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土地整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土地整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1]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福建省土地整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径向省国土资源厅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十五日
福建省土地整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整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整理,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 ,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调整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农地质量,改善农业生 产条件,增加耕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的活动。
土地整理包括农地整理和村庄整理。
本办法不适用依法批准的城市、集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整理。
第三条 土地整理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和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注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参与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增加的耕地,投资者和承包经营者享有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规定的权益。
土地整理应当遵循群众自愿、先易后难、量力而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整理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部门制订土地整理年度计划草案,经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并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土地、农业、建设、规划、财政、水利及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积极推进土地整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土地整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理的组织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办理下列事务:
(一)编制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和土地整理年度计划;
(二)选定土地整理区域;
(三)制订土地整理方案;
(四)组织编制整理区域的规划设计方案;
(五)组织拆迁安置;
(六)组织对土地整理项目进行验收;
(七)负责土地整理专项基金的使用管理;
(八)监督检查土地整理资金的使用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事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前款所列的(二)至(五)项事务委托有土地整理资质的单位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土地整理项目的业主,负责实施土地整理,并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土地整理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计入本地区及全省年度耕地占补平衡的计划指标。
第二章 整理费用
第八条 土地整理所需资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整理区域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者和有关受益人共同出资或筹资。
土地整理资金应当专户存储,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挪作他用。
第九条 土地整理实际增加的耕地面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二十条规定的权限,从本级耕地开发专项基金中拨付补助资金。补助资金的标准为:
(一)增加的耕地属水田的,每公顷60000元。属优质水田的,可适当增加拨补标准,但每公顷最高不超过120000元。
(二)增加的耕地属旱地的,每公顷30000元。
前款所称的优质水田,须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验收认定新增耕地的验收标准和补助标准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实施村庄整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者和有关 受益人投入的土地整理资金不足以支付整理所需费用的,经整理单位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拨付补助费,并根据补助金额,参照征地补偿标准,征购其整理新增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作为国有储备土地。
征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整理单位签定集体土地征购合同,明确约定补助金额、补助办法、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储备土地的数量等事项,并向拨付补助费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办理审批手续。
国有储备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整理经费的管理办法与土地整理补助资金的具体拨付办法,依照《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指标置换
第十二条 实施村庄整理,整理项目所在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按新增耕地面积申请置换农用地转用指标,专项用于实施村庄整理时的拆迁安置。置换后仍有节余的部分耕地,可以有偿转让给其他未完成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的市、县。
置换农用地转用指标必须逐级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置换的农用地转用指标不列入当年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使用时免征耕地开垦费。在置换的农用地范围内安置拆迁户的,其建设用地免收有关土地规费。
在置换的农用地范围内安排非农业建设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整理单位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整理新增的耕地作为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的建设用地单位。有偿转让费按照耕地开垦费的征收标准计收。有偿转让费必须首先用于支付土地整理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已完成年度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的市、县,对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可按60%的比例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追加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选定为农地整理区域:
(一)耕地丘形不便于农业耕作或不利于灌溉、排水的;
(二)耕地地块散碎不利于扩大农业生产规模或机械化耕作的;
(三)缺少机耕路、灌排水设施,不利于农业耕作的;
(四)农地遭受洪水、砂压等重大灾害的;
(五)需进行整理的其它农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选定为村庄用地整理区域:
(一)无人或少人居住的旧村庄;
(二)为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交通或促进土地合理使用,需要对旧村庄进行整治的;
(三)进行旧村改造的;
(四)需要进行整理的其它土地。
选定土地整理区域,应当兼顾农业发展规划和农村新村建设,可跨行政区域进行。
第十七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户数的村民同意进行土地整理,并且其使用的土地总面积占整理区域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应当优先列入土地整理区域。
农地整理应当优先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开展。
第十八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整理专项规划,选定土地整理区域,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订土地整理方案。
制订土地整理方案,应当具体分析土地整理潜力、综合效益、费用负担、工程进度,提出具体的规划设计方案和权属调整的意见等,并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持下列文件,逐级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整理申请:
(一)土地整理申请书;
(二)土地整理方案;
(三)土地利用分区规划图;
(四)整理区域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土地利用现状二级分类统计表;
(五)整理区域的规划设计图;
(六)土地整理资金筹措方案;
(七)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条 批准土地整理的权限为:
(一)农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或村庄整理总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农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或村庄整理总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或村庄整理总面积20公顷以上200公顷以下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00公顷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整理方案,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内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土地整理申请经批准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土地整理方案予以公告,并在整理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集体土地承 包经营者所在地张贴。公告的期限为20日。
