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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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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5〕255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关于贯彻落实文件的具体实施细则,市局将另行通知。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文 件
国税发〔2005〕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
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一)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认清意义,狠抓规范。针对长期以来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资料过多、过滥的积弊,总局从去年开始进行清理整顿,力求逐步解决纳税人重复报送涉税资料的问题。这次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是减轻纳税人负担的第一步,它不仅有利于改善和优化纳税服务,而且有助于规范税务机关的基础工作,逐步实现纳税人报送信息在税务机关内部的共享。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对此高度重视,切实贯彻落实《办法》的各项规定,认真清理自行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的各种涉税资料,力求使得“重复报送、重复采集”信息的问题在近期能够取得明显改观。
二、统一报送,信息共享。今后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总局的规定(文号见附件二)要求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均由《办法》规定的统一报送方式替代,不再分税种单独报送。即同一种报表纳税人按规定原则上只报送一次,由税务机关统一采集、录入信息系统,按照“一户式”存储的要求进行管理。目前,各省市在财务会计报表之外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同类报表,凡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一律取消;凡与财务会计报表数据有部分重复的,要立即修改报表内容并重新发布,以避免重复报送。确属税收管理特殊需要而报表数据又不能满足的,县级税务局可以统一确定由纳税人另行提供。与此同时“一户式"存储的纳税人报送的所有财务会计数据,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各个部门工作职责、使用需求确定权限,授权使用,实行信息共享,并要切实加强各个部门之间协调配合,深入细致地做好基础性工作,防止出现管理上的“真空”。
三、力求文件、软件同步。《办法》涉及的软件修改将在2005年5月1日《办法》生效前完成,确保文件、软件能够同步执行。总局今后下发涉及报表修改的文件,将在确定业务操作流程与业务、技术标准并对相应的应用软件(包括纳税人使用的报表报送软件和税务机关使用的接受报表的软件)修改完成时同步执行,以便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操作。省以下各级税务局业务变化涉及软件修改的,也要照此原则办理。
涉及纳税人使用的报表报送软件,凡由税务机关组织开发的,由税务机关负责修改维护;凡由商业开发的,则由税务机关公开发布修订的业务与技术标准和使用时间要求,由此类软件的开发商负责修改维护,并提供纳税人使用。涉及税务机关使用的接受报表的软件,凡使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的,由总局负责修改软件;凡使用省市开发的征管软件的,由相关省市根据总局颁布的业务技术标准自行修改软件。
四、及时公告周知纳税人。各地要将报表清理情况按照不同的纳税人适用类型列出清单,明确报送哪些、废止哪些,连同财务会计报表统一报送的意义以及《办法》有关报送报表的具体规定等,编写成专题信函,发送到每一个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纳税人;同时,可通过电视、广播、网站和12366特服电话以及在办税服务厅内张贴等方式宣传,以便于纳税人的理解与遵从,也便于社会的监督与支持。
五、狠抓数据应用,提高管理水平。各级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载明的各项数据,要与所掌握的其他数据信息有机结合应用,切实把死数据变成管理需要的活信息,使之在审核审批、纳税评估、行业分析、税源监控、税务稽查、税收收入预测和辅助决策等各项工作中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
六、《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总局反馈,以便改进和完善。

附件:1.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2.总局涉及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文件清单


二○○五年三月一日

附件1

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规范税务机关对财务会计报表数据的接收、处理及应用维护,减轻纳税人负担,夯实征管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是指《征管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会计报表是指会计制度规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相关附表。
前款所称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以及财政部制定颁发的各项会计制度。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不得编制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间,按照现行税收征管范围的划分,分别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报送财务会计报表。除有特殊要求外,同样的报表只报送一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指定部门采集录入,实行“一户式’存储,实现信息共享,不得要求纳税人按税种或者在办理其它涉税事项时重复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取得的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数据保密,不得随意公开或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二章 报表报送

