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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在村级组织建设中加强农村团支部建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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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在村级组织建设中加强农村团支部建设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在村级组织建设中加强农村团支部建设的意见
(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中央组织部,中央政策研究室、民政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于一九九○年八月联合召开了全国村级组织建设工作座谈会。中共中央中发(1990)19号文件批转了《全国村级组织建设工作座谈会纪要》,把团支部作为村级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列入村级建设总格局,这充分表明党中央对农村团组织建设和对广大农村青年的关怀。团的各级领导机关和广大农村团组织要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央19号文件精神,把在村级组织建设中加强团支部建设作为今后二、三年内农村基层团组织建设的主要任务,结合落实团的十二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合格团委、团支部建设"工作任务,切实把农村团支部建设好,使共青团组织在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生力军作用。

 

(一)

  为了适应农村建设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党中央提出了农村村级组织建设的新格局,即以党组织为核心,村委会和合作经济组织为依托,共青团为助手,妇女、民兵组织密切协作,全面加强村级组织建设。村级组织配套建设的开展,为搞好农村团支部建设提供了有利时机。

  农村团支部是共青团组织的重要基础,是农村团的工作的基本单位,是党和政府联系农村青年最直接的桥梁和纽带。近年来,团的各级领导机关认真贯彻"工作到支部,全团抓落实"的方针,抓基层、打基础、抓落实,促进了农村团的基层建设与改革的发展。广大农村基层团组织,发挥青年的智力优势和创造力量,积极开展培养"青年星火带头人"活动、实用技术培训和扫盲工作,分别推进农村青年科技工程建设,因地制宜开展青年脱贫致富小开发活动,同时,带领青年反对买卖婚姻、赌博和封建迷信活动,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为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了积极贡献。但也应当看到,目前农村基层团的建设仍是全团工作的薄弱环节,,有些地方30%左右的村团支部处于松散瘫痪状态;一些边远贫困地区和新办的乡镇企业中还有团的工作"空白点";乡、村团干部缺额较多,专职不专用,报酬不落实的问题还比较普遍。因此,以团支部建设为重点,全面加强农村团的基层建设是全团工作中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团的各级领导机关和农村广大团的基层组织,对在村级组织建设中加强农村团支部建设应予以高度重视,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集中力量,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把农村团支部建设好。

 

(二)

  根据党中央关于新时期村级组织建设的总体要求和农村团的工作发展需要,今后一个时期农村团支部建设的基本方向是:落实党对农村团的工作的指示,把团支部建设成政治坚定、组织健全、职责明确、作用突出的坚强集体,热心为青年服务,用政策和法律维护青年合法权益,团结带领青年,做农村两个文明建设的突击队,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实践中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农民。

  第一,加强团支部的班子建设。要按照团章的有关规定和民主程序,把那些优秀的年轻党员和团员选拔到团支部班子中来,尤其要选好团支部书记。团支部书记应热心团的工作,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为青年所信赖。要努力解决好团支部书记工作报酬问题。

  第二,加强团员队伍建设。要坚持对团员进行团员意识教育,对团员提出高于一般青年的要求,发挥团员在社会生活中的模范作用。要积极地有计划地做好团员发展工作,逐步改变有些地区团员少于党员的状况。要对团员进行社会主义思想、党的基本知识和革命传统教育,按照中组部(1986)12号文件要求,改进和完善推荐优秀团员做党的发展对象工作,并建立工作制度。

  第三,加强团支部的各项制度建设。今明两年,要在农村团支部中逐步建立健全团员大会、团小组会、团支委会和团员教育评议制度、团员年度团籍注册制度以及团课制度(简称"三会两制一课"),不断提高团支部的组织生活质量,使团支部的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第四,加强团的阵地建设。农村团的阵地建设包括活动阵地,培训基地和经费基地。此项建设应与发展集体经济相结合,在组织团员青年为壮大集体经济发挥作用的同时,组织团员青年搞劳动积累或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经营自助,解决团的活动经费,创办团支部工作和活动的物质依托。

  要通过在村级组织建设中加强团支部建设,富有实效地开展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体和社会公益等各项活动,增强团支部的凝聚力和战斗力,使团组织更好地发挥对青年的教育引导作用,在农村经济建设中的突击作用,在农村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先锋作用,在村级组织中的青年代表作用。

 

(三)

  在村级组织建设中加强农村团支部建设,要遵循团的基层整体化建设的思路,与全团开展的"合格团委、团支部建设"有机结合起来,按照以"争先创优"为"龙头",以"双合格建设"为重点,整顿松散瘫痪团支部,全面加强基层建设的要求,分层次实施推进。

