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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个体兽医诊所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6-17 02:0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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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个体兽医诊所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个体兽医诊所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4年3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4〕7号文批转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兽医诊所的管理,发挥个体兽医诊所在畜牧 业生产中的作用,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兽医诊所,是指个人投资开办、面向社会从事畜禽(含宠物,下同)疾病治疗活动的医疗门点。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畜禽疾病治疗活动的个体兽医诊所(以下简称个体诊所)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牧行政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对个体诊所的管理。
第五条 个体诊所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职业道德,接受农牧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开业
第六条 凡我省境内的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和辞职退职人员,均可申请开办个体诊所。
第七条 开办个体诊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治兽医必须具备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备兽医中专学历并从事兽医治疗工作五年以上;从事辅助治疗的人员必须经过县以上兽医专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二)具备专用的畜禽诊疗室、医疗器械消毒设施;
(三)具备与治疗活动相适应的医疗器械和药品;
(四)具备污物、畜禽粪便等无害化处理条件;
(五)诊所距离畜禽交易场所1公里以外。
第八条 申请开办个体诊所,应当持开业申请书、技术职称证明或者毕业证书,经县农牧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兽医从业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业。
个体诊所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患有慢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不适宜从事畜禽治疗工作的人员不得开办个体诊所。
第十条 个体诊所申请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地址,应当在15 日前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执业
第十一条 个体诊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医疗卫生管理制度,遵守医疗原则、兽药使用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个体诊所应当建立医疗记录、病志。医疗记录、病志和处方等原始凭证,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十三条 个体诊所不得收治国家规定的一类畜禽传染病和二类畜禽传染病中的布氏杆菌病、狂犬病、马传染性贫血病、炭疽、马鼻痈疽以及本地区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发现上述病畜禽或者疑似上述病畜禽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畜牧兽医站或者农牧行政部门。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畜禽传染病的地区,个体诊所应当参与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组织的扑灭疫病工作。
第十四条 个体诊所不得自制、使用或者销售假劣药品。
禁止个体诊所自制或者销售生物疫(菌)苗和从事兽药批发销售业务。
禁止个体诊所出具畜禽防疫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个体诊所中从事辅助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开方和单独治疗活动。
第十六条 个体诊所发生医疗事故,由县以上畜牧兽医站会诊、鉴定。因医疗事故造成畜禽死亡的,个体诊所应当负责赔偿,赔偿金额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农牧行政部门裁决。
第十七条 个体诊所刊播、张贴医疗业务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个体诊所牌匾、印章必须按照公安机关和农牧行政部门的规定刻制,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遵守行医职业道德和从事治疗活动成绩显著的个体诊所,由县农牧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体诊所,由县农牧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证行医的,处违法所得额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擅自降低开业条件的,责令限期改进,限期内未改进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医疗原则、兽药使用规范或者技术操作规程,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收治禁止个体诊所治疗的畜禽传染病,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发现病畜禽或者疑似病畜禽后不立即报告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五)自制、使用假劣药品的,没收其药品,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个体诊所自制或者销售生物疫(菌)苗,从事兽药批发销售业务或者出具畜禽防疫检疫证明的,没收其药品,处以100至1000元罚款;
(七)个体诊所辅助治疗人员从事开方或者单独治疗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农牧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1994年3月8日
  摘要:前段时间发生的河南赵作海事件,重新使如何更加切实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尤其是如何加强对公民人身自由保护的问题成为了当前热点。尽管有宪法规定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但在实际生活中,国家公权力机关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事屡禁不止,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情况仍不容乐观。本文主要讨论我国宪法如何对人身自由权保护的问题。

  
  2010 年5 月9 日,“杀害”同村人并在监狱已服刑多年的河南商丘农民赵作海,因“被害人”赵振响的突然回家,被宣告无罪释放。这是继佘祥林冤案后又一件引起社会轰动的案子。又如最近我国多个省份发生的被拆迁人因对拆迁补偿不满,而进京上访被当地政府工作人员截止,并将上访人员强行送到一个地方,集中起来进行学习,俗称学习班。实际上这是一种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并对上访人员实行暴打,迫使其放弃进京上访。最为典型的是发生在陕西省城固县限制上访人员的人身自由,并造成了上访人员死亡的严重恶性事件。

  这些案件的出现不仅暴露了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而且也严峻的考验着我国人身自由保障机制。这些案件的发生缺乏了对公民人身自由强有力的保护,因此,加强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并切实加强落实宪法对人身自由权保障制度是这些案件出现的根本途径。

