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订)

时间:2024-07-21 20:3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11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2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

第九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或者变更名称、住所以及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9〕12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月十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集聚和引进国内外优质科技智力资源,加快创新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支撑和引领我省经济转型升级和社会发展,根据《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和科技强省的若干意见》(浙委〔2006〕29号)和《浙江省自主创新能力提升行动计划》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政府设立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奖励在本省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和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工作,负责做好奖励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奖项设置、奖励标准、奖励对象、奖励条件
  第五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分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其中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的奖励对象是项目,获奖项目每项分别奖励50万元、20万元、10万元;三等奖的奖励对象是个人,获奖人员每人奖励2万元。
  省科技成果转化奖每年评审一次,特等奖获奖项目每年不超过2项;一、二等奖获奖项目每年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项目不超过10项;三等奖获奖人员每年不超过50人。
  第六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候选项目,应当是在我省范围内、由我省企事业单位牵头组织实施、已成功实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并取得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项目。转化的科技成果可来源于国内外各类机构、组织和个人,成果转让的手续和合同应真实、有效、合法、完备。
  本单位自主创新成果在单位内部实施转化和产业化的项目应作为省科学技术奖技术开发类候选项目推荐,不得推荐为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候选项目。
  省科技成果转化奖三等奖候选人,应当是在我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推广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人员。
  第七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的候选项目或候选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特等奖:项目对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年实现新增销售收入超过5亿元、新增税收超过4000万元,或社会效益、环境效益显著,受益人口超过500万人。
  一等奖:项目对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很大作用,年实现新增销售收入超过2亿元、新增税收超过1600万元,或社会效益、环境效益显著,受益人口超过200万人。
  二等奖:项目对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较大作用,年实现新增销售收入超过1亿元、新增税收超过800万元,或社会效益、环境效益显著,受益人口超过100万人。
  三等奖:个人年引进、转化和推广国内外优秀科技成果3项以上,创造直接、间接经济效益超100万元,或引进高素质、高层次科技人才10人以上,为企业掌握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发挥重要作用,或牵头成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机构、科技创新平台、产学研技术创新联盟,并为行业、区域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
  第八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奖励的重点领域包括:电子信息、生物技术、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新技术产业;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的区域传统支柱产业;高效、生态农业;有效开发和综合利用资源、节能降耗、防治污染、防灾减灾、保障公共安全和人口健康等社会发展领域。
  省科技成果转化奖优先奖励我省企业从省外、国外引进先进技术成果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并获取自主知识产权、掌握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有效促进产业产品结构优化升级的项目。省科技成果转化奖鼓励省内高校、科研院所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推广工作,鼓励个人积极开展科技中介服务。
  第九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由省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奖金全部发放给个人,并免征个人所得税。省科技成果转化奖获奖项目各参与单位应协商约定奖金分配比例,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给成果创造者、转化实施者和中介服务者。
  第十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获奖人员在本省范围内参照享受省科学技术奖重大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获奖人员的其他同等待遇。
  第三章申报与评审
  第十一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实行推荐申报制。候选项目和个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设区的市、县(市)及杭州市萧山区、杭州市余杭区、宁波市鄞州区政府;
  (二)省政府的有关部门;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候选项目申报材料包括:
  (一)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候选项目推荐书。
  (二)有关附件:
  1.成果转化实施总结报告;
  2.知识产权证明;
  3.技术检测报告、查新报告;
  4.经济社会效益证明和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资金平衡表、收益表);
  5.项目使用经费决算证明;
  6.技术转让合同及费用支付凭证;
  7.涉及动植物新品种、新药、医疗器械、锅炉压力容器、兽药、疫苗及生物制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项目应提供审批、审定证明文件等;
  8.需要佐证的其他材料。
  (三)奖金分配方案。
  第十三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候选人申报材料包括:
  (一)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候选人推荐书;
  (二)候选人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取得突出成绩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同一候选项目、同一候选人不得多渠道重复推荐申报。
  第十五条各推荐单位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完成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候选项目、候选人的推荐申报工作,严格按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的有关申报要求做好电子材料的网上申报、推荐工作,同时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纸质申报材料一式3份和推荐汇总名单1份。申报材料应按推荐顺序排列、装订,并加盖推荐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技成果转化奖的受理和形式审查工作,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
  不符合规定的推荐申报材料,推荐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提交评审。
  第十七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评审参照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方式进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从省科技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进行评审,以网络或会议形式,采用定量指标评分方法,经专家个人打分和计算机审核汇总,按得分高低排序,确定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奖励建议方案。
  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特等奖和一等奖候选项目应通过省评审委员会答辩评审,二、三等奖奖励方案应通过省评审委员会评审表决。
  第十八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评审实行回避原则。评审专家与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有近亲属关系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特等奖和一等奖的奖励方案,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通过;省科技成果转化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励方案,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委员通过。
  第四章异议处理与审批
  第二十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的评审结果应当在省级主要媒体上公示。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的候选项目、候选人有异议的,可以自评审结果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调查线索及必要的证明文件。
  以个人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地址。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不受理匿名举报和逾期提出的异议。
  第二十二条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及时将通过评审和异议处理的获奖项目报省政府批准、授奖。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授奖;已授奖的,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给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所转化的技术和成果,造成了环境污染或安全危害,对生态平衡和人民生命健康造成影响的;
  (二)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据报道,近年来央企涉外纠纷增加,败诉动辄损失数千万,国有资产严重受损,后果令人触目惊心。

