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号
《舟山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此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剑彪
二○○四年一月十四日
舟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的标准化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与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山、河、海、岛、丘陵、平原、礁石、滩涂、岬角、海湾、水道、山峰、山谷、山洞等地形区、自然地理实体和地形实体局部名称;
(二)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域名称和街道、社区、村、居民区等区域名称;
(三)开发区、工业区等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四)城市、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区片和街、路、巷、弄、楼群等聚落名称;
(五)十五层以上高层楼宇和广场、公园等其他大型建筑物名称;
(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和风景点等名称;
(七)公路、隧道、航道、桥梁、车站、港口、码头、锚地、水库、海塘、水闸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大型专业市场等名称;
(九)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单元号、室户号。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县(区)设置的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同级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审批住宅区、小型街路等一般地名的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由上级机关或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公布标准地名;
(三)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编制地名图书;
(四)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设置地名标志;
(六)指导交通、旅游、文化和水利等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七)审核各类公开或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八)推广与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九)办理处理地名违法或违章行为的具体事宜。
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民政局,地名机构专项事业及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五条 定海城区(包括临城城区)的地名工作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直接负责。普陀山镇的地名工作由普陀山管理局指定专人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指导。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交通、旅游、文化、城建、水利等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原则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尊重当地居住人的习惯;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用字符合国家语言文字法的规定,易找、易记、易书写;
(三)含义健康,不得使用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带有封建和殖民色彩的名称,不得使用崇尚王公权贵,违背社会公德、格调低俗以及易产生歧义、误解的词语;
(四)禁止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姓名、外国人名和外国地名及其谐音命名地名。需用企事业单位名或企业商标名等具有广告意义名称命名地名的,须在该名称符合其他命名原则的前提下,按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进行有偿冠名;
(五)避免求大、求洋,一般不得用“中国”、“中华”、“国际”、“世界”等词语,派生地名一般应当与主地名相一致;
(六)旧城改造区要尽量保持与传统地名的联系,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住宅区应按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努力培育系列地名群。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应当避免下列范围内的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在全国范围内的市、县(区)名称,在全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名称;
(二)在全市范围内的岛屿、重要礁石,公路、水道、海区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名称;
(三)市区范围内的社区、街路和住宅区名称,一个县区范围内村、居民区和农场、林场、渔场名称;
(四)一个乡镇范围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名称;
(五)一个城镇或经济区域范围内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的其他名称。
第九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和社区、村、居民区规模调整,需要变更的;
(二)因城市改造,带来街路、巷弄走向改道,住宅区规模变化的;
(三)由产权人提出,变更楼宇建筑名称的;
(四)因路形或路名变化,建筑物形态变化需变更门楼牌号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
第十条 房屋建筑应当按照所在地地名,以一定的顺序编制门牌号和楼幢号。城市街路两侧街面建筑,原则上按每4米编制一个门牌号码。