  一、人身自由权的概念

  人身自由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人身自由权,是指人身即人的肉体身躯。指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广义的人身自由权,还包括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权。

  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和行动自由支配,不受非法拘捕的权利。它是公民参加社会活动,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

   二、人身自由权的法律保护

  (一)国际法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早在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同级贵族之依法,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者加以任何其他损害。”1789年法国《人身自由权宣言》第7条明确规定:“除非有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对此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1、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2、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3、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4、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正确地决定拘禁其本人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5、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

  《人身自由权宣言》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作出了明确的具体的规定,是对各国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最低要求,为各国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1、人身自由权入宪有利于促进人身自由权保障与国际接轨

  当代,国际间交往愈加频繁,特别是我国入世以后,国际社会对我国的人身自由权保障更加关注,对其要求也越来越高。我国已加入多个国际人身自由权公约。《世界人权宣言》和1998年10月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其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已于2001年2月28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批准,该公约于批准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三个月正式对我国发生法律效力。这无疑是我国在人身自由权领域采取的一项重大举措,充分体现了我国参与人身自由权领域国际合作的一贯立场。加入国际人身自由权公约,并体现在宪法规定上,有利于加快我国与国际接轨,促进我国人身自由权保障制度的完善,并对我国与国际上与他国对话创造有利条件。也可以为我国保护人身自由权提供法律基础,加强人身自由权的保护成为当今社会发展的趋势。

  2、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根据宪法的规定,在我国逮捕、拘禁、搜查、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必须由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得行使这些权力。

  因此,我国公民的人身权利 不受侵犯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公民享有不受他人支配和控制的人身自主权、行动自由权和保护自己身体免受非法侵犯权。第二,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拘禁、剥夺、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第三,如果公民触犯了法律,有违法犯罪行为,需要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必须由法定的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权批准、决定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法定程序由逮捕拘留条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3、对人身自由权的限制

  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也是有限度的。为了社会利益和他人权利,国家机关在必要时可以采取一定措施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国家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若是违反了法定程序对公民实行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犯罪的行为。

  三、宪法在人身自由权保障中的功能分析

  宪法作为人身自由权的保障书,即是对已有人身权的确认,也是人身自由权事业进一步发展的保障。列宁曾经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只有当宪法得到落实实施时,公民的基本权利,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才是一部有用的宪法。

在人身自由权保障体系中,宪法保障是首要的、也是最富有成效的。因为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权威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没有宪法保障,任何人身自由权的保障都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作用主要体现在:

  1、确认保障人身自由权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它对具体宪法规范的确立和实现具有指导和统率作用。基本人身自由权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保障人身自由权已成为各国宪法所的普遍原则。同时,也是处理与其他法律的关系、调整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机构活动的最高准则。

  2、宪法确认人身自由权的范围
吕芳 国家法官学院

关键词: 10年;司法时代;法律适用;规则;集体性超越
内容提要: 2000~2010年是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值得回顾的10年。从立法时代进入到司法时代,法院是否依法裁判成为法治期待的一个试金石。对宪法尝试性引用司法解释悄然被废除并不意味着法院裁判文书中完全不出现宪法的身影,最高法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进行的司法解释成为法院适用法律的准确标准,联合发布的解释(规章)并不具有实用性,地方性法规的适用余地也十分有限。10年间,法院经历了从强调程序正义到调解的复兴以及提出能动司法的司法政策,同时伴以对信访问题的过分看重,在某种程度上超越规则,弱化了法律的适用。



 当代中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法治的基本要素包括维护法律的安定性以及严格地依法行事。尽管对当代中国法治进程有不同的理解,强调中国特色与主张不同国家法治变迁应有基本相同轨迹的说法一直相互交错。但实证表明,中国当代法治的发展路径基本上与西方类似,主要冲突在于今后的发展方向。按照季卫东先生的理解,西方现代法治的形成与变化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从法的形式主义阶段到实质干预主义阶段以及最后的间接控制主义阶段。[1]中国法治已经基本完成了法的形式主义阶段:即从以大规模立法为特征,强化法的形式合理性阶段,进入到以法制干预为特征的法系统集中化和司法权积极化阶段,也即从法治的立法时代,进入到司法时代。即通过严格的依法行事维护法律的安定性要求。本文对2000~2010年间法院适用法律的基本情况进行分析,从而对法院依法裁判状况作出一个定性化结论,并提出进一步的思考。