第七条 纳税人无论有无应税收入、所得和其他应税项目,或者在减免税期间,均必须依照《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其所适用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报表,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时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所适用的会计制度规定需要编报相关附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的,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表一并报送。
适用不同的会计制度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具体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确定。
第八条 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间原则上按季度和年度报送。确需按月报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的报送期限为:按季度报送的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按年度报送的内资企业在年度终了后45天,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
第十条 纳税人经批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其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限可以顺延。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财务会计报表的报送,也可以按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报送事项。
第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的,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报送凭据。邮寄报送的,以寄出日的邮戳日期为实际报送日期。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以磁盘、IC卡、U盘等电子介质(以下简称电子介质)或网络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数据接口。凡使用总局软件的,数据接口格式标准由总局公布;未使用总局软件的,也必须按总局标准对自行开发软件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正式施行后,纳税人可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只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在此之前,纳税人以电子介质或网络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仍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相应报送纸质报表。

第三章 接收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报送的纸质财务会计报表,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或办税服务室(以下简称办税厅)负责受理、审核、录入和归档;以电子介质报送的电子财务会计报表由办税厅负责接收、读入、审核和存储;以网络方式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由税务机关指定的部门通过系统接收、读入、校验。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不同形式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分别审核校验:
(一)办税厅对于纸质财务会计报表,实行完整性和时效性审核通过后在综合征管软件系统中作报送记录。凡符合规定的,当场打印回执凭证交纳税人留存;凡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纳税人在限期内补正,限期内补正的,视同按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二)办税厅对于电子介质财务会计报表,实行安全过滤并进行系统校验性审核。凡符合规定的,当场打印回执凭证交纳税人留存;凡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纳税人在限期内补正,限期内补正的,视同按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于通过网络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必须实施安全过滤后实时进行系统性校验。凡符合规定的,系统提示纳税人报送成功,并提供电子回执凭证;凡不符合要求的,系统提示报送不成功,纳税人应当及时检查纠正,重新报送。
第十七条 办税厅应当及时将纳税人当期报送的纸质财务会计报表的各项数据,准确、完整地采集和录入。
税务机关指定的部门对于纳税人当期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应当按照“一户式”存储的管理要求,统一存储,数据共享,并负责数据安全和数据备份。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将各自采集的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进行交换和比对,以提高财务会计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九条 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届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综合征管信息系统生成的未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纳税人清单分送纳税人所辖税务机关,由所辖税务机关负责督促税收管理员逐户催报。
第二十条 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归档和销毁。

第四章 数据维护

第二十一条 总局对各地反馈上报要求在财务会计报表之外增加的数据需求,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的规定,由总局征收管理司(以下简称征管司)组织相关司局进行分析确认,并提出具体的解决建议,报经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批准后,方可增加。涉及软件修改的,由征管司组织相关司局编制业务需求。
第二十二条 总局信息中心根据征管司组织相关司局编制的业务需求,负责进行需求分析,提出技术要求并分别作出处理:
(一)涉及税务机关的业务内容变化,直接安排修改总局综合征管软件;同时将需要修改的内容标准化,下发未使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的税务机关自行修改软件。
(二)涉及纳税人的业务变化,将需要修改的内容标准化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公布软件接口标准,以便商用软件开发商修改软件,及时为纳税人更新申报软件版本。
第二十三条 使用自行开发软件地区需要进行数据维护的,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则办理。
第二十四条 总局临时性需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各类调查表、统计表,涉及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指标的,由征管司确认,凡可从已有的财务会计报表公共信息中提取,主管税务机关不再采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天。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或者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不符合规定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或者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由于税务机关原因致使纳税人已报送的纸质或电子财务会计报表遗失或残缺,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道歉,并由纳税人重新报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按规定需要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报送。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日内均含本日,遇有法定公休日、节假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顺延。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总局涉及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文件清单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附件八、附件九(国税发〔2003〕5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3〕1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3〕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13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5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