第四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与更名,按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涉及领海界线的岛礁名称,涉及外省的海域(海区)自然实体名称的命名与更名,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岛屿、礁石、海区、水道等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与更名,以人名作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省政府或省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上述地名与更名项目的具体事宜,由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开发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机场、大型港口、码头、公路、公路桥梁、航线、锚地、海塘、水库等专业部门名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当地地名管理机构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下列地名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定海、普陀两区街道的命名与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定海城区(包括临城城区)和普陀山镇内重要城市干道,大型公园、大型广场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命名与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省级以上风景区中景区和重要景点名称的更名,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 市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下列地名由市级地名管理机构审批:
(一)定海城区(包括临城城区)内、普陀山镇及定海城区外的市级以上开发区(工业区)内的一般街路、巷弄、住宅区、小型公园、小型广场、大型楼宇建筑和城市内的隧道、桥梁名称的命名与更名,由建设单位申请,征求规划管理部门意见后,由市级地名管理机构审批;
(二)本条第一项范围之外,涉及两个区的街路、巷弄、公园、广场、城市桥梁、隧道等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建设单位申请,征求规划管理部门意见后,由市级地名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一)普陀城区和其他县城的重要城市干道、大型公园、广场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命名与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政府审批;
(二)社区、居民区、村等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县(区)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下列地名由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批,报市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一)自然村、自然镇等聚落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批;
(二)普陀城区及各县城内的一般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和楼宇等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批。
一般乡镇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和楼宇等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八条 金塘、六横、衢山三个镇范围内,由县(区)人民政府、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和交通、旅游等专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名命名与更名事项,经征求县(区)相应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当地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等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申请,一般应在确定选址、制定规划的同时,由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和规划方案按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主管部门提出命名与更名申请。工业开发区等经济区域的街路地名命名,可以待基本形成规模后,再提出申请。
由地名管理机构和交通、旅游等专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名,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由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地名管理机构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各级政府应当在收到请示当日起3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新区成片地名命名和重要城市干道名称命名等重大命名事项,可以由地名管理机构会同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命名方案,直接报政府审批。
申报单位难以确定或建设单位逾期未报命名、更名方案的,可以由地名管理机构直接编制命名方案。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列第三条第(四)、(五)、(六)、(七)、(九)项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一条 设置地名标志职责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国境线(国境线基点)牌、行政区域界线标牌(桩、碑),由行政区划管理部门设置和维护;
(二)定海城区(包括临城城区)、普陀城区和县城中的街巷牌,门楼牌、单元牌,按职责分工由相应地名管理机构设置和维护;
(三)乡镇中的街巷牌、村名牌(碑)等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区)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设置维护, 并由县(区)地名管理机构验收;
(四)公路、公路桥梁、码头、渡口等交通设施上的地名标牌由交通部门设置和维护;
(五)普陀山镇范围内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标牌,由普陀山管理局设置和管理,本市其他区域内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标牌分别由文化和旅游管理部门设置和维护;
(六)水库、海塘、水闸等水利设施的地名标志由水利管理部门设置和维护。
以上地名标志,按城乡公共设施的管理要求,由公安和城建部门协助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牌、街巷牌等公用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按本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财政视情核拨,鼓励通过市场化运作,多渠道筹集街巷牌的设置经费。
街巷牌的日常维护费用,按每年实际收取的城市维护经费2‰的比例,从城市维护经费列支,由财政划拨给地名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城乡房屋应当按底楼门户数设置门牌,住宅楼应当在房屋两侧和楼梯口分别设置楼幢牌和单元牌。
房屋门楼牌、单元牌的设置经费,原则上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新建商品房、新建住宅区内的门楼牌、单元牌和街巷牌、示意图牌的设置和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或开发商承担,由地名管理机构收取。
