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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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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3]53号

2003-05-1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满足现行增值税税收政策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做了必要的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7月1日起,凡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公布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9号)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按本办法进行纳税申报。
二、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必须实行电子信息采集。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必须在抄报税成功后,方可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申报资料
(一)必报资料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表二)、(表三)、(表四)》;
2. 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必须报送记录当期纳税信息的ic卡(明细数据备份在软盘上的纳税人,还须报送备份数据软盘)、《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明细表》;
3.《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发生成品油零售业务的纳税人填报);
5.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必报资料。
纳税申报实行电子信息采集的纳税人,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必报资料的电子数据外,还需报送纸介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主表及附表)。
(二)备查资料
1. 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存根联;
2. 符合抵扣条件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3. 海关进口货物完税凭证、运输发票、购进农产品普通发票及购进废旧物资普通发票的复印件;
4. 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5. 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存根联;
6. 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备查资料。
备查资料是否需要在当期报送,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的管理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必报资料
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期内,应及时将全部必报资料的电子数据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并在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期限内(具体时间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将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要求报送的纸介的必报资料(具体份数由省一级国家税务局确定)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签收后,一份退还纳税人,其余留存。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备查资料
纳税人在月度终了后,应将备查资料认真整理并装订成册。
1. 属于整本开具的手工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的存根联,按原顺序装订;开具的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应按开票顺序号码每25份装订一册,不足25份的按实际开具份数装订。
2. 对属于扣税凭证的单证,根据取得的时间顺序,按单证种类每25份装订一册,不足25份的按实际份数装订。
3. 装订时,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规定的《征税/扣税单证汇总簿封面》(以下简称“《封面》”),并按规定填写封面内容,由办税人员和财务人员审核签章。启用《封面》后,纳税人可不再填写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封面内容。
4. 纳税人当月未使用完的手工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暂不加装《封面》,两个月仍未使用完的,应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剩余部分剪角作废的当月加装《封面》。
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及收购凭证在其整本使用完毕的当月,加装《封面》。
5. 《封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单位名称、本册单证份数、金额、税额、本月此种单证总册数及本册单证编号、税款所属时间等,具体格式由各省一级国家税务局制定。
五、《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表及附表)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
六、申报期限
纳税人应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期为次月1日起至10日止,遇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1日;在每月1日至10日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七、罚则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偷税处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三)
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四)
6.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及其附表填表说明
7.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逻辑关系审核表
8.资产负债表
9.损益表
10.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及填表说明
附件1: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表。纳税人不论有无销售额,均应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期填报本表,并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 税款所属时间:自 年

日至 年 月 日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至角分
纳税人识别号
                                        所属行业:

纳税人名称
(公章)
法定代表人姓名
    注册地址
营业地址

开户银行及帐号   企业登记注册类型
电话号码

项目 栏次 一般货物及劳务 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
本月数 本年累计 本月数 本年累计




(一)按适用税率征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 1

其中:应税货物销售额 2

应税劳务销售额 3

纳税检查调整的销售额 4

(二)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销售额 5

其中:纳税检查调整的销售额 6

(三)免、抵、退办法出口货物销售额 7
—— ——
(四)免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 8
—— ——
其中:免税货物销售额 9
—— ——
免税劳务销售额 10
—— ——






销项税额 11

进项税额 12

上期留抵税额 13
—— ——
进项税额转出 14

免抵退货物应退税额 15
—— ——
按适用税率计算的纳税检查应补缴税额 16
—— ——
应抵扣税额合计 17=12+13-14-15+16
—— ——
实际抵扣税额 18(如17<11,则为17,否则为11)

应纳税额 19=11-18

期末留抵税额 20=17-18
—— ——
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21

按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纳税检查应补缴税额 22
—— ——
应纳税额减征额 23

应纳税额合计 24=19+21-23







期初未缴税额(多缴为负数) 25

实收出口开具专用缴款书退税额 26
—— ——
本期已缴税额 27=28+29+30+31
—— ——
①分次预缴税额 28
—— —— ——
②出口开具专用缴款书预缴税额 29

③本期缴纳上期应纳税额 30

④本期缴纳欠缴税额 31

期末未缴税额(多缴为负数) 32=24+25+26-27

其中:欠缴税额(≥0) 33=25+26-27
—— ——
本期应补(退)税额 34=24-28-29
—— ——
即征即退实际退税额 35
—— ——
期初未缴查补税额 36
—— ——
本期入库查补税额 37
—— ——
期末未缴查补税额 38=16+22+36-37
—— ——






如果你已委托代理人申报,请填写下列资料:

为代理一切税务事宜,现授权

(地址) 为本纳税人的代理申报人,任何与本申报表有关的往来文件,都可寄予此人。

授权人签字








此纳税申报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填报的,我相信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声明人签字: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收到日期:
 
