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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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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 〔2006〕 3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变动情况,国务院决定对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进行相应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组 长:吴 仪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徐绍史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毕井泉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郑少东 公安部部长助理

      陈昌智 监察部副部长

      张苏军 司法部副部长

      楼继伟 财政部副部长

      贠小苏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刘志峰 建设部副部长

      奚国华 信息产业部副部长

      牛 盾 农业部副部长

      薄熙来 商务部部长

      姜增伟 商务部副部长

      孟晓驷 文化部副部长

      马晓伟 卫生部副部长

      苏 宁 人民银行副行长

      刘家义 审计署副审计长

      牟新生 海关总署署长

      谢旭人 税务总局局长

      王众孚 工商总局局长

      李长江 质检总局局长

      龙新民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王德学 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副局长

      邵明立  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

      田力普  知识产权局局长

      张希钦  旅游局副局长

      张 穹  法制办副主任

      侯云春  国研室副主任

      蔡名照  新闻办副主任

      蔡鄂生  银监会副主席

      范福春  证监会副主席

      袁 力  保监会主席助理

      姜成康  烟草局局长

      胡晓炼  外汇局局长

      赵显人  供销总社副主任

      李东生  中宣部副部长

      熊选国  高法院副院长

      朱孝清  高检院副检察长

      朱曙光  武警部队副司令员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由商务部副部长姜增伟兼任,副主任由公安部部长助理郑少东、监察部副部长陈昌智、商务部部长助理黄海、工商总局副局长王东峰、质检总局副局长蒲长城、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惠鲁生担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2]30号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八日


 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进行适时储存、管理和出让前的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土地储备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

  第四条土地储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土地储备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研究拟定土地储备的政策、年度土地储备及储备土地供应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监督土地资产运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的管理。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资金运作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有关规划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变更登记等工作。
  市计委、经委、监察、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管下,实施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针对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提出土地储备计划以及储备土地供应计划的建议,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土地储备实行储备预报制度。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自愿申请储备的,土地使用权人应提前报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前告知土地使用权人。

                       第二章土地储备实施

  第七条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的原行政划拨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调整土地利用结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四)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改制时以改变为商住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冲抵企业负资产的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国家建设带征而未处置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低于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的80%,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储备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十)政府投资开垦改造的土地和国有未利用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八条土地储备的一般程序:
  (一)预报。自愿申请储备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储备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向土地使用权人公布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勘察。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拟储备土地的权属、用途、四至范围,以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权属、数量、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勘察核实,并征询市建设主管部门对拟储
备土地的规划意见;
  (三)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拟储备土地的勘察情况及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同意储备的决定,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该宗土地提出具体储备方案,需补偿的拟定补偿方案,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协调市国土资源、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权属注销、变更准备,指导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储备方案和补偿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
  (六)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的约定,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费;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出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并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原土地使用权注销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变更登记。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和地上建筑平面图;
  (七)抵押担保登记资料;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土地储备依据(使用权人申请书或政府公告);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以及权属证明资料;
  (三)补偿费(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出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期限;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害国家 和社会公众利益。

  第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实施储备的土地属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生效之日起解除。

  第十二条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需对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应依照法定程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资征用为国有土地后,纳入储备。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土地有偿使用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确定;
  (二)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收回使用权时征用非耕地的补偿标准确定;
  (三)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标准,按照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不予补偿:
  (一)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使用权人无正当理由将土地闲置两年以上未使用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四章储备土地出让前的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根据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在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协调下,适时完成储备土地的平整、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迁等出让前的开发工作。

  第十六条储备土地在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将储备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构)筑物进行依法抵押、出租,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储备土地进行临时改变用途等出让前的利用。

  第十七条储备土地进行出让前开发利用,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向市计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出让前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建设用地供地手续;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颁发储备土地出让前开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储备土地进行出让前开发利用,其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要实施拆迁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拆迁、安置等手续。

  第十九条储备土地出让前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第二十条储备土地供应计划纳入当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计划。
  储备土地供应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类型和需要,统一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规定办理出让使用手续,其中中心城市和中心镇内规划用于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储备土地,应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形式出让。

                    第五章土地储备资金运作
 
  第二十一条土地储备资金属政府财政性资金,按“收支两条线”的要求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单独建帐、独立核算、封闭运行、年终结算、总体平衡”的原则,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逐步实行预决算制度。资金的使用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建议,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一支笔”审批。

