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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0:26: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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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全面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加大留学人才资源开发力度,进一步做好“十一五”期间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关于贯彻落实“十一五”规划纲要,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制定《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十一五”规划》。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计划,并认真抓好落实。



人事部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十一五”规划



为深入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加快人才资源开发,加大吸引海外留学人才的工作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和《中组部、人事部关于贯彻落实“十一五”规划纲要,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制定本规划。



一、留学人员回国工作面临的形势



留学人员是我国人才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留学人员工作,制定了“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工作方针,提出了“拓宽留学渠道,吸引人才回国,支持创新创业,鼓励为国服务”的工作要求。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先后制定下发了一系列有关留学人员工作的政策措施,做了大量具体工作,推动全国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持续发展。据统计,截至2005年底,我国出国留学人员总数已达93.3万人,留学回国人员总数已达23.3万人,建立留学人员创业园110家,入园企业6000多家,人事部与各省、市人民政府共建留学人员创业园29家。广大留学人员发扬爱国、奉献、拼搏、进取的精神,在各条战线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做出了突出贡献。



但是,随着新技术革命迅猛发展,经济全球化趋势不断增强,人才国际竞争越来越激烈,留学人员回国工作还无法完全适应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资源还没有得到充分开发和利用,特别是吸引顶尖人才回国工作力度不够;有些政策落实还不到位,经费支持力度还需加大;留学人员服务机构和服务手段有待完善和提高。留学人员回国工作面临的任务还十分艰巨。



“十一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关键时期。要实现“十一五”规划的目标任务,建设创新型国家,关键在人才。广大留学人员热爱祖国,眼界开阔,具有多元化的教育文化背景,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一支重要力量。采取积极措施吸引留学人才特别是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工作,是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内容,是迎接知识经济挑战,积极应对国际人才竞争的客观需要,也是建设创新型国家,增强我国自主创新能力的必然要求。



二、留学人员回国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深入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坚持党管人才原则,继续贯彻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方针,按照拓宽留学渠道、吸引人才回国、支持创新创业、鼓励为国服务的要求,完善政策措施,创新工作机制,提高服务水平,以高层次创新人才为重点,以团队引进、核心人才带动引进、高新技术项目开发引进等为主要方式,加大高层次留学人才引进工作力度,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坚实的人才保障。



(二)基本原则。坚持开发利用国际国内两个人才市场、两种人才资源,加大留学人才资源开发力度,坚持回国工作与为国服务相结合,全面吸引与重点引进相结合,政策支持与市场配置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加强引进与培养使用相结合,进一步健全政府主导、市场配置、重点突出、服务完善的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新格局。



(三)目标任务。根据今后五年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创新政策,完善措施,进一步完善留学人员回国政策体系,健全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构建全方位、多渠道、多层次、符合留学人员特点的引才机制,健全协调、高效的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机制,建设一支具有高度责任感和事业心,有较高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的留学人员回国工作队伍,为新时期开展好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十一五”期间,使留学回国人员新增人数达到15-20万人。



三、实施留学人才回归计划,建立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工作绿色通道



(一)实施高层次留学人才集聚计划。引进高层次留学人才是提高我国国际竞争力和科技创新水平的重要着力点和突破口,要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发展重点和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特殊需要,下大力气引进一批掌握核心技术、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学术技术领军人才,引进一批熟悉国际惯例、具有国际运作能力的高级经营管理人才,引进一批具有特定专业技能、为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紧缺的专门人才。



主动适应人才流动日益国际化的趋势,鼓励国家重点实验室负责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带头人以及其他高级科研岗位面向海内外公开招聘,集中力量重点引进一批世界一流的科技领军人物和战略科学家;充分发挥重大项目集聚人才的作用,结合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和重点创新项目,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和科研团队;结合国家自主创新战略,围绕能源、水和矿产资源、环境、农业等国家重点发展领域和生物技术、新材料、先进制造等前沿技术,重点引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较好发展潜力的创新人才;抓住新一轮全球生产要素优化重组和产业转移的重大机遇,结合我国利用外资和产业结构升级需要,积极引进一大批金融、法律、贸易等领域高级经营管理人才。国家研究实施战略性顶尖人才的专项引进计划,采取特殊办法,特事特办,积极引进国家急需的战略性顶尖人才,推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重大专项、重大关键技术等实现跨越式发展。



