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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物资局关于印发《基本建设材料承包供应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4:1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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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物资局关于印发《基本建设材料承包供应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物资局关于印发《基本建设材料承包供应办法》的通知

1984年11月15日,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物资局

根据国发〔1984〕123号《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特制订《基本建设材料承包供应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即按此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告国家物资局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以便总结经验,不断完善。

附:基本建设材料承包供应办法
一、根据国发〔1984〕123号《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第九条改革建筑材料供应方式,由物资部门逐步将材料直接供应给工程承包单位;由工程承包单位包工包料。
二、物资供应单位实行按项目承包供应责任制。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情况,实行委托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办法。国家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由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承包联合公司承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点建设项目,由地方基建物资配套承包公司承包供应。
其他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材料,由工程承包单位择优选择物资供应单位招标承包。
三、承包的材料,包括统配、部管和地方材料配套供应。具体承包品种、数量,由承发包双方协商确定。
四、工程承包公司要根据审批机关批准项目的合理建设工期和设计文件提出的材料品种、数量或材料预算金额,按“国发〔1984〕123号”文件规定,与物资承包公司签订承包供应协议;凡暂时还未具备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或还没有批准设计文件的材料品种、数量的,可先按年度计划和订货货单承包。
五、属于计划分配的材料,由物资承包公司按计划组织订货供应。属于计划外市场采购的材料经协商可委托物资承包公司从国内市场或国外市场采购;也可以由工程承包公司自行采购。
六、各地物资承包公司按承包材料价款收取8‰承包业务费;如为地方行政管理机构的承包办公室或承包公司一律仍按4‰收费。有条件的项目和单位,也可以按材料预算金额包干。业务费收入和包干节余,作为物资承包公司自有资金。
七、由于没有按协议或合同供应材料,影响施工,拖延工期,造成损失的,应按协议或合同规定,由物资承包公司负责查明原因,承担责任。因工程承包公司的原因,要增加或变更供货,造成损失的,由工程承包公司承担责任。材料供应及时,工程按期或提前完成或降低费用而节余的工程款项或经济收益,物资承包公司应提留分成。
八、工程承包公司必须及时向物资承包公司提供可靠的材料计算依据和有关收、拨、耗、存信息;物资承包公司必须积极协助工程承包公司,加强材料调度,推行节约代用,防止积压浪费。
九、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公司和各地区配套承包公司是联合经济组织,逐步成为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拥有必要的资金、外汇和材料,组织承包协议的实施;也可以分包给有关专业公司。物资承包公司要在各级计委、经委、重点项目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密切与生产、供应、交通运输部门的协调配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
十、各级物资承包公司可按照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局令1993年第5号

国家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局令1993年第5号

 


  1993年10月1日,我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专利合作条约加入书。该加入书将于1994年1月1日起生效,届时,我国将成为专利合作条约的缔约国。为此,特制订《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现予以发布,自 1994年 1月 1日起施行。

                           局长 高卢麟
                           1993年11月23日




营口市封山育林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封山育林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23号)


第一条 为加快森林资源培育,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根据林业部《封山育林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面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树木天然下种萌芽、萌蘖以及飞机播种条件,采取封山育林措施可以成为森林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林业局是全市林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封山育林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

第五条 封山育林坚持“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的原则。必须划清与“造林后管护即属封山育林”的界限。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进行封山育林。

(一)经过封山,可以天然萌发,能够形成林分的山场。(二)天然更新的幼林。

(三)三类(含三类)以下的柞蚕场。

(四)已分到户,农户自身不便管理的杂柴场。

(五)人工造林难以成林的高山、陡坡、岩石裸露地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地区。

第七条 封山育林应具有一定的规模,不宜零星分散,要集中实行一条沟或一面坡全面封禁。

第八条 封山育林要因地制宜,可实行全封、半封或轮封,封育年限一般五至七年。

水源涵养林及用材林实行全封,封育期七年。

薪炭林(柴场)、经济林(蚕场)实行半封或轮封,封育期五年。

第九条 实行全封的山林,封育期间禁止采伐,放牧、割草和其它一切不利于林木生产繁育的人为活动。实行半封的山林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行封禁,其余时间在严格保护幼苗、幼林的前提下,可以有计划地进行砍柴、割草、采集等活动。实行轮封的山林,可将封山育林区划片分段,轮流封禁、开放。

第十条 封山育林的管理

(一)各乡(镇)林业部门和村委会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封山育林管理制度,做到“四有”,即有封山育林标记(石碑或石塔),有乡规民约,有护林员队伍,有技术档案。(二)经营单位或个人在封育期间,由村委会统一组织,对林间隙地要及时补植造林,并适时做好抚育间伐。

(三)禁止单位或个人到封山育林区私自收购烧柴,所需烧柴由乡(镇)林业部门统一调拨或到指定地点收购。

(四)作蚕场、柴场解封砍柴由乡(镇)林业部门审批,核发砍柴证。用材林解封抚育间伐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无审批证件不许采伐。

(五)封山育林区的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六)对护林员要确定管理制度,落实管护岗位责任制。

第十一条 护林员队伍由村委会或乡(镇)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各乡(镇)、村之间要建立护林联防制度。

第十二条 护林员由乡(镇)林业部门或村委会自行骋用,其主要职责是:宣传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巡护管理封山育林区林木,制止违反规定进入封山育林区的一切人为活动;保护封山育林标志,发现毁林现象、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要及时处理并报告;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毁林案件。

第十三条 护林费可从下列经费中解决:

(一)造林补助费。

(二)村公积金。

(三)民助。

(四)以物代劳。

(五)自办多种经营。

(六)绿化费。

第十四条 护林费要取之于民,用于护林,不准多收,要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不准挪用或占用。

第十五条 封山育林受益后,由村委会根据农户山场面积或出资、出劳等情况直接受益于农户。

第十六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年要对封山育林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须及时逐级汇总上报。封育期满的,要进行检查验收,符合成林标准的,要列入有林地,并按其林种进行管理,未达到标准的,延长封育期。

第十七条 对封山育林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