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商洛地区行政公署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旅游业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5-18 18:1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洛地区行政公署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旅游业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地区行政公署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旅游业的若干规定
商署发(1998)18号(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为了鼓励外来客商和区内各类企业、社会团体及自然人投资开发我区旅游资源,加快旅游产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地县(市)各级职能部门,要努力创造条件,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从发展我区旅游业、带动相关产业发展出发,积极主动为投资者提供有效服务。并依照本规定给予各种政策优惠,保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的认真落实。

   第二条本规定中所称外来客商指凡商洛地区之外的所有客商,包括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客商及区外的国内客商;第一条前款所列对象统称投资者。

   第三条投资者可依以下形式投资开发旅游业:

   1.以买断的形式取得旅游景点的建设机、经营权、对旅游资源进行开发和经营;
   2.以独资、合资、合作形式兴办各类旅游产品的生产、经营性企业;
   3.购买、兼并、控股、参股、租赁现有国有、集体旅游企业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
   4.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四条投资者在本区内开发各类旅游资源、兴办各类旅游企业需使用土地的,由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可按划拨形式有偿使用土地,减半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五家投资者参与本区内国有旅游企业的结构调整和资产重组,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移和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优惠计价收费标准,按照商地土管发(1998)20号文件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条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实行建设权与经营权相统一,经营期限按50-70年确定。

   第七条为了保证投资者尽快收回投资,见全额投资建设的旅游景点,在投资收回前,除营业税外,所交的各种地方税收全额退还;投资收回后再减半返还5年;部分投资的按投资比例减免所得税。

   第八条投资者购买国有、集体旅游企业产权或部分产权的,可实行一定让渡优惠。

   1.购买资大于债的旅游企业产权,协议转让并一次性付款的,可在底价基础上优惠用20%。一次付款确有困难的,可先付45%的资金,其余部分在两年内付清。
   2.购买资债相当的产权,按零资产收购,债随资走,收购方相应承担原企业全债务。
   3,购买资不抵债的旅游企业,实行零资产以上债务剥离收购,剥离出的债务挂帐,由新企业的所得税返还逐年偿还。
   4.旅游企业产权转让的收人,用于解决安置原企业离退休和在职职工外,可借给在本企业基础上改制的新企业连续使用五年,并按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个百分点收取占用资。
   5.企业出售中凡属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评估、验资、交易等费用,按不高于收费标准一半收取;变更工商登记、产权登记、税务登记、地籍登记及土地测验资、管理费,只收工本费。

   第九条外来客商投资开发建设旅游景点,兴办旅游企业中的外籍人员,在其暂住户口所在地,享受本地区常住人口相同待遇,公安、教育、卫生等部门应一视同仁,特别是其子女入托、上中小学和职业中学,可在暂住户口所在的学区内入托、入学,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十条对投资者在本区投资开发旅游景点及兴办的各类旅游企业实行挂牌保护。严禁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符合法律、法规的收费在通知企业时,应先告知地、县(市)对外开放办公室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凡在我区投资开发旅游景点兴办各类旅游企业,在地区对外开放办公室和工商行政管理局牵头下,实行“一厅式”审批登记注册,“一条龙”服务。对资料手续齐全的,三个工作日内审批注册完比。对超越地区权限的投资项目,按以上程序审批后。允许先行筹建。随后由地区旅游办公室负责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外来客商在本区投资旅游业,办理居住等有关手续时,应尽量简便程序。保护外来投资者人身安全、资产不受侵害。不准以任何形式设置障碍和“吃、拿、卡、要”’,一经发生此类情况。由纪检、监察部门严肃查处。

   第十三 对于牵线搭桥引进外来客商来我区开发旅游资源或兴办旅游企业并取得成功的或直接引进资金的,由受益方按实际引进资金额或所办企业中的外来客商投资额一次性提取2-3%酬金,奖给中介人,允许受益方向中介人提供引进资金、技术的必要费用。

   第十四条对于在我区旅游业开发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投资者,可以各种形式设立永久性纪念标志,予以褒奖。

   第十五条除本规定外,县(市)人民政府还可根据特殊情况制定或商定更为优惠的政策,达到引资开发旅游业的目的。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地区旅游办公室负责解释。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5]34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乌兰察布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乌兰察布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乌兰察布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市场化配置土地资源,实现土地统一规划、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征收、统一出让,依法规范运行,为城市建设积累资金,促进城市化、工业化进程,依据《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条例》和国务院国发[2001]15号《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组织机构

成立由市长为主任,分管书记和分管副市长为副主任,市委、政府分管秘书长以及集宁区人民政府、察右前旗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建委、发改委、财政局、监察局、工商局、中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乌兰察布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储委会)。

市储委会下设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中心为独立事业法人,中心暂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三名,其中设常务副主任一名,主任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兼任。副主任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财政局选定。中心依据工作需要设置内设机构。工作人员由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和相关部门在现有人员中调剂解决。

各旗县市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其机构性质、机构设置参照市土地储备中心。

二、主要职能

(一)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经政府授权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参与二级市场的经营。

(二)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市镇中心城区(集宁区、察哈尔区)、国道两侧规划范围内土地收购、整理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调控土地市场,指导建设用地的收购储备和耕地、后备土地资源的储备及指标调剂。

(三)对市中心城区内的闲置土地和关闭、解散、破产、迁移的国有、集体企业占有土地进行收储出让(招标拍卖)一条龙服务。

(四)负责处理与收储土地有关的事务,为政府招标拍卖国有土地提供标的物。

(五)依法对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储备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他项权利的单位和部门进行动态监测。