(二)实施留学人才创业计划。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是跟踪世界最新科技成果、实现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渠道。要围绕我国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不断创新政策,完善体制,积极构建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留学人员创新创业体系,逐步发展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留学人员高新技术企业、一批集聚效应突出的留学人员创业基地。“十一五”期间,要着力提高孵化能力,提升办园质量,优化创业环境,力争全国各级各类留学人员创业园达到150家左右,人事部与地方人民政府共建留学人员创业园达到40-50家,留学人员入园企业达到10000家。



研究制定鼓励留学人员创办企业的政策措施,支持他们以专利、专有技术、科研成果等在国内进行转化、入股,创办企业,对留学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税收、融资、劳动人事等方面提供便利;建立健全回国创业或从事高新技术转化需要的投融资机制,探索建立国家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基金,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创业园引进或设立专业化的风险投资基金或创业基金,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提供资金支持或融资担保;加强对留学人员创业园的引导和管理,探索建立国家留学人员创业园评估体系,加强创业园管理人员培训力度,提升办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继续开展与地方人民政府共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工作,鼓励创业园协助留学人员按程序申报各类政府资助项目,支持创业园面向海内外公开招聘高级人才和实施项目对接。



(三)实施智力报国计划。支持海外留学人员智力报国是加强国际交流,引进国外资金、技术、管理经验的重要桥梁和纽带。要紧紧围绕我国开放战略,努力做到不求所在,但求所用,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更高层次上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及留学人员团体通过兼职、开展合作研究、回国讲学、进行学术技术交流、从事考察咨询活动、开展中介服务等各种适当形式参与祖国建设,为促进国内改革与发展服务。“十一五”期间,争取吸引留学人员为国服务达20万人/次。



不断创新服务形式,积极探索任期聘任、项目承包等符合留学人员特点的为国服务新形式,逐步建立留学人员以知识、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激励模式;不断健全留学人员为国服务工作新机制,鼓励海外留学人员组织回国建立为国服务基地,支持他们结合国内重点领域、行业的需要开展专项为国服务活动;继续办好多种形式的留学人才、项目交流会、留学人员为国服务团等,搭建交流平台,拓宽服务领域,畅通服务渠道。



(四)建立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工作绿色通道。高层次留学人才是留学人才群体的核心和骨干,有计划、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高层次留学人才引进工作,是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实现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的战略重点。要根据少而精的原则,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和特事特办的方法,为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工作开辟绿色通道。



要突出重点,围绕建设创新型国家、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的需要,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中心,重点引进我国重点发展领域和行业、重点项目和关键技术等急需的紧缺人才;要畅通渠道,针对高层次留学人才需要,为他们回国工作、创业或为国服务创造良好条件,在申报项目、职称评定、激励表彰、家属就业、子女入学、入出境等方面提供便利;要创新工作方式,针对高层次留学人才的特点,重点引进,重点联系,重点服务。



四、健全留学人员回国工作体制机制



(一)完善政策体系。完善吸引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和为国服务的政策措施,为留学人员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参加国家公务员考试创造条件。加快培育和发展留学人员创业园,研究制定鼓励和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政策措施。完善回国(来华)专家配套政策,鼓励海外高层次人才在华长期居留或永久居留,完善他们回国定居工作的相关政策。完善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安置、调整政策措施,加大留学人员回国就业服务工作力度。



(二)健全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作用,探索建立联席会议年会制度,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优势,共同引导推进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整体发展。各省(区、市)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当地留学人员工作。研究建立全国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定期交流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全国留学工作宏观指导,加大地区、部门、行业间交流合作,盘活全国留学人才资源,不断开创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新格局。



(三)健全服务体系。完善服务政策,研究制定留学人员服务机构工作章程和相关制度,规范办事程序,提高服务效率,建立健全无障碍、一站式、个性化、全方位的服务工作机制;壮大服务机构,加强各级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留学人员工作站建设,开发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构建服务网络,以各级留学人员服务机构为主体,发挥海内、外各类留学人员组织、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探索建立海内外留学人员组织合作机制,实现资源共享,形成服务合力;搭建服务平台,加大信息网络建设和留学人才信息库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留学人才信息系统,促进留学人才、项目、资金、信息等资源共享;开发服务产品,根据留学人员特点和要求,不断创新服务项目,构建包括咨询热线、网络平台、指导手册、媒体宣传等多种形式在内的立体化服务产品体系,为广大留学人员提供便捷服务。