(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粤高法〔2012〕44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鉴于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已历经二十年,它翻开了中国行政审判崭新的一页,我国行政审判开始走上正轨并趋向完善。行政审判是保证受到侵犯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得以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趋成熟,人们的法制观念也在逐步上升,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正日益增强。同时,我国行政审判工作在开拓创新中取得了较好的成绩,我国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水平较之以前亦有很大提高,我国的法制建设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但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由于我国源远流长的中国法治文化及其体制造成我国行政审判工作还面临许多无法回避的现实困境,导致我国行政审判举步维艰。特别是加入WTO后,我国行政审判面临的诸多问题如受理行政案件范围狭窄、诉讼程序难以启动;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法院在行政审判中缺乏权威性,司法的地方化问题严重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几乎为零等突出现象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这严重地困扰和制约着我国行政审判工作健康、快速地发展,影响和阻碍“依法治国”方略的真正实现。笔者结合我国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就目前我国行政审判面临的困境作一些粗浅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策,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一、我国行政审判面临的问题

  (一)我国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狭窄,诉讼程序难以启动

  尽管社会各方面对我国行政诉讼案件给予了许多积极的评价,行政诉讼案件受案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但相对民事、刑事案件来说,我国行政诉讼案件异常少见,有些基层法院行政审判庭形同虚设。更有甚者某些法院由民事审判庭的法官兼办行政案件,行政审判庭没有引起相关领导的足够重视。其主要由以下几方面原因造成的:

  一是我国行政诉讼只涉及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调整。特别是一些与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没有纳入到行政诉讼中,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表现在地方政府作出的侵犯行政相对人权益的、非行政立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取得了司法豁免权。

  二是历史原因形成的当事人诉讼意识不强,思想行为软弱。在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里,集行政、司法大权于一体,根本不存在行政诉讼。尽管新中国建立后,1990年我国颁布实施了第一部《行政诉讼法》,结束了几千年民不可告官的历史,但由于几千年来的思想禁锢,一些群众百姓对行政诉讼还是持疑虑、观望的态度。对于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行政相对人不知告、不愿告、不敢告。一些相对人对行政诉讼知识知之甚少,在自身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不法行为侵害后,不懂得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保护,不懂得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不懂得如何通过行政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的“信访不信法”,往往到党委、政府缠访甚至群访,而不依法通过诉讼来解决。由于行政机关掌握着强势权力,有的相对人害怕因行政诉讼而遭到行政机关的加重处罚,或是在案件之后遭到报复,因而对行政诉讼存有畏惧或顾虑。

  就我国目前的现实而言,要清除这些历史的残余思想和影响,还需要相当长时间的不懈努力。

  (二)法院不能完全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赋予法院的神圣职责和权利,是诉讼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法院的实际地位并未如法律所言,“以致于使整个社会觉得人民法院类同于甚至还不如一个一般机关。”据一些学者的调查,将近一半的人不相信司法具有足够的能力和权威处理行政诉讼案件 。随着社会对公共服务需求的不断增长,国家加强了对社会的干预,行政事项迅速增多,行政权出现了日益扩大的趋势。这把双刃剑一方面强化了政府的职能,使其角色从一个“守夜人”转变为积极的管理者,另一方面,却导致了行政权的滥用,行政机关依其地位上的强势往往能轻易地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③。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基于以下方面:

  一是机构设置的地方化。我国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行政区域设置,实行的是块块领导,司法管辖区从属于行政管辖区。在涉及外地当事人的案件当中,地方法院很可能自愿或非自愿地作出偏袒本地当事人的不公正裁判,或对于异地申请执行的案件不支持不协助,在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中扮演的角色也必将非常尴尬。二是法官选任上的地方化。依据现行宪法和法官法的规定,各地法院的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其他法官要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权力机关任免,法官在任免的实际运作中,地方党政领导直接起决定作用。这种法官的任免方式弱化了法官对国家整体的认同感和使命感,认为自己只是地方的法官而非国家的法官,效忠于地方成了法官的重要理念。三是经费来源的地方化。在经费管理方面,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法院经费完全依靠地方财政供给,甚至法官的社会保障全靠地方提供,地方利益的损益直接决定着地方法院的办公条件与工作人员福利的好坏。如此一来,导致许多地方的法院从自身利益考虑,采取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司法的地方化产生了许多弊端,造成各方面地方势力都敢于毫无顾忌地干预司法审判,损害了法院作为裁判机关应有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其应有的司法权威自然也逐渐丧失 。

  我国司法权威性不高导致法官难以具备足够的抵御外来的、不正当的干预的能力。我国行政审判体制下,司法权要充分制约行政机关,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是十分困难的。