  一、从法治的立法时代迈向司法时代
  (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基本成型
  中国当代法治实践进程,始于上世纪70年代末期。1956年前,国内曾出现一个立法高潮,形成了包括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婚姻家庭法等法律部门在内的法律体系,共制定法律、法规和法令1500多件。不过经过“文革”10年,这套法律体系几乎被破坏殆尽。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社会主义法制”的概念被明确确立,由此导致了大规模的立法,并进入了一个“立法时代”。“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有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10多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的法律以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达250多部(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达700多个,各省(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规达300多个。”[2]这个数目到上世纪90年代末,又有比较快速的增加,根据李鹏在为《人民日报》“民主和法制”周刊100期所作的《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努力》的新世纪寄语中所提供的数据,截至2000年,中国已经制定了380多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800多件行政法规、8000多件地方性法规。这主要是因为“同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相比,许多重要的法律、法规,尤其是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比如民商法律,亟待出台。因此,进一步加快立法进程,仍然是我国法制建设面临的一项重大任务。”[3]这一时期,在“有比没有好”、“快比慢好”以及“宜粗不宜细”等工作思路下,[4]虽然立法在量上有了很大发展,却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包括立法空白或立法不配套、立法冲突、立法权限不清、法律法规等可操作性差,等等。[5]上述立法问题经由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得到了规整,尽管《立法法》本身也存在缺陷,但其颁行意味着今后所有的立法活动都要维护法治原则,在制度上保证了立法活动的合宪性。从实际数据来看,进人本世纪后,我国立法机关在立法问题上显然放慢了脚步。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介绍:“截至2009年8月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法律229件,涵盖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等7个法律部门;国务院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682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7000余件;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600余件;5个经济特区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法规200余件;国务院部门和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共制定规章2万余件。”[6]另外,立法机关也注意到法律体系的完善需要对法律进行一次全面的整理和修订,于是在2009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废止了8件法律,这些法律或规定,基本上属于已经不再适应现实需要或者已经有新的法律予以囊括。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59件法律的141个条文作出修改。
  (二)法治是依法之治

  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建构并不断完善的大前提之下,法治就更多意味着司法者和行政部门按照规则行事。1999年宪法修正案正式增加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条款,“法制”被明确转化成“法治”,即依照法律进行国家治理。这种用词的转换说明,之前的“法制”强调的是以法律规则与规范为制度核心,也就是围绕立法进行法律制度化建设;之后的“法治”更多偏向的是通过法律的治理,即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在内的系统化法律治理。在立法、司法、行政“三驾马车”中,当规则和规范已经基本完备之时,[7]行政与司法就成为了核心所在。“中国的法治化需要一个根本、一个前提、一个关键和一个保障。执政是根本,立法是前提,行政是关键,司法是保障。”[8]
  作为保障的司法部门[9]的根本性任务是依法裁判。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开始提出司法公正,推进司法改革。中国的法制进程可以说进入了‘司法时代’,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开始从规则转向了审判。这个转向实际上意味着将法律理解为规则本身的局限性,因为规则可能是无效的,也可能是不合理的;司法公正不仅要求法律规则在实践中是有效的,同时也必须是公正合理的。”[10]从这个维度分析,司法与行政在依法之治问题上,有着很大的不同。司法通过自由裁量权修正立法规则的无效或不合理,有着合法与合理的逻辑前提;而行政权必须完完全全“照章行事”。由此,法治进入“司法时代”的说法也并不为过。[11]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通过法律解释,赋予抽象的法律规则以明确性、具体性;同时面对社会中出现的新诉求不断拉伸法律规则的弹性,从而弥补法律僵化的缺陷。从时间上来看,最高法院在1999年印发了《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意味着司法时代的序幕的拉开。该纲要明确叙述了司法改革的政治条件、宪法和法律基础以及社会条件。而之前进行的审判方式、审委会、立审分离、法官职业化等改革措施的实践使得“人民法院已经进行的改革为今后改革的深入积累了经验”。上个世纪90年代末期到本世纪初,是司法改革探讨最热烈的时期,学术界有大量的论文和著作探讨司法改革的方方面面,[12]2001年底,最高法院召开了“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论坛”,确立了中国当代司法的基本价值导向:公正、效率。公正与效率突出了依法司法本身所应当具有的语境和概念,也意味着要对之前的司法体制进行重构。不过,公正也好,效率也罢,都是以法官在不同的案件当中正确适用法律做出裁判后的一种评价状态出现的,因此依法裁判显然是公正与效率达成的关键性过程。
  (三)法学知识为司法时代提供了理论支持
  学术界对司法改革应当持何种研究范式的争论,尽管表述不多,也没有特别清晰的线路,但具有比较强势地位的是权利本位范式[13]、法条主义范式[14],这些范式又与“法律文化论”[15]、“法制现代化论”[16]和“法律全球化论”[17]勾连在一起,完成了强调法律对权利的保护、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客观中立性以及超越主权国家界限的普遍法律秩序的理论建构任务,这些理论成果被强世功先生称为“没有国家的法理学”或“法律人的法理学”[18],而后者提倡的是“立法者的法理学”,即以国家为中心的法理学。这与苏力所谓的社科范式[19]有某种的契合度。上述范式和理论,为我们研究司法活动提供了学术的视角,同时也提供了知识的储备。
  司法时代以司法者为中心,对司法者的职业化程度要求也就越来越高。法律职业的职业化包括对专业技能和司法知识的公共性认可,职业的独立组织以及对职业控制的垄断,这其中很大一部分需要仰仗法学知识传统的积累。中国当代法学所提供的不同范式,显然已经构成了这种积累,尽管仍在不同的讨论和争辩中。

