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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按照新修订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调整有关广告监管规章相应条款的决定

时间:2024-06-29 14:0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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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按照新修订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调整有关广告监管规章相应条款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按照新修订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调整有关广告监管规章相应条款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21号


《关于按照新修订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调整有关广告监管规章相应条款的决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局长 王众孚

二0 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按照新修订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调整有关广告监管规章相应条款的决定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修改颁布后,现行广告监督管理规章中适用原《细则》的有关条款,需要依据现行《细则》中的相应条款进行调整。现决定对下列规章的相关条款作如下调整:

一、《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1、第十一条中“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2、第十二条中“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3、第十三条中“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4、第十四条中“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5、第十五条中“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1、第十四条中“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2、第十五条中“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3、第十六条中“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4、第十七条中“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5、第十八条中“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6、第十九条中“依据《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12号


白山政令[2005]12号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规定》已经2005年10月8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全和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边境地区居住、通行、从事生产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边境的区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外事和边防部队等边境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边境管理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水务、林业、海关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边境管理部门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均有依法维护边境管理秩序与边境地区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 凡在边境地区从事生产作业、旅游、通行或者其他活动的人员,均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者当地公安部门签发的临时身份证明等有效证件。
  第六条 凡在边境地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边境管理法律法规,维护边境地区秩序,接受边境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边境捕鱼作业管理

  第七条 渔业行政部门在审核边境界江水域捕鱼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与边境管理部门会商,对符合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并及时将行政许可文件(复制件)、经营单位名称、作业人员名册、作业地点、作业方式等情况报送本级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在边境界江水域从事捕鱼作业的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并按照渔业管理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进行捕鱼作业。
  第九条 用于边境界江捕鱼的船只,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船舶牌照,并标明标志和编号,接受行政管理部门和边境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条 在边境界江从事捕鱼作业,禁止下列活动:
  (一)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鱼的;
  (二)超越规定水域实施捕鱼作业的;
  (三)炸鱼、电鱼、毒鱼或者使用其他禁用渔具捕鱼的;
  (四)其他违反边境管理、渔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违反边境管理、渔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边境管理部门和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相互通报情况。

  第三章 边境挖沙、采石、取土作业管理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和水务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份集中受理拟在边境地区从事挖沙、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行政许可申请,并在审核过程中主动协调边境管理部门进行联合现场勘察、会商;对符合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职权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并及时将行政许可文件(复制件)、经营单位名称、作业人员名册、经营规模、作业地点、作业方式、作业时间等情况报送本级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对作业施工地点在边境界江岛屿、沙洲等易发生涉外问题或者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段,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当地边防部队的意见。
  因国防战备建设使用沙、石、土资源的,可根据其需要随时给予许可审批。
  第十三条 在边境地区从事挖沙、采石、取土等活动,需要转让经营权或者终止经营的,必须到原行政许可机关办理权属转让或者终止经营手续,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其权属转让或者终止经营的情况报送本级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在边境地区挖沙、采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挖沙、采石、取土的;
  (二)超越批准范围或者不按规定方式挖沙、采石、取土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经营权或者未经注销登记终止经营的;
  (四)雇用无身份证件人员从事边境作业的;
  (五)破坏界江沿岸植被,造成水土流失或者流域改变的;
  (六)破坏界江岛屿、沙洲、堤坝,影响界江稳定的;
  (七)破坏警示标志或者其他边防设施的;
  (八)向界江倾倒杂物污染界江或者改变界江原貌的;
  (九)其他违反边境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边境地区挖沙、采石、取土活动的监督管理,与边境管理部门密切协调配合,相互通报情况,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边境秩序。对案件的查处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边防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边境地区居民生产生活需要使用少量沙、石、土资源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协调,边防部队监督实施,但经营性的沙、石、土资源利用除外。

  第四章 边境采伐和爆破等作业管理

  第十七条 拟实施边境爆破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外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外事行政部门协调边境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勘察、会商;对符合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外事行政部门和边境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实施审批,并将有关情况报送本级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对已经批准的边境爆破作业,由公安代表向邻国通报后,以书面文件形式通知爆破作业单位和个人;爆破作业单位和个人须在接到书面文件通知后,方可实施边境爆破作业,并严格遵守边境爆破作业的时间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部门审核拟在边境界江沿岸、岛屿、沙洲实施林木采伐的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协调边境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勘察、会商;对符合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林业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实施审批,并将有关情况报送本级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部门和边境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严格监督管理界江沿岸、岛屿、沙洲的林木采伐,相互通报情况;对违法采伐、危害领土安全的行为,必须立案查处,并向本级边防委员会报告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边境界江沿岸、岛屿、沙洲建设引水工程或其他大型工程设施,必须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界江从事航运、水文、流筏、水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等本规定未涉及的边境管理事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边境治安和缉私管理

