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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专利申请及专利实施资助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1:2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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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专利申请及专利实施资助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专利申请及专利实施资助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6〕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池州市专利申请及专利实施资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池州市专利申请及专利实施资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专利和实施专利,推动我市科技创新和专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和《安徽省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助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设立,列入市财政年度专项经费预算,用于资助本市单位和个人进行专利申请、专利实施。

第三条 专利资助资金70%用于专利申请资助,30%用于专利实施资助。

第四条 专利资助资金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专利申请资助

第五条 专利申请资助对象为本市辖区内申请专利费用有困难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在本市辖区内有常住户籍的居民,或者在本市进行投资并在本市申请专利的非本市居民。

第六条 专利申请资助范围:

(一)职务或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国内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时发生的费用;

(二)职务或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国外专利时发生的费用;

专利申请必须是2006年1月1日后提出,国外发明专利申请必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代理。

第七条 申请办理专利申请资助的条件:

(一)应具有当年申请专利缴纳的申请费用发票;

(二)应无专利纠纷。

第八条 专利申请资助标准(币别:人民币)

(一)职务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标准为:

发明专利2000元/件;实用新型专利500元/件;外观设计专利300元/件。

(二)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标准为:

发明专利1000元/件;实用新型专利400元/件;外观设计专利200元/件。

(三)在美国、欧盟、日本申请发明专利,专利申请费用按5000元/件资助。

(四)在校学生申请专利按(一)、(二)项标准增加20%资助。

专利申请费用实际发生额低于本条(一)、(二)、(三)、(四)规定的资助标准,按实际发生额资助,且每项专利只享受一次申请费用资助。

第九条 申请办理国内专利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市专利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池州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二)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其代办处开具的专利申请费用发票,或专利代理机构开具的缴纳专利申请费用发票。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交发票原件;申请人为单位的,可提交复印件;

(四)职务发明须提交单位有效资质证明复印件,如工商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等;

(五)非职务发明须提交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在校学生需提交学生证复印件和学校证明。

第十条 申请办理国外专利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市专利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池州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二)外国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涉外代理机构开具的专利申请费用发票。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交发票原件;申请人为单位的,可提交复印件;

(四)职务发明须提交单位有效资质证明复印件;

(五)非职务发明须提交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在校学生需提交学生证复印件和学校证明。

第三章 专利实施资助

第十一条 申请专利实施资助的对象与范围:

(一)凡在本市辖区内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实施专利技术,可申请专利实施资助;

(二)专利实施资助资金主要扶持专利技术转化项目,重点促进专利产品研发及其产业化。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专利实施资助的条件:

(一)应是有效专利;

(二)应无专利纠纷;

(三)符合本市科技、产业发展方向,有一定的开发基础,且具有良好的市场应用前景,并在本市实施的专利项目。

第十三条 专利实施资助标准:500元至20000元。

具体标准由市专利管理局根据实施专利技术水平、市场前景及开发规模、经济效益等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 申请专利实施资助的单位,须向市专利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池州市专利实施资助申请表;

(二)专利证书及其复印件。如果采用专利权转让或许可方式实施的专利项目,应提交相关的有效合同及其复印件(合同原件审核后退回);

(三)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

(四)单位有效资质证明复印件、近期财务报表及复印件。

第四章 专利资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专利资助资金,由财政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十六条 对专利资助申请,由市专利管理局受理,并会同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进行审核,确定资助对象。

第十七条 专利资助资金的支付方式:申请人为单位的,资助资金以转账方式支付;申请人为个人的,资助资金以现金或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

第十八条 专利资助资金每年在预算安排的资金数额内无偿使用,结余部分可结转到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 市专利管理局每年年底向市财政局、市科技局上报专利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并根据当年专利工作情况预报下一年度专利资助资金使用计划。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获得的专利实施资助必须用于该专利项目实施,不得挪作他用,并于次年底之前将资金使用及专利实施情况书面报市专利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专利资助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真实的资料和凭证。申请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骗取专利资助资金的,一经发现,拒绝资助;已资助的资金如数追回上交财政,并取消今后受助资格。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地籍测绘的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地为经济建设等各项事业提供测绘成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籍测绘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的地籍测绘工作,在地籍测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地籍测绘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与省土地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地籍测绘工作的规划、计划、技术标准和取费标准。

