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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关于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1:2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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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关于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关于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市国土局根据《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重府令第64号)制定了《重庆市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为了筹措和管理好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解决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的有关问题,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第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基金征集范围和标准: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均应交纳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其标准为: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每亩按3000元标准交纳;征用其他区市县集体土地每亩按2000元标准交纳。
二、基金征集:
(一)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按照土地审批权限,在国土部门办理征地手续时,同征地费用一并收取。其中,属县市审批的由县市国土部门收取,属市审批的由市国土部门收取。一律不得减免。
(二)各级国土部门收取的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缴入同级国库。
(三)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收入缴库情况,安排专项支出预算,定期将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拨入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四)基金征集使用重庆市财政局印制的收据。
三、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只能根据全市统一的政策法规专项用于解决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的有关问题。不得挪用。
(二)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应遵循“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基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基金的管理工作。
(三)基金的具体使用,由财政、国土部门在规定范围内提出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市财政局应定期向同级政府、市财政局、市国土局报送有关基金使用情况的报表。
(四)市财政局、市国土局要 加强对县市社会发展的统筹专项基金筹措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用途或未经规定审批程序,擅自使用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的,要追究主要责任人员及分管领导的责任。
四、本办法由重庆市财政局、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从1994年12月1日起执行。



1995年2月14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农业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落实农产品优质优价政策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济贸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农业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落实农产品优质优价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物价局(委员会)、经委、农业厅(局)、
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社、烟草专卖局、粮食厅(局)、工商局:
近几年,党中央、国务院为了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使我国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有了很大提高,农产品由长期短缺转变为供求总量大体平衡、丰年有余。随着农产品市场供求形势的变化,当前农产品生产、流通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矛盾,主要是农业生产结构
性矛盾日益突出,优质农产品相对不足,不能满足市场对农产品优质化和多样化的需求。因此,调整农业生产结构成为当前农村和农业工作中一项十分重要的紧迫的任务。实行农产品优质优价政策是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提高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这项政策能否落实
好,直接关系到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过程。为了妥善解决农产品优质优价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农产品国家标准,做好推广普及仪器检验工作。各地、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农产品国家标准,对于新发布的农产品国家标准,必须按照新标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要根据我国国情和新的情况不断完善有
关农产品的国家标准,使质量标准更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要大力推广和普及农产品的仪器检验工作,改变用手感、目测等依靠感观测评质量等级的状况,创造条件推广使用科学的检测仪器。根据我国目前农产品收购检测的实用仪器比较少、普及程度比较低的实际情况,各省级政府和有关
部门要加大资金投入,鼓励和支持检测仪器的研制开发及购置、推广工作。粮食、棉花、蚕茧、烟草收购等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仪器检验推广和普及的规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配套措施,力争在近1~2年内取得明显成效。
二、进一步拉开农产品品质差价,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地物价部门要认真落实农产品优质优价政策,对于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农产品,要根据农产品的内在品质和市场供求情况,切实拉开优质品种与普通、劣质品种的差价,合理确定等级差价;对于已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农
产品,要指导收购企业落实好优质优价政策。物价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防止收购企业不实行优质优价或借口执行优质优价政策而对一般品种压级压价。
三、加大优质农产品品种的培育力度,加快优质产品的推广步伐。当前优质农产品品种相对不足,不适应市场需求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需要,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大优质农产品品种的培育和推广力度。一是要在育种中做到品质和数量指标并重,改变过去单纯注重提高单产指标
而忽视品质指标的倾向。二是各级政府要增加对优质品种研究开发的投入,加大优质专用品种和种质材料的引进力度,并适当集中科研力量,进行重点攻关,加快优质新品种的选育,力争在近几年内,培育出一批品质较好并适宜推广的品种。三是有关部门要做好优质品种的推广工作,把农
产品内在品质做为新品种审定和推广的重要指标;要抓紧制定优质、专用品种的推广目录,并尽快发布实施。四是要做好优质农产品种子的供应,解决农民买种难的矛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农业部门要加强种子市场监督管理,坚决打击假冒伪劣种子,防止坑农害农现象发生,
保护农民利益。
四、转变收购企业的经营观念,做好优质农产品的收购工作。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供销社等基层农产品收购企业要充分利用优质产品有市场、比较畅销、经营效益好的有利条件,积极组织收购。要转变经营观念,增强质量意识和市场意识,对优质农产品要努力做到单独收购、单独储存
、单独加工、单独销售;并逐步实行分等收购、分等储存、分等销售。同时,收购企业要增强服务意识,根据市场需求情况,及时为农民提供信息服务,引导农民调整种植结构。
五、搞好优质农产品的合理布局,促进产业化经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发展优质农产品的指导和支持,要搞好优质产品布局和区域规划,充分发挥区域优势,因地制宜、合理安排区域种植结构。国家要集中资金,建设优质、专用商品生产基地。同时,要引导和促进农产品走
规模化、产业化经营的路子,搞好优质农产品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在有条件的地区,可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产业化龙头企业与农户直接签订优质农产品的产销合同,协商制定价格,以加强优质农产品的产销衔接,推动优质农产品的贸工农一体化经营,加快产业化步伐。
六、加强优质优价政策的宣传工作,提高农民的质量意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加强对优质优价政策的宣传,特别是加强对农民的宣传,使广大农民认识到实行优质优价政策的好处,使其认识到这是提高收入的一条重要途径,增强质量意识,提高发展优质农
产品的积极性。同时,要对用假冒伪劣种子坑农和收购中压级压价等典型案例进行曝光,加强舆论监督。
鉴于实行农产品优质优价是关系到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农民收入增加、农村经济繁荣的一项重要政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安排,加强监督和指导,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优质优价政策的贯彻落实。



