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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08:2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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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7号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议通过,现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顺序号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部长:吴仪         局长:郑筱萸
                    二○○四年三月四日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上市药品的安全监管,规范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应按规定报告所发现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中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专业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报告药品不良反应。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会同卫生部制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管理规章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通报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
  (三)组织检查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
况,并会同卫生部组织检查医疗卫生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四)对突发、群发、影响较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药品不良反应组织调查、确认和处理;
  (五)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及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二)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三)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并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药品严重不良反应组织调查、确认和处理;
  (五)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已确认的药品不良反应采取相关的紧急措施。

  第九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承办全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工作,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领导下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承担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资料的收集、评价、反馈和上报工作;
  (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进行技术指导;
  (三)承办国家药品不良反应信息资料库和监测网络的建设及维护工作;
  (四)组织药品不良反应宣传、教育、培训和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刊物的编辑、出版工作;
  (五)参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国际交流;
  (六)组织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方法的研究。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领导下承办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资料的收集、核实、评价、反馈、上报及其它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的人员应具备医学、药学及相关专业知识,具有正确分析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资料的能力。


               第三章 报告

  第十二条  药品不良反应实行逐级、定期报告制度,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生产、经营、使用药品的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不良反应应详细记录、调查、分析、评价、处理,并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每季度集中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其中新的或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应于发现之日起15日内报告,死亡病例须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  《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的填报内容应真实、完整、准确。

  第十五条  新药监测期内的药品应报告该药品发生的所有不良反应;新药监测期已满的药品,报告该药品引起的新的和严重的不良反应。
  药品生产企业除按第十三条规定报告外,还应以《药品不良反应/事件定期汇总表》的形式进行年度汇总后,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对新药监测期内的药品,每年汇总报告一次; 对新药监测期已满的药品, 在首次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届满当年汇总报告一次,以后每5年汇总报告一次。

  第十六条  进口药品自首次获准进口之日起5年内,报告该进口药品发生的所有不良反应;满5年的,报告该进口药品发生的新的和严重的不良反应。此外,对进口药品发生的不良反应还应进行年度汇总报告,进口药品自首次获准进口之日起5年内,每年汇总报告一次;满5年的,每5年汇总报告一次。
  进口药品在其它国家和地区发生新的或严重的不良反应,代理经营该进口药品的单位应于不良反应发现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告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群体不良反应,应立即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以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立即会同同级卫生厅(局)组织调查核实,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

  第十八条  个人发现药品引起的新的或严重的不良反应,可直接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每季度向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所收集的一般不良反应报告;对新的或严重的不良反应报告应当进行核实,并于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报告,同时抄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每年向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所收集的定期汇总报告。

  第二十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每半年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统计资料,其中新的或严重的不良反应报告和群体不良反应报告资料应分析评价后及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对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的单位或个人反馈相关信息。


              第四章 评价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应经常对本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所发生的不良反应进行分析、评价,并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止药品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及时对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进行核实,作出客观、科学、全面的分析,提出关联性评价意见,并将分析评价意见上报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由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作进一步的分析评价。

  第二十四条  根据分析评价结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采取责令修改药品说明书,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措施;对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该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布。
  已被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通报国家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除医疗机构外的药品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严重程度,予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无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要求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的;
  (三)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匿而不报的;
  (四)未按要求修订药品说明书的;
  (五)隐瞒药品不良反应资料。
  医疗卫生机构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交同级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延误不良反应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严重药品不良反应重复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药品不良反应 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意外的有害反应。
  (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 是指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现、报告、评价和控制的过程。
  (三)新的药品不良反应 是指药品说明书中未载明的不良反应。
  (四)药品严重不良反应 是指因服用药品引起以下损害情形之一的反应:
  1.引起死亡;
  2.致癌、致畸、致出生缺陷;
  3.对生命有危险并能够导致人体永久的或显著的伤残;
  4.对器官功能产生永久损伤;
  5.导致住院或住院时间延长。

