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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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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1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运行质量和效益,充分发挥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在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促进农民增产、增收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避免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流失,增强使用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责任意识,促进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本办法所称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市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用于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专项资金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专项资金的重点项目推荐、项目审查、项目跟踪管理等与专项资金相关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每年度市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农业产业化奖励资金、贫困地区扶贫资金、乡镇企业培训资金和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水产新品种开发资金、鄂西北防护林建设资金、小农水建设资金、农村多种经营发展资金、小城镇建设专项资金;


(二)市级财政按照《农业法》的要求,相应增加的市级农业发展专项资金;


(三)水利建设基金中市级财政留用部分;


(四)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用于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预算内外农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应按照公共财政原则和农业产业化政策要求,主要用于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培养和壮大以自然人资本为主体的混合所有制龙头企业、发展外向型农业的公司制农业企业和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促进农民增收的大中型项目。








第二章使用原则和使用方式



第六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一)突出重点,专款专用的原则。围绕市委、市政府关于全市农业发展的战略部署,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必须突出重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尤其不准以任何形式和理由用于基建、购车和人员经费等非农项目的支出;


(二)讲究质量,注重效益的原则。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集中投入科技含量高、产业带动力强、促进农业发展、增加财政和农民收入的项目;


(三)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必须坚持量入为出,留有余地,每年安排30%的备用金,主要用于解决突发性、不可抗拒的农业自然灾害的支出;


(四)分级投入,资金匹配的原则。凡使用市级农业发展专项资金,采取资本投入方式的项目单位以及所在的县(市)区、开发区必须按照一定比例实行资金配套。市级财政、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开发区财政局和自然人(指该地的党政干部和企业骨干)的资金匹配比例,南、保、谷三个山区县按1:1:2,其它县(市)区、开发区按1:2:3;对于市直项目,市级财政和自然人(指项目单位的干部和业务骨干)按1:2匹配。


第七条水利建设基金使用管理参照《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82号令执行,实行项目专报、定项使用、财政审查、政府批准。


第八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方式,采取资本投入、以奖代补、贷款贴息和有偿使用等方式:


(一)对于公益性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实行以奖代补的方式;


(二)对于经营性的项目采取资本投入、贷款贴息和有偿使用的方式。







第三章项目申报程序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政府职能部门要建立市级农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库制度,负责项目优选,保证项目立项的科学性和先进性。


第十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支农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形成可行性论证报告,上报市政府相关部门。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建设背景;项目建设内容、期限和目标;申报上级财政的理由、数额及计算方法;匹配资金的数额及落实到位的具体渠道和措施;项目和资金管理的具体措施;专家评估的书面意见;上级财政要求说明的有关事项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采取自下而上的逐级申报的程序,具体如下:


(一)每年年底,由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相关部门提出下年度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的项目的意见,以引导各地申报项目,提高所上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一般情况下,每年元月、7月为项目申报月,各县(市)区、各开发区根据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要求,提出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计划,上报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相关部门初审。对于突发性的工作需要使用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可随时申报;


(三)经上述部门初审,并由相关部门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再上报市政府批准,并下达项目立项计划批准书。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加强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由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其工作职责对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专项审计监督,重点检查有无挤占挪用、损失浪费、贪污私分、多头开户、多人经管或无人专管、帐据不全等问题,以避免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流失,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所支持的项目的资金要实行专人管理、专户储存、专帐核算。项目单位要严格财务会计核算,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拨付管理:


(一)对于资本投入项目采取先配后拨的管理方式。即自然人匹配的资金和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匹配的资金先到项目单位,市直主管责任部门再根据市政府批准书、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承诺书以及项目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市财政局在一周内将市级配套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


(二)对以奖代补的项目,由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对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上报市政府批准后,应在一周内将以奖代补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专户;


(三)对于贷款贴息项目,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书、市直主管责任部门意见、银行贷款协议和贷款凭证复印件以及项目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一周内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专户;


