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22:42: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危化字[2004]127号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安全评价机构:

  为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研究、编制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同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将本导则转发给辖区内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遵照执行。

  二、在本导则试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存在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联系。

  三、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分支机构(分公司、子公司)或者设立2个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总部和设立2个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分支机构本部的安全评价,请参考本导则第九部分第(三)条第1项进行评价,并形成安全评价报告。

  四、在本导则试行前,已经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完成安全评价报告的,请按照本导则完善并形成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者生产单位安全评价报告;正在编制安全评价报告的,请按照本导则进行编制。

  二○○四年九月八日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
(试行)

一、适用范围
本导则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生产单位现状的安全评价。
二、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文通过在本导则的引用而成为本导则的条文。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修改(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本导则,同时,鼓励根据本导则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导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0号)
《安全评价通则》(国家安全监管局安监管技装字〔2004〕37号)
《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12801-91)
《职业安全卫生术语》(GB/T15236-94)
《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
三、定义
(一)化学品
指各种化学元素、由元素组成的化合物及其混合物,包括天然的或者人造的。
(二)危险化学品
指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有腐蚀特性,会对人员、设施、环境造成伤害或损害的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腐蚀品等。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指依法设立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包括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
(四)中间产品
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多种产品作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
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者其分公司、子公司所属的独立核算生产成本的单位。
(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作业场所
指可能使从业人员接触危险化学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场所,包括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操作、处置、储存、搬运、运输、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或者处理等场所。
(七)危险因素
对人造成伤亡或者对物造成突发性损坏的因素。
(八)有害因素
影响人的身体健康,导致疾病或者对物造成慢性损坏的因素。
(九)危险程度
对人造成伤亡和对物造成突发性损坏的尺度。
(十)有害程度
影响人的身体健康,导致中毒、疾病或者对物造成慢性损坏的尺度。
(十一)评价单元
根据被评价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安全评价的需要而将被评价对象划分为一些相对独立部分进行安全评价,其中每个相对独立部分称为评价单元。
四、安全评价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
(二)生产装置、设施的企业外部周边情况
(三)生产装置、设施所在地的自然条件
(四)生产过程中固有的危险、有害程度
(五)安全生产条件
五、安全评价工作程序
(一)确定现状安全评价范围
(二)收集、整理安全评价所需资料
(三)确定安全评价采用的安全评价方法
(四)定性、定量分析安全评价内容
(五)与被评价单位交换意见
(六)整理、归纳安全评价结果
(七)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六、安全评价范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被评价单位的实际需要,由被评价单位和评价单位共同协商确定安全评价的范围。
七、安全评价所需资料
(一)被评价单位和评价单位共同收集、整理被评价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各种资料、数据(参见附件1)
(二)搜集、整理生产单位使用的原料、辅助材料,产品、中间产品、副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物等物质的物理性质、化学性质和危险性等资料
八、安全评价方法
(一)评价方法
⒈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评价,以安全检查表的方法(参见附件2)为主,其他方法为辅
⒉其他方面的安全评价,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实际情况,可选择国际、国内通行的安全评价方法
(二)安全评价单元划分原则