  二、司法时代法官适用法律的实然性分析
  (一)宪法入判决之流变
  根据中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宪法不能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直接予以适用的法律,也即不能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当然学术界对此一直有争议。不过在2001年,一桩著名的“齐玉苓案”开启了所谓的中国“宪法司法化”道路,[20]并引起了学术界轰轰烈烈的争论,大部分的学者认为该案是宪法在我国真正获得实施的新探索,有些学者开始就法院司法审查献言献策。[21]但是在2008年,最高法院专门就该案作出的批复又被悄然废除,理由是“已停止适用”。[22]对于此,周道鸾认为,考虑到我国现行体制,最高院无权对涉及宪法的问题做出解释,所以要停止适用。针对法院能否直接援引宪法条文做出裁判,法学界曾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不能引用”,另一种意见是“可以引用”。周道鸾认为,这一司法解释被废止后,此类做法“肯定不行”。[23]
  笔者认为,一直以来,中国宪法被当作根本大法,也因其纲领性而主要发挥政治宣言功能;同时,最高法院自己在1955年和1986年两次批复[24]中明确或间接否认了法院在审判中直接引用宪法条文,这是符合我国宪政的内在要求的,因为宪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而法院若在裁判中直接引用宪法,势必要对宪法进行解释,这是与宪政体制安排相违背的。[25]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以下三种倾向:第一,不引用宪法条款,这是法院审判的常规态度,依据源自上述司法批复的规定。第二,直接引用宪法条款,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2000)吉民初字第282号判决书中就这样写道:“本院认为:原告虽于1982年出嫁到邻村,但户口至今在尚家梁村委会,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应分得土地,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故农村划分承包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被告尚家梁村委会收回原告的承包地属侵权行为,……”[26]这种情形虽不多,但也有发生。第三,既引用宪法条款,又引用法律条款。如“龙建康诉中洲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第4款规定:‘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第3条规定:……;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中洲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7]
  上述司法实践表明,在裁判文书中是否引用宪法条文并不绝对,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认知,其裁判也没有因为引用了宪法条款而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因此,从最高法院的角度出发,对宪法进行解释是越权的,因而非常谨慎;而从地方法院出发,在判决书中引用宪法条文则是一种宪法精神的宣扬,反而更具有了说理效果与效力。恰如“廉希圣建议,法官可按照宪法精神去理解法律,做出判决:‘不然的话,司法机关不处理实际问题,就等于受害人得不到司法救济;而得不到司法救济就等于宪法向公民承诺的权利兑现不了。’”[28]在这个意义上,理论是灰色的,实践之树则常青。
  (二)通过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
  改革开放30年,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而“初步”则意味着:一方面,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迁,“初步”的法律就有可能不适应,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另一方面,一些重要的法律随着实践的成熟而提上立法程序,不成熟的部分则仍待打磨。由此带来的后果是:第一,虽然法律越来越成体系,但法院一直以来面临的法律不够用或不好用状态仍然存在。在某种程度上,这也为法院适用法律时出现问题提供了借口。这可以从各种各样的法院、法官不断提出的立法建议中得到证明。第二,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过程中,势必有新法律的颁布、原有法律的修订。这种变化,使得法院在适用新法或新修订的法律时都首先面临着一个学习与适应的过程。作为一个盛行法条主义与实用主义的国家,中国法官对法律的适用注重并强调的是条文的词义、立法者的意图、法律条款的前后联系以及立法的历史背景。这与德国的实证主义法传统类似。“德国是实证主义法律传统。这种传统要求判决尽可能以成文的德国法条文为基础。”当需要对这些法律进行解释时,“这需要通过主要的(德国法)解释和专题论文乃至于学生教科书才能完成,……即德国法院为进一步得到启发正是依靠这类文本。”[29]因此,当新的法律颁布(包括法律新的修订文本颁布),不同级别的法院都要组织法官按照自己的审判领域进行学习,一般会在国家法官学院或地方法官学院学习。培训是短期的,少则1周,多则15天,课程中最受欢迎的是立法机关人员对该部法律的立法背景、立法过程的介绍,这是法官适用法律时探寻法律精神的最权威来源,参与立法过程的官员或学者对法律规则本身的逐条解释,也非常受欢迎。如2007年《物权法》颁布,最高法院参与立法过程的法官就被各地法院邀请讲解该部法律,同时他们参与编写的关于《物权法》理解与适用的书籍和文章也受到各级法院的追捧。可以说,这类新法培训,是法官适用法律的最基本准备工作,也会是一项长期的工作。而这也说明,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需要法学理论研究的支持和培育。第三,立法的完善过程为最高法院完善司法解释提供了可行性和必要性基础。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立之初,大量的立法空白使得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大行其道,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的过程中,司法解释也存在一个逐步完善合法性、程序性、规范性的过程。10年间,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数量,参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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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度 │2000│2001│2002│2003│2004│2005│2006│2007│2008│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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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解释│48 │35 │43 │31 │21 │15 │12 │17 │17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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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性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论。