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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和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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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和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和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09)41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和《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清远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电子政务建设,提高电子政务应用实效,推进依法行政与政务公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加强各部门信息资源的共享、开发利用,避免重复建设,根据《广东省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粤府办〔2005〕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电子政务建设是指与政务活动相关的信息系统的建设。清远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科技信息局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全市电子政务标准规范,协调指导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组织协调市级重点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的实施。
第四条 各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电子政务建设的组织协调、建设规划和实施监督。其它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电子政务建设遵循“统一规划、整合资源;统一标准、共享信息;统一协调、讲求实效”的原则,注重信息安全,保障电子政务健康发展。

第二章 电子政务规划与投资
第六条 市科技信息局根据省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直各行政机关根据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报市科技信息局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 有关部门安排电子政务投资时,应当以电子政务发展规划为主要依据,优先安排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公共服务、优化社会监管、提高科学决策水平以及提高应急指挥能力的应用系统建设。
第九条 电子政务项目的建设按《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办法》进行。

第三章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优化业务流程,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建立科学的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应当符合电子政务发展规划要求,遵循国家、省和市统一的信息交换标准,注重应用实效。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大力推广使用办公自动化系统、公文交换系统和行政审批系统等跨部门网络应用系统,并逐步将各相关系统数据纳入电子监察范围,提高行政效率。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应用系统的维护,及时更新数据,保证信息的准确性。
第十四条 市信息化装备办公室负责组织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为各级行政机关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跨部门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必须建立在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之上。
第十六条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必须符合电子政务安全规范,充分利用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电子政务安全规范,由市科技信息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加强政府统一门户网站建设,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连接和利用政府统一门户网站,加强公众网站的内容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推行政务公开,加强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在公众网站上公布管理事项,实行网上审批,并接受网上监督与投诉。

第四章 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整合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其执行政府行政职能过程中产生的政务信息,应当以电子化形式向社会公开,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对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也要尽可能在政府内部实现信息共享。政府公开和共享的信息,原则上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根据政务公开和政府内部信息共享的要求,行政机关凡是与行政许可和政府协同办公相关的信息资源,必须进行整合。市科技信息局依据此要求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市电子政务基础信息交换目录和信息交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根据市电子政务基础信息交换目录和信息交换协议,行政机关拟定本部门信息公开和政府内部信息共享的内容、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装备办公室负责统筹建设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整合电子政务信息资源,加强信息共享,为政府和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电子政务基础信息交换目录的信息,行政机关必须向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提供交换接口。
第二十四条 跨部门的电子政务信息资源库,原则上应由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存储;如有特殊情况,须经市科技信息局审核同意,方可由业务部门负责存储。其他信息资源库由业务部门负责存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因业务需要,依照信息交换协议,可通过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共享相关信息资源。

第五章 电子政务效果评估
第二十六条 为规范电子政务建设,提高应用实效,市科技信息局根据电子政务建设情况,组织电子政务效果评估。
第二十七条 事前评估是电子政务项目在立项前进行的效果评估。行政机关在申请电子政务项目立项时,应同时将建设规划或建设方案提交市科技信息局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事后评估是电子政务项目在建设完成后进行的效果评估。行政机关在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将建设情况报送市科技信息局。根据电子政务项目建设情况,市科技信息局视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电子政务项目组织事后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项目验收的参考依据和财政资金投入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应用评估是电子政务项目在运行、应用过程中进行的效果评估。根据电子政务发展与建设情况,市科技信息局视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电子政务项目组织应用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检查、考核和改进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以及安排财政资金投入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电子政务效果评估标准与实施方案由市科技信息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实施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之一。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推进依法行政与政务公开,根据《广东省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电子政务项目申报、评审、实施、监督、验收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电子政务项目是指与市政务活动相关的信息系统建设项目,主要包括:申请市信息化专项资金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和自筹资金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
清远市直行政机关电子政务项目适用本办法。各市、区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市电子政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整合资源;统一标准、共享信息;统一协调、讲求实效”的原则,注重信息安全,保障电子政务健康发展。
第四条 清远市科技信息局、清远市信息化装备办公室负责全市电子政务项目规划、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五条 市电子政务项目申报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建设的目标明确,符合全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要有具体的应用需求,用途、功能清晰;
(三)符合清远市数据共享规范与接口标准;
(四)要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公共服务、加强社会监督、提高科学决策水平以及提高应急指挥能力;
(五)经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申请市信息化专项资金的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单位需填写《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立项申请表》(附件1)和《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方案建议书》(附件2),并于每年的3月31日前提交市科技信息局,申请立项为本年度电子政务项目。
第七条 自筹资金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需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施工及质量监理方案提交市科技信息局备案。

