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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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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2005年)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修改)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食用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熟制的肉类、脂、脏器、血液、绒、骨、角、
头、蹄等。”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动物检疫机构”,第三十四条中的“动物检疫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第三十五条中的“动物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修改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和监督检查。
  五、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种畜禽场、奶牛场须按规定进行疫病监测,其生产的胚胎、精液、种蛋、食用蛋、乳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六、删除第十一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进入市场的动物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产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二)屠宰加工企业须是县级以上的定点屠宰厂;
  (三)经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抽检合格;
  (四)动物产品的运输车辆须采用封闭式冷藏车或保温车。
  违反前款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动物产品封存、留验,合格的补办有关手续,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
  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厂(场、点)、养殖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加工、仓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修改)
  (1993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1998年4月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食用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熟制的肉类、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商品流通、工商、卫生、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出售。
  第七条 在县境内流通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前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检疫;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和运出县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启用前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
  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在出售前七至十天内,其他动物和动物产品在出售前三天内,由货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接到报检后应在两天内派员实施检疫。
  第八条 检疫人员实施产地检疫,对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只作临床健康检查;对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实验室检查;对动物产品按不同类别实施普遍检疫或抽检。
  种畜禽场、奶牛场须按规定进行疫病监测,其生产的胚胎、精液、种蛋、食用蛋、乳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动物检疫证明的有效期为七天以内;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上市鲜肉检疫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天。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九条 本市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凡从事屠宰生猪等动物活动,必须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
  第十条 被屠宰的动物必须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并由检疫人员按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胴体及分割肉品须加盖或配带验讫标志,并出具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不得进行屠宰,并按规定处理。对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头、蹄、内脏等,在检疫人员监督下,由货主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运输检疫
  第十一条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按规定实施检疫。
  运输检疫的主要任务是验证、查物。对检疫证明有效并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准予放行。对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无效或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分别采取补检、重检、封存、留
检、扣押、销毁等措施。
  第十二条 经公路运出县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单位或运输户须凭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签发的运输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经铁路、航空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部门须凭太原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签发的运输检疫证明,方可办理承运。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调进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或运输部门须在到达站(点)十二小时内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到现场查验。未经查验合格,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 运输途中,不准宰杀、出售有病动物和病死动物,不准抛弃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有病动物、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卸下,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四条 长途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机舱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必须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消毒,出具消毒证明,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
  在本市区域内使用非冷藏车运送肉类,车辆必须清洗、消毒,并采取清洁无毒的包装。
            第五章 市场检疫
  第十五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按动物不同种类分设场地,四周设有围障,粪便、污物应集中堆放,由市场主办单位清扫、消毒和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凡进入集贸市场出售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须持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方可出售。
  第十七条 上市出售的肉类,须持有效期内检疫证明,胴体须盖有验讫印章,白条鸡、分割肉等须有明显的验讫标志。发现患有传染病、寄生虫病及其他染疫有害肉类,一律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进入市场的动物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产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二)屠宰加工企业须是县级以上的定点屠宰厂;
  (三)经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抽检合格;
  (四)动物产品的运输车辆须采用封闭式冷藏车或保温车。
  违反前款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动物产品封存、留验,合格的补办有关手续,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者应主动配合检疫、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进行采样、取证、查阅有关资料、证件等;发现问题有权采取封存、留验、扣押、销毁和责令追回违禁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主动配合,提供方便,不得拒绝、阻挠。
  检疫员、监督员执行检疫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按照监督程序和检疫操作规程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检疫费;对有检疫证明并符合规定的,不得重复收费;对未经检疫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进行补检或重检时,可加收一至二倍检疫费。
  第二十三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卫检机构和检验条件,并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冷库贮存动物产品,入库须有检疫证明、验收登记手续完备,在有效库温范围内,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五条 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厂(场、点)、养殖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加工、仓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军马、军犬、军鸽由军队自行检疫。
  第三十七条 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任保兴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屠宰、加工、贮运、销售生猪及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 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防疫工作。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生猪检疫和生猪防疫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生猪投售、屠宰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工商、卫生、物价、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猪和生猪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生猪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确定





  第八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规划、卫生、环保等部门,根据省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提出具体设置定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逐步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与医院、学校、幼儿园、畜牧场、食品生产销售网点、居民区等场所的距离,应当不少于100米,并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隔离间、急宰间、肉品冷却间、检疫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专用运载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三)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四)有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设施;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七)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和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十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各县(市)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各县(市)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管理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工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染疫和染疫死亡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不得收购、加工、销售染疫和染疫死亡或死因不明的生猪及生猪产品。


  第十五条 从事生猪及生猪产品经营的人员,应当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并具备必要的动物防疫常识。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下列动物防疫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必须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严格实行生猪宰前检疫,发现病猪和伤残猪,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三)屠宰的生猪产品应离地存放,不得带有血、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四)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检疫证明。
  (五)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病害肉类必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严禁伪造、涂改和转让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和肉品等级章后,方可出厂(场)。
  (三)屠宰加工淘汰的种猪及晚阉猪应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印章,便于识别,并不得上市鲜销(包括冷冻产品)。
  (四)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五)不得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九条 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载工具。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肉,必须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载工具、容器在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一条 凡检疫中发现生猪或生猪产品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条第一款所称的一类疫病时,应立即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发现人畜共患疫病时,有关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互相通报疫情,并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收取屠宰加工服务费应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猪经营和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的(以下简称批发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生猪经营和生猪产品批发业务,有长期稳定的货源;
  (二)有必要的资金、场地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运输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批发单位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批发单位经营的生猪,必须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批发单位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经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猪产品零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批发单位或定点屠宰厂(场)采购生猪产品。