因街路、巷弄更名,道路改道或延伸等引起的门楼牌更换及城市老城区的非街面门楼牌的更新经费,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财政视情核拨。
社区示意图牌的设置和维护经费由社区物业管理机构或街道办事处解决。
第二十四条 门楼(单元牌)号码的编排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式样和质量技术要求,按《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GB17733.1--1999)和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规范地名标志设置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执行。
未取得国家《地名标牌产品生产资质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地名标牌的制作与生产。
第二十六条 新建房屋申办门楼牌 (单元牌)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覆盖了整个住宅区的房屋布局平面图或个人房屋规划红线图;
(二)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
(三)地名命名审批表。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牌应当设置在下列指定位置:
(一)国境线(国境线基点)标志,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按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执行;
(二)社区、住宅区、集镇、自然村地名标志和指示图设置在主要出入口;
(三)街(路)巷(弄)牌,设置在街路、巷弄的起点和交叉口,相邻交叉口距离超过450米的,在中间增设;
(四)其他专业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按相应的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新建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或地名命名后三个月内设置。
新建、改建房屋的门楼牌(单元牌),作为房屋的附属设施列入建设工程综合验收范围,由房屋管理机构会同地名管理机构验收。
第二十九条 地名标志应当经常性地进行维护,发现损坏或字迹不清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换,正常情况下地名标志每5--8年更新一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拦、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其他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请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批准,并补偿相应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地名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当按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在地名标牌中,必要时允许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三十二条 标准地名通过文件、公告或设置地名标牌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成套的标准地名资料,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汇集出版。
第三十三条 下列范围内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的公文、合同、印鉴、证件;
(二)报刊、广播、电视、地图、教材和各类工具书;
(三)各类地名标牌及涉及地名的广告;
(四)车票、船票、飞机票。
因教学、科研需要使用历史地名、废止地名的,应当注明现标准地名。
第三十四条 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公交车站名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或制作前,必须报所在地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地名。
第三十五条 下列场合应当出示《地名命名审批表》:
(一)新建或改建住宅区,15层以上大型楼宇申办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申请刊登以地名为主要载体的广告;
(三)申办门楼牌号码。
第三十六条 门牌号码、楼牌号码和单元牌号码,以地名管理机构编制的《门楼牌号码编制表》为准。下列场合应当出示《门楼牌号码编制表》或门楼牌号码专用证明:
新办工商企业登记或工商企业地址变更;
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产权证。
各类公文、证件中使用的门楼牌(单元牌)号码与地名管理机构提供的《门楼牌号码编制表》或门楼牌号码专用证明不符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代为改正,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改正。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三)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日100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涂改、损坏、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代为改正,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五)未经审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没收获利所得,并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相对人对上述处罚,若有不服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29日发布的《舟山市地名管理实施规则》和1993年6月15日发布的《舟山市地名标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印发《结核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结核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加强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推动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的有效实施,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的结核病预防控制工作,我部特制定《结核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结核病防治工作规范.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〇〇七年八月四日
附件:
结核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
二〇〇七年八月
结核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
目录