根据被评价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安全评价的需要,按照以下原则划分安全评价单元:
⒈以危险、有害因素的类别为主划分
⒉以装置、设施和工艺流程的特征划分
⒊可以将安全管理、外部周边情况分别划分为一个评价单元
九、定性、定量分析安全评价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的识别
⒈分析危险、有害因素
⒉对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分类
(二)分析生产装置、设施的生产单位外部周边情况和所在地自然条件
⒈分析生产装置、设施的危险、有害因素对生产单位周边社区的影响
  ⒉分析生产单位周边社区对生产装置、设施的影响
⒊分析自然条件对生产装置、设施的影响
(三)安全生产条件的分析
⒈管理层
⑴分析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⑵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其持续改进情况
⑶分析安全技术规程和作业安全规程及其持续改进情况
⑷分析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⑸分析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⑹分析其他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⑺分析安全生产投入情况
⑻分析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情况
⑼分析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情况
⑽分析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调查处理情况
⒉生产层
⑴外部条件
①分析危险化学品生产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划和布局;
②分析生产装置、设施是否在设区的市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③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生产单位周边社区距离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⑵内部安全生产条件
①分析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②分析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③分析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安全操作法)和作业安全规程的执行情况;
④分析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继续培训和考核情况以及安全操作能力、水平;
⑤分析设备、设施及其变更设备、设施的检修、维护和法定检验、检测情况及其变更设备、设施的配套措施;
⑥分析生产工艺及其变更情况;
⑦分析生产原料、辅助材料及其变更原料、辅助材料的情况;
⑧分析作业场所及其变更情况和法定监测、监控情况;
⑨分析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设置及其变更设施的检修、维护和法定检验、检测情况;
⑩分析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其检修、维护和法定检验、检测情况;
⑾分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和已确定的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情况;
⑿分析事故应急救援情况。
(四)固有危险程度
⒈根据已确定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确定生产装置、设施的固有危险程度
⒉根据已确定的危险、有害因素,辨识、确定危险目标和重大危险源
(五)预测可能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后果
十、整理、归纳安全评价结果
(一)符合《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安全生产条件
(二)不符合《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安全生产条件及其依据的具体条款
(三)存在的事故隐患、隐患的风险程度(按高、中、低分类)和紧迫程度
(四)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预测结果(最坏、一般)
十一、安全生产对策及建议
(一)对第十部分第(二)条,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同时可根据国内外实际情况提出提高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议
(二)对第十部分第(三)条,提出相应整改措施的建议
(三)提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修改意见及其建议
十二、安全评价结论
(一)根据安全评价结果,作出可接受程度的结论
(二)针对安全评价结果,作出采取何种措施后的可接受程度结论
(三)作出假设整改计划实施后的可接受程度结论
十三、安全评价报告
(一)安全评价报告主要内容
⒈编制说明
⒉被评价单位概况
⑴被评价单位基本情况
⑵被评价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装置、储存设施等基本情况
⒊安全评价的范围
⒋安全评价程序
⒌采用的安全评价方法
⒍危险、有害因素分析结果
⒎定性、定量分析安全评价内容的结果
⒏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预测后果
⒐对策措施与建议
⒑安全评价结论
(二)安全评价报告附件
⒈危险、有害因素分析过程
⒉定性、定量分析过程
⒊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后果的预测过程
⒋平面布置图、流程简图、防爆区域划分图以及安全评价过程制作的图表
⒌安全评价方法的确定说明和安全评价方法简介
⒍被评价单位提供的原始资料目录
⒎法定检测、检验情况的汇总表
(三)安全评价报告格式
⒈布局
⑴封面(参见式样1)
⑵封二(参见式样2)
⑶安全评价工作人员组成(参见式样3)
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
⑸编制说明
⑹目次
⑺非常用的术语、符号和代号说明
⑻正文(安全评价报告主要内容)
⑼附件
⒉字号、字体
⑴正文标题
①章、节标题分别采用3号黑体、楷体字
②项目标题采用4号黑体字
⑵正文内容
①文字表述部分采用4号宋体字
②表格表述部分可选择采用5号或者6号宋体字
  ⒊纸张、排版
⑴纸张采用A4白色胶版纸(70g以上)
⑵排版左边距28mm,右边距20mm,上边距25mm,下边距20mm
⑶章、节标题居中,项目标题空两格
⒋印刷
除附图、复印件等外,双面打印文本
⒌封页
用评价单位公章对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封页
  
