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尽管只是重申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而已,但却是一个明确的授权性规定,也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权来源的最基础性合法支撑。另外,2007年3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是最高法院自己赋予自己以相当大的“立法”自由裁量权,也即准立法权,这也为最高法院在2009年提出“能动司法”[30]埋下了伏笔。从上述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如果说2000年最高法院作出了48件司法解释,是历年来最多的一年,其主要原因还在于当时立法的粗糙以及不完善需要司法解释予以弥补,而在随后的几年间司法解释数量呈下降趋势,说明一方面是由于立法的完善,另一方面是最高法院对于自己“准立法权”的慎重。到了2009年,这个数目突然有了较大幅度的增加,即2009年最高法院发布了21个司法解释(其中民商事11个,刑事6个,行政3个,执行1个),属于10年中的中等水平。但是,在这21个司法解释之外,最高法院在2009年一年发布了14个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司法文件,分别涉及民事、商事、知识产权、行政、执行领域。[31]这些司法文件,完成的是同司法解释一样的使命,即指导全国法院统一适用法律完成个案的裁判,如2009年6月17日发布的《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共22条,提出了具有非常明确的导向性的指导意见,即对于虽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挽救,[32]从而达到了“依法审慎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审结3573件,同比下降4.7%”[33]的效果。在金融危机背景之下,经济衰退、企业破产是正常现象,该指导意见不能不说是起到重大作用。因此,2009年最高法院提出“能动司法”理念,尽管在学术界存在诸多争议,[34]但与该理念密切联系的是通过发布的较多数量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指导性文件,最高法院以及地方法院凸显了自身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活动中的功能自治。
  (三)最高法院与其他部委联合颁布的文件的适用
  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等许多部委都联合下发过一些文件,笔者做了一个初步的统计,2000年至2010年7月,司法部与最高法院以及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与法院适用法律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有922件,公安部与最高法院以及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与法院适用法律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有1286件。这种联合发布的文件,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需要不同部委联动处理某些具有综合性质的社会问题,这种类型的联合文件,往往注重宣示性和导向性,并没有具体的法院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如2009年5月6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第二,主要明确不同部门在适用相关法律中的责任以及如何分工,同时对一些法律概念进行解释,是法官审理相关案件的依据。如2008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了《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二部分是“明确法律政策界限,依法打击非法证券活动”,该部分明确了“公司及其股东向社会公众擅自转让股票行为的性质认定”、“擅自发行证券的责任追究”、“关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任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性质的认定”、“关于修订后的《证券法》与修订前的《证券法》中针对擅自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规定的衔接”以及“关于非法证券活动受害人的救济途径”。特别提出人民法院对于非法证券活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及时受理、审理各类涉及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刑事案件,对性质恶劣、社会危害大的案件依法予以严惩。”
  第三,针对某项非常具体的问题发布联合通知。如根据2007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海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海警支队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海上犯罪案件,同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缓刑、假释的,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对公安边防海警作出的有关行政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对具体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第四,对法官与其他人员相互行为模式作出规定,如2004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
  上述联合发布的文件,一方面,其性质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法理上分析,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有立法解释权,二者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仍可归于司法解释行列中,然而公安部、司法部以及其他国务院部委依法享有的是部门规章制定权,这些立法权与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并不在一个层次上。《立法法》第72条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只是对国务院各个部委制定联合规章予以授权,并非对它们与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发布的文件进行授权。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以及国务院部委等对其定性也并不明确。