第一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6
1.机构 6
2.人员 6
3.职责 6
3.1 国家级 6
3.2 省级 7
3.3 地(市)级 8
3.4 县(区)级 9
3.5 乡镇(社区)级 9
3.6 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 9
3.7 医疗机构 10
4.基本工作条件 10
4.1 设备参考清单 10
4.2 房屋参考标准 11
第二章 患者发现 12
1.目的 12
2.主要任务 12
2.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 12
2.2 基层网络 12
2.3 医疗机构 12
3.工作内容和方法 12
4.肺结核诊断 12
4.1 诊断原则 12
4.2 肺结核诊断程序 13
4.3 肺结核诊断分类 13
4.4 结核病分类 13
第三章 实验室检查 14
1.目的 14
2.主要任务 14
2.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 14
2.1.1 国家结核病参比实验室 14
2.1.2 省级结核病参比实验室 14
2.1.3 地(市)级结核病实验室 15
2.1.4 县(区)级结核病实验室 15
2.2 乡镇查痰点 15
2.3 医疗机构实验室 15
3.工作内容和方法 15
4.质量保证 16
5.生物安全 16
第四章 影像学检查 17
1.目的 17
2.主要任务 17
2.1 放射技术人员 17
2.2 放射诊断人员 17
3.工作环境和内容 17
3.1 影像学检查环境 17
3.2 影像学检查内容 17
第五章 治疗与管理 18
1.目的 18
2.主要任务 18
2.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 18
2.2 基层网络 18
2.3 医疗机构 18
3.免费治疗对象、范围及治疗管理补助政策 18
3.1 免费化疗对象 18
3.2 免费范围 18
3.3治疗管理补助政策 18
4. 抗结核治疗方案 19
4.1 初治活动性肺结核化疗方案 19
4.2 复治涂阳肺结核化疗方案 19
5.管理内容和方法 19
5.1 管理方式 19
5.2 治疗结果判断 19
6.不良反应处理原则及预防 19
6.1 处理原则 19
6.2 不良反应的预防 19
7.耐多药结核(MDR-TB)治疗与管理 20
8. 结核病合并艾滋病治疗与管理 20
第六章 登记报告及监测 21
1.目的 21
2.主要任务 21
2.1 国家级 21
2.2 省级 21
2.3 地(市)级 21
2.4 县(区)级 21
2.5 结核病定点诊治机构 22
2.6 肺结核疫情责任报告单位及疫情责任报告人 22
3.工作内容和方法 22
4.质量控制 23
第七章 抗结核药品的管理 24
1. 目的 24
2.主要任务 24
2.1 国家级 24
2.2 省级 24
2.3 地(市)级 24
2.4 县(区)级 24
3.工作内容和方法 24
第八章 健康促进 25
1.目的 25
2.主要任务 25
2.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 25
2.1.1 国家级 25
2.1.2 省级 25
2.1.3 地(市)级 25
2.1.4 县(区)级 25
2.2 基层网络 25
2.2.1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25
2.2.2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 26
2.3 医疗机构 26
3.工作内容和方法 26
3.1肺结核患者和密切接触者 26
3.2医务人员 26
3.3公众 26
第九章 培训 27
1.目的 27
2.主要任务 27
2.1 国家级 27
2.2 省级 27
2.3 地(市)级 27
2.4 县(区)级 27
3.培训对象 27
3.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 27
3.2医疗机构 27
3.3基层网络 27
4.培训内容 27
5.培训方法 28
第十章 督导 29
1.目的 29
2.主要任务 29
3.程序与方法 29
3.1 督导前的准备 29
3.2 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汇报 29
3.3 现场考察、收集资料 29
3.4 核实和分析信息 29
3.5 现场反馈 29
3.6 撰写和反馈督导报告 29
4.督导主要内容 29
4.1 政府承诺 29
4.2 患者发现与治疗管理 29
4.3 结核病实验室 30
4.4药品管理工作 30
4.5登记报告和监测工作 30
4.6健康促进工作 30
4.7 培训工作 30
4.8 督导工作 30
5.各级督导频度 30
6.督导反馈与督导报告 30
6.1 督导反馈 30
6.2 督导报告 30
第一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1.机构
1.1国家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防治临床中心。
1.2省、地(市)、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从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专业科(所、室),或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相应职能。开展结核病诊断和治疗等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具备相应资质。
1.3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指定专人负责结核病防治工作。
1.4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指定人员负责结核病防治工作。
2.人员
2.1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其职责、工作任务、所在地域和服务人口等因素,合理配置相应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从事结核病防治工作。
各级人员配置参考标准:
省级机构至少由20名有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并根据所辖县(区)的数量的多少适当增加。超过50个县(区)的省份,每增加10个县(区)增加1名人员。
地(市)级机构至少由15名有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并根据所辖县(区)的数量的多少适当增加。超过10个县(区)的地(市),每增加一个县(区),增加1名人员;如果地(市)同时承担县(区)级的防治任务,要按照县(区)级的工作要求,增加相应数量的人员。
县(区)级机构至少由8名有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并根据辖区人口数量的多少适当增加。超过40万人口的县(区),每增加5万人口增加1名人员。
县(区)级以上单独设立的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可根据相关医疗卫生机构设置标准和实际需要适当增加专业人员数量。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专职或兼职结核病防治专业人员。
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应有人员负责结核病防治工作。
2.2结核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需具备所从事工作的相应专业资格,或经过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3.职责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3.1 国家级
3.1.1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主要职责:
3.1.1.1为制定有关结核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防治规划等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支持。
3.1.1.2建立并完善结核病监控与评价系统,收集、分析、利用和反馈结核病防治信息,开展结核病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对结核病防治策略和措施进行研究、督导检查与评价。
3.1.1.3 参与国家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指南等技术规范的制定,对各地进行技术指导。
3.1.1.4参与制定国家结核病防治健康促进策略,编写、制作健康教育材料,指导和实施健康促进工作。
3.1.1.5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疫情应急处理方案,指导和参与重大疫情的调查处理。
3.1.1.6制定抗结核药品和设备的需求计划,协助完成药品和设备招标、采购,及时供应和调剂药品,开展药品管理与监控。
3.1.1.7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国际援助项目的实施与管理。
3.1.1.8组织编写各类培训教材,培训专业技术人员。
3.1.1.9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的相关研究,推广科技成果及新技术、新方法。
3.1.1.10完成卫生部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3.1.2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防治临床中心主要职责:
3.1.2.1为制定有关结核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防治规划等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支持。
3.1.2.2 制定结核病防治临床技术方案并指导各地实施。
3.1.2.3 对结核病临床诊断、治疗进行技术指导、培训和开展健康教育。
3.1.2.4组织开展结核病的预防、诊断、治疗的新技术和新方法等研究。
3.1.2.5制定结核病实验室诊断标准和操作规程,组织实施结核病实验室工作的质量保证,开展结核病实验室技术人员培训,指导结核病实验室网络建设,对结核病实验室进行生物安全评价,对全国结核病实验室工作进行技术指导、评价和质量控制。
3.1.2.6 开展结核病耐药性监测与研究。
3.1.2.7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国际援助项目的实施与管理。
3.1.2.8完成卫生部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3.2 省级
3.2.1根据国家结核病防治规划,结合当地实际为制定全省结核病防治规划、工作计划、经费预算等提供技术支持,并协助组织实施。
3.2.2对肺结核患者发现、治疗、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评价。
3.2.3按照国家结核病监控与评价系统的要求,收集、核对、上报、分析和反馈结核病防治信息,开展结核病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
3.2.4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疫情报告、转诊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和指导,对结核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调查与处理。
3.2.5实施和推广国家结核病实验室诊断标准和操作规程,开展分枝杆菌的涂片、分离培养、药物敏感性试验等实验室工作,开展结核病实验室技术人员培训,完善结核病实验室网络建设,对结核病实验室进行生物安全管理,组织实施结核病实验室质量保证工作,对结核病实验室工作进行技术指导、评价。
3.2.6制定培训计划,开展对地(市)、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医疗机构相关业务人员的培训。
3.2.7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健康促进活动。
3.2.8制定抗结核药品和设备的需求计划,协助完成药品和设备招标、采购,及时供应和调剂药品,设立药品和设备账目,专人管理。
3.2.9负责对下级机构的结核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督导检查和评价。
3.2.10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工作。
3.2.11承办上级机构和本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3.3 地(市)级
3.3.1根据省级结核病防治规划,结合当地实际为制定本级和县级结核病防治规划、工作计划、经费预算等提供技术支持,并协助组织实施。
3.3.2对肺结核患者发现、治疗、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评价。
3.3.3 负责收集、核对、上报、分析和反馈本地区结核病防治信息,协助开展结核病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
3.3.4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疫情报告、转诊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和指导,对结核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调查与处理。
3.3.5实施和推广国家结核病实验室诊断标准和操作规程,开展分枝杆菌的涂片、分离培养,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逐步开展药物敏感性试验等实验室工作,开展结核病实验室技术人员培训,组织实施本地区结核病实验室质量保证工作,对县级结核病实验室工作和生物安全进行检查和指导。
3.3.6制定培训计划,开展对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医疗机构相关业务人员的培训。
3.3.7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健康促进活动。
3.3.8制定抗结核药品和设备的需求计划,及时供应和调剂药品,设立药品和设备账目,专人管理。
3.3.9负责对县级机构的结核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督导检查和评价。
3.3.10开展结核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工作。
3.3.11承办上级机构和本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3.4 县(区)级
3.4.1根据省、地结核病防治规划,结合当地实际为制定本级结核病防治规划、工作计划、经费预算等提供技术支持,并协助组织实施。
3.4.2承担肺结核患者发现、报告、登记、治疗和管理工作,设立专职人员负责管理肺结核患者督导化疗。
3.4.3负责结核病信息的收集、录入、核对和上报工作,对信息资料进行及时分析和评价。
3.4.4检查和指导本地区医疗机构的疫情报告和转诊等工作,开展肺结核患者的追踪和密切接触者检查工作。
3.4.5开展痰涂片检查工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逐步开展分枝杆菌的分离培养,在地(市)组织下开展实验室质量保证工作,对医疗机构实验室和乡镇查痰点痰涂片检查工作进行质量控制、技术指导和培训。
3.4.6制定培训计划,开展对乡镇(社区)的结核病防治人员和医疗机构的相关人员的培训。