  第二十三条 边境地区的居民、生产作业人员以及在边境地区旅游、通行等其他人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
  (二)走私或者收购走私物品;
  (三)资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邻国越境人员;
  (四)贩运毒品、枪支弹药和拐卖人口;
  (五)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边境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边境管理工作,依法控制和打击边境地区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边境秩序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 对查获、没收的非法走私物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际协议、协定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处理;对须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各级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协调海关缉私机构做好查获、没收走私物品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边境地区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边境管理部门加强边境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边境管理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提供有关情况和信息,控制和制止违反边境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组织与协调

  第二十七条 各级边防委员会实行定期例会制度,应当每半年召开一次成员单位联席会议,专题研究边境管理问题,形成齐抓共管、长效严密的边境管理工作机制。
边境地区的乡(镇)应当建立边境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乡(镇)长担任,副组长由主管边防工作的副乡(镇)长、驻地边防部队负责人、公安边警单位负责人担任,成员由村屯基层负责人担任;领导小组应当每季度召开一次边境管理工作专题会议,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
  第二十八条 各级边防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一次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综合性监督检查,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边防委员会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边防委员会的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加强边防情报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沟通交换工作,提高情报信息质量,保证情报信息的及时、全面和准确,实现情报信息共享。各有关部门的领导应 当对边防情报信息进行认真的审核,并及时上报。以党委、政府名义报送的情报信息须经主管领导审核。因情报信息失实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条 对认真贯彻落实边境管理法律法规、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边境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在边境管理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边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鹤壁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鹤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运用市场机制,将通过征用、收回、收购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依法储存,进行前期开发利用,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的需求,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鹤壁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管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无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不明的土地;
  (二)新征建设用地。国家重点工程、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用地除外;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其它可以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消、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因依法实施城市规划或进行旧城区改造,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土地储备。
  第七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 设规划和市区土地的实际利用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根据计划和规划,可以采取实物储备、定金或赊账储备、红线储备等多种储备方式。
  第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将新征建设用地、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及预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收购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市国土、财政、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经济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一条 无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不明的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新征建设用地,直接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
  收回土地的程序,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征用储备的程序: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持拟征用地块的界址图,申请规划选址,规划部门及时提供规划选址定点红线图。
  (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持规划选址定点红线图及有关资料,办理征地报批手续,征地事务工作可委托有关部门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办负责征地事务工作。发生的税费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
  (三)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后纳入储备。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以外,需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的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地核查情况,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控制性详规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审核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批。
  (六)签订收购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市规划部门备案。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认为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七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属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土地收购补偿费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确定。其中,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的收购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二)由市土地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公布的市区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经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确定。
  (三)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开发成本部分的中间价确定。
  (四)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预出让或招标、拍卖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预出让或招标、拍卖前,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将储备的土地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依法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 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信息发布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的信息发布,是指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储备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以及拟定的招商方案,定期向社会公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储备土地的信息,应当每 季度发布一次。发布的同时,应抄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的信息发布,应当与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相衔接,按照建设用地信息发布的要求,实施储备土地的信息发布。

  第五章 土地供应、土地使用权预出让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是指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将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出让前的准备、约定开发单位、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 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储备土地使用权,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形式确定开发单位。其他储备土地使用权,可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形式确定开发单位,也可通过协议形式约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形式直接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挂牌。
  第二十九条 以协议形式进行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土地预出让地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出让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发布预出让信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预出让信息。
  (三)审查开发资信。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开发单位资信进行审查;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开发单位资信进行审查。
  (四)约定开发单位。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提出申请的开发单位按照我市公布的基准地价,对开发条件、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等方面进行协商,约定受让的开发单位;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约定开发单位,地价由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我市基准地价商市国土资源局后,市国土资源局报市政府批准。
  (五)预出让方案报批。开发单位约定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方案提请市国土资源局审查,由市政府审批。
  (六)签订预出让协议。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约定的开发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七)支付补偿费用。开发单位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开发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分别向计划、规划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向市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及土地正式出让手续。
  第三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者以协议方式供地所得出让金按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
  (二)规划用途、规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金额、付款进度和方式;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它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收购、储备、预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六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三十三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收购储备资本金由市财政拨款。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实际需求,按宗地将土地收益的一定比例注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逐步充实资本金,增强土地收购储备能力。
  第三十五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采取贷款等融资途径,筹集、管理储备资金。
  第三十六条 储备土地经市国土资源局出让后,土地出让金按规定上缴市财政专户,市财政按照土地净收益的5%返还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业务经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
  第三十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要求预约的开发单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及土地出让手续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解除预出让协议,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四十二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预出让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4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