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十二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总体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3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十二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总体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3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十二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总体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直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为确保第十二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各项筹备工作顺利进行,现将《第十二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总体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统一安排和部署,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二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

  总体方案

  第十二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以下简称“兰洽会”)将于2004年8月26—29日在甘肃兰州举行,为做好各项筹备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开放、开发、合作、发展为主题,以优势资源开发、经济结构调整、企业产权转让和推进兰州商贸中心建设为重点,积极开展全方位的合作与交流,实施项目带动战略,进一步促进我省对外开放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二、组织形式

  支持单位: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国务院侨办。

  主办单位:中国贸促会、全国工商联、天津市政府、重庆市政府、黑龙江省政府、山东省政府、陕西省政府、青海省政府、甘肃省政府。

  协办单位: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协会、中国企业投资协会、香港贸发局、香港中华总商会、香港总商会、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香港工业总会、澳门中华总商会、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日中经济协会、日本贸易振兴会、韩国贸易协会、泰国中华总商会。

  承办单位:甘肃省政府、兰州市政府。

  三、主要活动内容

  本届兰洽会按照“稳定规模、优化结构、突出特色、创新机制、力求实效”的原则,以项目为核心,以企业为主体,立足项目招商和企业产权转让,主要开展四大类活动:

  (一)投资贸易洽谈活动

  1、甘肃投资贸易洽谈区。设在兰州国际博览中心七楼,重点围绕甘肃优势产业、特色经济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推介一批招商引资项目,进行投资贸易洽谈和产权交易,同时展示甘肃投资环境、企业形象和名优商品。

  2、全国综合投资贸易洽谈区。设在兰州国际博览中心五、六楼,重点围绕各省市区代表团推出的招商引资项目、产权交易项目和名优产品,开展投资贸易洽谈活动及企业形象宣传和产品展示,并组织国内外贸易商、代理商进行商务合作洽谈和大宗商品的采购、订购。

  (二)专业展会

  1、第四届西部药品药材交易会,由主管部门与有关单位承办。重点组织国内生物制药单位、中医药企业,以及海内外贸易商参会参展,充分展示甘肃的药品药材企业,突出甘肃中药材的资源优势。

  2、第六届建材、汽车、机械产品交易会,由省物产集团公司和西北物资市场承办。组织国内外建筑材料及大型工程机械、农业机械和汽车生产企业参会参展。

  3、第二届甘肃文化旅游产品博览会,由省委宣传部、省文化厅、省旅游局等单位承办。主要展示各类文化艺术、旅游特色产品,围绕已形成产业化和成交量较大的文化旅游产品,进行文化旅游产品交易和文化产业招商引资。

  (三)投资促进活动

  1、产权交易,由省产权交易所与省会展服务中心承办。主要结合国企改革,推出一批有吸引力的优势企业进行产权交易,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推介、洽谈、签约、拍卖等。

  2、网上招商。重点在3月、8月、10月,集中利用甘肃招商网开展推介项目、宣传企业、展示产品、交流信息、洽谈贸易等网上招商活动。

  3、节会期间以投资促进、项目洽谈为重点,组织开展项目推介、投资意向说明、集中项目签约等系列投资促进活动。

  4、第二届西部中小企业交流与合作论坛。以“交流、合作、服务、发展”为主题,邀请政府有关部门权威人士、经济研究部门专家学者、国内外知名企业家,重点围绕中小企业发展、投融资渠道、成功经验等发表演讲,同时组织项目洽谈活动,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相互交流、寻求合作伙伴、进行投资贸易洽谈的场所和平台。

  (四)系列文化旅游活动

  以敦煌文化、伏羲文化、黄河文化为主线,会期开展系列文化旅游产品研讨、推介、交易及观光活动,具体由有关市州地和部门组织落实。

  四、组织领导及工作机构

  成立由各支持单位、主办单位、协办单位负责同志组成的领导委员会。甘肃省设立第十二届兰洽会组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随后下发),统一安排部署各项工作。组委会建立由省直有关部门和市州地领导担任秘书长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落实各项组织筹备工作。

  组委会下设大会办公室、接待办公室、安保办公室、卫生防疫办公室、新闻中心。

  大会办公室设在兰洽会办公室,主要负责处理大会日常事务,协调落实组委会决定事项。负责文秘、会务、财务、信息服务等工作;负责展馆的总体设计规划、展位分配与销售、公共部分的布展设计、广告宣传以及展馆现场管理;负责经贸项目的汇总、投资洽谈、集中签约和投资促进活动的组织工作等;负责与各联办单位和组委会内部各单位的联络以及重要客商邀请的衔接等工作。

