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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银行业相关事项的公告(2005年)

时间:2024-06-28 02:5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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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银行业相关事项的公告(2005年)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银行业相关事项的公告



为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提高对外开放水平,银监会将实施以下进一步对外开放银行业的政策措施:

一、自2005年12月5日起,将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扩大到汕头、宁波。同时为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参与实施我国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战略,经国务院批准,将提前向外资金融机构开放哈尔滨、长春、兰州、银川和南宁五个城市的人民币业务(使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城市从18个增加到25个)。在上述城市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经营人民币业务申请,由其直接转报银监会审批。已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可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扩大至上述城市。

二、适当降低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的要求。将外国银行分行对各类客户(包括中国居民个人,下同)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最高一档由目前的5亿元人民币降低为4亿元人民币。将外资独资、合资银行在华分行对各类客户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由目前的3亿元人民币降低为2亿元人民币。

三、银监会将积极研究对中部、西部和东北地区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实行更加优惠的准入政策,继续支持外资银行在以上地区设立机构、开展业务。

四、银监会将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在2006年适时调整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占其境内外汇总资产的比例。

特此公告。







二OO五年十二月三日


成都市罚没财产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罚没财产管理规定

2008年6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财产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财产”,是指本市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司法、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取得并且应当上缴国库的下列财产:

  (一)执行罚金、没收财产而取得的款项、物资及其他非人身财产权利;

  (二)在查处犯罪案件过程中,依法没收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财物、取保候审保证金;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而取得的款项、物资和其他非人身财产权利,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收缴的直接用于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违法者本人的财物;

  (四)依法没收的暂缓行政拘留保证金;

  (五)其他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并且上缴国库的财产。

  本规定所称“罚没收入”,是指前款规定的罚没款和没收财产的拍卖、变价款。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罚没财产的管理、处理、上缴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罚没财产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分级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罚没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罚没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单位罚没财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审计、监察、法制、价格等部门按照其法定职责,负责对罚没财产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没财产凭证、解缴的管理,定期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罚没财产的凭证缴销、财务管理情况。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罚没财产处置申报制度,收入解缴制度,票据领用缴销制度,物资验收、移交和保管登记制度,财产结算对帐制度。

  第六条 罚没物资在按有关规定处理、移交前,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毁损、灭失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 下列罚没物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取得之日起7日内,将物资清单和相关法律文书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分别通知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纯金银及其制品、外币交由人民银行按照相关规定收兑;

  (二)烟草、酒类、食盐、木材等专卖品交由专卖部门按规定处理;

  (三)国家、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或者其产品交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药品、农药、种子分别交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农药、种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五)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毒品、毒品原植物、易制毒化学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赌具、间谍专用器材等,交由公安、国家安全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放射性危险物品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七)非法出版物、非法音像制品和违法电影拷贝,分别交由新闻出版、文化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八)国家禁止流通的文物、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交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九)假冒伪劣物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单位按规定处理。

  前款各项所列罚没物资,有关部门应当自处理完结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备查。

  第八条 对于没收的鲜活商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公开处置,并将处理情况报告财政部门备查。

  第九条 下列罚没财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持有或者占有之日起15日内开列清单,连同权属证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会同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一)船舶、汽车等大宗动产;

  (二)股票、票据、提单、企业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

  (三)房屋、林木、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不动产物权;

  (四)专利、商标使用权等其他非人身财产权利。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和第九条所列罚没财产以外的其他罚没物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取得之日起15日内开列清单,逐一注明品名、数量、规格、牌号、成色(贵重物品还应当作特征说明并附照片)后,连同相关法律文书报告财政部门。

  前款规定物资,依法应当公开拍卖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法定鉴定机构、价格评估机构分别进行鉴定、评估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不适宜公开拍卖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价格、质监等相关部门按质定价、变价处理;无法变价处理或者变价价值较低但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可由财政部门会同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决定将其用于公益捐赠。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款项,应当自取得之日起2日内上缴同级国库;其他没收财产拍卖、变价款,应当自拍卖成交或者变价处理之日起30日内,上缴同级国库。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罚没财产管理制度,造成罚没财产严重毁损、灭失或者罚没收入严重流失的;