  在团支部松散瘫痪面较大的地区和单位开展组织整顿。整顿工作的目标是:治理松瘫,健全组织,配好干部,开展活动。通过组织整顿,为实施"合格团支部建设"打好基础。同时,要注意抓好团的工作"空白点"的建团工作。

  在具有一定基础的农村团支部中开展"合格团支部建设",进一步规范团支部的各项工作,提高团支部建设和工作水平。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制订"合格团支部建设"工作规划。已经开展团支部建设"合格"、"达标"等活动的地区,应根据团的基层整体化建设思路,对原有的工作要求进行调整、充实,使本地区已经开展的农村团支部建设活动同全团"双合格建设"相衔接。

  在"合格团支部建设"的基础上,开展农村团支部"争先创优"的活动。要培养和树立农村团支部建设的先进典型,总结和宣传农村团支部建设的好经验,形成农村团支部建设的正确导向。

  加强农村团支部建设应当同加强乡镇团委建设相结合。乡镇团委担负着指导团支部工作的直接责任,把乡镇团委建设好,对大面积活跃农村团支部具有关键性作用。在推动村级组织建设的过程中,加强乡镇团委建设,重点是配齐配好乡镇团干部,解决乡镇团干部缺额较多的问题;要按照党章的有关规定落实党员团委书记列席同级党委会问题;要建立必要的制度,保证乡镇团干部把主要时间和精力用于团的工作;要建立团的工作目标管理制度,加强对乡镇团委工作的考核和管理。乡镇团委要搞好对团支部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发挥在农村团的基层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四)

  在村级组织建设中加强农村团支部建设,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团的各级领导机关,特别是团县委要积极争取同级党委的重视和支持,将农村团支部建设纳入同级党委制订的本地区村级组织建设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配套进行,以村党组织建设带动村团支部建设,努力使农村团支部建设与整个村级组织建设同时部署,同步开展,统一检查验收。

  团的各级领导机关,要根据中央19号文件精神和团中央的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在村级组织建设中加强农村团支部建设的计划,明确农村团支部建设的主要任务和工作目标,作出分阶段实施安排,并组织力量、培训干部、抓好落实。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应先进行试点,再逐步推开,保证农村团支部建设稳步地向前发展。

  团的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基层,加强对农村团支部建设的具体指导,要结合贯彻党中央(1989)12号文件精神,继续帮助基层解决在干部配备、工作报酬、团的经费基地和活动阵地建设等方面存在的实际问题。各级团的领导机关都要长期联系一批农村团支部。加强调查研究,分析和研究在农村团支部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争取党委和政府部门制订政策,为农村团支部建设和工作活跃创造有利条件。

(此件发至团县委)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1997年4月2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公民从事游乐、文娱、体育、商贸等活动而形成的公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营业性的卡拉OK歌舞厅(含附有文艺表演、卡拉OK设施的其它营业场所)、录相放映点(场、厅、室)、游乐场(园)、电子游戏机室;
  (二)营业性的保龄球场(厅、馆)、射击场所、高尔夫球场、网球场、壁球室、桌(台)球室;
  (三)咖啡厅(馆、室)、酒吧、茶馆(室)、发廊、美容室、理发店;
  (四)营业性的轮滑(旱冰)场、健身房(室)、乒乓球室、钓鱼屋;
  (五)冷饮室、酒菜馆(楼)、饮食店;
  (六)影剧院(场)、俱乐部、文化宫(馆、站)、艺术馆、体育场(馆)、游泳池(场、馆);
  (七)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厅);
  (八)各类大型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商场(店)、证券交易场所;
  (九)节庆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
  (十)临时举办的大型演唱会、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人才市场;
  (十一)公园、广场、车站、码头、机场、风景名胜游览区;
  (十二)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列入治安管理范围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应当遵循严格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工商、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税务、城建、环保、广播电视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凡临时举办观众或参加人员人数单位场次2000人以上或累计10000人以上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人才市场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的,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承办(主办)单位应制订活动方案及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提前20日向市公安机关申报,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给予批复。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二)排放噪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三)电路安装、电器放置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
  (四)必须配备足够的照明设备、必备的应急灯装置;
  (五)必须配置足够有效的消防灭火器材;
  (六)必须保持安全疏散通道的畅通;
  (七)举办大型公共活动不得阻碍交通;
  (八)场内包房(厢)应有透明门窗;
  (九)按摩保健室应保持透明度,外观能通观全室,房门必须安装通锁,不得反锁;理发美发场所不得设置供按摩用的床(铺);
  (十)必须配备足够维持秩序的安全保卫力量;
  (十一)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主办、经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该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自觉执行有关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做好治安防范宣传工作;
  (二)贯彻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保安组织,配备保安人员;
  (四)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妥善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五)坚持合法经营,文明管理,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从业人员,须持有公安机关发给的《居民暂住证》。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着统一制服或佩带工作标志。
  第十一条 顾客、观众、游客和其他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在公共场所活动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进行下列违法犯罪活动:
  (一)非法携带各类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二)侮辱妇女、打架斗殴、寻衅滋事、聚众赌博、酗酒喧闹;
  (三)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以及进行其他色情、淫亵活动;
  (四)吸食、注射、贩卖毒品,贩卖、传播反动、淫秽物品及其他违禁品,炒买炒卖各种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
  (五)盗窃、诈骗、敲诈勒索、哄抢公私财物;
  (六)算命、卜卦、测字、看相等各种封建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公共场所的主管、主办、经营单位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领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二)检查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指导主管、主办、经营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对防范工作中的漏洞、隐患提出意见,督促整改;
  (四)查明发生在公共场所的重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情况和原因,缉捕或处理涉案人员;
  (五)其他应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举办各类大型公共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举办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5日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自觉执行本规定,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置的对外开放活动场所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特区范围外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务员局、省质监局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务员局、省质监局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2〕2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公务员局、省质监局制定的《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

