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8〕12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海西州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四日
海西州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信贷支持力度,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促进海西经济持续、稳定、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海西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补偿资金是指政府为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贷款而出资设立的引导性专项扶持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企业,是指在海西州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发展规划,技术含量高,有发展前景的成长型、科技型、就业型的并已纳入海西州中小企业资金支持服务平台的各类所有制中小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补偿是指与贷款银行(银行类金融机构)向经州发展投资公司推荐的项目发放贷款发生呆账后,在处理抵押(质押)物后,仍不足以弥补贷款银行损失时,从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中给予贷款银行风险补偿的制度。
第五条 州经贸委是风险补偿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风险补偿资金使用的指导、监督。州发展投资公司负责承办向贷款银行推荐项目评审、项目资料准备、协调与贷款银行相关关系和协助管理风险补偿资金等具体工作,具体承办年度风险补偿资金的预算、资金使用。
第六条 向贷款银行推荐扶持中小企业项目的程序为:
(一)州发展投资公司负责审查项目,会同贷款银行和通过评议的企业准备贷款资料,并向贷款银行出具推荐函;
(二)州发展投资公司向贷款银行出具扣划风险补偿资金的函;
(三)办理项目担保手续;
(四)贷款银行受理贷款申请(数额超过贷款银行可发放贷款额度的,由贷款银行推荐给其他银行类金融机构),办理相关审核和贷款发放手续。
第七条 风险补偿资金的来源:州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八条 风险补偿金启动金额定为500万元。今后年度由州财政局按照贷款银行上年度对经推荐中小企业实际发放贷款净增长额的5%确定新增补偿金,与上一年度存量补偿金总额共同组成全州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总额,并专户存入指定贷款银行封闭管理。
贷款银行上年度向经推荐中小企业贷款实际净增长额,由州经贸委组织州财政局、州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核实。
第九条 风险补偿资金的补偿标准为贷款银行向经推荐的中小企业发放贷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的50%。
第十条 对贷款银行实际损失补偿的前提是:贷款银行向经推荐的中小企业贷款产生实际损失后,贷款企业有抵押(质押)物的,由贷款银行处理抵押(质押)物弥补损失;处理抵押(质押)物不足弥补损失时扣划信用担保资金弥补损失;仍不足弥补损失的,由州发展投资公司按贷款损失(呆账)50%的标准动用风险补偿资金,用于补偿。
贷款银行向经推荐的中小企业贷款产生实际损失数额小于风险补偿资金专户数额的,应由州财政局、经贸委、发展投资公司共同审查后,从风险补偿资金专户划转;实际损失数额大于风险补偿资金专户数额的,应由州财政局、州人民银行、州经贸委审核,并经州政府批准后,由州财政局补足差额部分后,从风险补偿资金专户划转。风险补偿的最高额度为500万元。
第十一条 风险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挪用等违反本试行办法的,将追究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将已拨付的风险补偿资金全额收回。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行海西州中心支行和州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10月29日(63)法研字第148号批复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10月29日(63)法研字第148号批复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法院研究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2月28日来函对我院1963年10月29日(63)法研字第148号《关于民事上诉案件经二审调解成立后无须再下裁定撤销原判决的批复》的意见收悉。
我院认为,经法院调解成立的案件,制发的调解书不仅是当事人间的协议,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法院根据政策法令认可了当事人间的协议。这表明法院制发的调解书,不只反映了当事人的意志,而且也包含法院的意志,所以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这种看法,第二审
调解成立的上诉民事案件,第二审法院可以在调解书上表明对第一审判决的态度,宣布第一审判决作废,按第二审调解执行。
二审调解书的内容可能是全部变更第一审的判决,也可能是部分变更,如系部分变更,在调解书上除写明变更的内容外,还要写明未变更原审的部分。以上两种情况均按第二审调解书执行。这样作就可避免当事人误认为两个法律文书同时有效,便利于执行。
至于我院上述批复中说“撤销原判决”,所用“撤销”一词,经我们研究认为不够确切。今后可以一律写为“废除一审判决”或“一审判决作废”。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10月29日(63)法研第148号批复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1963年10月29日(33)法研字第148号关于一审判决后上诉的民事案件,经第二审调解成立,对第一审判决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我们学习后,对在调解书上是否写明“撤销原判决”,有两种意见。现报告如下:
第一种意见:在调解书上不必写明“撤销原判决”。理由是:
(一)撤销原判决,一般指的是原判决有错误,或案情发生变化。第二审法院受理上诉或第一审法院再审改判时,才撤销原判,并说明撤销原判及改判的理由。法院成立的调解,是根据双方当事人互相让步、且经法院认可而达成的协议,无论案情有无变化,原判有无错误,调解书上只
扼要说明事实经过及达成协议的内容,并不象判决书那样也说明如何调解及调解内容的理由。如果在调解书上写明“撤销原判决”,则很难说明理由(也无必要说明),也容易使人发生当事人可以撤销原判的误解。
(二)刑事案件的判决确定后,被告必须执行。民事案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不按原判执行,但他们无权撤销原判。遵照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经法院调解或判决离婚后,双方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向当地政府进行复婚登记;双方向法院提出复婚要
求的,法院应将离婚的调解书或判决书收回注销,不得推诿。”我们理解,也是说明法院的判决虽无错误,案情又无变化,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不执行原判,但无权撤销原判,法院也不必撤销原判。
(三)上级法院的调解成立后,在它以前的判决无论是否已经生效,不言而喻将失去它的法律效力。
第二种意见:同意在调解书上写明“撤销原判决”。理由是:
(一)为了明确原判决不再生效,应在第二审的调解书上写“撤销原判决”。对于撤销原判的含义,不能只理解为凡撤销的就是错判,或只有对错误的判决才能用撤销。
(二)法院的调解和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既然第二审判决书上写明“撤销原判”,第二审调解书上也应写明。
(三)双方当事人成立的调解,是经法院审查批准的。所以调解书上写明“撤销原判决”并不意味着是当事人撤销的,而是法院撤销的。对于部份变更原判的调解,如果原判没有错误,可以说明是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变更原判中的某某部份。
以上两种意见,是我们没有解决的问题,因此在执行中也不一致,有的写明“撤销原判”,有的没有写。究竟哪种较妥,请指示。
1964年2月28日
196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