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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违禁使用瘦肉精及引发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溯和监管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1:39: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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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违禁使用瘦肉精及引发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溯和监管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22号


关于印发违禁使用瘦肉精及引发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溯和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违禁使用瘦肉精及引发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溯和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九日



嘉兴市违禁使用“瘦肉精”
及引发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溯和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区“三放心”工程建设,加强市区“放心肉”安全管理,构筑以属地管理为主,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相互监督,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密闭管理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证体系,确保市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市本级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区违禁使用含“瘦肉精”(盐酸克仑特罗,以下同)饲料饲养生猪以及因食用含“瘦肉精”生猪产品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的追溯和监管。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追溯和监管,是指对以下生猪产品质量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追究:
  (一)在生猪饲养环节监督抽检发现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
  (二)在生猪屠宰或流通消费环节监督抽检发现生猪产品“瘦肉精”等违禁药物呈阳性的;
  (三)生猪产品造成人体“瘦肉精”等违禁药物中毒事故的。
  第四条 生猪产品质量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级:情节特别严重,造成30人以上中毒,或造成人员死亡的;
  (二)一级:情节严重,造成3人以上、30人以下中毒,或同批次使用“瘦肉精”涉及生猪200头以上的;
  (三)二级:情节比较严重,造成3人以下中毒,或同批次使用“瘦肉精”涉及生猪20头以上、200头以下的;
  (四)三级:情节较轻,同批次使用“瘦肉精”涉及生猪20头以下的。
  第五条 生猪产品质量事故的追溯和管理坚持属地管理为主,市、区分级负责,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工作原则。南湖区、秀洲区政府和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辖区内的生猪产品质量负总责。市级相关部门负责特级、一级和跨区域事故的追溯和监管;区级相关部门负责二级、三级事故的追溯和监管,并配合市级相关部门做好特级、一级和跨区域案件的追溯和监管工作。区级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对发生在当地的生猪产品质量事故应先行调查处理,凡调查认定为特级、一级和跨区域的事故,应报请市级相关部门处置。
  农业经济部门负责生猪饲养环节禁用“瘦肉精”工作的宣传、技术指导,以及违禁使用“瘦肉精”案件的立案查处。
  经贸部门负责屠宰加工企业“瘦肉精”自检自测的监管,以及涉及事故品牌肉供应商的相关处理工作。
  质量技监部门负责生猪屠宰加工环节的“瘦肉精”监督抽检,并负责落实农产品监测中心对屠宰企业自检和农业经济部门抽检疑似阳性样本的复检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市场流通环节的生猪产品监督检查,负责对在消费领域因食用含“瘦肉精”生猪产品引发的事故的立案、调查取证、中毒性质认定和处罚等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市场流通领域生猪产品的质量监管。
  公安部门负责相关行政部门移交的生猪产品质量事故的侦处。

第二章 源头监管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层层落实镇(乡、街道)、村和养殖户(场)的责任,制订指标量化、操作性强的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督促镇(乡、街道)政府(办事处)和村民委加强对辖区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监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切实增强广大生猪养殖户和经营者的法律意识和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各级农业经济部门应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市场的监管,严厉查处和打击违法生产、销售含“瘦肉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加强对广大生猪养殖户、养殖场从业人员的技术指导,重点做好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及相关知识的普及工作;加快标准化、无公害养殖技术的推广步伐;建立生猪源信息制度,规范生猪耳标管理工作,做到一猪一标,可追溯、可查证。
  区级农业经济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生猪饲养过程中的“瘦肉精”的日常抽查监管,对“瘦肉精”阳性检出率高、质量事故频发的地区要实行重点监管,开展拉网式的抽样检测。对检测确认“瘦肉精”呈阳性的生猪和相关的饲料实施控制,监督养殖场(户)对“瘦肉精”呈阳性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事故等级,提请相关部门在一个月内依法对养殖户(场)作出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部门立案查处。