附件1
安全评价所需资料清单

一、被评价单位概况
(一)基本情况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装置、储存设施等基本情况
二、被评价单位外部资料
(一)所在地的自然条件资料
(二)周边道路交通和交通管制示意图
(三)周边的重要场所、区域,基础设施,单位分布情况
(四)被评价单位周边24小时人口居住和活动分布情况
三、安全生产管理资料
(一)岗位设置及责任制文件
(二)企业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责文件
(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企业操作规程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设置和配备文件
(六)安全生产管理档案、记录
(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情况
⒈应急救援组织或应急救援人员的设置或配备的文件
⒉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⒊其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⒋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
⒌应急预案演练记录
(八)事故管理情况
⒈3年内发生的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报告
⒉对发生事故接受教训情况
四、从业人员资料
(一)主要负责人培训考核情况表及证书
(二)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情况表及证书
(三)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情况表及证书
(四)其他从业人员培训考核情况表
五、设备、设施资料
(一)生产系统
⒈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⒉设备、设施运行记录
⒊设备、设施变更情况
⒋设备、设施维护、保养、检修记录
(二)辅助系统
⒈储存设施
⑴储存设施清单
⑵储存设施运行记录
⑶储存设施变更情况
⑷储存设施维护、保养、检修记录
⒉公用工程(水、电、气、风等)
⑴公用工程清单
⑵公用工程运行记录
⑶公用工程变更情况
⑷公用工程维护、保养、检修记录
⒊通讯、报警装置、设施
⑴通讯、报警装置、设施清单
⑵通讯、报警装置、设施运行记录
⑶通讯、报警装置、设施变更情况
⑷通讯、报警装置、设施维护、保养、检修记录
(三)消防系统
⒈消防设施清单
⒉消防设施配置图
⒊消防设施运行记录
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修记录
六、工艺技术资料
(一)平面布置图
(二)工艺流程图
(三)工艺规程
(四)1年内的生产运行记录
(五)工艺变更情况
七、物料资料
(一)生产原料、辅助材料,产品、中间产品、副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物,废物的物理性质、化学性质和危险性资料
(二)生产原料、辅助材料,产品、中间产品、副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物,废物的数量
(三)生产原料、辅助材料、中间产物、产品、副产品、废物的分布情况
(四)生产原料、辅助材料的变更情况
八、厂房等建筑工程资料
(一)厂房等建筑工程清单
(二)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的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文件
九、作业场所资料
(一)作业场所清单
(二)作业场所的检验检测报告
(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清单
(四)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维护、保养情况
(五)有害因素检验检测资料(有毒、粉尘、噪声、高低温、射线等)
十、安全设施管理资料
(一)安全设施清单
(二)安全设施的检验检测报告
(三)安全设施维护、保养情况
十一、重大危险源管理资料
(一)重大危险源清单;
(二)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报告
(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情况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管理资料
(一)器材、设备配备清单;
(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维护、保养、检修记录
(三)医疗救护情况



附件2
安全检查表提示
一、安全检查项目的设定
(一)除安全生产管理和外部条件外,对每一个评价单元的从业人员、设备和设施、工艺方法、物料和材料、作业场所等5个方面的安全生产条件设置检查项目
(二)其他安全生产事项
二、填写内容
(一)主要按照本导则第九部分第(三)条的要求,检查、判断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条款
(三)分析实际情况
三、安全检查表
(一)每一个评价单元编制一个安全检查表
(二)参考格式(见下表)
序号 填写内容检查项目 检查结果 依据 实际情况 备注
1 安全生产条件 是/否或有/无 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具体条款 事实记录 说明
2


被评价单位名称

安全评价报告





被评价单位主要负责人:
被评价单位经办人:
被评价单位联系电话:



(被评价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式样1 安全评价报告封面式样

被评价单位名称

安全评价报告



评价机构名称:
资质证书编号:
法定代表人:
审核定稿人:
评价负责人:



(安全评价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式样2 安全评价报告封二式样
安全评价工作人员组成
姓名 资格证书号 签字 备注
负责人
成 员