  (二)不按规定处理罚没财产的;

  (三)隐瞒、截留、挪用、坐支罚没收入的;

  (四)侵占、挪用或者擅自低价购买、私分罚没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罚没财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2年12月1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26号



《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13年10月17日



  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以下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确定校车运营模式,推进校车运营专业化;

  (二)建立校车经费投入和多渠道筹措机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

  (三)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重大事项,解决校车安全管理有关问题;

  (四)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合理确定学校对口划片,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

  (五)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站点,以及校车行驶路线、停靠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六)保障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七)建立和完善校车使用许可审查工作机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确因生源减少需要撤并学校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撤并方案的制定、论证、公示、报批等程序;学校撤并应当先建后撤,撤并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 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主要职责:

  (一)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协调和制定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政策,建立校车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三)根据成员单位工作职能安排工作任务,督促责任单位加强校车安全管理,联合开展专项检查和执法行动;

  (四)研究解决执行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重大问题;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二)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三)建立校车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和录入校车信息;

  (四)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学校校车安全管理和工作目标考核;

  (五)指导、监督学校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六)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

  (七)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八)参与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九)落实校车联席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二)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三)参与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四)落实校车联席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

  (二)依法核发校车标牌和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三)审批、注销校车驾驶人资格,依法对校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进行审验;

  (四)依法查处校车、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定期将校车、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教育、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所属单位;

  (六)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七)依法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等违法行为;

  (八)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二)参与制定校车服务方案;

  (三)合理规划农村客运线路,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农村公路安全通行技术条件;

  (四)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

  (五)对提供校车服务的道路运输企业和公共交通企业的营运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六)依法查处非法从事运送学生的营运活动;

  (七)建立并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八)参与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九)落实校车联席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市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本办法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校车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评内容。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设立校车运营单位和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管理职责,做好校园及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隐患排查。

  第十二条 因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义务教育学校设点布局进行调整而造成学生上下学困难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公共交通或者安排住宿。

  对农村寄宿制学校且道路符合安全通客车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开通学生周末上下学接送班车,班线应当延伸到所有通客车的行政村。

  第十三条 对专用校车依法免征车船税。

  对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运营和学生周末班车班线开通情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具体补贴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采取集中教育和日常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教授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有关部门、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不租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或者其他非法营运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掌握学生上下学乘车情况,劝导学生不乘坐非法营运车辆。

  第十六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工作责任,确保车辆的各项技术性能处于良好状态。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与校车使用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约定随车照管人员。

  第十七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应当附上会同公安、交通运输或者道路、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实地查看校车运行方案记载的行驶线路和停靠站点,审查开行时间和选用的车型是否合理的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校车行驶线路需要跨越二个以上设区市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并在作出批准决定后,将批准文件抄送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校车行驶路线需要跨越设区市范围内二个以上县(市、区)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校车使用许可申请,参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严禁伪造、变造、租借、买卖、转让校车标牌,严禁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

  第二十条 对依法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辆上安装、使用具有视频监控和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实行动态管理;接入当地公安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监控平台,以实行实时监控。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对其配备的校车按照前款规定实行动态管理,并纳入当地公安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的监控范畴。

  第二十一条 校车使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原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

  (二)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

  (三)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学校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租借、买卖、转让校车标牌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一)未安装、使用具有视频监控和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

  (二)校车标牌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发生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未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交回校车标牌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经贸、财政、市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提供幼儿专用校车服务的,享受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税收优惠和政府校车补贴。

  第三十二条 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6年内使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在《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GB24407-2012)实施之日前购买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小学生校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10年内,可以作为接送幼儿上下学的非幼儿专用校车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