第三章 宰前监管

  第七条 经贸部门应监督屠宰企业建立和执行屠宰企业宰前“瘦肉精”自检制度、台账登记制度,严格实行屠宰企业生猪进场、肉品出厂台账登记,做到生猪来源和屠宰加工后的肉品去向可查询、可追溯。屠宰企业应按规定对每批生猪进行取样自检,防止混批生猪出现漏检。经贸部门应经常检查屠宰企业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严厉查处屠宰企业自检和登记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
  质量技监部门应加强对屠宰企业自检的监督抽检,每月对各屠宰企业的抽检平均应不少于4次,在“瘦肉精”阳性频发的屠宰企业和时段,应增加抽检频次。同时,应监督屠宰企业规范生猪尿样检测抽样程序,确保检测结果的真实可靠。
  第八条 定点屠宰企业宰前自检发现的“瘦肉精”呈阳性的生猪,一律不得屠宰,应将其扣养在定点屠宰企业内,同时在1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经贸和农业经济部门,并保留尿样至复检结果确认为止。事发所在地农业经济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进行执法监督抽检,并通知市农产品监测中心派员抽检。市农产品监测中心应在抽检样品送达48小时内,将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报送市区“三放心”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农业经济、经贸等相关部门。复检确认阳性的生猪,由养殖户直接送宰的,由农业经济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决定;由供应商送宰的,由经贸部门作出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决定。农业经济部门应对被处理的生猪查根溯源,追查饲养场(户)的责任。
  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由屠宰企业负责实施,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关部门负责监督。销毁阳性生猪的损失费用由该批生猪的送宰主体承担,销毁所需的费用由屠宰企业承担。无害化处理所需的费用由生猪送宰主体承担。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再次送宰时,其送宰主体应向屠宰企业所在地农业经济部门提出复检申请,以确认达到无害化的要求。复检所需的费用由送宰者承担。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农业经济局牵头另行制定。

第四章 市场监管

  第九条 经贸部门应做好品牌肉供应商的推荐和管理工作,完善供应商质量安全承诺制,严格按照《嘉兴市区放心肉供应商考核办法》,对其实行“制订标准、资格审查、合格推荐、动态管理”。同时,加快推行供应商品牌直销模式,强化品牌肉供应商对品牌肉零售商的监督,严禁混牌或夹带无品牌猪肉入市销售。
  第十条 工商部门应加强农贸市场管理,明确和落实市场举办者的责任,督促农贸市场加强对猪肉零售商的管理,严格实行“一猪一票,凭票入场”,建立包含检疫证号、数量、时间、肉摊号等信息的肉摊零售凭证制度,形成进有证、出有据、可核查的监管制度,把好市场入口关。同时,督促农贸市场建立第一责任人先行赔偿制度,即因食用含“瘦肉精”生猪产品而引发中毒事故的,由该产品的直接经营者对消费者先行赔偿。各农贸市场应建立生猪产品质量保证金制度,保证金额度一般不低于2万元。处置因食用含“瘦肉精”生猪产品而引发中毒事故所需的医疗费等,由农贸市场在生猪产品质量保证金中先行垫付。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市场生猪产品的抽样监测,每月的抽检频率应不少于一次,全年抽检面应覆盖全部品牌。对“瘦肉精”阳性频发的品牌和时段,应增加抽检频次。