  第三十条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内容和统计资料是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指导合理用药的依据,不作为医疗事故、医疗诉讼和处理药品质量事故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进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于1999年11月26日联合发布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
     2.药品群体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
     3.药品不良反应/事件定期汇总表



西宁市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110号



《西宁市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29日西宁市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西宁市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务工人员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铁路、电力、通讯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房产、交通、水利、公安、信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总工会组成的劳务工资支付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及时协调处理涉及拖欠劳务工资的案件。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所辖区内建设项目劳务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牵头协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拖欠劳务工资事件的调查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规范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和备案制度,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和业绩考核制度,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所辖建设项目中拖欠劳务工资的问题。

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相关单位查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拖欠劳务工资的违法行为,依法采取查封、抵押等措施处理拖欠劳务工资问题。

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所辖建筑施工企业及所属工程建设项目劳务工程款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企业信用档案;依法对因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拖欠劳务工资的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处理和行业管制;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劳务工资的事件。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预防、排查、制止务工人员采用非法方式和过激手段要求支付工资的行为,并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理突发性、群体性事件,查处恶意欠薪、以讨薪为由进行欺诈等违法行为。

信访部门负责做好劳务工资信访投诉接待工作,并及时会同相关部门协调处理拖欠劳务工资的信访事件。

市、区(县)总工会负责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健全工会组织,指导和帮助务工人员加入工会组织;工会组织应当发挥职能,可代表务工人员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监督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务工人员依法获取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企业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将“按时拨付工程款和按时发放劳务工资”和“保证劳务工资不拖欠及违约赔偿”的条款写入合同内容。合同管理备案部门在合同管理和备案审核时,应当严格审核条款内容,未将相关条款写入合同或者不对施工合同进行备案的,可对其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建筑企业工资的监督管理工作。工程开工后10日内,建筑企业应将工程地点、施工期限、企业名称书面上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交通、水利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西宁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西宁市建设领域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2009〕43号)的要求,及时足额缴纳劳务工资支付保证金,存入指定账户,实行专款专用。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劳务工资的,应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劳务工资。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按照“谁承包、谁负责”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工程总承包企业对劳务工资支付负全面责任,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务工人员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并在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用工备案。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劳动报酬的条款,应当明确工资支付标准(金额)、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等内容。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设立劳务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编制工资支付表,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务工人员本人,严禁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资支付表应当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建筑施工企业按合同约定每发放一次工资后,应当将工资支付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在施工工地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委托银行发放劳务工资的,应当将工资直接划拨到务工人员的个人工资银行卡上。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招标备案、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施工许可证、综合保险等手续时,应当将与建筑业企业、银行签订的劳务工资委托代发协议书和劳务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开立证明等相关文件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将工程项目以任何形式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对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按时支付劳务工资。

因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务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劳务工资。因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工资责任。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劳务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实行实名进场管理制度,建立务工人员名册,应当包括务工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等详细情况。并由务工人员签名、留指印后,由建筑施工企业存档备查,并报送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务工人员名册保留两年备查。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每月初填写《西宁市建设工程项目实名信用管理诚信表》,建设单位根据《西宁市建设工程项目实名信用管理诚信表》拨付工程进度款。

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每月底前,填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全市统一编码的劳务工资明细表,报工程总承包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根据劳务工资明细表划拨劳务工资。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竣工后,确认无拖欠劳务工资行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向施工企业发放《无拖欠劳务工资认定书》。施工企业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时,应向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无拖欠劳务工资认定书》,有拖欠行为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务工人员发现用人单位有拖欠或克扣工资行为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二)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一)未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工资的;

(三)支付的劳务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

(六)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年检工作,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将工资支付情况作为年检工作的重要内容,计入劳动用工信用档案。对长期拖欠工资和恶意欠薪的建筑施工企业,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并通告相关部门。对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受理举报投诉等形式发现的有关劳务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恶意拖欠劳务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批评,并向社会曝光、公示,并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施工资质。对经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进入本市建筑市场的企业引发拖欠劳务工资的,及时向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汇报,提出取消资质、清出本市建筑市场等建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预存劳务工资支付保证金或使用保证金支付劳务工资后,未按规定补存劳务工资支付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五百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公示工资支付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行业主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建立务工人员名册,或者未将名册报送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处以两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恶意欠薪、以讨薪为由进行欺诈,恶意组织无关人员制造恶性群体事件或者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干扰务工人员依法申诉、追讨工资的,造成社会公共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工程项目相关手续及处理拖欠劳务工资案件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环保法〔2002〕022号