接收人: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附件2: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
(本期销售情况明细)(表一)
税款所属时间: 年 月
纳税人名称:(公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至角分

一、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货物及劳务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明细

项目
栏次
应税货物
应税劳务
小计

17%税率
13%税率

份数
销售额
销项税额
份数
销售额
销项税额
份数
销售额
销项税额
份数
销售额
销项税额

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
 
 
 
 
 
 
 
 
 
 
 
 

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
 
 
 
 
 
 
 
 
 
 
 
 

开具普通发票
3
 
 
 
 
 
 
 
 
 
 
 
 

未开具发票
4

 
 

 
 

 
 

 
 

小计
5=1+2+3+4

 
 

 
 

 
 

 
 

纳税检查调整
6

 
 

 
 

 
 

 
 

合计
7=5+6

 
 

 
 

 
 

 
 

二、简易征收办法征收增值税货物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明细

项目
栏次
6%征收率
4%征收率
小计

份数
销售额
应纳税额
份数
销售额
应纳税额
份数
销售额
应纳税额

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8
 
 
 
 
 
 
 
 
 
 

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9
 
 
 
 
 
 
 
 
 
 

开具普通发票
10
 
 
 
 
 
 
 
 
 
 

未开具发票 11

    —       —    
小计 12=8+9+10+11

    —       —    
纳税检查调整 13
—     —       —    
合计 14=12+13
—     —       —    
三、免征增值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明细

项目 栏次
免税货物 免税劳务 小计
份数 销售额 税额 份数 销售额 税额 份数 销售额 税额
税额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5
      — — —      
开具普通发票 16
    —     —     —
未开具发票 17
—   — —   — —   —
合计 18=15+16+17
—     —   — —    
附件3: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
(本期进项税额明细)
税款所属时间: 年 月
纳税人名称:(公章)
填表日期:年月日
金额单位:元至角分

一、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
项目 栏次 份数 金额 税额
(一)认证相符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
1      
其中: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
2      
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
3      
(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
4      
其中:17%税率
5      
13%税率或扣除率
6      
10%扣除率
7      
7%扣除率
8      
6%征收率
9      
4%征收率
10      
(三)期初已征税款
11 —— ——  
当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合计
12      
二、进项税额转出额

项目
栏次 税额
本期进项税转出额
13  
其中:免税货物用
14  
非应税项目用
15  
非正常损失
16  
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用
17  
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18  
纳税检查调减进项税额
19  
未经认证已抵扣的进项税额
20  
 