第五章 责任认定与追溯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建立生猪产品质量事故快速反应处理机制。一旦发生疑似生猪产品质量事故,应立即进行立案调查,确定中毒性质。
  工商部门应根据卫生部门的报告开展调查,查清有毒猪肉的来源,确定直接责任人。凡确认事故是因市场零售商冒牌、混牌、无牌销售引起的,由零售商负责并承担消费者的全额赔偿;凡确认事故是因品牌肉引起的,则由供应商承担消费者的全额赔偿。同时,应将相关调查记录、检测报告等资料移交给经贸、农业经济等相关部门,以追溯屠宰及饲养环节中相关单位(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卫生、经贸、农业经济、质量技监、公安、工商等部门对在日常抽检中查实的生猪产品质量事故,应在一个工作日内通报市区“三放心”办公室,并抄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区“三放心”办公室应在接到通报后的24小时内,将部门通报的情况反馈给各有关部门和事发地政府。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三条 对一年内发生特级生猪产品质量事故1起以上,或三级以上生猪产品质量事故3起以上的市场,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其当年“三放心”农贸市场考核资格和工商系统评星升级达标资格;对一年内发生三级以上生猪产品质量事故2起以上,或日常抽检“瘦肉精”呈阳性5次以上的品牌肉供应商,取消其品牌肉供应商资格,并在一年内不作推荐入市。对一年内加工供应的猪肉产品发生三级以上生猪产品质量事故2起以上,或日常抽检“瘦肉精”呈阳性5次以上的屠宰企业,取消其当年的考核资格,并由经贸部门责令其实施整改。
  将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纳入食品安全目标责任制和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对宣传不到位、管理不落实,并在一年内发生二级以下生猪产品质量事故3起以上的单位,要作出警告,并责令其实施整改;对一年内发生一级、二级生猪产品质量事故3起以上,或生猪产品质量事故5起以上的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一年内发生特级生猪产品质量事故1起以上,或二级以上事故5起以上的单位,取消其食品安全目标责任制先进评比资格,并报市考评办,按县(市、区)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进行扣分;同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农业经济局负责具体解释。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五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子彬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改善特区城市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及道路照明设施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市政道路、住宅区和工业区内道路和经营性的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道路。
本规定所称道路照明设施包括立于城市道路之上的灯杆、灯具及专为道路照明而设的变配电设施、管线、工作井及其他必要的照明附属设施。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特区城市道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称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 依照本规定对特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照明实行统一管理。
特区城市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 以下称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受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委托,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统一维护和管理,并承担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特区城市道路照明规划、设计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道路照明标准有关规范,其中快速道、主干道的照明设计应参照道路照明的有关国际标准执行。
前款城市道路照明标准在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程序中的具体执行规范,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市政道路、住宅区和工业区的道路照明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将设计方案报送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及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的意见,按规
定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道路照明建设,建设单位应将设计方案报送市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特区城市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建设费用列入市政道路建设总预算。
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和住宅区、工业区内的道路照明建设由建设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标准组织设计、施工或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组织进行。
第八条 市政道路、住宅区和工业区内的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有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城市道路照明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改造或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进行改造,改造费
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道路照明设施需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九条 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的大修改造,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的大修改造经费纳入市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条 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城市道路照明的维护和管理职责:
(一)保证95% 以上的路灯在市道路照明主管机关规定的亮灯时间亮灯,并使道路照明的照度与亮度达到规定的标准;
(二)保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整洁、运行正常;
(三)妥善保管城市道路照明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并按规定移交到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四)因改造、维修需要整体关闭道路、桥梁、隧道的路灯时,应提前发布告示,并采取必要的临时照明措施;
(五)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道路照明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收取的电费附加费作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电费;
(二)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的中、小修维修费;
(三)道路照明设施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经费;
(四)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维护道路照明设施所需交通、机械设备的维修、更新、添置经费。
第十二条 住宅区、工业区内道路和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道路照明设施由各住宅区、工业区、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管理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有关要求进行管理。
前款管理单位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所需管理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依法进行市政建设等其他施工活动,可能妨碍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应事先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申报,并采取防护、补救措施后方可动工;采取防护、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施工者承担。
市政府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因抢险救灾需要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采取各项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造成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管理单位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妨碍城市道路照明或破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违者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对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偷盗、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接用道路照明电源的,责令支付其所耗电力的费用,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私自关闭道路照明灯具的,处以5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妨碍道路照明和破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由有关管理单位自行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未能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管理单位拒不改正,致使照明设施连续30日不能正常运行,或因管理不善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有权将
该路段照明设施收归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代管,管理费用由原管理单位承担;并可对管理单位处 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或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和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追究其责任;因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日

关于实施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检疫期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检疫期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7〕4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加强食品药品整治和监管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提高血液制品安全性,根据《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年)》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对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实施检疫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实施检疫期是保证血液制品安全的有效措施之一,各地要充分认识实施该项措施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向辖区内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传达及宣传工作,并监督尽快落实和实施原料血浆检疫期。原料血浆检疫期规定为不少于90天,即将采集并检测合格的原料血浆放置90天后,经对献浆员的血浆样本再次进行病毒检测并合格后,方可将90天前采集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
  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在2008年6月底以前建立原料血浆检疫期,自2008年7月1日起,血液制品生产所使用的原料血浆必须使用检疫期后的合格原料血浆,未实行检疫期的原料血浆不得投料生产。
  三、自2008年7月1日起,血液制品生产企业申请血液制品批签发时,应在批记录摘要中增加原料血浆实施检疫期的相关信息,未提供相关信息的,其产品不予批签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