省公务员局 省质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实施标准化战略的重要部署,建立标准化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全省标准化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和推动标准化领域科技进步,提高标准化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引领支撑作用和贡献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标准化战略纲要(2010—2015年)的通知》(吉政发〔2010〕18号)设立。

  第三条 省公务员局、省质监局成立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评审表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评审表彰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质监局标准化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及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向申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按周期组织实施。奖励周期按省政府批准立项周期执行。

  第六条 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在吉林省标准化战略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奖项设置

  第七条 奖励范围包括,由省内有关单位主导起草实施一年以上(含一年),经国际标准化组织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吉林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并已报相关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企业(联盟)标准项目。

  第八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按照标准项目的创新程度、技术水平、社会或经济效益、对全省乃至全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进行综合评审。各等级奖项具体评审标准另行规定。

  第九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每届评审表彰一等奖的项目不超过10项,二等奖不超过30项,三等奖一般不超过50项。

第三章 申报和推荐

  第十条 吉林省内依法设立并承担标准主要起草工作的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申报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应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符合吉林省产业发展政策,有利于促进吉林省产业结构调整和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有利于提升吉林省产品或服务的国际竞争力,有利于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

  (二)项目所包含主要内容的技术水平至少达到或者接近国内先进水平,具有较强的创新性;标准实施后取得了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属于国家、省级重大科技项目配套研制的标准成果。(享有申报优先权)

  (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在引领产业发展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五)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财产安全。

  (六)其他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

  (一)申报单位根据申报通知要求,经推荐单位审核后进行申报。其中,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标准项目,由具备法人资格的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申报,如果第一完成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须依次顺延。

  (二)推荐单位包括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各市(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位于吉林省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TC)及吉林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三)申报材料应真实可靠,主要包括:

  1.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项目申报书;

  2.正式标准文本;

  3.标准审定结论或其他视同鉴定的证明文件;

  4.关于标准项目经济或社会效益的证明;

  5.申报项目汇总表;

  6.申报材料清单;

  7.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评审和公示

  第十三条 省评审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由相关专家组成的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原则上按行业或产业分类在 “吉林省标准化专家库”中产生,必要时邀请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共同参与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程序:

  (一)受理审查。由省质监局负责对推荐项目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全部材料均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专业评审。省质监局组织专业评审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进行专业评审,并向评审委员会推荐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

  (三)综合评审。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通过的项目进行最终评审,内容包括评议、听取答辩及投票,并向省质监局、省公务员局推荐拟获奖项目及等级。

  (四)公示。经省评审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公示项目名单,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21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回避制度。

(一)通过形式审查的标准项目的起草人,不作为评审专家或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二)与标准项目的起草单位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评审专家或委员,不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和投票表决。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工作公正性的,评审专家或委员不得参加有关的评审工作和投票表决。

(四)评审专家开展评审工作前,应当签署公正性和保密性声明,确保公平、公正。

第五章 异议处理和授奖

  第十六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评审结果公示期即为异议期。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拟奖励项目持有异议的,可直接向省质监局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异议处理由省质监局负责,项目申报单位和推荐单位要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省质监局应在公示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核实异议材料。对重大问题可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研究,并将研究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由评审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省质监局根据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对存在异议的相关事项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示和异议事项处理完毕后,省评审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拟表彰项目名单,报省政府批准。由省政府对获奖项目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二条 申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和材料的,取消其参评资格;申报单位或者个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奖项的,撤销其奖励项目。

  第二十三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立即终止其参与评审资格。涉嫌违法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的评审细则由省质监局负责组织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