  (三)我国行政诉讼没有设立调解制度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和第67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实际上,我国大量的行政诉讼撤诉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在行政诉讼中是否适用调解,各国的立法规定不尽相同。意大利等国家在立法上和实务上都没有实行调解制度;德国等国家明文规定可以有限度地适用和解;日本等国家对此虽没有明文规定,在学说上亦有肯、否二说,但在实务上承认和解制度。⑤我国行政诉讼之所以规定不适用调解,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平等,不可能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解决纠纷,适用调解难以克服行政管理中的官僚主义和严重不负责任的现象的考虑⑥。

  (四)我国行政机关拒不出庭应诉现象仍然存在,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现象几乎为零。

  一些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仍存在错误认识和抵触心理,封建的“官贵民贱”的旧思想残余仍在有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存在,这些人认为其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人民群众是自己的“子民”,自居为“子民”的父母官,要求老百姓做忠顺良民,如果老百姓不服其错误决定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对其处罚程序提出异议,进而陈述和申辩,他们就会认为这个老百姓是“刁民”,这些行政机关会凭其手中掌握的大权而自命不凡,对行政诉讼持无所谓的态度,对法院要求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而置若罔闻而导致拒不出庭应诉现象的发生。

  诚如前述,由于我国历史原因形成的封建残余思想根深蒂固,作为行政机关的“一把手”常以“官”自居,若与行政相对人面对面对质,认为有失其“尊贵”的身份。行政诉讼过程中,均是委托下属工作人员或律师出庭应诉,既有不重视该行政案件的因素,也有自己是“官位”心理在作怪,自命不凡,藐视法院的审判权威。⑦

  三、出路

  行政审判是法制进程联系最紧密的一项审判,行政审判的枯荣可以成为法治状况的晴雨表。新形势下行政审判面临诸多困难,同时也提供了许多发展机遇和空间,我们应充分估计行政审判面临的不利因素,找准行政审判的历史方位,以“有为”争“有位”的思想。就我国行政审判存在的困境提出以下出路。

  (一)放宽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审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加入WTO以后,WTO规则中规定的相对人的利益无法迅速地体现在实定法中,因此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可以抽象表述为“只要公权力主体的行为对相对人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而法院又能够提供有效救济的,则该相对人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⑧

  为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首先法院要加大行政审判权的介入深度,立足行政诉讼法的宗旨,正确理解立案条件,大胆受理边缘案件;其次法院要充分利用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扩大社会影响,增大行政审判的透明度,做到审理一案,影响一片,求得更大更好的社会效果;第三,对不服部分非行政机关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⑨第四,对行政行为虽然合法,但显失公正的,应及时予以纠正,以维护社会的正义。

  (二)改革现行管理体制、经费体制,从制度上保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一方总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同为国家机关,但行政机关在事实上拥有许多可能影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手段,而表现为行政权优于司法权。由于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纷争,一旦发生诉讼纷争,行政机关会通过各种方式向主持审判的人民法院施加压力,且这种压力又与一定的物质利益联系在一起。因此,行政诉讼中外来干涉的广泛、严重和复杂程度远远超过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在我国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下,人民法院的很多实际问题有求于行政机关,在行政审判中也就无法摆脱庞大的社会关系网,无法与掌握各种资源支配权的行政机关相抗衡,对公正裁判常常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人民法院要真正做到独立从事审判活动,不受有关行政机关的干预和影响,首先应在机构设置上与行政机关保持分立,即建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的保障救济机制;其次法院在处理司法行政事务方面应保持相对的独立自主性。改革现行经费体制的理想模式是实行司法经费独立。实现司法经费单列体制,全国司法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或者实行中央和省级财政分级分类负担体制,并由最高法院或省、自治区高级法院统一掌握,摆脱司法屈从于行政机关和其他社会干预,从而将这些外来干预对审判工作的影响降至最低限度,从物质上来避免司法权力“地方化”,法院“部门化”。⑩另外,为加强措施以消除利益驱动,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实行收费多少与财政拨款脱钩,从而使审判执法活动于本部门经济利益脱钩。

  (三)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