发布土地整理公告,应当明示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该整理区域内实施有影响土地整理的采石、取土、种植青苗、改(扩)建或新建建筑物等行为。但禁止的时间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在公告期内,占土地整理区域内村民总户数一半以上,且其使用的土地超过整理区域土地总面积一半的村民表示反对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合理意见,修订土地整理方案,并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后,公告实施。
对修订后的土地整理方案,仍有三分之一以上户数的土地使用者持异议的,可以向批准土地整理的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的期限为30日。在人民政府作出裁决之前,土地整理暂缓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土地整理方案公告生效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地整理区域内的土地使用状况进行勘测、调查,并登记造册。
第二十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整理区域内需拆迁的房屋、坟墓等地上附着物予以公告,并按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拆迁补偿标准,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第二十五条 土地整理一般在冬春农闲季节进行,原则上不能影响农业生产。
土地整理应当在整理区域内主要作物收获后实施;主要农作物收获季节不一致时,应当在对主要农作物损害最小的期间进行。
第二十六条 实施面积100公顷以上的大型土地整理项目,土地整理项目业主可以选择 有资质的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规划、设计及施工;土地整理项目资金属财政性投入的,由市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等办法,选择有资质的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规划、设计及施 工。与土地整理项目相配套的水、电、交通、通讯等公用设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职能部门,由职能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并按整理工程进度进行配套施工。
前款所需费用,由受益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土地整理完成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批准土地整理申请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一)土地整理方案的实施概况;
(二)土地整理资金使用情况;
(三)整理后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属村庄整理的,还应附具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规划图 );
(四)土地利用现状二级分类统计表;
(五)整理农地的重划分配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收到验收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财政、建设等部门对土地整理项目进行验收。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整理项目,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土地整理项目验收合格后,由负责验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整理地块面积和新增耕地确认书,市、县土地行政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确认书进行当年度的土地变更调查,变更土地分类统计数据。
未划足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的县(市),应当将整理新增的集中连片2公顷以上、水利灌溉条件及土地肥力较好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加以补足。
第二十九条 土地整理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代表定期到场,实地指界交接土地。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土地交接完毕后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农地重划分配方案。
第三十一条 土地整理后的田间道路、灌排水设施及公益事业等用地,应当以整理区 域内原为此类用地的面积充抵。不足部分的面积,按参加整理后分配土地的面积比例分担。
土地分配应当以不改变已发包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为原则,但因整理发生承包地四至范围、面积变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承包方协商后,重新划定四至范围,并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第三十二条 村庄整理后安排村民住宅用地的,实行一户一宅 制度。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法定面积限额。村民新分配宅基地面积低于原有宅基地面积的,应当给予合理补 偿。补偿费用从土地整理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土地分配完毕后30日内 ,将土地分配结果予以公告。对土地分配结果有异议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原批准土地整理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四条 土地整理区域内的土地重新分配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办理地籍测量、土地登记、发给土地证书。
第三十五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整理的财务状况于验收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土地整理的指标置换办法、技术规范与验收标准等,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2002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2号
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2000年6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发挥其在医疗卫生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康复、保健及中医药教育、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与合作,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继承和发扬中医药的传统,利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创新,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实现中医药现代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实行保护、扶持和发展中医药的原则,鼓励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参与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中医工作,省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的中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财政、人事、教育、文化、科技、劳动和社会保障、药品监督、新闻出版、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按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中医的发展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发展中医药事业中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有关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在开展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捐献或者发掘、整理、研究利用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和有独特疗效的秘方、验方、诊疗技术的;
(四)名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中医药人员长期在乡(镇)卫生院工作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六)捐款资助中医药事业发展的;
(七)在发展中医药事业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办好中医医疗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市场对中医药的医疗需求,调整和完善中医医疗机构的布局。
中医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应当共同承担社会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和社区卫生服务等任务。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后,方可执业。
中医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诊疗科目等,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撤销、拍卖或者合并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委托评审组织对中医医疗机构进行等级评审,使其占地面积、业务用房、医疗设备、管理水平、技术质量指标等逐步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中医医疗机构依法享有人员聘用、科室设置、收入分配等方面的管理自主权。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控制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为主体的办院方向,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加强特色专科建设,引进和运用现代先进的科学技术,健全综合服务功能,提高学术水平和医疗服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适应多层次的中医医疗保健要求。
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规范中药材的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的生产行为,保证中药饮片和制剂的质量。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对购进的药品执行质量验收制度,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禁止使用假药、劣药。