3.4.7制作、发放健康教育资料,开展健康促进活动。
3.4.8建立药品管理制度,制定抗结核药品和设备的需求计划,设立药品和设备账目,专人管理;按照药品管理要求存储药品,及时检查库存药品数量和效期。
3.4.9 开展对乡镇、村级结核病患者发现、治疗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工作的督导检查。
3.4.10承办上级机构和本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3.5 乡镇(社区)级
3.5.1对肺结核患者进行治疗管理。
3.5.2 对村级(社区卫生服务站)结核病治疗管理工作进行定期督导和检查。
3.5.3收集有关信息,负责本单位及所辖区域内的疫情报告工作。
3.5.4推荐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开展对肺结核或疑似肺结核患者的追踪,并做好相关记录。
3.5.5设立查痰点的单位开展痰涂片检查工作。
3.5.6负责对村级(社区卫生服务站)人员的培训。
3.5.7发放健康教育资料,开展健康促进活动。
3.6 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
3.6.1对肺结核患者的治疗进行督导管理,观察病情变化及药物不良反应,并做好详细记录。
3.6.2督促患者按时复查、取药,按期留送合格的痰标本。
3.6.3推荐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到县(区)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就诊,协助开展肺结核或疑似肺结核患者的追踪,并做好相关记录。
3.6.4对实施督导化疗的患者家庭成员或志愿者进行培训和技术指导。
3.6.5向患者和公众宣传结核病防治知识。
3.7 医疗机构
3.7.1对初诊发现的肺结核或疑似肺结核患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及转诊。
3.7.2负责对危重肺结核或严重合并症患者的救治,对出院患者及时转诊。
3.7.3负责在医院内开展结核病防治健康教育活动。
3.7.4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的督导和指导。
4.基本工作条件
根据各级机构的职责和任务,参照医疗卫生机构的相应建设标准提供工作用房,保障人员和工作等经费,配置相应仪器设备。
4.1 设备参考清单
各级机构需要的设备参考清单
设备清单 省级 市(地)级 县(区)级
1、便携式计算机 2人1台 3人1台 至少1台
2、多媒体投影仪 至少3台 至少2台 至少1台
3、数码照像机 至少3件 至少2件 至少1件
4、摄像机 至少2台 至少2台 至少1台
5、传真机 至少3部 至少2部 至少1部
6、台式计算机 每人1台 每人1台 至少3台
7、编辑机 至少1台 至少1台 至少1台
8、打印机 每人1台 每人1台 至少3台
9、复印机 至少3台 至少2台 至少1台
10、疫情信息专用电话 至少1部 至少1部 至少1部
11、宽带网络 应设置 应设置 应设置
12、督导车辆 至少4辆 至少1辆 至少1辆
13、办公扫描仪 至少2台 至少1台 至少1台
14、酶标仪 至少1件 至少1件 至少1件
15、医用观片灯 至少5件 至少3件 至少3件
16、X光机 开设门诊500mA至少1台 开设门诊500mA至少1台 200或500mA至少1台
17、蒸汽高压灭菌锅 至少1台 至少1台 至少1台
18、冰箱 至少5台 至少3台 至少3台
19、恒温培养箱 至少5台 至少3台 至少2台
20、B型超声检查仪 开设门诊至少1台 至少1台
21、生物安全操作柜 至少2台 至少1台 至少1台
22、生化仪 至少1台 至少1台 至少1台
23、双目显微镜 至少20台 至少4台 至少2台
24、尿液检测仪 开设门诊至少1台 至少1台
25、血细胞分析仪 开设门诊至少1台 至少1台
26、离心机 至少1台 至少1台 至少1台
27、分析天平 至少1台 至少1台 至少1台
28、心电图机 开设门诊至少1台 至少1台
29、超低温冰柜 至少1台
30、电子天平 至少2台 至少1台 1台
31、培养基凝固器 至少2台 至少1台
32、涡旋震荡器 至少1台 至少1台 至少1台
33、酸度测定仪 至少1台 至少1台 至少1台
34、凝胶分析仪 1台 1台
35、移液器 至少5把 至少2把
36、核酸扩增仪(PCR仪) 至少1台 1台
37、电泳仪 至少1台 1台
38、电泳槽 至少1套 1套
39、洗板机 1台 1台 1台
40、水浴箱 至少2台 至少1台 至少1台
41、磁力搅拌器 1台 1台 1台
42、紫外线灯 根据具体情况设置 根据具体情况设置 根据具体情况设置
43、体重计 至少1台 至少1台
4.2 房屋参考标准
实验室:各级根据工作需要,保证实验室用房达到生物安全标准,要有单独的办公用房。
诊室:开展患者诊断和治疗的机构必须设有诊室和处置室。
X光室:根据X光机的大小,配备充足的房舍,保证满足X线防护的条件,要有单独的办公用房。
药品仓库和药房:各级建立符合标准的药品仓库;负责患者治疗管理的机构要有药房,保证方便患者领取药品。
结核病信息管理系统用房:具备安置计算机的足够空间,通风良好。
资料保管用房:具备存储档案、病案等专门用房。
其它办公用房:根据使用目的设置。
第二章 患者发现
1.目的
采取措施积极发现肺结核患者,使之及时得到规范的治疗和管理,恢复健康,减少结核菌在人群中的传播。
2.主要任务
2.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
制定患者发现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开展肺结核患者筛查工作;负责落实肺结核可疑症状者、疑似患者、现症患者的诊断、登记和报告工作;完成肺结核患者追踪工作和密切接触者检查;对医疗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做好转入患者的登记管理,并将非结核病患者转回原医疗机构诊治。
2.2 基层网络
包括: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其任务是:发现结核病可疑症状者和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时告知和督促患者到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接受登记和免费检查。
2.3 医疗机构
2.3.1 结核病专科医院
对门诊发现的肺结核患者应立即报告,对不需要住院治疗的肺结核患者应及时转诊,对住院治疗的肺结核患者,出院后及时转至患者居住地的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
2.3.2 综合医疗机构
发现肺结核或疑似肺结核患者,将患者转诊到当地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进行确诊;住院患者出院后,应及时将患者转诊至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进行登记管理,并提供患者住院诊治信息;同时要按照要求及时做好传染病网络直报。
3.工作内容和方法
3.1发现对象:痰涂片阳性的肺结核患者及痰涂片阴性的活动性肺结核患者。痰涂片阳性的肺结核患者是患者发现的重点对象。
3.2肺结核患者发现的主要方法:细菌学检查和胸部X线检查是目前诊断肺结核患者的主要方法。
3.3 患者发现方式:因症就诊、患者追踪、重点人群检查是发现肺结核患者的主要方式。推荐可疑症状者是基层网络发现肺结核患者的主要方式。
3.4 免费检查和报病激励政策:对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实行免费的痰涂片检查和胸部X线检查,对发现和报告肺结核患者的医务人员给予报病奖励。
4.肺结核诊断
4.1 诊断原则
肺结核的诊断是以细菌学为主,结合胸部影像学、病史和临床症状、必要的辅助检查及鉴别诊断,进行综合分析做出的。咳嗽、咳痰≥2周或咯血等是发现和诊断肺结核的重要线索,应予重视并及时进行相关检查。
4.2 肺结核诊断程序
4.2.1 问诊:对因症就诊或转诊的初诊患者,应详细询问:与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史;是否有咳嗽、咳痰或咯血、低热、盗汗、乏力、厌食等症状,症状持续时间;既往用药史等。