第三章 项目论证
第八条 市科技信息局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申请立项项目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项目提交年度电子政务项目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评审。
第九条 市科技信息局于每年5月份组织年度电子政务项目专家论证会,对通过初审的申报项目进行论证、评审,专家组的评审意见将作为本年度市信息化专项资金安排的主要依据。对于特殊项目需求,应项目建设部门申请,市科技信息局可临时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条 专家审查电子政务项目时,应当对项目规划布局、网络基础平台、安全保障体系、信息资源利用、技术标准、效益评估等内容组织审查。
第十一条 对于市重点电子政务项目,由市科技信息局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项目技术论证。

第四章 项目审批和资金安排
第十二条 对通过专家论证、评审的电子政务项目,由市科技信息局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年度信息化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电子政务项目按重要性、效益性以及先急后缓的原则安排资金。对于已通过专家论证、评审的电子政务项目而未能列入年度资金预算的项目原则上在下一年度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将批准建设项目的经费划到政府采购专户,市科技信息局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并协同实施。
第十五条 政府网站是我市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政府和各部门在互联网上发布政务信息、提供在线服务、与公众互动交流的重要平台。政府(部门)网站建设要坚持统筹规划、协同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充分利用我市政府网络中心资源,不断提升信息发布的深度和广度,丰富互动交流方式,切实提高在线办事能力和水平。其实施和运维费用由市科技信息局和市财政局在每年预算中优先考虑。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市电子政务项目实施必须严格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实行建设项目监理制度。
第十七条 市电子政务项目实施必须严格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制度。项目的设备采购、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依法公开采购,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第十八条 项目完成采购后,建设单位需在合同签订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书复印件(需盖章确认)提交市科技信息局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需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填写《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执行情况表》(附件3)提交市科技信息局备案。
第二十条 市电子政务项目建成后应按规定组织验收,通过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1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书》(投资100万元以上的重点项目要同时提交《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专家验收报告》)、《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总结报告》(提纲见附件4)和《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监理报告》提交市科技信息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信息局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电子政务项目的应用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检查、考核和改进电子政务项目建设,以及财政资金再投入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为实现资源和信息共享,市信息化装备办公室组织建设和管理政务数据交换中心,项目建设部门应积极配合,按照电子政务发展的要求和市信息资源利用规划,提供有关政务数据。
第二十三条 对于市电子政务重点项目,除市信息化专项资金安排外,项目建设单位还要多渠道筹集资金,保证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采购、建设、监理、验收、运行维护等整个项目建设阶段和应用过程的资金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电子政务项目实行领导责任制。建设单位须指定一名领导,负责整个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按时按质完成,提高项目的建设水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述的“自筹资金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是指以非市信息化专项资金建设且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电子政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财资〔2008〕1号
各省直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湖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转让行为,提高转让效率,降低转让成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廉政建设,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年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年第36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南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转让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转让管理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湖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转让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湖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转让行为,提高转让效率,降低转让成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廉政建设,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年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年第3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转让原则
  经省财政厅批准待转让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以下简称“待转让车辆”),应当统一到湖南省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省产交所”)进行集中处置,公开拍卖转让。
  二、转让流程
  (一)车辆移交
  待转让车辆原使用单位应填写《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湘财资〔2007〕34号)附件5(以下简称“《移交单》”),将待转让车辆停放在省产交所指定地点,按《移交单》的要求提交相关证件票据和物品,并说明代转让车辆存在的瑕疵。省产交所与待转让车辆原使用单位对车辆进行认真核对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
  (二)价格评估
  对待转让车辆进行价格评估的评估机构由省财政厅确定。评估机构应根据省财政厅的委托,本着客观、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及时对每批次待转让车辆进行评估。
  (三)转让拍卖
  车辆的转让拍卖由省产交所具体负责,也可由省产交所委托经省财政厅认可的拍卖公司具体负责。拍卖方应当在接受委托后的半年内完成当次车辆转让拍卖工作。
  车辆转让公告期应不少于7天,车辆展示期应不少于3天。
  竞买人多于10人,由拍卖公司采取拍卖的方式组织竞价。竞买人少于10人(含10人),由省产交所采取电子竞价的方式组织竞价。
  (四)车辆过户
  转让车辆成交后,买受人应在成交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成交价款汇入省产交所指定账户。买受人在付清成交价款后,凭省产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买受人应在省产交所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地点提取车辆,逾期则自行承担相应的车辆停放费、维护费等费用。
  三、转让费用
  车辆转让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车辆停放费、维护费、交易费等费用由省产交所先行垫付,经省财政厅确认后在车辆处置价款中扣除。
  省产交所应当在待转让车辆办理完过户手续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扣除上述费用后的车辆处置款汇入省财政厅非税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法律责任
  (一)行政事业单位不按照本规定擅自处置公务用车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第427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年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年第36号)等相关规定处理。
  (二)产权交易机构不按照本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处置款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第427号)、《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产权交易机构、评估机构、拍卖机构不按照本规定违规操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2003年第3号)、《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财政部令2001年第15号)等相关规定处理。
  上述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 则
  (一)各市州、县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各自的实际制定相应的公务用车转让管理办法,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十月四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尉端恩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城市建设规划区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及行道树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城市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履行城市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我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第七条 城市绿化详细规划和具体实施计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要按国家规定标准,由土地使用权归属单位负责绿化,并从实际出发,大力发展立体绿化。