  接待办公室负责接待中央各有关部委、参会各省市区代表团及国内外重要客商;负责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领导会期活动的衔接。

  安保办公室主要负责重要来宾、各地客商驻地、展馆及重大活动的消防、治安保卫、交通保障等工作。

  卫生防疫办公室负责制定会期卫生保障预案,安排部署和督促落实卫生安全各项措施。

  大会新闻中心主要负责兰洽会大型宣传活动及节会期间的新闻宣传工作。包括到会国内外记者的邀请、接待及活动安排等。

  各专业展会和文化旅游活动,由承办方根据需要组织筹备机构。

  五、宾客邀请

  (一)宾客邀请工作分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政府邀请;专请专访邀请;全国联络员会议邀请;网上邀请;委托中介组织邀请;政府驻外办事处邀请。

  (二)国家领导人、中央有关部委,各省市区政府由兰洽会组委会报省政府统一邀请。省内各市州地邀请与之有合作关系的外省城市组团参会参展。省级各部门、各企业负责邀请相关部门和企业参会参展。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高新区及各大型企业、集团要积极邀请国内外同行业的单位和企业参加。

  (三)中国贸促会帮助邀请境外投资商、贸易商参会;全国工商联帮助邀请国内知名民营企业参会参展;协办大会的境外商(协)会组织一批会员单位参会参展。

  (四)在广泛邀请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的同时,突出企业的主体地位,尤其要加强国内外企业的邀请工作。

  六、招展工作

  (一)甘肃投资贸易洽谈区由组委会根据省内各市州地、各部门及有关企业的申报项目和产品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布展。全国综合投资贸易洽谈区由兰洽会办公室直接向全国招展。专业展会和文化旅游活动由各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并向全国招商招展。

  (二)第十二届兰洽会展位价格采取分段、分区标价销售的办法。

  (三)大会向参展客商和参会宾客免费提供规定数额的各类证件。

  七、服务工作

  (一)新闻宣传。邀请国内外重要媒体对本届洽谈会进行广泛宣传报道,在甘肃招商网上对大会作全方位的跟踪报道。同时,为各代表团提供新闻发布会会场,并组织记者参加。

  (二)冠名及广告。本届兰洽会将对各有关展会、重大活动进行有偿冠名。挂靠兰洽会的各类活动及以兰洽会名义组织的各类活动须报组委会批准。同时为各参展企业统一安排,在会刊、网上、各类证件、会场内外以及兰州市区主要干道上提供形式多样的广告服务。

  (三)食宿交通服务。大会推荐若干宾馆饭店,为参会代表提供优质的住宿服务,同时为各省区市代表团协助联系和落实会议期间的工作用车,并协助预订返程飞机票、火车票。

  (四)旅游接待服务。展会期间,大会将推荐甘肃部分重点旅行社为各省市区代表团服务。

  (五)继续完善组委会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密切协调配合,做到各项工作、各个环节规范有序,提高大会整体服务水平。

  八、筹备工作进度安排

  (一)三月份全面开展客商邀请和项目推介工作。

  (二)四月份继续开展客商邀请和项目推介工作;召开第一次全省筹备工作会议,落实相关工作;制定各专项工作方案、制度、办法。

  (三)五月份召开全国联络员会议;筹划会期重大活动安排;督促检查各专项活动;落实参展单位及参会宾客;完成布展方案。

  (四)六月份跟踪落实参会宾客和签约项目;完善调整各项活动方案、办法;组建组委会各工作机构;制定安保、接待、卫生防疫等工作方案;落实文艺演出等活动。

  (五)七月份召开第二次全省筹备工作会议,衔接落实各项工作;落实出席开幕式的国家领导人;落实各指定接待宾馆、旅行社;落实各指定接待单位;制定开幕式等活动方案。

  (六)八月上旬落实会期重大活动安排;培训接待联络员;布展工作开始;各专项活动准备完毕。八月中旬全面落实会期各项工作任务、目标、责任人,接待、展务、安保、卫生等方面工作准备就绪。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村实际情况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关系。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擅自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集体经济收益列支,没有集体经济收益的村,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补助,不得将费用摊派给村民。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辖有村民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履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职责。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可以邀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担任成员。

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具体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进行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规范选举文书、选票样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六)做好有关选举的信访工作;

(七)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八)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五至七人单数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党组织或者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主任、副主任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结束时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订选举工作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后公布实施;

(三)组织提名、推选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村民登记,审查村民资格,公布村民、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五)组织提名候选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介绍候选人情况,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交流;

(六)接受竞选报名,公布竞选人名单,组织竞选演讲;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十)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且本人接受提名,或者自荐参选的;