4.2.2 填写初诊病人登记本:要求采用全国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统一的初诊病人登记本。
4.2.3 痰涂片抗酸杆菌和胸部X线检查:咳嗽、咳痰≥2周或有咯血或血痰者进行痰涂片显微镜检查及拍摄胸片。
4.2.4 肺结核鉴别诊断:肺结核的症状、体征和X线表现同许多胸部疾病相似,在诊断肺结核时,应注意与胸部肿瘤、肺炎等其它疾病相鉴别。
4.3 肺结核诊断分类
传染病报告分类: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实验室确诊病例。
细菌学检查分类:涂阳肺结核、涂阴肺结核。
4.4 结核病分类
分为:原发性肺结核、血行播散性肺结核、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其他肺外结核。
第三章 实验室检查
1.目的
结核病实验室检查是发现传染源的最主要手段,是结核病确诊、治疗方案选择、疗效考核的主要依据。
2.主要任务
2.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
2.1.1 国家结核病参比实验室
2.1.1.1负责全国结核病实验室工作的规划、质量控制和生物安全等技术管理,为各级结核病实验室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支持。
2.1.1.2 根据国家结核病防治规划的要求,组织实施全国结核病实验室的工作,参与国家有关技术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2.1.1.3 制定和推行结核病细菌学检查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及规章制度。
2.1.1.4 建立可行的全国结核病实验室质量控制标准和质量保证系统,并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核病实验室工作。
2.1.1.5 除常规的分枝杆菌检查项目外,承担其它结核病诊断新技术、新方法的实施和基础研究,承担分枝杆菌最终的菌种鉴定工作。
2.1.1.6 开展有关的应用性研究。
2.1.1.7 培训结核病实验室技术人员。
2.1.1.8 接受跨国参比实验室的技术指导。
2.1.1.9 收集、分析和反馈全国结核病实验室质量控制数据。
2.1.2 省级结核病参比实验室
2.1.2.1负责全省结核病实验室工作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2.1.2.2 开展结核病实验室培训和督导等工作,为全省各级结核病实验室提供技术支持,并接受国家结核病参比实验室的技术指导。
2.1.2.3 根据国家结核病实验室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组织实施全省结核病实验室的质量保证工作。
2.1.2.4 对本省各级结核病实验室所用耗材、试剂的质量进行评估和核准,为全省统一提供抗酸染色试剂,为省内开展分离培养的实验室统一提供培养基。
2.1.2.5 按国家统一的标准化操作程序开展涂片镜检、分离培养、药物敏感性测定和分离株的初步鉴定,有条件的省级参比实验室可建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分枝杆菌菌种库。
2.1.2.6 开展有关科研活动和应用性研究工作。
2.1.2.7 收集、分析和反馈全省结核病实验室质量控制数据,按有关规定向国家结核病参比实验室上报各类表格和资料。
2.1.3 地(市)级结核病实验室
2.1.3.1制定本地(市)结核病实验室工作计划。
2.1.3.2组织实施本地(市)痰涂片镜检的盲法复检和现场评估,并按要求向省参比实验室报告结果。
2.1.3.3 按国家统一的标准化操作程序开展痰涂片镜检工作,有条件的地(市)可以在省参比室的核准和指导下开展分离培养及药物敏感性测定工作。
2.1.3.4 对县(区)级实验室以及乡镇卫生院查痰点提供技术支持,统一提供实验室试剂和耗材。
2.1.3.5 培训所辖县(区)结核病实验室技术人员。
2.1.3.6 收集、分析、上报和反馈本地区结核病实验室质量保证的数据。
2.1.4 县(区)级结核病实验室
2.1.4.1制定本县(区)结核病实验室工作计划。
2.1.4.2在地(市)级实验室的组织下,开展痰涂片镜检盲法复检。
2.1.4.3 按国家统一的标准化操作程序常规开展痰涂片镜检工作,根据实际情况有能力、具备条件的实验室可以开展分枝杆菌培养。
2.1.4.4 对辖区内乡镇卫生院查痰点的工作提供培训和技术支持。
2.2 乡镇查痰点
2.2.1开展痰涂片镜检工作,并按规定送痰涂片复检。
2.2.2接受上级实验室的培训、现场督导和技术指导。
2.3 医疗机构实验室
医疗机构结核病实验室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结核病实验室细菌学检查和分枝杆菌培养工作,并接受本地区和上级结核病实验室的质量控制。
3.工作内容和方法
各级结核病实验室根据结核病防治工作需要和当地实际情况,开展相应的结核病实验室检查。结核病实验室检查主要包括:涂片抗酸染色显微镜检查、分枝杆菌分离培养、分枝杆菌药物敏感性试验、分枝杆菌菌种鉴定、分枝杆菌基因分型、分枝杆菌血清学及核酸扩增检测等。结核病实验室开展相应的实验室检查必须遵循标准化、规范化的操作程序。
涂片染色镜检方法:推荐使用萋尔-尼尔逊染色法(Ziehl-Neelson)或金胺O(auramine O)荧光染色法。
分枝杆菌分离培养检查法,是结核病确诊的可靠方法,也是获得纯培养物进行菌种鉴定、药物敏感性试验以及其它生物学研究的基础。推荐使用罗氏培养基简单法来进行培养。在使用分枝杆菌快速培养仪(MIGT、BacT/Alert、ESP)进行分枝杆菌快速培养检查时,标本接种前的去污染处理,必须严格按照系统说明书中给定的方法进行。孵育检测过程中系统报告阳性时,相应标本的培养液必须首先进行抗酸染色镜检,发现抗酸菌后方可发出阳性报告。
分枝杆菌药物敏感性试验对于结核患者合理的药物选择、合适的药物剂量以及针对耐药患者的预防控制具有积极的作用。我国在耐药监测工作中以比例法作为抗结核药物敏感性试验方法。
4.质量保证
4.1开展室内质量控制,对实验室内部的操作规程、设备和耗材、痰标本收集、染色剂制备、涂片制备和染色、显微镜维护、显微镜镜检、结果登记和报告以及痰片保存等过程进行内部检查和监测。
4.2开展室间质量评估(EQA),进行批量测试、盲法复检和现场评估,确保实验室检测结果的可靠性。
4.3结核病实验室检验人员必须是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专职人员。
5.生物安全
5.1实验室环境:根据我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和《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的要求,对于结核分枝杆菌大量活菌操作须在符合生物安全三级(BSL-3)的环境中进行;而对于样本检测,包括涂片、显微观察、样本的病原菌分离纯化、药物敏感性试验、生化鉴定、免疫学实验、PCR核酸提取等初步检测活动,可以在符合生物安全二级(BSL-2)的环境中进行。实验室所用设施、设备和材料(含防护屏障)均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和要求。
5.2 实验操作: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进行实验室操作,实验人员应该严格按照标准化、规范化的操作程序进行各项实验室操作。
5.3菌种或样本运输:为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在运输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时,须按照《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包装、运输、操作、保藏和管理。
5.4废弃物处理:对于医疗废弃物,为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医疗废弃物的处理应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医疗废物。
