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2:2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了《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的精神,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快建立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粮食价格机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基本原则:
一是有利于粮食生产的稳定发展,防止市场粮价暴跌,以保护生产者积极性。二是保持城镇居民基本口粮销售价格的相对稳定,防止市场粮价暴涨,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三是正确处理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兼顾财政的承受能力。
主要内容:
(一)在正常情况下,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决定,粮食企业按市场价格经营粮食。
(二)当粮价过度波动时,政府主要依靠储备粮的吞吐等经济手段,调节粮食市场供求,促使粮食价格合理形成,保持粮食价格相对稳定。具体办法是:由政府确定一定时期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当市场粮价下跌至接近或低于保护价时,政府及时收购
储备粮,必要时政府支持粮食企业按保护价及时入市收购,促进市场价格回升到合理水平;当市场粮价涨至接近或高出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时,政府及时入市抛售储备粮,增加有效供给,促进市场价格回落到合理水平。
(三)国务院制定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原则;省级政府制定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具体水平,并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进行平衡衔接。
二、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确定
(一)粮食收购保护价,按照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使农民可以得到略低于正常年景的适当收益,同时兼顾财政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
(二)作为调控目标的粮食销售限价,由省级政府按照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保持粮食销售价格特别是居民口粮销售价格相对稳定的原则确定。
(三)中央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等部门按照保持市场粮价稳定的原则确定;地方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省级政府确定。中央储备粮轮换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粮食定购价格的确定
定购粮收购价格,由省级政府按以下原则确定:当市场粮价高于收购保护价时,参照市场粮价确定;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定购价按不低于保护价确定。在一个时期内,定购粮收购价格原则上保持稳定。
1998年定购粮收购价格由各省级政府参照上年水平自行制定。各地要将定购粮价格的制定情况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四、粮食价格调节体系的运作规则
(一)为及时把握市场动态,正确决策,提高政府调节粮食市场价格的时效性、科学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组织物价、粮食、财政、计划、农业等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有关规定,合理制定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确定本地粮食储备规模、
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及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决定入市调节粮食价格的时机、吞吐数量、操作办法并组织实施,以充分发挥粮食风险基金和储备粮的作用,使粮食价格调节体系的运作高效有序。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粮食成本调查和市场价格监测体系,加强对粮食市场价格的监测。对收购价格和零售价格,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选择一批有代表性的采价点,定期搜集和整理。收购价格主要监测各主产地的水平。零售价格主要监测各大中城市的水
平。各主要批发市场和交易所要定期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成交价格。
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定期向当地政府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报送当地市场价格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在收购季节、重大节日或市场粮价变动剧烈等特殊时期,要增加报告次数。
(三)储备粮的收储和抛售由政府委托有经营资格的粮食企业或企业集团代理进行。企业代理政府吞吐储备粮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利息和适当利润,以代理费用或进销差价的形式予以弥补。具体水平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粮食储备机构确定。
(四)为防止粮食批发企业在粮食少时囤积居奇或粮食多时过度抛售,造成市场粮价过度波动,必要时,经省级政府批准,可以对粮食批发企业规定丰年最低库存规模和歉年最高库存规模。
本意见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8年5月19日

遵义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第42号



《遵义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六年六月二日







遵义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推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形成和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能以各种载体反映、传递和存储的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

第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总结及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或者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限制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依本规定行使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七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或者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⒋ 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2. 政府机关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3. 政府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的工作分工情况;

4.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等;

5. 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者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外,政府机关应当按照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

第十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明显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发布的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的时间。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下列政府信息,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的书面证明、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申请:

(一)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但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收到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时,应当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依照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提供信息的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九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政府机关指出并要求更正。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政府机关应当予以更正。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企业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也可以应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报省批准后实施,所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人属于低保家庭成员的,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规定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和政府部门专业网站;

(三)档案馆;

(四)政务服务中心;

(五) 政府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的电子查询系统等公共信息终端;

(六)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设立的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开栏等场所或者设施;

(七)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未履行本规定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要求政府机关履行,政府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公开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政府机关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和咨询电话,以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等。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产生日期。

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以供查阅。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

其他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八条 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政府机关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图书馆等地点,方便公众免费查阅;同时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居民社区等地点免费发放,方便公众获取。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其他政府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三十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对本年度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政府办公室提供书面总结报告。

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政府机关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诉及其处理结果的统计;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进行评议考核。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七)违反规定收费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违反规定隐匿政府信息和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公开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

第三十七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皖政〔2012〕1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以营利为目的常年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先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再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三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资格的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拥有或者租借能存储200万公斤以上粮食的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或者聘用具备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的人员;

(四)具有合格的粮食质量检验检测设施和计量工具。

第六条 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筹措经营资金5万元以上的能力;

(二)拥有或者租借能存储10万公斤以上粮食的仓储设施。

第七条 尚未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与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办理工商登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与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依法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企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到与其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公示申请和审查程序及期限等有关要求,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示范文本;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查无关的材料。申请人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的材料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说明、解释。

第九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的《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金验资证明文件;

(四)企业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

(五)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计量工具的证明材料;

(六)检验人员、保管人员的有效证件。

(七)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资金及仓储设施证明等材料。

第十条 对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内的审查事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并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不能当场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完成审查的,视为申请人自动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定期审核。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跨行政区域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当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者的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0%。当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者的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20%,承担国家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备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除外。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中的违法行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7日内将本辖区内的上一季度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后归档。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条件;

(二)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三)粮食收购者不执行国家粮食标准,不及时支付售粮款,违反相关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不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等统计数据;

(五)粮食收购者不执行国家政策性粮食购销有关政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

(六)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接受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抄告该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原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粮食、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均有权向收购所在地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及时依法处理;举报人署名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将查处情况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粮食收购者不具备本办法第五、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取消其粮食收购许可证。对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对粮食收购资格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以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省政府公布的《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皖政〔2004〕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