几乎所有的荷兰建筑承包商都会在提供给客户的格式合同中列明这条款项。荷兰建筑工业仲裁委员会设在海牙,通常由资深的建筑师和工程师组成。该委员会作为建筑工业领域的专门性纠纷解决机构,其运作方式类似于一般的仲裁委员会。纠纷提交到该委员会后,当事人双方均可从委员会中挑选一名委员担任仲裁员,仲裁员对纠纷的实体问题具有终审权,当事人只能就程序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仲裁员在该地区法院注册过,他所作的裁决将具有强制执行力。为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委员会内部还设有一名精通法律的秘书,专门负责监督整个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租赁委员会

现代社会,房屋租赁现象普遍存在,大量租赁合同纠纷随之而来。根据荷兰法律的规定,如果房东擅自提高房租,侵犯租赁者合理利益,租赁者可诉至法院。但是,荷兰法律对租赁者诉权的行使预设了一项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在诉至法院前,必须先将纠纷提交到专门的租赁委员会处理。只有在该委员会就争议事实作出裁决后,当事人才能启动诉讼程序。而且,租赁者诉权的行使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在租赁委员会作出判决两个月内,如果当事人未行使诉权,该委员会的裁决即产生终局效力,当事人丧失诉权。在荷兰,租赁委员会作为一个强大的自治机构,拥有50个地方分会,以及一个作为环境和住房计划部组成部分的中央书记处。每个分会由两名分别代表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代表组成,主席则由一名上级任命的律师担任,任期6年。委员会处理纠纷的程序很简单,承租者首先要填写一份表格,并支付一小笔费用,然后到庭参加庭审。一旦承租者的诉求得到支持,出租人就需补偿承租人支付的费用。


(四)监察专员

荷兰现行法院体系中并不存在专门处理行政、劳动及家事纠纷的法院,因此难免会出现司法体制僵化、部分纠纷无法诉诸司法裁决的困境。针对该情形,荷兰在中央与地方建立了一种半正式化的纠纷处理机构——监察专员,以应对游离于普通司法程序之外的特殊社会纠纷,尤其是行政纠纷。监察专员与地区法院的行政法庭并存,共同分担行政纠纷的解决。荷兰在1982年设立了专门统筹监察专员工作的国家监察专员署,负责受理有关政府机关、警察部门、公共医疗机构的所有申诉。如果发生了一起涉及政府法令的纠纷,但该法令既非行政命令也非法律法规,监察专员将被授权介入。监察专员对案件进行调查之后,作出政府机构的行为是否合理的决议,该决议将分别向起诉方、被诉方以及议会公告。当事人向监察专员申诉时,不以申诉对象的行为违法为前提,只要当事人认为其受到了不公正待遇即可提起申诉。申诉者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集体。监察专员作出的处理结论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介于舆论媒体对监察专员的正面宣传所带来的压力,其执行率依然很高。在荷兰,监察专员与行政法庭并行处理行政纠纷,相比较而言,监察专员能够更高效地达到纠纷解决的目的,因为监察专员制度体现了荷兰法律文化的两个最基本的特征与要求:灵活性和敏感性。向监察专员提起申诉已经成为荷兰人解决行政纠纷的首选。


关于印发江门市安全用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6]29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安全用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安全用电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二届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江门市安全用电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用电管理,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保证电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电力行业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用电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 安全用电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用电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制止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 第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 (一)宣传、普及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电常识。



(二)监督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政策、方针的执行,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监督供电企业和用户制定与完善安全用电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

 (三)对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加强电气设备安全用电管理,督促用户消除用电不安全因素,提高安全用电水平。

 (四)依法查处危害电力安全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并作出行政处罚或限期整改。

 第六条 供电企业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 (一)执行国家及电力管理部门颁布的电力法律、法规、政策和电力技术规程、行业管理标准中有关安全用电工作的规定。

 (二)接受电力管理部门对安全用电的监督和管理。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制订安全用电管理规章制度及宣传、普及安全用电知识。

 (三)依法开展安全用电检查工作,限期整改事故隐患。

 (四)建立健全安全用电工作的基础资料、用户档案和保障安全用电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 用户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 (一)执行国家及电力管理部门的电力法律、法规、政策和电力技术规程、行业管理标准以及有关安全用电工作的规定。

 (二)接受和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对安全用电的监督管理,接受和配合供电企业依法开展的用电检查和对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的验收。