  (三)按规划组织协调全省具有地籍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施测,并按照规划和计划的要求完成地籍图的测绘。

  (四)统一管理地籍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测绘任务登记和质量监督工作

  (五)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地籍测绘成果的验收工作。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含有地籍测绘项目的测绘许可证。否则,不得开展地籍测绘工作。

  第五条 地籍测绘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测绘力量和测绘成果。任何部门不得组建新的地籍测绘单位。

  第六条 进行地籍测绘,必须用书面形式签订地籍测绘合同。地籍测绘合同,由测绘任务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其它部门代表测绘任务所在地人民政府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单位签订。

  第七条 地籍测绘单位应在施测前到测绘任务所在地的省辖市(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接受管理。测绘任务所在地的省辖市(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施测单位提供测绘成果,并准许施测单位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

  第八条 地籍测绘的管理限额,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测绘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达到或超过限额的地籍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限额以下的地籍测绘项目,由省辖市(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地籍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并执行国家或者省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

  测绘地下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的地籍图,必须采用与当地地籍测绘相一致的测绘基准和坐标系统。

  第十条 地籍测绘的技术设计书必须在施测前根据任务限额,报省或省辖市(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审批。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技术设计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一条 测绘土地和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权属界限,应当由当地土地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于施测前在现场标定界址点和界址线,埋设界址标志,并向施测单位提供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开展地籍测绘的外业调查工作,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所提供的土地权属、房地产类别和土地利用类别等方面的资料,填写地籍测绘外业调查登记表。

  第十三条 地籍测绘任务完成后,施测单位必须将测绘成果提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经核定的地籍测绘成果和有关资料,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土地管理等部门提供。

  第十四条 地籍测绘的经费,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存储、按规定用于地籍测绘的土地登记费中支付,由财政部门按地籍测绘合同规定的比例转拨预付部分经费,其余部分在地籍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再行结算。

  第十五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确保测绘成果的质量,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开展地籍测绘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提供方便。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测绘管理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放纵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商务部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商合发〔2010〕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各直属海事局:
  为促进外派海员业务健康发展,积极拓展中高端外派劳务市场,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加强管理和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现就加强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工作原则
  结合海员行业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充分发挥商务部和交通运输部的各自管理优势,加强和完善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在“平稳过渡、责权一致”的前提下,实现外派海员管理职责分工的合理调整。
  二、职责分工
  (一)商务部负责制订对外劳务合作总体规划、制订对外劳务合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签署双边劳务合作协议、归口数据统计等工作。
  (二)交通运输部负责所有赴外籍船舶或港澳台地区籍船舶工作的外派海员类劳务人员的管理,包括外派企业经营资格管理、证件管理、人员培训、项目审查、项目招收备案、境外管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处理境外突发事件和船员劳务纠纷、打击违规违法外派及整顿市场秩序、强化政府公共服务等。
  (三)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的各项促进、服务和监管办法应与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的总体要求相一致。
  (四)在已经签有双边劳务合作协议的国家和地区开展外派海员类为对外劳务合作,依据协议办理。
  三、资治管理
  (一)交通运输部负责按照船员管理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经营资格管理等有关法规,制订符合海员外派管理专业特点和实际需要的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商商务部后颁布施行。交通运输部及其下属授权机构负责按照新办法的规定审批新申请的外派海员类经营资格并签发相应的资格证书。
  (二)现已取得商务部批准的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可直接向交通部门申请换领新证。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再受理企业关于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
  四、统计归口
  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统计制度的要求,责成外派海员企业按规定向商务部和交通运输部报送统计数据。
  五、政策扶持
  外派海员业务作为船员管理和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支持船员和对外劳务合作发展的相关优惠、促进和服务政策。
  六、行业自律
  继续发挥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所属外派海员协调机构在外派海员业务中的行业协调自律、反映诉求、提供服务、开展国际间行业交往方面的积极作用,要求具有外派海员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加入中国外派海员协调机构,中国外派海员协调机构接受商务部和交通运输部的业务指导。
  本通知未尽事宜,由商务部和交通运输部共同协商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