  加强境外法律风险防范势在必行。近年来,央企的涉外纠纷明显增多,涉外纠纷一旦败诉,动辄数千万、上亿美元损失,有的还可能被排挤出国际市场。央企必须从维护国有资产的高度,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构建法律风险防范的完整链条。深入做好法律风险的识别、分析和控制。加快完善境外法律风险防范的链条。要通过规范相关工作流程,切实将法律审核把关嵌入境外业务的各个环节,从可行论证到立项决策,从谈判签约到项目运营,努力实现法律风险防范全覆盖。

  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制度在防范法律风险中的作用。法律顾问是防范法律风险的第一责任人。央企要切实加强法律顾问队伍建设,要将总法律顾问制度写入章程,进一步确立总法律顾问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位。总法律顾问在跨国公司受到普遍重视,被赋予重要职责。据全球法律顾问协会统计,在美国500强企业中,绝大多数企业都设立了总法律顾问,并定位在高级副总裁层面,全面负责公司法律事务。从美国企业营业收入和雇员人数两个指标看,规模越大的企业,越倾向于设立总法律顾问。美国大企业总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一是全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重大决策,参加公司所有重要会议。二是负责合规管理。三是负责政府公共关系。四是负责知识产权工作。五是负责公司内部调查。六是领导公司法律团队。除上述职责以外,美国大企业总法律顾问还负责领导法律部门开展公司规章制度起草、合同管理、诉讼及外部律师选聘等日常事务,这与我国企业总法律顾问的日常职责基本相同。完善总法律顾问制度,遗憾的是,我国央企法律顾问履职现状不尽如人意。今年上半年国资委对央企总法律顾问履职现状的调查显示,重大事项经总法律顾问签字才能上报企业主要领导的仅占43%,另有11%的总法律顾问未能确保参加企业重要决策会议。要切实发挥法律顾问制度在依法维护央企合法权益上的作用,严格把住企业决策层面的法律审核关。拓展央企法制工作的服务领域,为重大经营活动提供有力的服务保障。

  问责制也是遏制央企法律风险不可或缺的重要机制。进一步健全境外法律风险防范的责任机制,对央企涉外纠纷败诉要查清责任,严格问责,追究总法律顾问及相关人员的责任,直至追究央企主要负责人的失职责任。境外业务因法律风险防范不到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作者系司法部《中国司法》杂志总编)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