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8 号
《苏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苏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下同)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时工业和民用建筑加层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公安、消防、工商、文广、教育、安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六条 使用房屋,应当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并在房屋允许承载范围内进行合理使用。
第七条 拆改房屋的主体和承重结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一)拆改房屋墙体、柱、梁、板等主体结构;
(二)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三)住宅改为公共场所用房、办公用房、工业或者仓储用房,办公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工业或者仓储用房,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工业或者仓储用房等改变房屋用途,拆改房屋主体和房屋承重结构的;
(四)未改变房屋用途,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五)在房屋屋顶上设置水箱、铁塔、花园、游泳池等设施的;
(六)其他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行为。
涉及其他许可的,申请人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八条 申请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主要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以及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证明;
(二)原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三)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加固施工图;
(四)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五)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审验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施工。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条 兴建大型建筑或者有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和社区机构在其管辖区内发现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许可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的安全性进行鉴别、评定。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证明其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三)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委托后,一般应当在20日内、复杂项目应当在30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文书。
对有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安排鉴定。对被鉴定房屋需要进行跟踪监测的,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损坏状况和各种数据;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七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八条 填写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当使用规范术语,并提出处理建议。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鉴定委托人收取有关鉴定费、检测费。
第二十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园林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一条 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房屋所在地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专家论证意见,重新出具安全鉴定结论。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范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管理,并在每年汛期、重大节日前对其房屋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建立安全管理档案,对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治理。
房屋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的,使用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时,应当及时通知所有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积极配合治理隐患。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指导、督促和协助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治理危险房屋。
第二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的,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未改变原设计结构,但超过合理使用年限一半的人口密集的大中型公共建筑5年内未作安全鉴定的;
(四)改变原设计结构的人口密集的大中型公共建筑5年内未作安全鉴定的。
第二十四条 危险房屋的买卖、交换、出租、抵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者修缮治理。需要使用人暂时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由使用人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房屋所有人按照以下的方式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产权不清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解除危险,出资费用可以抵扣租金。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怠于管理,致使房屋发生损坏或者对安全隐患不及时治理,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查处。
拒绝、阻碍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是指房屋的设计资料、地质勘探资料、施工技术资料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合理使用年限,是指钢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5年,砖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0年,砖木结构房屋使用满40年,简易结构房屋使用满10年。
本办法所称公共建筑,是指车站、宾馆、饭店、医院、商场、交易场所、体育场所、学校、文化娱乐场所等建筑。
第三十三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建筑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构筑物及有关房屋附属设施、农村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5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的司法统计是国家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一项重要的调查研究工作。司法统计对于党和国家制定有关政策、法律,对于人民法院掌握情况,改进审判工作,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具有重要的作用。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加强法院司法统计工作,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及时和统计工作其他各项任务的完成,特作如下规定:
