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公共的和非公共的用于体育竞赛、训练、教学和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的体育场所及其固定的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体育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当地人民政府要重视民族传统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拥有体育设施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的管理,保障设施的安全可靠,提高利用率,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区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赞助、捐资和投资建设体育设施,保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爱护体育设施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体育设施。
对在体育设施建设和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布局相协调。
第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发展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符合农村、牧区特点的体育设施,为开展农村、牧区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的筹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规划部门必须按照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指标预留用于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用地。居民区改造也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体育设施,应当在当地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标准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大型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有残疾人所需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学校的体育设施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有运动场、风雨操场或者体育馆、游泳池或者滑冰场以及符合学校规模的篮球场、排球场、足球场。
(二)中学应当有含100米直跑道的400米环形田径场或者含60米直跑道的250米田径场,有符合学校规模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
(三)完全小学应当有含60米直跑道的200米以上环形田径场,有符合学校规模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
现有各级各类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应当将体育设施的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建设体育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按照城市规划而需要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必须按先行择地新建偿还和不低于原设施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公共体育设施的改建、拆迁必须征求当地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较大型体育设施的改建、拆迁必须征得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
公共体育设施的重建应当符合本地区公共体育设施的发展规划,同时必须保证重建资金;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拆迁单位在重建时必须改善条件。
第三章 使用和监督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非公共体育设施除用于本单位的体育活动外,有条件的也应当适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减免费用、开辟专场等优惠办法。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体育设施开展体育性经营活动。体育经营活动要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占用期满后必须及时归还,并且保证体育设施完好。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的附属设备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不得影响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和使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公共体育场所附属设备的原有功能。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体育设施已被挪作他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收回;如不能再作为体育设施使用的,责令挪用单位或者责任方比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新建、改建的体育设施,其管理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登记。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同时办理注册手续。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所辖地区体育设施管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组织和个人要严格遵守治安、消防、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正常使用和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大型维修和管理费用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当地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体育设施对社会开放的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保养和日常维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体育设施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要出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发放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中,违反城市建设规划、土地管理、公安、消防、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处2000元至2万元罚款;再不改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而改建或者拆迁较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
(三)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体育场所的附属设备,但是影响公共体育场所正常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学校体育设施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严禁挤占、挪用。挤占、挪用学校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学校体育设施用途的,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体育设施管理者,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体育设施被侵占、遭受破坏的,或者因管理不善导致人身伤亡事故、重大财产损失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致使在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中出现重大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体育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印发《惠州市区中心区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区中心区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2〕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区中心区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管理办法》业经十一届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惠州市区中心区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改善人民群众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广东省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惠州市区惠城区中心区内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措资金:
(一)业主共同出资:根据所在楼层等因素,由业主按照一定的分摊比例共同出资;
(二)属于政府直管的公房可由公房管理单位利用租金收入出资加建电梯,并通过提高租金等办法收回投资;
(三)社会投资等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本条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资金来源,业主可提取本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
第四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必须得到加建电梯住宅全体业主的同意。
第五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由加建电梯的既有住宅的全体业主或既有住宅产权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也可以委托既有住宅原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等其他单位具体负责工程报建、设备采购、组织实施等相关工作。
既有住宅原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申请人及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工作。
第六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向城乡规划与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行补充勘察、设计,编制勘察、设计文件。
第八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申请人向市城乡规划部门申报加建电梯的建筑设计方案审查;
(二)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加建电梯建筑设计方案在当地公众媒体、拟加建电梯工程的现场、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网站同时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
(三)公示期限届满无异议或经依法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市城乡规划部门方可对申请人申报的加建电梯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该加建电梯建筑设计方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批准该加建电梯建筑设计方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使用未经批准的土地加建电梯的,申请人应当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对加建电梯建筑设计方案的批准文件,向市城乡规划部门申领加建电梯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加建电梯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申请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部门申领加建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后的建筑间距、建筑退让、消防安全、建筑平面设计、结构等应当满足现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部门不得通过加建电梯申请:
(一)达不到规划、消防安全要求的;
(二)加建电梯将使其与毗邻住宅的通风、采光、通行标准等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不符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加建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建电梯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和监理。设计文件中应有隔音、减振等内容。如设计单位认为有必要对旧住宅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的,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测试并编制鉴定文件,作为补充设计的依据。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完善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手续后,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将补充勘察、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公安消防、质监等部门审查;
(三)向颁发既有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安装电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的,应当对其安装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电梯的安装过程必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加建电梯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到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手续。
第十七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工程规划验收合格后,申请人还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电梯内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档案。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档案后,申请人还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加建电梯的分摊面积可按下列情形计算:
(一)业主共同出资加建电梯的,分摊比例按业主签订的合法权属分割文件或协议计算;
(二)已售公有住房由原产权单位出资加建电梯的,分摊比例按原产权单位与现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合法权属分割文件或协议计算;
(三)使用社会资金等其他合法资金加建电梯的,分摊比例按照投资人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合法权属分割文件或协议计算。
第二十一条 其他县、区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