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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处理可能导致经济纠纷的经济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0:3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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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处理可能导致经济纠纷的经济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处理可能导致经济纠纷的经济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最近,我行发生多起由社会上不法分子勾结我行内部人员或利用我行部分员工法律意识薄弱的特点,采取盗用或冒用银行信誉的手段进行金融诈骗的案件。由于这类案件往往导致建设银行与客户或第三方人产生经济纠纷,处理不当将会使建设银行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总行要求各
级行在加强对这类案件防范工作的同时,在案件发生后还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各级行对本行发生的可能导致经济纠纷的经济犯罪案件,均应由监察部门与法规部门共同参与对案件的调查、分析,弄清涉案各方的法律关系,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各级行对本行发生的可能导致经济纠纷的经济犯罪案件,在向上一级行报告时应同时报监察部门与法规部门。
三、各一级分行对本行所辖各级行发生的涉案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可能导致经济纠纷的经济犯罪案件,均应由一级分行分管领导及监察、法规部门负责人员共同到总行汇报案情。
四、各级行的监察部门与法规部门对本行发生的可能导致经济纠纷的经济犯罪案件,应采取果断措施终止犯罪行为、控制涉嫌人员、消除资金风险,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在未来经济讼诉中可能对建设银行产生不利的各种因素。



1996年8月6日
法律信仰与中国法治——由西方宗教信仰引起的思考

秦沛沛


摘要:通过中国法治的内在因素和西方法治的内在因素的研究,找出中国法治症结所在——法律信仰的缺失。

关键词:法治 法律信仰 儒家思想 中国法治 西方法治

内容:

亚里士多德曾在《政治篇》中指出:法治具有双重含义,法律获得普遍服从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应制定良好的法律。②前者强调法律至上,后者强调法律正当。虽然以后法治的研究都未超出此框架,但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不具有可操作性。它没有也不可能说明究竟何谓“普遍的服从”、何谓“制定的良好”。我国学者高鸿均曾这样看法治:“英美发系纵然内容繁多,简而言之,基于不过三维:一曰法律至上,法治之魂也;二曰司法独立,法治之制也;三曰正当程序,法治之式也。”同时他强调程序的重要性:法治之理,纵为金科玉律,若乏运行之制、操作之式,亦难免空头支票、空中楼阁,法治终空空也。③

法治是当代中国重新焕发的一个法律理想。法治为中国的制度注入锻骨强魄的理性,为学术提供激浊扬清的活力,然而又承载了过多的政治意愿和社会情感而臃杂不纯,以致时常被曲解。当今天我们又一次高扬法治之旗时,我们应该追本溯源的看一下西方的法治史,用对比的眼光重新审视中国法治发展的轨迹。

二:西方法治的发展

应该说,法治思想的提出与阐述来源于两千年前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明确指出:“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不能实现法治。”并明确提出前文所述的法治的两种含义。此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被各个时代的思想家和政治理论家们所普遍接受。法治内涵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过程,法治的形成要由生活在具体社会场合和背景下的人们通过他们的信念、制度和活动来赋予其含义。从古罗马的西塞罗、中世纪的托马斯·阿奎那,到文艺复兴时期的格老秀斯,再到美国独立战争的杰斐逊等,都沿着亚里士多德这一法治公式在构建法治国。

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论可以看出,西方法治从源头起,至少注意到了从人性论和认识论两个角度论述法治问题。④西方法治此时就在人性论和认识论基础上直接提出了法治与人治的尖锐对立问题。其中蕴涵的核心价值为:高扬法的神圣性。其实,纵观继亚里士多德之后的西塞罗、托马斯·阿奎那等人,他们无不是神学派代表。托马斯·阿奎那认为,法律的统治乃是上帝的道德秩序和为确保这个道德秩序,能够通过理性而为人类所理解的神灵启示的一个自然映现。这与当时的历史背景是分不开的。中世纪的欧洲统治是王权和教权共同进行的。公元313年罗马皇帝君士坦丁颁布“米兰赦令”,承认基督教的合法地位。公元194年盖拉西发表“双剑论”表明教皇和王权之间的平等。之后的欧洲,就开始了教会与世俗王权之间漫长的争斗。教会在这期间经历了盛行——衰落——继续盛行的过程,并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当时用来约束教徒的规则)。其中教令法的渊源有《圣经》、公教会会议、地区性宗教会议的决议和教皇的命令等。教会颁布的这些法律已经渗透到了生活的方方面面。那种背景下教会基督教世界的每一个人都生活在教令法和一种或多种世俗法律体系的多重管辖之下。在教会与世俗王权争斗的同时,法律的至上观已在悄悄的树立。当两者相争时,必然要找到一个更合适的尺度来解决问题,这个合适的尺度就是法律,可谓渔翁得利啊!按照当时的政治法律实践,倘若教会应该享有一些不可侵犯的权利,那么,世俗王权就必须把这些权力作为对自己的最高权力的合法的限制来接受,同样,世俗王权的一些权力也构成了对教会最高权力的一种合法限制。⑤在法律的最高统治下,世俗王权和教会和平共处。

