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2003〕45号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令〔2001〕第7号《河北省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加强我市罚没物资的管理,现将《秦皇岛市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秦皇岛市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罚没物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2001〕第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物资的管理。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资和依法不予返还的赃物。
第四条罚没物资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
第五条罚没物资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物资的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设置的收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收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罚没物资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没物资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专用票据。
第七条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登记造册,报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审定后,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金银(不包括用金银制造的首饰和工艺品等)、烟草、酒类产品和食盐,分别由人民银行和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盐务等有关部门处理;
(二)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毒品、淫秽物品、赌具,由公安部门处理;
(三)盗版光盘、盗版电影拷贝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由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四)药品和医疗器械,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五)禁止买卖的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由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六)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动植物,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处理;
(七)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部门处理;
(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获的走私货物、物品,移交海关,由海关处理。
第八条对罚没的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执法机关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同级收费管理机构。依法应当销毁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罚没物资除外。
收费管理机构在接收罚没物资时,应当向执法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十条执法机关移交收费管理机构的罚没物资,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后,由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其委托的拍卖机构拍卖。
罚没的机动车辆拍卖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公开变价处理和拍卖罚没物资时,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应当向购买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
第十二条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应当自变价处理或者拍卖之日起十五日内,使用一般缴款书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执法机关处理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必须自处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置的专用帐户,由收费管理机构自上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执法机关作出暂扣物资的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
暂扣物资随案移交的,接收机关应当向移交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移交凭证。
案件结案后,暂扣物资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执法机关应当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暂扣物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同时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
第十四条因执法机关作出罚没物资的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应当将罚没物资返还当事人,已经变价处理的,应当将相应的变价收入退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收费管理机构、执法机关及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和报表等项制度,确定人员负责罚没物资的保管,并接受财政、审计和行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执行罚没物资公务活动所需的经费,由财政部门编列预算拨付。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扣减其经费,并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收费管理机构或者执法机关因擅自使用、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或者暂扣物资毁损或丢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建立罚没物资上缴奖励制度。根据执法、执罚单位上缴罚没物资的时间及罚没物资拍卖后上缴的变价收入,给予单位最高不超过10000元的物资奖励,奖励资金由财政预算内列支。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商务部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商务部令
(2004年第14号)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已于2004年6月19日经商务部第九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机关必须具备办理备案登记所必需的固定的办公场所,管理、录入、技术支持、维护的专职人员以及连接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登记网络”)的相关设备等条件。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出具书面委托函,发放由商务部统一监制的备案登记印章,并对外公布。备案登记机关凭商务部的书面委托函和备案登记印章,通过商务部备案登记网络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于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收回对其委托。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程序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本地区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备案登记机关领取《登记表》(样式附后)。
(二)填写《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登记表》要求认真填写所有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是完整的、准确的和真实的;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三)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如下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条第二款要求填写的《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5、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第六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备案登记印章。
第七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完成备案登记手续的同时,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依法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登记表》在30日内到当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登记表》自动失效。
第九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比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办理《登记表》的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其《登记表》自动失效。
备案登记机关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即时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登记表》自动失效。
根据《外贸法》的相关规定,商务部决定禁止有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备案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登记表》;处罚期满后,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依据本办法重新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在对外贸易经营者撤销备案登记后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登记表》。
第十三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不得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取得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资格、且仅在原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者如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仍需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