  第二十七条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主办单位(含肉店,下同)应当建立生猪产品上市的相应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并对进入市场的生猪产品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猪产品,不得上市销售,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购买生猪产品时应索取有效证明,不得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九条 凡外地进入杭州市区销售(含县进入市区)及县(市)与县(市)之间销售生猪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未经分割的成片生猪产品;  
  (二)运输生猪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三)必须持有生猪定点屠宰完税凭证;
  (四)在指定的批发市场内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市交易,不得直接进入农贸市场或用肉单位销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没收未售出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上市销售的淘汰的种猪和晚阉猪,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验讫标志;转让、涂改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没收生猪产品。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挂牌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办场资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生猪屠宰管理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筑市场的管理,根据国家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的全民、集体企业和勘察设计及建设单位(含工程承包公司、房屋开发公司),都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我省各级城乡建设部门,是基本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和建筑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要在坚持建筑市场开放、搞活的同时,加强对我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包设计任务,必须持国家计委、中央各部和省建设厅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并由城乡建设部门按规定对设计合同进行验审后,方准承包。
凡持有中央各部或外省颁发的证书,来我省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需先向省建设厅申请,领取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方可承担任务。
第五条 省内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必须持技术资格等级证书(以下简称等级证书)、营业管理手册和营业执照,方准承包。
第六条 省内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州、市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时,应持全部证、照到工程所在地建管站申请注册,取得许可证后,方能承包工程,并不交保证金。
凡由国家统一调入的中央各部一级施工企业和省内一级施工企业,也应接受当地城乡建设部门的管理,办理申请登记。
第七条 省内建筑施工企业出省承包工程,需持全部证、照向企业所在地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报省建设厅办理跨省施工手续。
第八条 凡外省来我省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持下列证件到省建设厅登记验证,再到工程所在地的地、州、市城乡建设部门办理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临时营业执照,方可承包工程。
(一)其所在省的城乡建设部门的外出证明信;
(二)等级证书、营业管理手册(副本,复印件无效);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无效);
(四)其所在地建行出具的企业自有资金证明;
(五)税务迁移证明;
(六)技术人员证件和职工花名册。
第九条 外省建筑施工企业承包我省境内建设工程,应向工程建设开户银行交总造价10%至15%的保证金,竣工验收后退还。由国家指定性计划调入的中央各部全民施工企业,只包工不包料或只提供劳务的企业,均不收保证金。
第十条 凡营业性质的园林、花木、绿化工程公司(队)承包专业设计和施工任务,均需按规定由城乡建设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凡无出厂合格证的产品,构件厂不准销售,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不准购买和使用。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规模,突破概算。如确需修改初步设计时,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对列入年度基建、技措计划的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持各项设计文件和批准手续,按项目隶属关系,到城乡建设部门办理项目登记,申请组织招投标,委托质量监督,并由有关部门对施工合同进行审鉴。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应按项目隶属关系进行分级管理。其实施办法由有关部门另定。
第十五条 承发包工程必须根据《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分包时,总包单位必须对工程质量、施工技术、工程费用、工期等全面负责。具体办法应按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和我省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要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认真执行建设部《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执行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管理制度,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除大中型工业、交通项目外,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都应向当地质量监督站办理委托监督手续,并缴纳监督费。地、州、市和其所在地的县(市)质量监督站,原则上按项目隶属关系来分工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设计、施工单位,一律在单位所在地建行开立账户,按规定办理结算,接受财务监督。
对技改项目,开户银行也应严格执行基建程序和有关规定,加强对建设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后应限期验收,限期办理工程决算,严格执行国家计委和建行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根据其情节轻重,予以惩处。
(一)对无证设计、无证无照施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所签合同无效,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对越级承包任务的,责令停业清理,没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对向无证单位发包工程、委托勘察设计和购买混凝土构件的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所签合同无效,经济损失自负,并给予其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以扣发奖金和必要的行政处分。
(四)无图施工者,责令停工,经济损失自负,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有非法出让营业执照、证书、账号、图签等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技术等级直至吊销证书(包括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六)外省施工企业违反第八条之规定,未办理承包工程许可证擅自承包工程的,所签合同无效,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经审查资质合格,补办有关手续。对经营作风坏、质量低劣的,应清退出境。
(七)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在注册登记和申请技术等级时,有弄虚作假行为或企业情况发生变更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坚持不改的,降低其技术等级。
(八)因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酿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承包单位,责令其停业整顿,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由责任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降低其技术等级直至吊销证书和营业执照,并追究负有责任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经济直至法律责任。

(九)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20_30%的罚款,扣发设计负责人该工程的奖金。如属建设单位原因,要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经济责任。
(十)质量监督、招投标等管理人员,因渎职造成质量事故,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的,从严惩处。
(十一)有偷税、漏税、截留利润行为的,按国家税法规定限期补交税款,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企业责任者的经济、法律责任。
(十二)在承发包活动中,发包单位或基建人员,有索贿、要回扣,承包单位或经办人员有行贿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追究其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十三)投标单位如有串通作弊,哄抬标价或采取不正当手段攫取任务者,责令其停业整顿,在一年或半年内不准在本地区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所有罚款,由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上交国库。
凡属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执行,其他部门配合。
其他处罚由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执行,其他部门配合。
建行、其他开户银行,应根据工商管理机关或城乡建设部门的通知,执行停拨、冻结或划拨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受罚单位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城乡建设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请复议,逾期不提复议而又未缴纳罚款者,通知银行划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地、州、市、县(特区、区)原有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