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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22:48: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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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宿州市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宿州市关于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为认真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扩大就业目标责任管理的通知》(皖政〔2002〕27号)精神,切实抓好扩大就业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宿州市关于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一、考核的对象
县、区人民政府,市计委、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财政局、地税局、工商局、外经贸局、人事局、编办、人行宿州中心支行。
二、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市政府下达各县、区新增城镇就业岗位和农村新增劳务输出任务完成情况;市直有关单位扩大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具体考核:
1、各类用人单位当年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2、经有关部门认定的非正规就业组织从业情况;
3、通过各级工商部门登记的新增自谋职业情况;
4、各级政府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情况;
5、清退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勤岗位不符合规定的人员安置下岗职工的情况;
6、组织劳务输出新增人员情况;
7、其它。
(二)各县、区及市直有关部门扩大就业采取的工作措施。主要包括:
1、成立扩大就业工作组织机构。建立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部署本地区的就业工作,协调解决扩大就业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2、大力促进社区就业。各县、区抓好1—2个社区就业典型,在60%以上的社区建立非正规就业组织,在城市社区广泛开展创建“促进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活动。
3、完善落实扩大就业的扶持政策。对已经出台的就业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凡是不利于扩大就业的要立即修改或废止,对行之有效的要继续坚持;有关部门公布举报电话,对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经常性的检查,及时解决政策落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市直有关部门要对县、区对口部门提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具体措施。
4、健全就业服务体系。市直、灵璧县、泗县、砀山县劳动力市场建成未运转的,下半年必须运转,萧县明年上半年建成并运转。在社区普遍建立就业服务中心,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形成市、县区、街道、社区四级就业服务工作网络。
5、增加市和县、区政府对扩大就业的资金投入。市本级和县、区财政将促进就业经费列入预算,每年按照一定比例作出安排,确保落实到位,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步增加对扩大就业的投入;今年要在确保国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前提下,通过调整国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方向,安排一定数量资金重点用于促进社区就业、扶持非正规组织就业和购买公益性岗位。
6、加强再就业培训。认真落实再就业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再就业培训,确保培训后再就业率达50%以上。
7、优化扩大就业的社会环境。重点考核各县、区政府是否将扩大就业作为今年的重点工作任务,将其摆在突出的位置优先考虑、优先安排,市直各有关部门是否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实现全市扩大就业工作目标提出具体措施和办法,广泛动员一切社会力量,营造出有利于扩大就业的良好氛围。
三、组织考核的办法
(一)建立报告(通报)制度。从2002年7月份起,全市实行扩大就业工作月报告制度,并根据情况适时进行通报。
(二)组织专项督查。今年第三季度,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扩大就业工作进行专项督查,重点检查各县、区新增就业岗位、各有关部门落实扶持就业政策、社区就业、就业困难群体人员安置、就业经费的落实等情况。督查情况作为对各县、区扩大就业工作综合评定的重要内容。
(三)进行年终考评。今年12月份,各县、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对照市政府下达的扩大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进行自查,并于2003年1月5日前向市政府提交2002年扩大就业工作的自查报告,市政府组织人员对各单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核查,并向市政府报告复核意见。市政府最后确定各县、区政府扩大就业目标责任管理考核位次。
四、对考核结果的奖惩
(一)对完成扩大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考核位居前2名的县、区政府和在扩大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市直有关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二)对当年不能完成责任目标的县、区、市直有关部门,年度考核一律不予评优;对连续两年没有完成任务的,市政府将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单位,对有关单位和负责人实行责任追究。
做好就业工作是各级各部门的重要职责,县区政府是本行政区扩大就业的责任主体,县区政府主要领导是本地区扩大就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扩大就业工作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分管责任。各有关部门对实现全市扩大就业目标均负有一定责任,要按照各自的分工和职责,认真落实就业工作目标,以促进我市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附件:1、市直有关部门扩大就业工作考核内容
2、各县区政府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

附一:

市直有关部门扩大就业工作考核内容
注:市政府对市直有关部门的考核内容,即是市直有关部门对县区对口部门检 查、督促内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名称规范化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名称规范化方案的通知
1991年12月10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对所属企业名称进行了规范,经多次与我局协商,拟定了这些企业名称的规范化方案(见附件)。我局同意他们的方案,现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方案中,凡冠行政区划名称或省、市、县名的企业名称,如果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请准予企业按名称变更方案栏中的名称办理变更登记。其中未经我局核转过的,将由我局企业登记司补办核转手续。
方案中,不冠行政区划名称或省、市、县名的企业名称,以及使用“中国”字词的企业名称,必须经我局核准后,方可予以变更。请登记主管机关在接到我局企业登记司核转通知函后再予办理。如果企业需在此之前更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名称核准登记。
方案中,维持原名称不变的,如果该名称属于需由我局核准名称的,也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名称核准登记。
方案中,企业名称称“公司”的,其重新登记注册,应在接到我局企业登记司《全国性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清理整顿核转通知函》后才能办理。
附件:关于核准有色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名称规范化方案的函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核准有色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名称规范化方案的函(91)中色办函字第29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各类公司清理整顿后重新登记注册工作的要求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我们草拟了《总公司直属企业及部分直属公司的子(分)公司名称规范化方案》,现将这个方案及下发直属单位的通知送上,请核准,并转发有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附:一、关于总公司直属企业名称规范化问题的通知
二、总公司直属企业及部分直属公司的子(分)公司名称规范化方案(略)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五日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总公司直属企业名称规范化问题的通知(91)中色办字第0972号
各地区公司,直属企事业单位:
根据公司清理整顿后重新登记注册工作的要求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总公司直属企业的名称需要规范化。总公司就此与国家工商局进行反复研究,制定了《总公司直属企业及部分直属公司的子(分)公司名称规范化方案》,现发给你们,请据此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登记注册。总公司直属企事业单位名称的确定和变更权属总公司,其中有些还须经国家工商局核准,由总公司统一制发印章。各地区公司和直属单位不得擅自更改名称和制发印章。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五日


陕西省墙体材料革新与节能建筑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墙体材料革新与节能建筑管理办法

陕政令 [2000]59号

 
《陕西省墙体材料革新与节能建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0年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七月十八日







陕西省墙体材料革新与节能建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设计、施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非粘土实心砖墙体材料。



本办法所称节能建筑,是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能耗达到国家及省规定标准的建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推广节能建筑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墙体材料革新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的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土地、乡企、环保、技术监督、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工作。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制订和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的设计、施工技术规程与通用图集。



建筑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陕西省实施细则》等技术标准和规程。



第七条 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应有同级墙改管理机构参加。对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查批准的节能建筑设计图纸进行建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第八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或生产线。



对现有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实行定点限产管理,不得易地搬迁生产粘土实心砖。



第九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视情况降低土地使用税征收等级;



(二)对企业生产的含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废渣的墙体材料,免征增值税;



(三)对以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生产墙体材料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第十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无偿使用有关企业排放的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固体废料。排放单位应提供方便,并可给予适当的装运补助。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投入市场。



第十二条 凡框架结构建筑物的填充墙、城市规划区域内4层以上砖混结构建筑物的墙体,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严格限制在围墙和其它构筑物中使用粘土实心砖。



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必须率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



第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向墙改管理机构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对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行政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主体完工后,经墙改管理机构检查,按实际使用比例和节能效果相应退还专项用费。退还系数组成为:墙体占0.5,屋面占0.1,门窗占0.2,供热采暖系统占0.2。对墙体使用孔洞率大于23%、小于33%的粘土多孔砖或单排孔砼空心砌块,按实际使用比例的70%退专项用费。



第十五条 专项用费分级征收。省(部)属单位的建设工程,由省墙改管理机构征收。西安市以外的省(部)属单位的建设工程专项用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墙改管理机构代收;地市、县(市、区)的建设工程,分别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市、县(市、区)墙改管理机构征收。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征收专项用费,应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县(市、区)墙改管理机构向建设单位征收的专项用费扣除已退还部分后,15%上缴地市墙改管理机构;地市墙改管理机构收取县(市、区)上缴的专项用费和向建设单位征收的专项用费扣除已退还部分后,15%上缴省墙改管理机构。上缴计算基数为当年收缴专项用费总额扣除当年返退部分后的余额数。当年上缴的专项用费下年1月底前足额上缴。



第十七条 专项用费必须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节能建筑事业,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等建设工程;



(二)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四)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的其他工程。



第十九条 按规定返退建设单位后剩余的专项用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制开发及推广应用;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三)墙体材料革新与推广建筑节能工作经费;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批准的节能建筑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业固体废料排放单位向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收取费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或者易地搬迁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补收专项用费,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上缴或未足额上缴专项用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上缴,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减免、截留、挪用专项用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单位和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按比例退还专项用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部门、墙改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