编制人

审核人


参与安全评价的专家名单
姓名 职称 专业 所在单位




注:本表格不能满足需要时,可另行附页。

式样3 安全评价工作人员组成式样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50728

实施时间:19950728

失效时间:20010531

内容分类:所有权及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题注:(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乡(镇)、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本省乡(镇)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名称的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平调、截留、挪用、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转让、抵押农村集体资产。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属于该组织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审计、监督集体资产的使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情况;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 (四)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评定农民会计技术职称;(五)调查处理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业、水产等部门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 (一)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或拥有的建筑物、机械设备、产役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四)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和合资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等无形资产;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债券等有价证券;(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还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承包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平等、公开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依照合同规定提供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合理利用集体资产,按时缴纳承包款或租金,提取并缴纳固定资产折旧费。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具有合法资格的有关中介组织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管理机构负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二)制订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三)检查监督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五)负责其他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权;组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机构或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权。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民主理财制度。民主理财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督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实施,定期检查帐目和集体资产管理情况,定期公布帐目。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三)重要固定资产购置和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分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完善固定资产折旧制度,依法落实土地、森林、水面等资源性资产的保护措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平等、有偿、互利的原则,可以以入股的形式,参加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必须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及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需要的专用资金。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置与其经营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帐核算。村、组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县(市、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职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填报集体资产统计报表,定期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或丢失集体资产的,由当事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一)平调、截留集体资产的; (二)改变集体资产产权的; (三)非法以集体资产抵押或作经济担保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集体资产的; (五)非法干预集体资金投放的。上述各项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侵占集体资金三个月以内的,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挪用、侵占金额10%至30%的罚款;拖欠集体资金的,应当限期归还;逾期不还款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单位可按当时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工作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集体资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1日第37次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市、县、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供热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给排水、电、气、热、道路等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范围和标准征收:
(一)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以及金阳新区城市规划区和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贵阳市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执行本条第(三)项确定的征收标准。
(二)在贵阳市以外的其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
(三)在县(市、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新建、扩建其他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
(四)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
经济适用住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具备社会福利性、公益性的非营利性质的建设项目,应当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缴、免缴范围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
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根据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可以由省价格、建设、财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以及减缴、免缴目录。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
第九条 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核准报告或者项目备案通知),以及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文件和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上述资料确定的房屋建筑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原房屋建筑进行扩建的,按扩建面积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申请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免缴、减缴申请,并提供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受理减缴、免缴申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减缴、免缴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减缴、免缴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未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征收、使用、管理、监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经贵州省人民政府于1993年7月20日批准的《贵州省征收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

一、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幼儿园、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学校的教学设施及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及学生宿舍和食堂。
二、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一)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市给排水、供气、供热、供电、园林绿化、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设施的生产性用房。
(二)按规划批准建设的停车场。
(三)九年义务制教育的中小学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楼)、体育场馆、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及学生宿舍、师生食堂设施。
(四)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工人文化宫。
(五)敬老院、福利院、军休所、军供站、军休服务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复退军人慢性病康复医院、假肢康复中心、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陵、园)、救助管理站、救灾物资仓库、经常性社会捐助站、非经营性社区服务中心、非经营性老年公寓、非经营性养老院。
(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红十字会所属医疗机构建设项目。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廉租住房。
(八)消防站、消防训练培训基地、消防指挥中心、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学校)、法律援助中心、司法所人民调解庭、监狱、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拘留所、看守所、人民法院审判法庭、行刑场所。
(九)军队建设项目 (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项目除外)。
(十)发生重大灾害和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修建的临时安置用房。
(十一)经规划批准修建的施工工地非经营性的临时建筑设施。
(十二)在原址进行的不改变使用性质、不扩大建筑面积重建项目和农民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住房。
(十三)按规划进行综合配套开发,有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住宅小区:贵阳市建筑面积40万平方米以上,其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县(市、特区)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免缴的其他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