一、司法统计工作的任务
(1)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法院工作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积累和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为审判工作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司法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
(2)上级人民法院管理和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统计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和指导全国法院的司法统计工作。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统计工作中应与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加强协作,在业务上接受指导。
(3)上级人民法院应具体布置统计工作的任务;经济检查各项工作完成的情况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的情况;推广经验,表彰先进,采取措施,帮助后进;利用多种形式培训司法统计人员。
(4)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司法统计作为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由院长或一名副院长主管。
(5)司法统计工作由研究室(处、科)管理;尚未设立研究室(处、科)的法院,由办公室管理。
三、司法统计机构和人员
(6)最高人民法院设统计处;高级最高人民法院除个别暂不需要的外,应设统计科;中级人民法院一般应配备两名专职统计人员;基层人民法院应设专职统计人员,有的只设兼职的,其兼职不能过多;人民法院应由一人兼管本庭的统计工作。
(7)各级人民法院应配备工作责任心强、熟悉审判业务、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统计人员,并要组织他们认真学习统计知识和法律知识,努力提高业务水平。
(8)统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得轻易调动。必须调动时要报告上级人民法院的主管部门,并慎选合适的人接替,做好交接工作。
四、司法统计人员的职责
(9)统计人员负责汇总统计数字、填写和报送统计报表;建立统计台帐;开展统计分析;按照规定提供统计资料;对统计资料进行整理、积累和归档;对下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庭的司法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10)统计人员有权检查下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庭的统计卡片、报表及台帐的填写情况;有权督促下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庭按时报送报表或者其他统计资料;发现错误时,有权要求填报单位或者填写人纠正。
(11)统计人员要事实求是,如实填写报表,不得虚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任何人不得侵犯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如有违反,应依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分析情况,追究责任。
五、司法统计的原始记录和报表
(12)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均应以收结案登记卡片为统计的原始记录。来信来访统计,以登记簿为原始记录。
(13)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应由收案人在统计卡片上填写案号、案由、收案日期等项目后,分别将收案卡片和结案卡片交统计人员和承办人员。承办人员应在结案后把结案卡片填写齐全,及时交统计人员。
(14)统计人员收到收结案卡片后,要认真进行核对,对漏填、错填的项目要及时查清补正,不得将错就错或者随意填写、涂改。
(15)各级人民法院月报表统计数字的起止时间,均应从当月的第一天起至最后一天止。
(16)统计人员在汇总填表后,要认真进行检查核对。在确认无误后,再填写填表日期、签名盖章交核表人。
(17)基层人民法院主管统计工作的院领导,中、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办公室)的领导应亲自审核报表,在确认无误后签名盖章。
(18)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的统计表,应于次月二十日前寄出。中级人民法院向高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向中级人民法院的报送日期,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规定。
六、司法统计资料的积累和分析利用
(19)各级人民法院应按月将能够反映法院工作情况的基本数据及其他常用的统计资料加工整理,建立统计台帐,以便日常掌握和使用。
(20)各级人民法院对建院以来的历史统计资料,应抓紧时间整理,建立健全司法统计资料档案。
(21)统计人员应每季、半年、一年开展综合性的统计分析(有的还可以逐月进行统计分析),并根据具体情况不定期地开展专题性的统计分析。
(22)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应注意通过统计资料了解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对从数字中反映出来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可组织力量进行深入调查。
七、司法统计工作的考核
(23)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统计工作要进行考核,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以增强统计人员的工作责任心,提高统计工作的质量,促进司法统计工作的开展。
(24)考核的主要内容是报表的质量和报送时间,以及统计工作其它任务的完成情况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考核标准。对于成绩突出者,可给予适当鼓励或者奖励。
(25)上级人民法院可将下级人民法院统计工作情况及时通报,以便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八、司法统计工作的现代化
(26)司法统计工作要逐步实现国家对统计工作统一提出的要求,即:统计指标体系完整化,统计分类标准化,统计调查工作科学化,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
(27)各级人民法院要抓紧配备微型电子计算机和传真机,注意做到统一机型,统一软件,逐步在全国法院系统建立现代化的统计信息计算体系。
(28)在逐步装备先进设备的同时,要注意组织统计人员学习电子计算技术的基本知识,掌握电子计算机的操作技术,充分发挥现代化设备的作用。
九、司法统计资料的对外提供和保密工作
(29)司法统计报表是国家的机密和绝密资料,要注意保密,不得泄露和遗失。对泄密和失密行为,应依照国家关于保密的规定,严肃处理。
(30)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统计资料应及时整理、立卷、归档。司法统计资料档案由档案部门保管,但不负责提供统计资料。
(31)各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报送的统计报表,应由机要通信寄发或者由专人报送,以免遗失;使用电话报告统计数字时,可用报表的顺序编号(即行、列号)代替项目名称,以免泄密。
(32)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等较大范围的年度综合性统计资料,特别是死刑案件的统计资料,要严格控制发送范围。
(33)索取统计资料,必须严格履行批准手续。各级人民法院内部各单位需要统计资料的,由该单位负责人批准;本级党政领导机关及有关政法部门需用统计资料,必须持有该机关的正式介绍函件,并经本院领导批准;其他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原则上不予提供。确有必要时,应具函说明所需内容、指标范围及用途,由该单位领导签名批准,并经本院领导批准。上述批准证明和介绍函件由统计人员登记留存。
(34)司法统计资料,一般仅供内部使用,未经提供资料的人民法院有关领导批准,不得在公开的文件中引用或者对外发表。有关单位抄录的统计资料,一律不准转给其他单位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