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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鼓励投资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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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鼓励投资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政发〔2006〕5号
关于印发《盘锦市鼓励投资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盘锦市鼓励投资有关政策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盘锦市鼓励投资有关政策规定

为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鼓励引进国内外投资者到我市投资,推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相关政策。

一、用地实行优惠价格

在市经济开发区、有关园区投资的新建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投资工业项目,凡园区管委会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投资密度确定项目用地限额。国外及境外投资项目单位投资密度≥10万美元/亩,即最高用地限额(单位:亩)=固定资产投资额/10万美元;域外投资项目单位投资密度≥100万元,即最高用地限额(单位:亩)=固定资产投资额/100万元。在用地限额内(含用地限额)土地出让价格执行0-10万元/亩的优惠价格,具体价格采取一事一议的原则,由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限额以外用地的出让价格按所在区域的标准地价执行。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办理过程中不再另收其他费用。

在市经济开发区和有关园区内投资但园区管委会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区位、项目情况等,土地价格采取一事一议的原则,由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

二、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免二减三”

新建国内投资工业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企业将得到相当于当期企业缴纳所得税形成地方财力部分的资金扶持,第三年至第五年企业将得到相当于当期企业缴纳所得税形成地方财力部分50%的资金扶持。

新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按最低限额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免费提供手续代办服务

新建外商投资项目、国内工业投资项目以及生态旅游、现代物流等新兴第三产业项目,在办理注册登记、项目审批、行政许可及在建设过程中应缴纳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省规定幅度标准的,按最低限额收取。

为企业办理注册登记、项目审批及许可手续提供“一站式”服务。企业也可全权委托经济主管部门或园区管理机构代为办理,代办服务不收取代办费用。

四、重奖引资人

对引进国外、域外直接投资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项目的中介组织和个人,按国外企业实际缴资额或域外企业实际投资额的0.2%-1.0%给予奖励。在引进项目的过程中,既有政策因素又有政府参与的,给予实际投资额0.2%的奖励;仅有政策因素而没有政府参与的,给予实际投资额0.5%的奖励;既没有政策因素又没有政府参与的,给予实际投资额1.0%的奖励。

奖励资金由市产业发展资金支付或由市、县(区)两级财政按受益比例共同承担,自项目建成投产之日起1个月内兑现。

五、重大项目给予特殊支持

对于符合盘锦市产业政策、产业发展方向,属于鼓励类重点产业项目,以及其它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强牵动作用或较大影响的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原则,由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在用地、扶持资金、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更优惠的政策支持。

本规定的适用区域为盘锦经济开发区、盘锦食品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盘锦塑料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区、盘锦精细化工循环经济示范区和盘锦辽滨经济区。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涉及外经方面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其他方面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政策优惠细则


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政策优惠细则

按照国家扶持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相关政策规定,凡到盘锦投资的企业,符合国家以下有关规定条件的,可进一步享受以下相应优惠政策。

一、企业进口设备减免关税

(1)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技术改造购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

(1)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部分,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2)企业第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三、技术改造项目省财政贴息

按照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有关要求,省财政每年提供部分资金,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银行贷款或贷款即将到位的项目进行贴补利息。贴补比例按国家中长期贷款现行利率执行,贴补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四、其它政策支持

对本市投资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工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军品工业和农产品加工业等行业的企业,允许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增值税税金予以抵扣。允许企业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和缩短无形资产摊销期限,扩大研发经费加计扣除适用范围,提高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


关于做好毒鼠强专项整治事故救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卫 生 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卫法监发[2003]257号



关于做好毒鼠强专项整治事故救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毒鼠强事故救治工作,按照2003年全国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确定的工作安排,卫生部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毒鼠强事故救治工作。现就事故救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毒鼠强事故救治是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内容,是毒鼠强中毒事件应急机制的组成部分,是降低毒鼠强对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的重要保障措施。对此,各地区、各部门要引起高度重视,进一步加强领导,提高认识,严格按照“地方政府负责”的要求,建立健全毒鼠强事故救治的工作制度和组织体系,落实领导责任,完善重大突发事件预防、报告和处理机制。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毒鼠强事故救治的牵头工作,要加强毒鼠强引起的食物中毒事故的预防工作,要主动加强与食品药品监管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并与当地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及有关部门建立固定的信息沟通渠道,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同时,要组织和督促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一)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的领导和医务人员要树立危机管理意识、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能力和医疗救治水平,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特别是基层医务人员中毒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其诊断和治疗水平;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定综合力量较强的医疗机构作为专门的救治机构。专门的救治机构要储备一定数量的解毒药品,要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药品要定期检查、更换,设备要保证处于正常功能状态;在救治过程中,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标本的收集、保管工作。专门医疗机构对其他医疗机构的抢救工作要及时予以指导和援助,以降低中毒的病死率。