如2002年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司发通[2002]62号2002年8月6日)中,对于其与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等联合发布的文件称为“规章规范性文件”,即“二、司法部决定废止2000年以前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似乎有将之归于规章的含义,但因为这些文件名目各不相同,有“函”、“通报”、“通知”、“答复”、“综合批复”、“联合批复”等等,内容、效力、重要性等也有不同,因此统一称之为规章也不应然,所以含混称为“规章规范性文件”。从目前的法院实践看,这些规章规范性文件也是法院适用的法律渊源,对其性质与效力应当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另一方面,多头联合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尽管是统一行动,互相沟通后对某些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规范,但仍存在部门利益之下的不协调,为法院法律适用埋下隐患。如1998年5月8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夺机动车案件的通知》,相较1965年两高和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都是几个部门统一下发文件,都有关于赃款赃物的处理,但不同的部门从部门方便和部门利益角度处罚,为本部门处理赃款赃物方便而忽视其他部门,也容易出现互相矛盾的地方。“关于赃款赃物的法律规定并不少,据笔者不完全统计,从1965年至1998年,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办法、通知、批复等就达19个之多。规定虽多,交叉、重复、矛盾的地方也不少。”“赃款赃物的移送本质上是诉讼行为,应该在诉讼法规中进行规定。而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却只字未提,直至1996年新修订时才在第198条中进行了规定。上述19个规定中,立法、司法部门作出的少,大多数是财政部门作出的,而只有在赃款赃物上交国库时,这种诉讼行为才可以同时看成是财政行为。事实上,司法机关之间移送赃款赃物以及未上交国库的赃款赃物的移送都不应在财政法规中进行规定。除财政部外,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也参与了这些规定的制定。”立法主体的复杂化,直接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如1998年1月19日“两高”等6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专门规定了赃款赃物问题,且明确公、检、法部门以前制定的规定与此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由于这6个部门不包括财政部,它制定的有关规定今后能否继续适用就是个未知数。就是在1998年1月19日最新公布的规定中,也存在矛盾。“该规定一方面讲‘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移送’,另一方面又规定‘不得以未移送赃款赃物为由,拒绝受理案件’。如果公诉机关不移送作为证据使用的赃款赃物(事实上赃款赃物肯定是案件证据),审判机关则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是不得不受理案件,不能退回补充侦查。另一方面则不能完全查清案件事实,却又不能轻易作出相关罪名不成立的判决。”[35]
  (四)地方立法的适用
  改革开放30多年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足地方具体情况,从本地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地方立法职权,因地制宜开展立法工作,制定了大量地方性法规。到目前为止,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制定现行有效法规5079件,省会市以及较大的市共制定现行有效法规2500件,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现行有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786件,经济特区共制定现行有效法规237件。[36]自去年以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高度重视,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进展顺利,从全国范围看,截至去年10月底,共集中修改地方性法规1317件、废止地方性法规426件,较好地解决了地方性法规中存在的不一致、不适应、不协调等问题。[37]不过,从法院适用法律的角度而言,地方立法并没有真正进入法院审判的视野。有学者研究了行政诉讼中法院对于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发现法院对地方立法的态度实质上反映了一个国家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的关系,指出目前地方立法在我国的法院判决中绝大多数未得到重视,特别是异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更是无法在本地法院中适用,这就导致了立法制度的不统一和司法在维护立法方面的权威性缺失。[38]
  笔者认为,首先,在不同的法律部门领域,地方立法是否获得法院裁判者的严格适用,程度并不一样。依据在于,2009年7月13日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际上明确了裁判中可适用的法律法规的效力级别,即“裁判依据是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其第3条规定:“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第5条规定:“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对上述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的需要,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亦即,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立之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才可以成为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说明法院对于政府规章需要审查是否合法。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地方性法规或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是“可以”直接引用的。但在行政诉讼领域,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法》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冲突,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2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能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此条规定已经使地方立法没有了可以适用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