1999年12月7日

常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4〕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常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等“四部一局”《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当地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含国有直管公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本着量力而行,适度保障,分步实施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住保办”)对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计划、规划、物价、建设、劳动、公安、地税、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企事业单位要协助当地政府做好本辖区、本单位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单套户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住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为主,租金核减为辅。

  最低收入家庭每户只能租住一处廉租住房。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一)政府和单位出资收购的旧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新建的廉租住房;

  (五)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以下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主要土地出让金收入、契税收入);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旧城改造拆迁国有直管公房补偿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并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涉及廉租住房项目的规划、立项、报建、登记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各相关职能部门,应按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明确的优惠政策予以执行。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或租金减免: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两年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在3000元以下。

  第十三条 租住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制度。具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居住地户口证明、家庭主要成员身份证、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房屋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等证照原件;

  (二)填写常德市城镇廉租住房审核登记表或常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金减免审核登记表各一式三份,并按审核登记表要求到有关部门签署审核意见;

  (三)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7日内完成对申请情况的审核;

  (四)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报住保办在申请人家庭居住地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五)公示无异议的,由申请人持住保办开具的廉租住房租赁通知单和廉租住房审核登记表到廉租住房提供单位办理租赁签约手续或租金减免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因审核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

  申请人、相关单位与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实物配租家庭,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登记顺序等规定条件轮候、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或单位应当及时向住保办申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六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应向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初核后报住保办批准,产权单位按住保办的意见减免租金。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由租金减免的产权单位及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报住保办,取消租金减免。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定期在媒体公布,相对人对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保办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按时向产权单位缴纳租金;

  (二)禁止转租、转让;

  (三)申请人家庭收入超过当地政府当年规定的最低收入家庭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给产权单位,并按要求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续租,续租期内按商品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十九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禁止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严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占用、损坏房屋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六)不得妨碍相邻生活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服从住宅小区物业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必须经产权单位同意,产权单位应当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承租人,并对装修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家庭收入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最低收入家庭人均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相关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