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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04 19:3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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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7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加强旅游业的经营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行旅行游览活动的旅游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照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加强科学化管理,提供优质旅游服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旅游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旅游业务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七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有权依法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服务,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有关旅游业发展方面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十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环境卫生管理等工作相协调,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旅游资源开发建设规划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涉及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建设和旅游饭店等项目审查时,应征求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旅游区、旅游点的质量等级评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评定的,不得冒用等级称谓进行宣传。

第十三条 为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除国家投资外,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投资,有计划地发展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业标准,服从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旅行社应当依法按照营业执照确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禁止超范围经营。

旅行社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应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后,方有资格申领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第十七条 旅游(涉外)星级饭店的评定、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标准和规定进行。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所评定的标准向客人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冒用星级称谓进行宣传和招徕客人。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公平竞争。旅游经营者之间及旅游团体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利诱、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指导旅游行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导游人员的职业培训工作,会同劳动行政等部门开展职业技能等级鉴定工作。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服务。

第二十条 凡开办旅游性质教育培训机构或开设旅游专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审批后,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保障旅游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如实提供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者服务;自主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擅自聘用无证人员从事导游工作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降低星级直至取消星级,吊销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能产生经济效益和其他社会效益,并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其他相关的服务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为主,投服碘油丸以及加碘茶砖为辅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三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测、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对特需人群的补服碘油丸供应发放工作;自治区民政部门、残联组织应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此项工作;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碘盐生产加工、盐业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六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由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指定,并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七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
  食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八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九条 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开或者分跺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条 碘酸钾的购置费用以及盐业企业因加碘而发生的各种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碘盐供应


  第十一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对碘缺乏危害判定标准,以县为单位划定缺碘范围为轻度、中度、重度三个区域。
  第十二条 中度以上缺碘地区应当优先保证碘盐供应。这些地区碘盐供应,以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食盐专营企业为主渠道,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个体工商户在这些地区经营盐业(包括畜牧用盐),必须按照《西藏自治区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审批,并由所在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或者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更不得采集土盐流入市场。
  第十四条 碘盐批发企业在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的备类食品、副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各类餐馆、饭店和机关、团体学校的食堂,在生产和制作食品和副食品时,凡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加碘盐。
  

第四章 监测、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危害的卫生监测、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测、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碘盐加工、批发、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盐加工、经营单位和个人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八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实施卫生监督、监测时,应当主动出示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监督证件;盐政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盐业主管部门制发的证件。
  第十九条 各级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部门应有计划地开展碘缺乏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食用碘盐防治碘缺乏的自觉性。
  各级教育部门应在中、小学校努力普及防治碘缺乏病的卫生知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碘盐的加工、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力口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限期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业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盐业加工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碘盐加工、包装、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引入外部监督有利于逮捕决定的公正
               杨涛


从2004年9月1日起,四川省检察机关将实施一项尊重人权的重大举措: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须书面告知其有权不服被捕。一旦犯罪嫌疑人不服维持逮捕决定,检方还须启动监督程序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天府早报》8月30日)
许多媒体在报道这条消息时,主要着眼于“犯罪嫌疑人有权不服被捕”,认为这是一个突破。其实,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早就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认为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不合法的,其本人、家属和聘请的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变更强制措施。只不过,四川省检察机关要求检察人员向逮捕犯罪嫌疑人书面告知其有权不服被捕。
在笔者看来,四川省检察机关创新和体现对保护人权表现在,一旦犯罪嫌疑人不服维持逮捕决定,检方须启动监督程序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这样就在犯罪嫌疑人的申诉中引进了中立的第三者进行监督,体现公开、公平、公正,让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利能真正落到实处,从而也就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保护。
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它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剥夺可以从二个月到一年多的时间。然而,因为逮捕是一种程序性的措施,对于逮捕决定不服的救济,法律并没有设置严格和完善的保障程序,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接受不服申诉的也是检察机关,其地位不具中立性,有违“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法理。而且,检察机关对于不服申诉的审查也没有类似法庭审理一样的公开程序和具体的审理期限。救济程序的缺陷,导致一些地方司法机关滥用逮捕措施,超期羁押的现象也屡禁不绝。
四川省检察机关在逮捕决定不服的救济程序,大胆地引入外部监督,让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机关对逮捕决定不服申诉的审查,让这一审查过程在阳光下进行。这是一个有益于司法公正的创举,这一创举不仅可以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将使检察机关正在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充满活力。
不过,笔者认为,要使逮捕决定和逮捕决定不服的救济的程序真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还应当引入法官对于逮捕决定的审查。由法官用庭审的程序作出逮捕决定,或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后,允许犯罪嫌疑人向法官申诉,法官用庭审的程序作出维护还是变更的决定。笔者希望,四川省检察机关这一制度创新能引起我们更多地对于逮捕措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思考,从而进一步推动对逮捕措施的改革。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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