第十三条 二级以上西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科;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国家规定数量的中医药人员,设置中医科室和中药房;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中医基本知识和处理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诊疗技术。
第十四条 中医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参加考试和进行注册,并取得相应的资格后,方可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防范和杜绝医疗事故。
第三章 人才培养与保护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结构合理的中医药高、中等教育体系。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建立和完善中医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人员在职培训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分级实施。
第十八条 尊重、保护名中医药专家,继承、发扬其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
支持获得国家、省名中医称号的人员,以及其他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或者有中药炮制特长的中医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
名中医可以以本人姓名命名诊所,开展中医诊疗活动。
第十九条 鼓励西医和其他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中医药,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西医学及相关的科学技术。
鼓励不具备相应学历的在职中医药人员参加成人学历教育。
第二十条 鼓励高、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从事中医药工作,对在乡(镇)卫生院工作满8年的中医药人员,在职称晋升、进修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四章 科学研究与对外交流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加强中医科研机构建设;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中医药科研专项经费,组织重大中医药科研课题攻关。
第二十二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以临床应用研究为主,加强基础理论和预防医学研究。
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以及中医药科技人员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对疑难病、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药防治、中药单方与复方的开发和中药剂型改革等开展研究工作,开发和推广中医药新技术、新成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中医药资源的开发、挖掘和整理工作,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发掘有独特疗效的诊疗技术。
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和专门技术等。
中医药人员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作为资本入股,参与开发,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等;未经权利人允许,任何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财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从资金上资助经专家鉴定确认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专著的出版,出版行政部门和出版单位应当支持中医药学术专著的出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本地中医药资源和人才优势,开展中医药学术、人才、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医药机构按有关规定在国外和境外开办中医药技术合作项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流与合作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防止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技术秘密泄露。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扶持中医药事业,把中医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规划,逐步完善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管理体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财政投入,增加幅度不得低于本年度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中医事业费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医药事业。
第二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合作、合资等方式,发展中医药事业。
鼓励运用金融、信贷等手段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立和实施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时,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列入提供医疗服务的定点单位,与西医医疗机构共同享受和利用社会卫生资源。
第三十一条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其中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财政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对中医机构的非法集资、收费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资源的合理利用和野生中药材资源的保护。鼓励研究、创制中医药新产品,发展中医药产业,采取措施扶持发展中医药高科技产业。经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中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鼓励兴办具备高新技术的民营中医药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
第三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经依法批准可以自制中药制剂,在本单位临床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使用该中药制剂,应当视为中药饮片,其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其基本建设用地。
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公益事业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医疗卫生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医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建设标准、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三)管理中医事业经费;
(四)负责中医医疗机构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中医职业教育、成人非学历教育、师承教育,指导中医药学历教育;
(六)组织中医专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七)指导中医科研机构建设,负责组织中医药科研课题的招标、申报、评审、鉴定和成果推广;
(八)依法查处违反中医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中医医疗机构评审组织,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管理水平等指标进行综合评审。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中医药办学、办科研机构资格评估认可制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项目进行评审或者鉴定时,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参加: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和成果评奖;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称推荐;
(三)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综合评审。
对中医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时,医学会组织的专家鉴定组中应当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三十九条 中医事业费和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和截留。
第四十条 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科学、健康,不得利用中医医疗广告进行迷信、反科学的宣传。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证明。非指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无效。
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或者与证明核定的内容不相符的中医医疗广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展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撤销、拍卖或者合并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假药、劣药及违法所得;使用假药的,处相当于该批假药正品价格5倍以下罚款;使用劣药的,处相当于该批劣药正品价格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擅自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挪用、克扣、载留中医事业费或者专项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或者与证明核定内容不符的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拒绝、妨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在对外交流与合作中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或者泄露中医药技术秘密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受贿行贿、徇私舞弊的。
中医药机构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