 (三)做好预防事故工作,制定并落实反事故措施。若发生事故必须保护事故现场,配合做好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 (四)在用户的受电装置或送电装置上从事电气安装、试验、检修、运行等作业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关证件。

 (五)用户应加强对用电设备的安全管理,严格按有关安全用电的规定进行设计、安装、试验、检修和运行管理,以保证用电的安全。



第三章 受电工程安全质量管理



第八条 本章中所称受电工程是指用户自行投资建设并与电力系统有直接电联系的电力设施工程。

 第九条 新装、增容和改建的用户必须向供电企业进行申请,按规定办理手续,经审核同意后,方能组织施工,经中间检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接入配电网。

第十条 接入供电企业电网的供电设计和安装委托应报供电企业认可。受用户委托进行受电工程设计和安装的单位应具备规定的等级资质,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电力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安装单位应具备《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受用户委托的承装(修、试)单位在办理工程委托时应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给供电企业核对。

第十一条 用户办理新装申请时,涉及有新建建筑物的施工临时用电,应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环保部门颁发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等证明;正式用电,应提交项目批准文件和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第十二条 对于住宅小区等配网规划应与城市规划相符,并报行政规划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的线路走向和供电设施位置不能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进行公示。严禁将临时基建用电转供给住宅用电户使用。为防止烂尾楼转供电现象的出现,应同时落实住宅小区的临时基建供电方案和永久供电方案,对临时基建用电进行严格管理,供电企业可视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停止转供电。

第十三条 受电设备装置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产品技术标准,适合电网和用户用电发展的需要,选用技术先进、质量可靠、维护方便、经济适用、节能的设备和产品,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产品。

 为确保安全生产,受电工程的技术标准及设备选型应符合江门供电营业区的电网运行要求以及规划、建设、消防和环保等部门要求。结合江门实际,受电工程的设计标准不宜低于省电力行业协会制定的典型设计标准。

 用户应健全受电设备管理制度,制定运行管理规定,包括现场操作规定,设备日常巡视检查规定,设备运行维护检修规定等。定期进行电气设备的检验、维护和消缺,确保设备健康。

 第十四条 在供电企业拥有产权或维护管理的电气设施(设备)上进行作业的,按国家规程规定办理工作票和操作票(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须经供电企业认定方为有效),严禁无票作业。

第十五条 受电工程施工单位应有施工组织方案(含组织措施和安全措施),施工过程中应按市政要求设置围栏和警告标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作业。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随时对受电工程作业现场进行抽查。当检查发现有事故隐患的、无证上岗的或不按规程操作的,检查人员应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要求施工单位纠正。

 凡隐蔽工程部分,必须提出中间查验,且中间查验合格后才能进行后续工程施工。否则,供电企业不予对竣工工程查验。

 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向供电企业提出工程竣工报告,报告除条文规定的以外,还应包括: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的验收证明、试验单位的承试资质、试验人员的资格证书、试验设备的年检合格证书;现场作业人员的作业证书;承装(修、试)单位与业主签订的工程保修合同;工程监理资料。如有不符合规定的,改正后予以检验,直至合格。

 查验时,要根据规划、建设、环保和消防等部门的要求进行综合查验。

 第十七条 供电单位要统筹安排受电工程接入电网时间,以减少停电对广大用户的影响。装表接电业务由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运行



 第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增强社会公德和法制观念,提高安全意识,共同维护本市电力设施,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人身触电损害事故和遭受外力破坏。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保证电力线廊道畅通,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规划院基、建筑房屋、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易燃物、易爆物,不得倾倒酸、碱、盐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不得烧窑、烧荒。

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22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

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中需开挖路面的,应事先知会供电企业,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地下电缆管线不受损坏。

第二十二条 输(配)电线路附近的建筑工地应严格做好安全监护工作,在靠近导线侧安装严密的防护设施,悬挂警示牌,防止触碰导线、杆塔而发生事故。

 大型车辆、吊车、吊机在线路下通过或在线路附近进行搬运作业时,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做好安全预防措施,防止触碰导线、杆塔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三条 行驶在江河的船只应严格按航道行驶,避免触碰过河架空输电线,不得在有过江电缆的河面上抛锚,船只通过跨河电力线路时,应及早放下桅栏杆;机动车辆行驶或田间作业时,不得碰撞电杆和拉线。

 第二十四条 有关管理机构或经营单位,应对本机构或本单位在电力高压线经过的道路两旁设置的各类广告牌进行安全检查,避免发生倒塌而损坏电力线路。不得以广告牌等装修物覆盖低压电力线路。

