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4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工程质量监督任务。”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并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认证后”。
删去第二款。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经审查批准”修改为:“合法”。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按报建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业主应当向审批该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范围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住宅的业主,应当按前款的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1层的住宅,可以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条 业主、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一)受理业主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自业主办理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7日内,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指定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工程师,并将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通知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三)核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
(四)按照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现场实地抽查,对用于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进行抽查,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五)监督业主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在验收过程中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形成的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实体质量是否存在严重缺陷,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
(六)对预制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
(七)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7日内,向委托方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工程质量监督任务。
第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或者对工程建设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或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检测资质证书,方可承担检测任务。
第十一条 业主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供应等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业主应当在工程开工14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合法的设计文件、合同等有关资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可以向业主收取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和费用。
第十三条 业主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必须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并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业主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出现质量事故,业主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施工、监理、原勘察、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经上述各方协商同意也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重大质量事故处理方案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与业主签定监理合同,并依合同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业主处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
(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必须真实、准确;
(四)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清楚,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五)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做好技术交底,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
对大中型工程、超高层建筑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结构工程的施工现场,设计单位应当派驻设计代表,贯彻设计意图,处理技术问题。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应当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改正,或者由其委托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完成。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再向业主收取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格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质量检查员,设立测试机构或者配备测试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查员、测试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对工程中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施工单位必须送具有相应资格的质检单位检验、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进口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持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业主要求使用的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施工单位应当在隐蔽工程隐蔽前48小时,通知业主或者监理单位,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技术资料档案信息库,并配备专职档案员负责收集、保存永久性竣工资料和竣工图。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显著部位镶嵌永久性标志,注明工程名称、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开工、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 业主收到施工单位向其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应当在20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三)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单位对勘察文件进行了检查,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其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当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业主或者经业主委托的监理单位认可的、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业主或者经业主委托的监理单位认可的、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以及进场试验报告;