(四)营造良好环境。要加大政策宣传和督导工作力度,积极宣传国家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方针政策,加强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执法检查力度,促进各项方针政策贯彻落实。要加大留学回国人员宣传表彰力度,大力宣传留学人员先进事迹,通过树立典型、学习先进,弘扬广大留学人员爱国奉献、拼搏进取的精神风貌,进一步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氛围,用良好的工作环境、和谐融洽的人际环境、民主活泼的学术环境和尊重理解的社会环境,吸引和感召更多的留学人员回国工作。



五、切实加强对留学人员回国工作的组织领导



留学人才开发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各级人事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留学人员回国工作作为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内容,作为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措施,摆上议事日程,积极推进“十一五”期间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实现新的发展。



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留学工作方针政策,充分发挥人事部门综合职能优势和留学人员回国工作联席会议作用,统筹协调,加强沟通,与各部门密切合作,相互支持,有效发挥各部门积极性,充分发挥驻外使领馆的作用,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动这项工作取得好的成绩。

要加强留学人员回国工作队伍建设,加大培训工作力度,创新工作理念,强化服务意识,切实把党和国家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转变工作方式,创新工作方法,积极借鉴国际人才资源开发的先进经验,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培养建设一支具有高度责任感和事业心,有较高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的留学人员工作队伍,推动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更好、更快地发展。



各级人事部门要根据本规划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抓紧制定本地本部门“十一五”留学人员回国工作的具体规划,加大调查研究力度,完善政策措施,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狠抓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确保规划的顺利实施。



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疏通就业渠道,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与管理,保证劳动力市场有序运作,实现国家政策指导下的市场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双向选择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开展业务必备的设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
(三)开办资金不少于三万元人民币;
(四)有两个以上熟悉劳动政策、法规的工作人员;
(五)建立完整的职业介绍工作制度。
第四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本市的单位、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属单位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区(县)属单位和个人向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二)外地劳动行政部门或驻厦办事处在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办。
(三)申办单位凭劳动行政部门批文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项目为:
(一)发布劳务信息;
(二)为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需求登记;
(三)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信息咨询、进行就业指导、职业介绍;
(四)为城乡居民介绍家庭劳务人员;
(五)为职业技术教育、就业培训单位提供技术培训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六)指导劳动力供求双方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外地劳动行政部门或驻厦办事处在厦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其所输入的劳务人员进行统一登记管理,建档立卡,掌握其就业动态;
(二)负责对其所输入的劳务人员的务工手续、有关证件进行审验;
(三)对其所输入的劳务人员进行思想、法纪教育;
(四)协助厦门市劳动行政部门调解劳动争议、处理工伤事故及突发事件;
(五)收集和传递劳务信息,协助用工单位做好招工、退工工作。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八条 用工单位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招聘,须持有招工简章及用工单位证明。
本市城镇求职者、外来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须分别持有《劳动就业手册》、《厦门市外来劳动力务工证》。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向劳动行政部门缴交管理费的标准按省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按国家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文明经营,优质服务,接受劳动、工商、物价、税务、统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由劳动行政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年度检查,合格的继续开办,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七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辅导期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第四条 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
  (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第六条 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对其他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第七条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
  (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第九条 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第十条 辅导期纳税人按第九条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
  第十一条 辅导期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抵扣凭证)注明或者计算的进项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后,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实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接收交叉稽核比对结果,通过《稽核结果导出工具》导出发票明细数据及《稽核结果通知书》并告知辅导期纳税人。
  辅导期纳税人根据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本期数据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未收到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留待下期抵扣。
  第十三条 辅导期纳税人按以下要求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
  (一)第2栏填写当月取得认证相符且当月收到《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发票、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
  (二)第3栏填写前期取得认证相符且当月收到《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发票、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
  (三)第5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本期稽核相符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份数、金额、税额。
  (四)第7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五)第8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本期稽核相符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份数、金额、税额。
  (六)第23栏填写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月初余额数。
  (七)第24栏填写本月己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专用发票数据。
  (八)第25栏填写已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专用发票月末余额数。
  (九)第28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十)第30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十一)第31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数据。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辅导期纳税人纳税申报时,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窗式”票表比对。
  (一)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3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
  (二)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5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交叉稽核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合计数。
  (三)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中第8栏的份数、金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交叉稽核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合计数。
  (四)申报表数据若大于稽核结果数据的,按现行“一窗式”票表比对异常情况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实施“先比对、后扣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09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