(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对卫生检验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提高对危险化学品的检测能力,积极协助医疗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开展中毒救治及调查取证工作。

(三)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学校食堂的卫生监督管理,督促其完善各种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因投毒或误食毒鼠强引发食物中毒事件。

如发现人、畜中毒事件系毒鼠强投毒引起,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场清理工作。

三、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同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毒鼠强中毒救治药品的供应和生产工作。要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药品质量及流通渠道的监管,坚决查处生产、经营假冒伪劣药品的行为。

四、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有计划地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发挥现有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抢救中心的作用,督促各类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查找和消除事故隐患,堵塞管理漏洞,预防中毒事件的发生。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做好毒鼠强事故救治的督促检查工作,并建立健全督查工作制度,对工作不认真、不负责、敷衍了事、流于形式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对渎职的行为要追究主管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二○○三年九月五日

邯郸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2004.03.29]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障建设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等工程、各类房屋装修工程(不含家庭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主城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邯郸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纳入主城区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各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
(二)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安全生产评价不合格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和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有关规定向施工单位支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致使施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支付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责令该工程停止施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上级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建设单位未对同一施工现场多个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或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进行整顿。
第八条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其毗邻区域真实、有效的地下管线和地质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采用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不能满足施工作业安全条件,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提出后,未及时修改或无修改方案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资质,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并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到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而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五)未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六)未向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品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八)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承揽建设工程施工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将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开工前未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的;
(二)对建设工程施工存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未建立安全检查制度、未定期组织安全检查或检查无记录的。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将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施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组织制定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本条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强令作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作业人员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或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四)拒不执行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安全监督员的安全监督指令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阻碍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或建筑施工安全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二)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三)拒不执行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安全监督员的安全监督指令的;
(四)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使用的;
(五)提供虚假情况的;
(六)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违反文明施工有关规定、无防治扬尘污染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施工现场大门口及主要道路和作业场地未按规定进行硬化处理的;
(二)施工现场构件、施工料具未按照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设置堆放管理的;
(三)施工垃圾随意堆放抛撒、不及时清理、清运的;
(四)在建工程外侧未使用密目式安全立网封闭施工的。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违反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停止施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施工标志牌、环保标志牌、现场总平面布置图、现场安全标志平面图的;
(二)施工作业区与办公、生活区未分开设置,达不到安全距离或办公、生活区的选址不符合安全性要求的;
(三)职工的生活设施(食堂、宿舍、厕所)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
(四)施工运输车辆带泥驶出工地,污染路面的;
(五)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防护设施不符合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实施封闭围档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六)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八)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九)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或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施工现场作业人员不佩戴或不正确佩戴安全帽的,每一人罚款20元;
(二)施工现场高处作业,在无防护状态下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安全带,每一人罚款100元;
(三)洞口及临边未按规定进行防护或防护设施不符合标准的,每一处罚款100元;
(四)施工现场在用的安全网(包括平网和立网)有破损不合格不进行撤换的,每一片罚款200元;
(五)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未实行一机一闸一箱一漏或未形成保护接零系统的,每一处罚款100元,漏电保护器不匹配的,每一处罚款50元;
(六)施工机具无安全防护装置或安全防护装置损坏继续使用的,每一处罚款100元;
(七)塔机、物料提升机和施工电梯无安全保险装置或安全保险装置失灵,继续使用的,每一处罚款500元;
(八)作业人员违章作业的,每一处罚款100元;
(九)防护设施被私自拆除或因施工拆除后未及时修复的,每一处罚款500元;
(十)蓄意损坏安全防护设施和装置的,罚款1000元。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作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由施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罚和处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有关规定,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至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施工单位的法人代表(经理)、主管经理、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和责任项目经理、安全员、特种作业人员及监理单位的现场监理工程师须离岗接受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恢复上岗,凡考核不合格的须予以撤换。
第二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工作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和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接到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后,不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的;
(四)发生四级以上重大安全事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告的;
(五)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或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与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未以书面形式责令有关单位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罚款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阻挠建筑安全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