(七)业主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二十八条 业主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属于商品住宅的,业主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业主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机关收到业主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业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移交有关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在工程保修期内,业主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规定的金额,在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内预留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4日内,应当将保修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二条 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业主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返修通知。施工单位自接到返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10日内到达现场与业主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共同商议返修内容。未能按期到达现场的,业主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按有关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当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勘察单位提供错误勘察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勘察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
(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设计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设计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
(三)施工单位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无偿返修或者重建,并赔偿因工期延长给业主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质量缺陷的,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业主采购的,由业主承担经济责任,有关生产、供应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五)因业主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业主承担责任;
(六)因监理单位工作失职直接或者间接造成质量缺陷的,监理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监理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质检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检测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双倍返还检测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因两个以上单位的过错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维修费用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超过设计设防强度造成损害的,设计、施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缺陷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勘察、设计、施工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质量缺陷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方案(试行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方案(试行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各地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继续科学、有效开展医疗救治工作,我部组织专家结合我国病例特点和治疗经验,借鉴世界卫生组织和其他国家甲型H1N1流感最新防控经验和相关资料,研究制定了《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方案(试行版)》。现印发给你们,供各地防控工作中使用,并就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辖区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形势、医疗卫生资源现状及收治能力,研究制订适合本地区防控工作实际情况的病例救治管理措施。如果考虑采取轻症病例居家隔离治疗措施,要保证居家隔离治疗管理工作科学、有效、规范开展,防止因管理不力造成疫情扩散或传播。
二、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是否采取居家隔离治疗,由定点医院经治医师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结合甲型H1N1流感相关诊疗方案和患者具体病情确定,在征得患者同意后进行。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对居家隔离治疗病例的治疗和管理工作,如有需要应送医送药上门,并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优势。居家隔离治疗病例均需有基层医护人员专人负责,每日监测体温和病情并报告。一旦发现病情变化应及时转送至定点医院治疗。
附件: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方案(试行版)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附件
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方案(试行版)
一、居家隔离治疗指征
甲型H1N1流感确诊病例,仅有一般性流感症状,包括发热、流涕、鼻塞、咽痛、咳嗽、头痛、肌痛、乏力,无下呼吸道感染,无其他并发症,非流感高危人群。
流感高危人群是指易发生严重并发症甚至死亡的人群,包括:
1. 5岁以下儿童(2岁以下者更易发生严重并发症);
2. 65岁及以上老年人;
3. 妊娠妇女;
4. 伴有以下疾病或状况者: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心血管系统疾病(高血压除外)、肾病、肝病、血液系统疾病、神经系统及神经肌肉疾病、代谢及内分泌系统疾病、免疫功能抑制(包括应用免疫抑制剂或HIV感染等致免疫功能低下)、19岁以下长期服用阿司匹林者;
5. 集体生活于养老院或其他慢性病疗养机构的人员。
二、居家隔离处理原则
(一)患者尽量单间居住,减少与共同居住者的接触机会。
(二)患者宜使用单独卫生间,使用后应立即通风,并进
行清洁和消毒。
(三)咳嗽和打喷嚏时应使用纸巾保护遮掩口鼻。
(四)在接触呼吸道分泌物后应当使用清洁剂洗手或者使
用消毒剂消毒双手。
(五)在家庭共同区域活动时需戴外科口罩。
(六)患者发病后至少需在家中隔离观察7天,或至流感
症状消失后24 小时,以两者之间较长者为准;儿童有可能超过7天。隔离观察期间,患者应尽量避免离家;如需离家(如到医院就诊)需戴外科口罩。
三、居家治疗处理原则
(一)基层医师按照《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
试行版第二版)》对患者进行治疗、指导和随访。
(二)每日监测体温和病情变化并报告(每日不少于2
次)。
(三)患者病情出现以下变化时,基层医师应及时将患者
转至定点医院诊治。
1. 持续高热;
2. 咳嗽加重,痰量明显增加;
3. 呼吸困难或胸痛;
4. 口唇紫绀;
5. 严重呕吐、腹泻,出现脱水表现;
6. 神志改变:反应迟钝、嗜睡、惊厥等;
7.原有基础疾病明显加重。
(四)流感高危人群如感染甲型H1N1流感,应住院治疗。特殊情况必须居家隔离治疗时,应密切监测病情,一旦出现病情变化须及时转至定点医院诊治。
(五)对症治疗。
休息,多饮水,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对高热患者可给予物理或药物退热治疗。
儿童发热患者应使用对乙酰氨基酚和布洛芬,禁用含阿司匹林(乙酰水杨酸)的药物,以防出现瑞氏综合征。
(六)神经氨酸酶抑制剂(如奥司他韦)的应用。
神经氨酸酶抑制剂的使用应由医师视情况决定,大多数患者无需应用,流感高危人群如感染甲型H1N1流感应使用神经氨酸酶抑制剂(如奥司他韦)。
奥司他韦的用法:应尽可能在发热48小时内使用(36小时内最佳),疗程为5天。奥司他韦的成人用量为75mg b.i.d.。1岁及以上年龄的儿童患者应根据体重给药:体重不足15kg者,予30mg b.i.d.;体重15-23kg者,予45mg b.i.d.;体重23-40kg者,予60mg b.i.d.;体重大于40kg者,予75mg b.i.d.。对于吞咽胶囊有困难的儿童,可选用奥司他韦混悬液。
(七)合并细菌感染时,应给予相应抗菌药物治疗。
四、患者共同居住者防护原则
(一)家庭成员,尤其是流感高危人群应尽可能避免与流感患者接触。所有家庭成员与患者密切接触时要注意个人卫生,并做好个人防护。
(二)直接接触患者后,或处理患者使用过的物品、接触
呼吸道分泌物后,应当使用清洁剂洗手或者使用消毒剂消毒双手。
(三)尽可能相对固定1名家庭成员照顾、接触居家休息
和隔离治疗的流感患者;近距离接触患者时,应戴医用防护口罩。照顾、接触患者的家庭成员外出时应戴外科口罩,减少传播疾病的可能。
(四)流感患者密切接触者,特别是儿童、老人、孕妇或
合并慢性基础病者,应该咨询医生决定是否需预防性应用抗病毒药物。
(五)患者居家休息和隔离治疗期间,应密切观察自己和
其他家庭成员的健康状况。一旦家庭成员出现继发的发热和急性呼吸道感染等异常症状,应及时向当地疾控机构报告。
五、患者家庭清洁、消毒和废物处理
(一)患者使用过的毛巾、手帕和纸巾等物品要妥善处理,
应放入单独垃圾袋。
(二)患者使用的餐具、衣物应单独清洗,单独使用。
(三)保持家庭物品表面清洁,定期用消毒液擦拭家具、
日用品和玩具等物体表面。
(四)房间勤通风。
六、基层医务人员防护
在标准预防的基础上,采取飞沫预防措施。包括戴外科口罩,穿隔离衣;接触患者前戴手套,摘手套后应洗手和/或手消毒;正确处置医疗处置物品。如需近距离(1米内)接触患者,应戴医用防护口罩。
七、口罩应用
与患者接触时应佩戴口罩,并尽可能缩短接触时间。患者外出时也必须戴口罩。健康人群在日常生活和正常社会活动中,不建议戴口罩。无特殊情况,正规的药房或商店销售的外科口罩即可满足个人防护需求。口罩必须按照正确的佩戴方法使用,大小必须完全遮盖住口鼻,佩戴时尽可能缩小面部与口罩之间的缝隙。尽量保持口罩干燥,潮湿后必须更换。
及时处理使用后的口罩,避免重复使用口罩。如为可重复使用的口罩,使用后必须严格消毒和烘干。摘掉口罩后必须使用肥皂洗手或用酒精对手进行消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