第二十五条 电力高压线附近的蔬菜及植物的遮盖物和薄膜类物件应绑扎牢固,防止脱落后被风卷至导线上引起事故。

第二十六条 广播线路、电讯网络线、电视天线等不得与电力线同杆架设或混线。为避免人身触电、财产损坏等事故,已同杆架设者应拆除。通信线、广播线和电力线进户时要明显分开。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严禁下列行为:

 (一)在输电线路附近放风筝和航空模型等;在输电线路附近售卖、飘放氢气球或飘挂彩带等可能危及线路安全的物品。

 (二)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抛掷物体。

 (三)在距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500米以内的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 (四)靠近电杆挖坑或取土,在电杆上栓牲畜。

 (五)在电力线路上挂晒衣物。

 (六)攀爬、跨越电力设施的保护围墙或遮栏。擅自攀爬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或安装广播喇叭。

 (七)利用杆塔、拉线作重牵引地锚。

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第二十八条 严禁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危及电力安全运行和公共安全。



第五章 安全用电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用电应遵守以下规定:

 (一)严禁私接电网和私拉乱接用电设备。

 (二)严禁私自改变低压系统运行方式,禁止采用“一相一地”方式用电。

 (三)严禁使用挂钩线、破股线、地爬线和绝缘不合格的导线接电。严禁使用花线作固定电源线。

 (四)严禁金属外壳无接地装置的用电设备投入运行,低压用电设备应安装漏电保护开关。

 (五)严禁带电修理设备,禁止单人带电作业,必须进行带电作业时,应在技术熟练的电气人员监护下,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 (六)严禁带电移动电气设备。危险场所的照明电压不得超过36伏。在特别危险的金属容器,如锅炉、蒸发加热器和管道等(内)工作时,照明电压不得超过12伏。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车间、仓库的用电应符合防爆要求。

 (七)严禁约时停送电,停送电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制度,不得擅自调整配电变压器抽头和操作、拆除、变更、迁移供电企业高低压设备。

 (八)家庭用电严禁拉临时线和使用带插座的灯头。

 第三十条 临时用电设备的安装应符合安全技术规程规定,并加装漏电保护装置。所有临时用电线路必须符合用电要求,要有安全措施,并有专人负责,用电完毕须断电拆除。

第三十一条 发现电力线断落时,不要靠近;如距离导线的落地点8M以内时,应及时将双脚并立,按导线落地点反方向跳离,并看守现场或立即找电工处理。

 第三十二条 发现有人触电,不要赤手拉触电人,应尽快拉断开关或用绝缘或干燥材料断开电源,就地及时对触电者进行正确的人工呼吸法抢救,及时报打“120”抢救。

第三十三条 为防止电气火灾事故,应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严禁在变配电场所内或配电柜、开关箱、计量箱等用电设备周围堆放易燃易爆等杂物。严禁用可燃物覆盖、遮盖电力线路。

 (二)不得用铜线、铅线、铁线代替保险丝,保险丝要与电气设备的容量相匹配,不得随意换大或调细。

 (三)用电负荷不得超过导线的允许载流量,发现导线有过热的情况,必须立即停止用电,并报告电工检查处理。

 (四)各种过流保护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漏电保护器),必须按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程的要求装配,保持其动作可靠。

  (五)使用电热器具,应与易燃易爆物体保持安全距离,无自动控制的电热器具,人离去时应断开电源。

 (六)发生电气火灾时,要先断开电源再行灭火,严禁用水熄灭电气火灾。

 (七)各种营业场所、厂房车间以及住宅的电气设计和安装必须委托有相应设计、承装资质单位进行。



第六章 安全用电检查



第三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用户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用电安全检查,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用户应及时纠正。

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对管辖的用户的用电设备,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用电安全检查,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用户应予以积极配合。用户接到供电企业下达的整改通知书,应及时按整改要求进行纠正。

用户对其自行维护管理的电气设备的安全负责,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 现场检查确认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或扰乱供用电秩序行为的,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按国家《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现场予以制止。拒绝接受供电企业按规定处理的,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并请求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向司法机关起诉,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用户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其试验标准应符合《电力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DL/T596-1996)和《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技术规程》(GB14285-93)规定。如有新的国家标准,则按新标准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确保安全运行,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

 第三十八条 由于私拉乱接或其他违章用电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事故,依法由肇事者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和用电安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电力管理部门负责解释。以前我市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