第四章 影像学检查
1.目的
胸部影像学检查是发现和诊断肺结核患者的重要方法,是评价肺结核患者治疗效果的依据之一。
2.主要任务
2.1 放射技术人员
2.1.1及时完成患者的胸片投照及所摄胸片的暗室处理工作。
2.1.2熟练、正确操作摄片机器,负责X线设备的保养维护。
2.1.3使用计算机间接数字摄影(CR)或计算机直接数字摄影(DR)进行摄片者,除负责CR(或DR)机器的日常维护外,尚须正确、熟练操作CR(或DR)处理系统。
2.2 放射诊断人员
2.2.1为了减少或避免肺结核的误诊和过诊,需进行集体阅片。
2.2.2负责所摄胸片的诊断报告书写,登记所有患者的诊断结果。必须正确使用影像诊断术语。对诊断不明确者应提出可能性诊断和进一步检查的建议。
2.2.3登记所有接受胸片检查患者的诊断结果,对诊断的肺结核或疑似的肺结核患者进行登记。
3.工作环境和内容
各级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必须配备专职放射技术人员和影像诊断医生,或影像诊断医生除负责影像诊断外,尚担负胸片拍摄和胸片暗室处理等工作。各类人员必须取得放射防护合格证,具有CT等大型设备机构应具有大型仪器上岗证,放射诊断人员还必须获得有效的医生执业资格。
3.1 影像学检查环境
3.1.1透视机房和摄片机房的设置必须符合卫生监督部门关于射线防护的规定。
3.1.2透视机器和摄片机器必须经卫生监督部门检验合格。
3.2 影像学检查内容
3.2.1胸部摄影
胸部摄影(包括高千伏摄影、CR和DR)所获得的影像资料可以长期保存,有利于复查时对比,因此是诊断肺结核病变的一种常用方法。
3.2.2 胸部CT检查
胸部CT检查可以获得组织或病变局部的详细影像信息,为病变的鉴别诊断提供依据。
第五章 治疗与管理
1.目的
对发现的肺结核患者采用抗结核药物合理治疗、规范管理,治愈结核病患者,消除传染性,减少耐药结核病发生,从而控制结核病流行。
2.主要任务
2.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
负责建立和填写结核病人登记本、病历和治疗记录卡等;根据患者诊断和分类确定化疗方案,落实病人治疗管理;对肺结核患者及其家属进行结核病防治知识宣教;发放抗结核药品,定期访视患者,对乡镇及村级结核病督导员和志愿者(如村干部、教师、家庭成员)的工作定期督导检查;了解治疗及药物不良反应情况,督促患者定期查痰、取药,并作好随访记录;评价治疗效果。
2.2 基层网络
乡镇(社区)级医生负责指导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和志愿者督导员对患者的治疗管理,对每位患者全疗程至少访视4次。
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人员和志愿者负责监督患者服药,防止患者中断服药,一旦发现患者出现药物不良反应或中断治疗等情况,及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并报告上级主管医生;督促患者定期查痰、取药,填写“肺结核病人治疗记录卡”,完成后上交乡镇卫生院,转送至县(区)结核病防治所(科)保存。
2.3 医疗机构
对在医疗机构诊治的肺结核患者,须使用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中规定的化疗方案;对符合免费治疗的肺结核患者提供免费抗结核药品。
3.免费治疗对象、范围及治疗管理补助政策
3.1 免费化疗对象
3.1.1 初治活动性肺结核患者(包括初治涂阳、初治涂阴肺结核)。
3.1.2 复治涂阳肺结核患者。对复治涂阳患者提供一次标准短程化疗方案治疗。
3.2 免费范围
免费治疗仅限于患者采用国家免费抗结核治疗方案治疗的抗结核药物、注射器、注射用水等费用。患者自购的抗结核药品、其它药品或住院治疗费用均不属免费的范围。
3.3治疗管理补助政策
对负责肺结核病患者督导治疗管理的县、乡和村级人员给予治疗管理补助经费。
4. 抗结核治疗方案
4.1 初治活动性肺结核化疗方案
初治涂阳和初治涂阴(含未查痰)肺结核病人均采用此方案治疗。
(1)2H3R3Z3E3/4H3R3
强化期:异烟肼、利福平、吡嗪酰胺、乙胺丁醇隔日1次,共2个月。
继续期:异烟肼、利福平隔日1次,共4个月。
(2)2HRZS(E)/4HR
强化期:异烟肼、利福平、吡嗪酰胺、链霉素(或乙胺丁醇)每日1次,共2个月。
继续期:异烟肼、利福平每日1次,共4个月。
4.2 复治涂阳肺结核化疗方案
(1)2H3R3Z3E3S3/6H3R3E3
强化期:异烟肼、利福平、吡嗪酰胺、乙胺丁醇、链霉素隔日1次,共2个月。
继续期:异烟肼、利福平、乙胺丁醇隔日1次,共6个月。
(2)2HRZES/6HRE
强化期:异烟肼、利福平、吡嗪酰胺、乙胺丁醇、链霉素每日1次,共2个月。
继续期:异烟肼、利福平、乙胺丁醇每日1次,共6个月。
5.管理内容和方法
5.1 管理方式
对涂阳肺结核患者采用全程督导化疗;对初治涂阴肺结核患者,在强化期采用全程督导化疗,继续期实行全程治疗管理;或者选择患者易接受的方式进行督导管理。
5.2 治疗结果判断
治疗结果主要根据细菌学和影像学检查结果判断,按照队列分析方法分为:治愈、完成疗程、结核死亡、非结核死亡、失败、丢失、迁出、其他(拒治、药物不良反应、误诊)。
6.不良反应处理原则及预防
6.1 处理原则
根据药物不良反应的类型及严重程度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对出现的不良反应及处理应在病历上做好记录,督促患者及时到医疗机构就诊。对轻微不良反应(无实质性脏器损伤),可在医护人员的密切观察下继续抗结核治疗,同时采取对症处理并报告上级医生;对严重不良反应应立即停药,并嘱患者立即到医疗机构救治。
6.2 不良反应的预防
抗结核治疗前,要了解患者的药物过敏史、肝肾疾病史,必要时做肝肾功能检查,对有肝肾功能障碍的患者要根据肝肾功能情况选择抗结核药物种类及剂量;用药前向患者详细说明服用抗结核药物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及其处理方法。
7.耐多药结核(MDR-TB)治疗与管理
7.1依据既往用药史和/或药物敏感试验采用标准治疗方案或个体化治疗方案。
7.2 坚持联合用药的原则,方案中包括3种以上敏感或未曾使用过的抗结核药物。
7.3痰菌阴转后继续治疗至少18个月,总疗程约为24-36个月。
7.4实施全程督导管理,有条件地方的耐多药结核病患者在强化期应该住院治疗。
8. 结核病合并艾滋病治疗与管理
8.1 结核病合并艾滋病或肺外结核时,抗结核治疗原则及治疗方案与未感染HIV患者相同,建议使用固定剂量复合制剂(FDC)。
8.2 一般情况下,遵循抗结核治疗优先的原则:当患者的艾滋病进展和死亡的危险性增加时,如CD4<200/μl或并发肺外结核,建议在抗结核治疗2个月后开始抗病毒治疗;对于CD4<50/μl或存在其它严重病症的艾滋病患者,在患者耐受了抗结核治疗后应尽快进行抗病毒治疗。
8.3 由于一些抗病毒药物和抗结核药物之间存在相互作用,患者在同时进行抗结核和抗病毒治疗时,应谨慎选择治疗方案,并密切观察不良反应。抗结核治疗尽量采用每日治疗方案,并根据病人体重,决定用药量。
第六章 登记报告及监测
1.目的
了解肺结核流行趋势和特点,监测评价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与效果,为制定和完善防治策略提供依据。
2.主要任务
2.1 国家级
2.1.1组织实施国家传染病疫情网络报告系统。
2.1.2建立、维护国家结核病管理信息系统,并组织实施。
2.1.3制定、完善结核病信息报表、管理制度和操作手册。
2.1.4收集、审核和汇总全国的统计报表和其它相关信息,整理、汇总、分析信息,进行动态监控。定期完成季度、年度结核病监测信息报告,并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报送和下发。
2.1.5对省级机构结核病信息管理工作进行培训和技术指导。
2.2 省级
2.2.1组织实施本省的传染病疫情网络报告系统和结核病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报告工作。
2.2.2建立健全全省结核病信息报告工作的组织和制度。
2.2.3对本省的结核病管理信息工作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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