(六)依法取得储备宗地出让价款,收取相关费用。

(七)依法受理、核准土地储备申请。

(八)凡涉及大型建设项目的大宗用地以及跨旗县市区的建设项目用地一律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收储。

(九)对辖区内旗县市区土地收储机构进行业务管理指导。

(十)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土地收购储备范围和程序

(一)范围

1、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2、市收储中心重点收储新区、察哈尔区、国道两侧的土地;

3、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行政划拨土地;

4、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5、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6、土地违法案件经依法查处后,被依法没收的土地;

7、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8、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申请收购的土地;

9、因实施城市规划、土地整理、旧城区改造的需要,人民政府征用和指令收购的土地;

10、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

11、其他需要储备的国有土地。

(二)程序

1、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城市规划的要求和辖区土地的实际状况,拟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储委会批准后执行。

2、土地储备实行预先报告制度。要对规划区范围内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属地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书面通知该土地使用权人办理土地收购储备手续。

3、权属核查。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对符合收储条件的土地面积、地上建筑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进行实地核查,并到有关权属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核实。

4、征询意见。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收储地块实地核查情况,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的,还应向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开发意见。

5、费用测算。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的结果,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评估测算。

6、方案报批。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储委会批准。

7、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8、收购补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9、权属变更。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依法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涉及地上建筑物的,依法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10、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11、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使用权被收购储备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是法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应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2)授权委托书;

(3)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4)有地上建筑物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5)土地平面图;

(6)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12、《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合同双方当事人;

(2)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3)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4)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5)违约责任;

(6)争议解决方式;

(7)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四、储备土地出让

(一)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原则上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要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向社会公布。

(三)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对拟出让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

(四)储备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的,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开发单位。

(五)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进行土地交易。

(六)委托和协议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对规划区内土地可连片开发。

五、资金来源和运作管理

(一)资金来源

1、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属地各部门的国有固定资产,估价划入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作为中心注册资金,以收购宗地作为抵押资产向银行申请抵贷。

2、财政以借款方式注入一定数额启动资金。

3、采取多种融资方式,为土地收购储备筹集资金。

(二)运作管理

1、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是专项用于土地收购补偿、土地开发整理、支付贷款本息等。

2、土地收购储备资金运作受市财政、审计部门和贷款银行的指导监督。

3、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年度土地收购计划制定全年资金收支计划,经市储委会批准执行。

4、储备土地依法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进入财政帐户。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首先将该宗地贷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贷款银行后,按纯收益额度一定比例作为业务经费,余额经市储委会批准,可再用于收购土地活动资金或投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5、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根据市场情况、宗地质量及储备资金决定土地储备量和储备期。

6、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严格控制执行资金收支计划,不准随意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7、土地开发整理费用开支应执行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结算。

8、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根据收购方案的实际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根据资金运行情况制定还款计划,做到按期归还本息。

9、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有关财务制度,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

10、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资金运作过程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土地收购补偿

土地收购补偿按照国家、自治区、当地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

(一)对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按规定给付拆迁补偿费;土地补偿依照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时交付土地出让金占当时地价的比率,按基准地价的同比率补偿。

(二)收购社保局为企业改制时用于抵缴养老保险金的土地资产,其补偿标准按当时所抵缴的金额给予补偿。

(三)收购企业改制时经人民政府批准用以安置职工而处置的土地,补偿标准按当时处置土地资产实际发生的金额给予补偿。

(四)对于旧城区连片改造用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土地出让金可用于拆迁费补偿,即先由建设方交缴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扣除土地出让金2%的业务费后,以政府投入的方式足额返还开发企业用于拆迁和基础设施建设。

(五)占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时,合法建筑物、构筑物按有关规定评估作价被偿,土地按评估部门评估价补偿。

(六)凡已纳入城市规划建设区的村镇,经人民政府批准逐步依法转为社区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原集体所有制土地随之转为国有土地,其农用地转为国有农用地,其工业用地、宅基地和商业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原村民转为居民,转为居民后仍拥有原使用土地的使用权。

(七)使用权归居民所有的国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时,按集体所有制土地征收标准补偿,由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年度用地计划收购转用。

国有农用地转用补偿费可一次性给付,也可分年给付。分年给付时,其剩余部分按同期银行存款给予利息。

(八)原集体所有制工业用地和商业用地拆迁改造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时,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确定补偿价格,其中,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由村转成的社区居委会所有。

七、责任

(一)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未按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土地收购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已获得的定金不予返还。

(二)按《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或者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改正其行为,继续履行土地收购合同,并按规定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三)土地收购储备和交易、前期开发利用土地补偿中发生纠纷的,争议双方可依法向仲载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收购储备资金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八、本暂行办法由市储委会负责解释

九、本暂行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施行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

司法部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统称律师,与专职律师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所在单位允许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
(四)品行良好;
(五)符合律师执业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 申请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应当在拟加入的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
第七条 申请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应当依照《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申请时,除提交《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与律师事务所签定的“聘用协议”;
(二)所在单位允许其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聘请兼职人员,数量不得超过本所专职律师的数量。
在法学院校、研究单位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聘用兼职人员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规定。
第九条 在法学院校、研究单位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只能从本院校、研究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用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第十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十一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
第十二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不得接受与本人工作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的对方当事人委托,担任代理人。
第十三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执业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统一收费。
第十五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的报酬,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律师协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司法部发布的《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管理办法》和1986年司法部发布的《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