各区、县环保局,市环境监察总队、市危险废物处理中心:

现将《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试行)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对应表

3、现场检查笔录(略)

2002年1月10日


附件一: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

(试行)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及时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界定)

本办法所指固体废物,是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确认的工业固体废物和第(四)项确认的危险废物(不包括医院临床废物和废电池)。

第三条(适用范围)

市环境监察总队、市危险废物处理中心受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对全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当场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区、县环境监察支队受所属环保局的委托,对本辖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当场处罚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授权区、县城市综合监察大队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当场处罚的,由其对本辖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当场处罚。

第四条(适用条件)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当场处罚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二)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对证据的认定无须仪器测试即可判定,且当事人无异议。

第五条(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

(一)在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过程中存在漏报现象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危险废物重量在10千克以下的;

(三)任意倾倒工业废渣或其他固体废物,重量在1000千克以下的;

(四)擅自倾倒、丢弃、填埋危险废物重量在 10千克以下的;

(五)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重量在10千克以下的;

(六)不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转移危险废物重量在1000千克以下的;

(七)固体废物污染处理设施因故障、检修无法正常运转,在24小时内未报告所在地环保局的;

(八)贮存危险废物的场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贮存的危险废物重量在1000千克以下的;

(九)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容器和包装的数量在10个或者体积在1立方米以下的。

第六条(不适用当场处罚的违法行为)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应按一般程序查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行为;

(二)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者产生一定社会影响的;

(三)同一单位在三年内两次以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四)被检查的单位、个人阻挠执法人员执法、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的;

(五)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或者对证据、处罚依据等有异议的。

第七条(罚款幅度)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漏报1项的,当场处以500元~800元的罚款;漏报 2项以上的,当场处以800元~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危险废物重量不足5千克的,当场处以500元~800元的罚款;危险废物重量在5千克~10千克的,当场处以 800元~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重量不足50千克的,可以予以警告;重量不足500千克的,当场处以500元~800元的罚款;重量在500千克~1000千克的,当场处以800元~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当场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项规定,容器和包装数量在5个或体积在0.5立方米以下的,当场处以500元~800元的罚款;容器和包装数量在5个~10个或体积在0.5立方米~1立方米以下的,当场处以800元~1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处罚程序)

作出当场处罚决定时,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人,并遵循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

(二)现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由执法人员签名后,当场送达当事人(两份);

(六)执法人员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向所属环境保护局法制部门备案。

第九条(解释单位)

本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对应表

违法行为名称违法依据处罚依据

(一) 在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申报的过程中存在漏报现象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贮存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的;”

(三) 任意倾倒工业或者其他固体废物的《上海市环保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二)严格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禁止以下行为:任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工业或者其他固体废物”《上海市环保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轻微危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 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禁止将按规定应当统一贮存、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向未经许可的任何区域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的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

(五) 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的《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应当将危险废物转移到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的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的。”

(六)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七) 固体废物污染处理设施因故障、检修无法正常运转,在24小时内未报所在地环保局的《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污染物处理设施故障、检修无法正常运转的,应当采取停产、减产或者其他措施,并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保局。”《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情节轻微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 贮存危险废物的场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九) 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附件三:现场检查笔录

ХХХ环境保护局

现场检查笔录

被检查单位(人)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地址 电话

检查机关 执法人员

记录人 检查时间 年 月 日 时

检查地点

在场人(姓名、单位、职务):

现场检查情况:

当事人签名: 记录人签名:

执法人员签名: 见证人签名:

执法人员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签字。


注:被检查单位(人)和执法人员分别在检查笔录末尾签名或盖章。如需进行监测,监测报告应附在后。(如此页填写不够,可添页)

“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