  第九条 城市苗圃建设要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逐步做到苗木自给。苗圃用地面积不少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在搞好专业苗圃育苗的同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开展群众性育苗。


  第十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由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审批。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方案。绿化工程竣工,须经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凡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城市绿化工程,应与基本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当年不能完成的绿化工程,必须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费后,由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完成。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资金,按下列途径解决: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改造的绿化项目,从城市维护费中拨付;
  (二)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区的绿化,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部分外,均由建设单位在基本建设工程投资中列支;
  (三)厂区、院内的绿化,由单位在自有资金中解决;
  (四)单位共建的公益性绿化,按照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内栽植的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国家公有绿地和由绿化管理部门组织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一九八二年以后栽植的树木按谁栽谁有的原则处理,凡单位投资栽植的归单位所有,个人投资栽植的归个人所有。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按下列规定养护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由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
  (三)厂区、院内绿地,由单位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凡引进、调出苗木、花卉种子,需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准引进或调出。
  绿化管理部门必须做好病虫害预防、预测、预报工作,发现病虫害立即采取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和游园范围内开设游艺、照像等经营项目,必须经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损坏其地形、水体、植被和已有的城市绿地及其设施。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临时占用。


  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商贸市场内的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由主管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绿化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造成树木、绿地、绿化设施损坏的,由绿化管理部门向市场管理部门收缴补偿费或由市场管理部门按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九条 电力、邮电、房产、建筑、煤气、自来水、市政设施等部门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挖掘草坪绿地和修剪、截干、砍伐树木时,应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施行。因自然灾害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等安全使用时,管理维修单位可先行挖掘和修剪、扶正、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出恢复所占用绿地的具体时间。


  第二十条 严禁在绿地内进行摘花、踏草、乱扔废弃物等损害绿地、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凡城市绿地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树木砍伐补偿费、植树费。属于个人所有、经批准可以砍伐的,免收补偿费。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造成绿地、树木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内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设施,实行养护管理责任制,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坏的,责任单位应及时修复。


  第二十三条 护林防火戒严期间,要严格控制野外用火。未经所在自治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城市周围防护林地用火。


  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搞好调查,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重点养护,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植、砍伐。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绿地范围内开设经营项目的,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予以拆除。对绿地造成损失的,按造价赔偿,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不服从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销其设点批准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退还绿地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挖掘城市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按损毁树木价值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践踏草坪、绿地的,处以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五)向草坪绿地倾倒垃圾或有害物、破坏绿地的,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六)防火戒严期间,擅自在城市周围林地用火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不服从管理,无理取闹,殴打管理人员或对检举人蓄意打击报复的,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罚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乡和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溪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本政发<1981>125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