(二)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其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也可以重新推选。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龄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的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登记的信息为准。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凭身份证和居住证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前三十日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告选举日期、登记截止日期、逾期不登记的处理方法等事项。

村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进行登记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委托其近亲属予以告知。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或者在登记期间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告知、公告后未表示参加选举的;

(三)因精神疾病或者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告知相关村民,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对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处理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申诉,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该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四章 选举方式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一般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品行良好,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三)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村民服务,有带领群众共同致富的愿望和能力;  

(四)身体健康;

(五)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

鼓励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复转军人、回乡大中专毕业生、选聘的驻村大学毕业生、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返乡人员等积极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提名时,全体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集中提名,也可以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人员参加的村民小组会议提名。提名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

第二十条 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按提名职务和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公布。

被提名人不接受提名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候选人名额不足的,按提名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所有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后,按提名得票多少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按照姓名笔划顺序公布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二条 正式候选人公布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向村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交流。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

第二十四条 采取无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在选举日按照本村应选职位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第二十五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自荐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并在选举日十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交自荐材料。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自荐人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按照姓名笔划顺序公布自荐名单。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六条 选举以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举大会现场投票的形式进行。

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人数,办理委托投票并公布名单;

(二)公布正式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有关安排;

(三) 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准备票箱和选票,设立秘密写票处;

(四)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工作人员名单,并予以公布;

(五)向村民公布或者说明写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等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选举现场设发票处、秘密写票处和代笔处。村民凭《村民选举证》领取选票,由村民本人填写选票后投票。

村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是,不得在投票现场临时委托。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名单,并发放《村民委托投票证》,受委托人凭《村民委托投票证》领取选票。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最多为三人。

村民确实不能自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八条 村民对正式候选人、竞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也可以另选本村其他村民。    

第二十九条 投票选举实行公开计票的方法。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员同村民选举委员会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公开唱票和计票,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第三十条 收回选票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辩认的部分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部分无效。选举工作人员对选票有争议的,应当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

有效票、无效票,都应计算为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  

第三十一条 在投票选举中,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将其获得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将其获得的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只计算主任的得票数。

第三十二条 全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参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者参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应当在第一次投票选举日当日或者次日举行。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另行投票选举,当选名额仍不足应选名额,而当选人已达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得票较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直至下一次补选出主任或者副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时,在选举日之后的十日内选举。 

经两次选举还不足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再行选举。再行选举时,原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当选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因各种原因造成村民委员会选举无效的,应当进行重新选举。重新选举应当在宣布选举无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进行。选举部分无效的,应当按照选举程序进行部分纠正。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五日内组织村民推选或者选举产生下属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七条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干扰、阻挠、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村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候选人,影响或者左右村民意愿的;

(三)对控告、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人的村民、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干扰、阻挠、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十日对财务账目和档案资料进行清理,并在选举日连同村民委员会印章交由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封存。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办公设施、财务账目、固定资产、档案资料等移交工作,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擅自损毁。

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 罢免、职务终止、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罢免:

(一)以权谋私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计划外生育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二个月或者一年内累计三个月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四)有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的。

第四十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认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后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拒绝召开村民会议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四十一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表决结果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罢免议案的提出、罢免理由及事实依据、参加表决的人数、表决结果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对罢免决议不服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辩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接到被罢免人的申辩意见后十日内,应当对申辩意见和村民会议的罢免决议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书面向村民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批准辞职或者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批准辞职或者职务终止后,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被罢免、批准辞职或者职务终止等原因出现缺额的,应当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一个月内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补选妇女成员。

第四十七条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补选的具体程序和方法,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提前或者延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二)违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擅自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

(五)在选举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给选举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从张明楷教授到德日刑法学派再看我国刑法构成要件体系建设——兼议我国法律移植的方向

张世勋


  我用两天的时间拜读了吴林生先生在《法学》2010年第一期上发表的论文《和平窃取之批判——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一文,感触着实很深。
  我是一名在校的大三学生,正准备参加司法考试,在上年度司法考试讲座中张明楷教授的弟子刘凤科老师和北京大学的陈兴良老师,都主张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三阶层说,即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又称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我们暂且称他们为德日刑法学派。今年的司法考试培训中来自国家法官学院的袁登明副教授称今年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四要件可能会强势回归。不管是真是假至少在刑法犯罪构成这个舞台上三阶层和四要件都成了“舞台上的明星”,各放其光芒。
  2009年犯罪构成三阶层说首次以司法考试辅导内容提出时,在我国学术阶层以及大学研究生教育阶层产生了极大的纷争,可谓是百家之言,各有其理。这或许可以说是我国刑法要再次出现蓬勃发展的前兆。而四要件是产生于我国八、九十年代,借鉴与原苏联的刑法体系,对于中国的社会现实和司法实务具有讳莫如深的影响。对于我国刑法理论主流界是采取三阶层还是四要件的问题我不能定论,下面单就我个人的见解附注如下:

1.笔者认为,三阶层和四要件的纠纷并不在与其基本理论不同,而是在于其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不同,确切的讲是在量刑方面有着极不相同的操作和理解方向。以武汉大学的马克昌教授以及高铭暄教授为代表的四要件学说分别以犯罪的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方面对我国刑法典中的具体罪名加以分析,使检察官和法官在使用时分别从这四个方面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和罪重。德日刑法学派认为四要件在解决具体的犯罪时,总会把主观方面的认定作为十分自由的领域加以判断,加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违罪刑法定的嫌疑。我认为并不存在此种情形,不论是在三阶层还是四要件中对于“犯罪人”主观方面的认定都会有很大的困难。比如对于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是十分关键的。而且三阶层在这种区别的情势下,也必须在第一个阶层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中予以判断。否则将导致无法正确的区分此罪和彼罪。那么对于这一问题张明楷教授提出客观要件具有主观规制机能来解决这一难题。

2.我国自1997年现行刑法典的颁布到现在止10余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培养了一大批的对于四要件运用分析极为成熟的司法工作者,对于我国刑法构成要件的正确客观准确的运用提供了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如果在现在的司法考试或者司法教育中采取三要件说,将会导致我国司法机关人才出现断层,新一代与旧一代司法工作者没有共同法言法语,没有共同的司法实践思考思维。这将是一种不可弥补的倒退,所以依笔者的意见,将客观要件的主观规制机能理论纳入到现行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中,也就是去三阶层之优点补四要件之缺陷,使我国司法在平稳中得到提升和进步。

3.我自己抽时间专门拜读了张明楷教授的教科书和马克昌教授的教科书。发现不是所有的观点都是冲突的,很多观点还是趋向一致,这是我感到很欣慰。因为张明楷教授对于德日刑法的研究相当的精确,并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小部分疑难问题有了很好的解释。比如劣马绕缰案,再比如一男子甲在乡间小路见乙女独自一人骑自行车(价值500元)行走,顿生抢劫之念,上前抢劫,乙女用随身所带器物将甲男打晕,推车往前走,此时一天黑,乙女看见一家住户,遂上前寻求帮助要住在主人家,主人(甲男之母)同意乙女与其女儿丙(甲男之妹)共住一屋。甲男回来后发现乙女的自行车,便问其母,其母告知详情乙女在床外侧睡,甲男愤怒,带深夜举刀进入丙屋,乙女听之谈话,将熟睡的丙移至外侧,甲男持刀刺之。丙死亡,问乙女是否构成犯罪?大多数学者主张紧急避险,笔者认为其并不够称紧急避险,因为紧急避险要求所要保护的法益要大于牺牲的法益。生命本是无价,丙的生命与乙女的生命是同价的,所以并不构成紧急避险。对于如何处理笔者也不甚明白。看过张明楷老师的书才恍然大悟。张明楷教授以可期待可能性的理论来解决此疑难问题,让人眼睛雪亮。而在四要件对于罪刑法定和刑罚的谦抑性的贯彻实施是十分贴切的。由此可见,对于三阶层和四要件的争论和批判我们不能一概而论之,要运用马克思主义辩证法辩证的看待和评论。

4.从德日刑法学派和传统刑法学派的争论中透视出,新中国关于法的发展中法律移植和法律继承的辩证关系。法的移植是指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法。法的继承是旧法对新法的影响和新法对旧法的承接和继受。法律移植和法律继承是相辅相成的,一个法治国家的法律必须是由符合本国国情的法律继承法和对世界法治文明国家的法律进行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的法律移植共同构成的法律体系。况且任何的刑法理论都有其生存的语境和条件,都有一个立法与司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彼此协调,共生共荣的法学生态平衡问题,无论怎样的理论之花,离开了必要的语境和条件,生命力都会凋零。

结语: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移植的方向是取德日刑法学的精华,去德日刑法学的糟粕。实现我国法治发展的新进阶。
  在目前中国的刑法语境下,在我国法治建设尚未成熟的前提下,笔者并不赞同把德日刑法犯罪三阶层理论原盘在我国实行或践行,而是在原有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基础上运用德日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客观要件的主观规制机能理论批判移植性的纳入我国刑法犯罪构成体系。实现我国刑法犯罪构成体系在保证不影响我国司法实践有效运行和我国新世纪法治社会建设新发展的前提下实现又一次值得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