21  
三、待抵扣进项税额

项目 栏次 份数 金额 税额
(一)认证相符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
22 —— —— ——
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
23      
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
24      
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
25      
其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
26      
(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
27      
其中:17%税率
28      
13%税率或扣除率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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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按照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在建设和生产中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照水土流失面积所需治理费用追缴防治费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在建设和生产中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三、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当地财政,作为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
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水土流失治理,实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治理成果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专项资金、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地、市、县、乡(镇)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鼓励和支持有关院校设置水土保持专业和课程,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专业人才。
第七条 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综合治理、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教学培训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植被稀少、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列为重点防治区,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造林种草和治理开发,增加植被,减轻水土流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制定水土流失预防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实行有计划的封山育林,禁止毁林开荒和在天然林区烧制木炭;对干旱少林地区限期绿化,禁止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蔸等,以保护植被。
大力发展沼气和推广省柴灶,改燃节能。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禁止开垦坡地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垦种的禁垦坡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限期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山区人多耕地少,陡坡地退耕确有困难的,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将坡耕地治理成有坎水平梯田(地),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应当采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
(一)采伐后的林土,限期完成造林,恢复植被;
(二)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林等防护林,只准抚育,更新性采伐,禁止连片采伐;
(三)集材道周围应当设有防护沟等防止水土流失。
采伐区的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凡在五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采集药材以及其他经济作物,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挖砂、取土、炸石、淘金等易造成破坏地貌和植被的工副业生产,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文字报告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及其他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防治水土流失的需要,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以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并予以公告。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和开采矿产。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实行谁使用的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的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
第十七条 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采用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治坡与治沟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方法,建立完整的防治体系。
第十八条 自治区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并给予以下优惠:
(一)治理后增加的耕地由治理承包者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
(二)承包治理的其他成果,归承包者所有;
(三)治理资金、技术,政府给予适当扶助。
第十九条 国家单位、农业单位经济组织、联户或者个人,对国有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及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治理成果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继承。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分年度组织进行坡耕地治理,采取砌墙保土、修筑水平梯地、林田、草田带等方式,防止坡地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水土流失防治费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林以及用材林、薪炭林,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采伐时,按规定收取的育林基金,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
第二十三条 由国家扶持建设治理的小流域、荒坡、荒沟、水土保持试验基地和坡耕地治理工作,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由审批项目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建立档案,树立标志,交当地乡(镇)或者承包者管理。
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占用水土保持设施或者降低原水土保持功能的,须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土保持监测站,分别负责本辖区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坡地利用进行检查,防止人为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并应当每五年公告一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测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主管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一)负责审批基本建设项目和各种生产活动的水土保持方案;
(二)对辖区内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三)负责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缴;
(四)负责水土流失监测预报;
(五)负责组织调解辖区内水土流失防治纠纷;
(六)行使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佩戴执法标志。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工作方便。
第二十七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纠纷,属村与村之间的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乡(镇)以上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纠纷,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荒,采取恢复地面植被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按照开荒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在建设和生产中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要求赔偿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是指特大暴雨、地震或者其他自然灾害因素超过水土保持设施防御标准的。
免予承担责任,须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实后认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文化部关于设立“文化交流贡献奖”的决定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设立“文化交流贡献奖”的决定
文化部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国际上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各界友好人士,为中国文化交流事业做出了卓越贡献。他们或长期从事政府间及民间文化交流活动,或投身于对我国文物的保护、研究、交流、查寻和归还工作,或致力于翻译中国优秀文学作品,或捐助
巨额财物、具有相当高价值的文化珍品等支持中国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他们的友好举动,促进了中国文化艺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为中华民族优秀文化走向国际舞台架设了友谊桥梁。为吸收人类先进文明成果,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促进文化领域的改革开放,为祖国优秀文化艺
术产品走向世界,积极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创造更加开放的有利条件和良好的国际环境,铭记那些热心中国文化交流事业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外及港、澳、台友好人士,鼓励更多的友好人士投身于中国文化交流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决定设立“文化交流贡献奖”,在国际范围内奖
励那些对中国文化交流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友好人士。
一、文化部设立的“文化交流贡献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交流事业的政府最高奖。
二、“文化交流贡献奖”的授予对象是国外及港、澳、台友好人士。
三、获得“文化交流贡献奖”的友好人士应是坚持一个中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的立场,并在国内外具有一定知名度,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长期以来为海内外文化交流工作不懈努力,积极组织或推动政府间及民间文化交流活动,做出了卓越贡献。
(二)为我国文物交流、保护、研究以及为查寻和归还我国流失于国外的珍贵文物做出了突出贡献。
(三)致力于翻译中国优秀文学作品,为向世界介绍中国优秀文化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对我国文化艺术事业的建设和发展在资金和物质上给予了重大支持和帮助。
(五)就某一特殊事件在海内外文化领域产生巨大影响,对促进文化交流工作做出了极为显著的成绩。
(六)其他具有卓越贡献的。
四、对获得“文化交流贡献奖”的友好人士,由文化部授予“文化交流贡献奖”奖章和荣誉证书。
五、“文化交流贡献奖”一般每年授予一次。
六、授奖仪式在中国举行。获奖者为专程参加授奖仪式的来往旅费及在中国的交通食宿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或有关地方政府负担。对因故不能来华参加授奖仪式的,可由我驻外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代为组织授奖仪式。
七、“文化交流贡献奖”授奖对象由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全国性民间团体和地方文化部门推荐,由文化部依据推荐对象的条件审定。

文化部关于授予“文化交流贡献奖”的实施意见

文人发〔1996〕56号(1996年6月6日)


为贯彻执行《文化部关于设立“文化交流贡献奖”的决定》,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推荐办法
(一)“文化交流贡献奖”一般每年集中授予一次,特殊情况下也可随时授予,但每年授奖不超过10人。
(二)中央国家机关及全国性民间团体推荐的,直接送文化部;地方上推荐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文化部门征得政府同意后报文化部;文化部机关及直属单位推荐的,按规定程序报文化部。
(三)推荐对象的名单及事迹材料先报送文化部人事司初审,再按国家或地区分类,由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或港澳台文化事务局分别审核,并征得我驻外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的同意,然后由人事司汇总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定。
(四)报送推荐对象名单及事迹材料的时间为每年1月底以前。事迹材料内容要详实准确,打印上报一式30份;同时报送《“文化交流贡献奖”授予对象审批表》(见附件)一式5份。
二、奖励经费
奖章和荣誉证书的制作经费及颁奖活动经费由文化部负担。其他经费,文化部机关及直属单位推荐的,由文化部负担;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全国性民间团体和地方文化部门推荐的,由推荐单位或当地政府负担。
三、颁奖活动
颁奖仪式在中国举行。对因故不能来华领奖的获奖者,可由我驻外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代为组织授奖仪式,文化部派代表参加颁奖。
四、职责分工
有关授奖的组织工作、奖励经费的预算及规划使用、奖章和荣誉证书的设计、制作等由人事司负责;颁奖活动由人事司会同有关司局具体承办。
附件:“文化交流贡献奖”推荐对象审批表。①①附件略。



19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