  第二十二条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核拨的资本金;
  (二)土地出让收益的8%;
  (三)储备土地抵押贷款;
  (四)储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租收入;
  (五)其他来源。

  第二十三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执行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核算,按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储备土地出让金扣除应缴税费和土地储备成本后,按下列原则分配:
  (一)属于改制企业的储备土地,优先满足职工安置;
  (二)属于旧城改造的储备土地,优先解决该地块的拆迁成本;
  (三)属于抵押贷款的储备土地,优先清偿银行贷款本息;
  (四)优先安排纳入财政预算的政府集中的土地出让金;
  (五)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六)增加土地储备资本金;
  (七)安排高等教育附加等其他项目。
  每宗储备土地成本支出方案和出让金具体分配方案的建议,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经市 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市土地储备中心的人员经费,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按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标准核拨。直接业务经费开支列入土地储备的成本,控制在当年总收益的1%以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的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依法要求市土地储备中心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约定交出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在交出土地时其地上建(构)筑物已擅自处理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法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仍不履行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法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暂行办法。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审批国外药品临床试验的规定

卫生部


关于审批国外药品临床试验的规定

1988年2月2日,卫生部

一、国外药品在中国进行临床试验,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国外药品在中国注册及临床试验的规定》,由国外厂商向卫生部药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申请进行药品临床试验时,申请者必须说明该项研究的目的,并提供以下资料:
1.该药品在申请者所在国或他国(地区)注册或获准进行临床试验的证明文件。
2.关于生产该药品的厂家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
3.药品的技术资料:
(1)药品名称(包括商品名、国际非专利名称、化学名)、处方组成、剂型、活性成分的名称和结构以及确证结构的依据;
(2)药品的来源及生产方法;
(3)稳定性实验资料;
(4)药品的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5)临床前药理、毒理、药物代谢动力学研究资料(菌苗、疫苗须提供生物制品菌毒种特性、制品的安全性和免疫原性研究资料等);
(6)已在国外进行的临床试验的资料;
(7)该药品的使用说明书和样品;
(8)其他有关该药品的资料。
4.拟在中国进行的临床试验的方案。
以上每项资料均须附有中文摘要或综述,其中药品的质量标准和使用说明以及拟在中国进行的临床试验的方案必须附有完整的中文译本。
三、国外药品经批准在中国进行临床试验,由卫生部药政局指定临床药理研究机构和医院进行。申请者可就参加临床试验的单位提出建议,由卫生部药政局确定。
四、临床试验的病例数由申请者提出建议,但对于为在中国注册或为取得《进口药品许可证》的药品,其病例数则视情况而定,如该药品已在申请者所在国(地区)注册,病例数应在50例以上(对照组另设);如该药品未在申请者所在国(地区)注册,但已在其他国家(地区)注册,病例数应在100例以上(对照组另设);如该药品尚未在申请者所在国(地区)及其他国家(地区)注册,则病例数应在300例以上(对照组另设)。特殊病种的病例数视情况而定。
五、卫生部药政局在批准进行临床试验并指定临床单位后,通知申请者和参加临床试验的单位,卫生部药政局将指定1个机构代表临床试验单位与外商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并配合卫生部药政局做好临床试验的组织协调及服务性工作。
六、申请者应免费提供所试药品(包括对照品及必要的试剂),并附有该批药品质量检验合格的报告。对于尚未在申请者所在国(地区)注册的新药,尚须经中国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者方可使用。
七、申请者应按照每种类别的药品和病例数提供临床研究费用,具体数额由卫生部药政局指定的机构与申请者商定。如药品经中国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将参照《药品审批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
八、临床试验的技术负责单位应根据申请者的要求并按照卫生部有关临床试验的指导原则制定临床试验计划,报卫生部药政局备案后执行。
九、在临床试验过程中,临床单位必须严密注意用药者的情况,确保用药者的安全。如由于药品本身的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者,由申请者承担责任,并赔偿一切损失。
十、临床试验结束后,临床单位应将临床试验总结报告报卫生部药政局,抄送申请者。
十一、由于我国医疗、科研的需要而应用国外药品进行临床试验(病例数不应超过20例),由国内的单位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二条报送资料,经卫生部药政局批准后进行。
十二、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政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