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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28 04:5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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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贵州省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废止)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贵州省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1992年1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来源。
(一)从1990年7月1日起征收的中央部属、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排放污水费和超标排污费)中提取20%
(二)归还的贷款本息(除奖励和按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外)和罚息。
(三)为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筹集的资金。
第三条 贷款对象、条件和使用范围。
(一)贷款对象:按规定已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省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二)贷款条件:
1.治理项目方案经主管部门证论、切实可行;
2.有显著的社会、环境、经济效益;
3.自筹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40%以上;
4.用于治理污染的更新改造资金必须落实,不得抵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5.具备偿还能力,并有担保单位。
(三)使用范围:
1.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2.“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3.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4.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治理设施;
5.省环境保护局认为有益于保护和改善环境且报经省财政厅批准的其它项目。
(四)在基金贷款对象和基金的使用范围内,具备下列条件者,应予优先贷款:
1.认真执行环境保护法规,并能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的;
2.列入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治理和限期治理的项目,经过可行性论证,短期内可完成的;
3.积极治理污染,自筹资金占项目总投资60%以上的;
4.贷款在一年以内的;
5.严重扰民的污染治理项目;
6.银行信用评估良好的企业。
第四条 基金管理。
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省环保局和省财政厅共同管理,省财政厅根据省环保局报送的省级排污费收入解缴明细表,从解缴入库的排污费中按季拨入省工商银行开立的“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实行有偿低息使用。
此项基金对贷款单位不予豁免,到期如数收回,继续周转使用。
第五条 贷款的审批程序。
(一)由贷款单位填写污染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业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二月、八月底前报省环保局,由省环保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
(二)经批准后的贷款项目,由贷款单位与发贷单位(省工商银行)签订合同,发贷单位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按期如数发放贷款,按规定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金和贷款利息,并按季向省财政厅、省环保局报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发放、回收及情况表。发贷单位以贷款利息6%
作为办理业务手续费,按季在利息收入中列支。
(三)贷款单位必须在项目建成后,向负责审批贷款的省环保局、省财政厅和省工商银行及主管部门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由四方联合检查、验收。
第六条 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及奖罚规定。
(一)贷款期限: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一般最长为三年。
(二)贷款利率:贷款期一年(含一年)以内的月利率2.4‰;一年以上至二年(含二年)的为2.7‰;二年以上至三年(含三年)的3‰。利息按季结清。
(三)由提前完成治理项目,按期归还全部贷款的贷款单位提出申请,经省环保局审核定,报省财政厅批准后,可给予其一定数额的奖励,最高不超过5万元,从基金中支付。
(四)贷款单位应如期归还贷款,逾期不归还者,发贷单位有权扣回,并按贷款最高利率3%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6%加收罚息。
(五)对于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单位,以及不按合同建设或把基金挪作他用的,发贷单位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对于挪用部分,按贷款最高月息3‰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6‰ 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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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贷款的使用。
(一)贷款必须专款专用。
(二)贷款单位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或解除贷款合同时,应立即报告发贷单位停止发贷,并报原审批贷款的省环保局、省财政厅批准。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停建贷款项目的要及时报告,发贷单位应立即停止拨款。贷款单位应主动退还未用贷款,对已用部分,仍按原合同执行。
第八条 归还贷款来源。
(一)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省环保局、省财政厅批准发给的奖励经费。
(二)自有资金:贷款单位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
(三)“三废”综合利用的利润留成,以及其它能够用于综合利用治理污染,保护环境的资金。
(四)上级拨给的污染治理资金。
(五)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上述规定的资金归还仍有困难的,经省财政厅批准,可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归还贷款(由省工商银行按省环保局开出的《排污收费通知书》扣回),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3月9日

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关于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商品和服务。
本条例关于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及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具体项目,除国家规定的外,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省实际确定,并予以公布。
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文化、出版公安、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职工物价监督站、群众物价监督站依法开展物价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条 对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申诉或者举报,并受到保护。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受理申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举报者。对举报有功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减少数量、降低质量、掺杂使假、混同规格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推销商品;
(三)捏造、散布不真实的价格信息哄骗消费者,或者伙同、雇佣他人用虚假的价格诱骗消费者购买商品;
(四)利用行业优势或者经营者之间相互串通,垄断价格;
(五)强迫消费者接受高价或者强行附加条件抬高价格;
(六)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明码标价进行欺诈;
(七)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牟取暴利: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十条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行署)物价管理部门或者授权县(市)物价管理部门测定和规定,并定期公布,报省物价管理部门备案。省物价管理部门给予指导和协调。
第十一条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对有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经营者进行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有关资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凭证、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被申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和定价依据的,可根据同一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应当有核算价格的成本资料,建立健全价格台帐。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物价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和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有本条例第八条(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和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经营者,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改正,允许消费者退货,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非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非法所得额1倍罚款;
(二)非法所得超过1000元至5000元的,处非法所得额2倍罚款;
(三)非法所得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罚款;
(四)非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非法所得额4倍罚款。
前款各项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各项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和第九条规定行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可视其情节,分别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拒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物价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