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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防信息动员办法

时间:2024-06-26 20:3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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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防信息动员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国防信息动员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江西省国防信息动员办法》已经2006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智权
  2006年8月18日



《江西省国防信息动员办法》已经2006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信息动员建设,保障战时快速、有效地实施国防信息动员,提高平战转换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法律、法规和《江西省国防动员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信息动员,是指国家平时储备和战时调动信息网络、设施、设备(软件)及专业人才等各种资源,以适应战争需求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
  国防信息动员是国防动员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国防信息动员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国防动员办法》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国防信息动员遵循军民结合、平战结合、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动委)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信息动员工作。
  各级国动委设立的信息动员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动员办),在本级国动委的领导和上级信息动员办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防信息动员工作。
  信息动员办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国防信息动员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信息动员办在省国动委的领导和南京军区信息动员办的指导下,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防信息动员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的命令、指示,编制本省国防信息动员工作规划、计划和预案,制定相关工作制度;
  (二)组织开展本省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
  (三)拟订本省信息基本建设贯彻国防要求的年度计划,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全省信息装备、物资储备计划,具体负责信息装备、物资的动员征用;
  (五)组织开展本省国防信息动员演练;
  (六)组织国防信息动员技术研究及其成果推广应用;
  (七)组织实施战时国防信息动员和支前保障工作;
  (八)指导、监督、检查下级国防信息动员工作;
  (九)与国防信息动员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设区市、县(市、区)信息动员办在本级国动委的领导和上级信息动员办的指导下,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相应的国防信息动员职责。
第七条 各级信息动员办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信息动员工作顺利开展。
第八条 各级信息动员办平时开展国防信息动员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国防动员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信息动员办成员单位平时开展国防信息动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的经费开支。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为国防信息动员活动提供经费支持。
第三章 平时动员准备
第九条 建立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制度。
  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范围,包括信息网络资源和主要设施(含应急机动通信设施)及通信能力,信息设备(含软件)生产及储备能力,信息科研机构分布及科研能力,各类信息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及培训能力等。
第十条 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立足战时动员需要,遵循准确、实用、规范的原则,周密计划,严密组织,确保质量。
第十一条 各级信息动员办按照本级国动委或者上级信息动员办的要求,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
  通信、电力等中央驻赣企业的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由省信息动员办统一组织,有关信息资料由省公司统一提供。设区市、县(市、区)信息动员办需要使用本行政区域内上述企业的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资料的,省信息动员办应当提供。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必须依法接受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按照要求及时准确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不按要求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资料。
第十三条 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资料,由组织调查的信息动员办统一管理和使用。各级信息动员办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对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有关单位、个人对所掌握的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资料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各级信息动员办应当按照本级国动委和上级信息动员办的指示,依据当地国防信息动员潜力和战时军队的需求,编制国防信息动员五年规划、年度计划,经本级国动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信息动员办及其成员单位以及承担国防信息动员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国防动员等级和预定的战时动员任务,编制国防信息动员预案。
  各级信息动员办应当根据国防信息动员预案,适时组织开展国防信息动员演练。开展信息动员演练应当报请本级国动委批准,并报上级信息动员办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信息动员办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南京军区的有关规定,做好信息基本建设贯彻国防要求的工作。
前款所称信息基本建设贯彻国防要求,是指为适应国防需要,增强战时通信保障能力,对新建、改建的信息基础设施采取的使其具备国防功能的工程技术措施。
  信息基本建设贯彻国防要求的目录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省信息动员办根据国家有关信息基本建设贯彻国防要求的五年规划和本省的需求,组织拟订本省信息基本建设贯彻国防要求的年度计划,提出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信息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贯彻国防要求的信息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优惠。
第十八条 贯彻国防要求的信息基本建设项目的施工,由建设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
  承担贯彻国防要求的信息基本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贯彻国防要求的信息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省信息动员办备案。
第十九条 贯彻国防要求的信息基础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生产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危及贯彻国防要求的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不得影响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实行国防信息动员物资储备制度。
  负责储备国防信息动员物资的单位,由省信息动员办在编制省级国防信息动员预案中确定。承担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储备物资的管理,按照储备物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登记保管制度,定期检查、清点、维护和保养,不得损坏、丢失。
  未经本级国动委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国防信息动员储备物资。
第二十一条 省信息动员办应当根据国防信息建设需要,指定预备转产、扩产国防信息产品的民用企业。
  被指定的预备转产、扩产国防信息产品的民用企业应当编制生产动员预案,储备相关技术、科研人才,保证生产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做好战时转产、扩产的各项准备。
第二十二条 省信息动员办应当在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的基础上,建立全省国防信息专业保障人才数据库。
  各级信息动员办应当根据本级国动委的要求,加强信息专业保障队伍建设,定期组织信息专业保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技术培训和实战演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信息动员办应当在本级国动委的领导下,建立健全国防动员网络系统,实现国防动员信息的数字化管理,提高快速动员能力。
  各级信息动员办及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防动员信息系统安全防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相关教育科研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可用于国防的信息技术进行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努力推广先进技术。
第四章 战时动员实施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根据上级的命令和部署,各级信息动员办的全体成员和参战、支前的信息专业保障人员应当立即进入指定位置,按照本级国防动员支前指挥部的指令和各自职责,全面开展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信息动员办应当根据战时需要,及时修订国防信息动员计划和预案,报本级国动委批准后落实。
第二十七条 各级信息动员办应当在本级国动委的领导下,根据战时需要,组织开通军地通信枢纽联络线,迅速建立军地统一的通信网,建立情报信息接收平台。
第二十八条 省信息动员办在省国动委的领导下,根据战时需要依法实行无线电管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省、设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并采取抑制干扰的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信息动员办根据本级国动委的命令,负责动员作战急需的信息专业保障人员支援前线,或者成建制地组织信息专业保障队伍配合部队作战,参与部队应急通信保障。
  信息专业保障人员必须服从指挥,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完成担负的保障任务。
第三十条 被指定预备转产、扩产国防信息产品的民用企业,应当按照生产动员预案和军事订货合同组织生产,确保国防信息产品的生产和供应。
第三十一条 省信息动员办根据战时国防动员的需要,在报请省国动委批准后,负责具体组织调用国防信息动员储备物资。
第三十二条 根据战时国防动员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民用信息资源。民用信息资源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不得拒绝征用。
 民用信息资源的征用、返还、补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对在国防信息动员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动委、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个人不履行国防信息动员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信息动员办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信息动员办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依纪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公民不履行国防信息动员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信息动员办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国防信息动员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为抵御重大自然灾害、打击恐怖活动、制止社会动乱而在本省进行的信息动员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中医治疗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中医治疗工作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函〔2003〕21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处:

目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已经得到有效控制,大部分患者已经出院,新发病例显著下降。根据北京地区中医药专家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的追踪随访,部分出院患者仍有不同程度的乏力、气短、汗出、低热、心慌等症状表现,有的患者出院时还在服用一定量的激素。为充分发挥中医治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作用,加强对出院患者的中医治疗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的治疗工作,在本地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统筹安排好出院患者的中医治疗工作,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发布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恢复期推荐中医药治疗方案》(国中医药办发〔2003〕9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好中医治疗方案,充分发挥中医的特色和优势,促进出院患者的全面康复。


二、有条件的中医医院可根据有关规定,在完善有关消毒、隔离措施的前提下,建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复诊门诊,可采取电话咨询、电话预约挂号、送医送药上门以及定期医院复诊等多种形式,方便患者就医,为患者提供中医服务。


三、各地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本地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复诊定点医院中医科的业务指导,充分发挥其在出院患者治疗中的作用。同时,要组织本地区中医药专家定期到定点医院开展中医会诊,满足出院患者对中医治疗的需求。


四、在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中医治疗时,要重视收集临床资料,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提高临床疗效。并请及时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中医治疗工作和有关情况报送我司。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批捕外籍犯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批捕外籍犯问题的通知

1982年11月1日,最高检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水上运输检察院筹备组:
一九八二年八月一日中央办公厅21号文件批转最高人民法院等五党组《关于改变处理涉外刑事案件审批办法的请示报告》下发后,在执行批准逮捕人犯的规定中,有的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现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中央办公厅21号文件下达后,审查批准逮捕的涉外刑事案犯,一律按此规定执行。我院以前的有关规定和批复,与此抵触的应予废止。
二、人民检察分(市)院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外籍人犯,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将批准逮捕的意见及案卷材料逐级上报至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检察院审批。
三、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应当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批复给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分(市)院。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分(市)院根据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填发“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请公安机关执行。
四、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分(市)院,对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外籍犯,应按《刑事检察工作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发现错误,应及时纠正。
五、中央办公厅21号文件中规定需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犯有“重大刑事罪”的案犯,可参照公安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关于刑事侦察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中的“特别重大案件”的标准掌握。
六、人民检察分(市)院在作出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后,应将其副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七、对批准逮捕后需要备案的案件,应以报告格式上报备案。需向有关单位抄报备案时,一律由审查批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