(四)对于有偿使用的项目,各县(市)区、各开发区的项目由其财政部门用财政预算作担保,市直的项目由市直主管部门用财政预算经费作担保,手续齐全,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在一周内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专户。有偿使用时限一般为两年。


第十五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主管部门责任制,即每个项目均明确一个市直部门特别是农业主管部门作为其责任部门。


第十六条对于资本投入项目,项目责任部门应派员参加公司的董事会,市财政局和项目责任部门以及主管部门要定期对项目使用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及时通报情况,保证资金的使用效率和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后,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专家、技术人员组成验收组,对项目进行验收考评,并将验收考评结果报市政府,对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给予责任部门奖励;对弄虚作假套取专项资金、挪用项目资金、撤出配套资金的县(市)区、开发区及项目单位,一经查实,将取消该地和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单位两年内的项目申报立项资格,扣回市级财政投入资金。同时,严肃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各开发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三月十三日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在全国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公告》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等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在全国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公告》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国家有关企业集团:
为保证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现将《关于在全国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公告》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关于在全国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公告

关于在全国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公告
为全面摸清和准确掌握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的资产存量、分布、结构及效益状况,理顺其产权关系,促进其加强资产、财务管理,进一步加快集体经济的改革和发展,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总体工作方案,1998年将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
。为保证此次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现就有关工作事项公告如下:
一、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组织;各地区在本级人民政府或清产核资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各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经贸、税务等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地区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其中:
中央部门(单位)举办集体企业,除特别规定外均实行属地组织原则。
二、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为所有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1996、1997年已参加清产核资试点的企业除外),具体包括:各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举办登记注册为
集体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各类合作制、股份合作制企业,包括由城镇集体企业、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各类“挂靠”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管理而登记注册为集体性质的企业;各类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部门或企业;各类集体性质的联合经济组织。

三、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加强对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检查督促,进一步严肃工作纪律。对拒不开展清产核资、或在工作中采取“走过场”、未如实暴露企业存在的问题、未按规定全面完成清产核资工作任务的集体企业,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清产核资的优惠政策,不得列入企业改制范围,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登记注册、年检中要从严办理,税务、劳动、民政部门在税务登记、劳服企业登记和福利企业登记中暂缓办理;必要时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可组织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工作。
四、城镇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原则上按属地组织进行。除特殊规定外,凡在所辖地域内举办的所有城镇集体企业,包括中央企业(单位)在当地举办集体企业均须纳入1998年当地清产核资工作范围。各类“挂靠”各级政府部门或单位登记注册为集体性质的企业,在完成清理甄
别工作后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五、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资产清查时间点为3月31日24时。所有符合条件参加清产核资的城镇集体企业均须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在11月底以前完成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价值重估、资金核实、产权登记等各项具体工作,并及时提交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批复,
全部工作须在12月底以前完成。
六、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各项工作政策、方法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及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颁布的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和规定,不得各行其是、政出多门。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应主动与当地清产核资办公室建立联系,并按照当地清产核资工作的
部署和要求做好各项工作。
七、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凡尚未纳入当地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均须在15日之内与当地清产核资机构取得联系,并成立专门工作班子,做好有关准备,按时展开工作。对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清产核资的城镇集体企业,企业职工、干部及其他有关人员均有权予以
举报,国家对举报人依法实施保护。全国举报电话:(010)68483083、68483123(联系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厂洼街5号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邮政编码为100081)。



1998年3月6日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

  国法函〔2000〕14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报请批准〈杭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方案〉的请示》(浙府法发〔2000〕46 号)及补充请示收悉。根据国务院领导批准的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方案的原则 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63 号)的有关规定,现函复如下:

  一、浙江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 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 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作为本级政府的一个行政机关,不得作为政府一 个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下设机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所需编制在现有行政编制 中调剂解决,所需执法人员应当采取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 择优录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必须是公务员。

  四、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 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履 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五、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预算,由政府财政全额拨款,不 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 须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六、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 实施行政处罚。对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 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

  七、杭州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集中行 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本机关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加强领导、严格管理,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请你们接到本复函后,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 知》和本复函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试点工作。试点工作中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OOO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