在基督教徒眼中,教皇是上帝的代表,此时的法律已被当作上帝的意志。因此,教会制定的一系列教条都被认为是神圣的、至高无上的,同时也被无条件的遵守。正因为此,经过历史的渗透与沉淀,宗教以把西方的法律抬高到了神圣的地位,将法治深入人心,让人民从内心里接受法律、服从法律。在这个时期,法律至上观已被确立起来,这为西方法治的发展极为有利,甚至可以说是关键性的。

三:中国法治溯源

春秋后期,郑子产铸刑书,是中国成文法诞生的标志。之后成文法在诸侯各国普遍化。到秦国时,受法家思想支配的秦王朝采用酷刑,并有了“焚书坑儒”的一幕。

其实中国古代先秦时期在治国方略上,就存在是依靠法律行政即法治⑥,还是依靠道德教化即德治两种主张的论争。在秦朝时,采用的“法治”,到了汉代,就改头换面的全部用儒家思想来武装了。汉代的法律为中国封建法律的主干,在中国法律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汉武帝推行董仲舒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同时,也将中国古代散发着思想光芒的充满人文气息的道家、崇尚“依法治国”的法家一同埋葬。从那时起,中国人民时刻生存在儒家思想的氛围中,历代不但礼法、礼率并称,礼书和法典并列,礼教与法律关系密切,而且在审判决狱上,更受汉代的春秋决狱的影响。⑦儒家思想无论从年代的久远(从汉武帝时到清末)、从实施手段上(作为历代治国方略)、从群众基础上(举国上下)等方面看,儒家思想在古代的思想领域有绝对的发言权,它渗透到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甚至外交,在当时的地位不亚于当今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在现在的地位。

作为儒家学派的代表人物,孔子总体思想特征有四:一是崇礼;二是纳仁入礼;三是德主刑辅;四是重视教化。孔子在法律方面推崇德治和人治。他曾提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国格。”⑧

在先秦的各学派争论中,儒家的德治与法家的法治形成了对立。⑧儒家坚持“德治”,他们的主张为后代思想家和政治家们所继承和发展,形成了以道德教化即德治治国根本的传统观念。儒家学派重德轻刑,孔子之后的思想家和政治家都承继了孔子的德治思想,以德治作为理想的治国手段,中国历史上所形成的以德治国和政治传统实践,与儒家思想是密不可分的。那么如何理解德治呢?孔子从人性善论⑨出发,认为人皆有仁心,此心是与天地之大德相通的,故良好的治理应该是仁心的运用,是仁政。他认为德治强调教化优先,刑威于后,把人看作自主自为的道德主体,而非国家暴力强制的对象。

那么儒家思想中的“人治”作何理解呢?在古罗马时代,柏拉图在早年时认为,一个最理想的国家就是“哲学王”统治的国家。一个最符合正义的国家,当然只能是由哲学王来统治。这是典型的“人治”观。他一生的大部分时间用于寻找他理想中的哲学王,遗憾的是,他终生没有找到。在他晚年时,他退而求其次,认为如果统治者不是哲学家,而且在短时间内又无法使统治者变成哲学家,那么就应该实行以法治国。柏拉图的终点正是西方法的起点。

儒家思想同样也推崇人治。孔子提出为政在人,孟子提出“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至于儒家思想中的人治,存在着争议。综观几前年的封建统治,笔者认为儒家所提倡的人治应是君主专制。他与柏拉图不同,柏拉图始终站在一个理性的构架上,并最终实现了法治的回归,使法治走入正轨;而孔子以人本善为根基,始终认为个人的权力和力量是无穷的,在这个框架下,将中国的法治引入偏离的轨道,并使之越走越远。

无论是德治还是人治,儒家不重视法律的作用,这是法治发展致命的。它只是将法治作为后补手段,一种惩罚措施,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手段。儒家伦理影响下的社会规范,基本上有很强的一致性:情、理、法皆不外起规矩节度,法律列于最末。布莲克认为中国传统社会法律的维系社会功能远比道德、风俗、教化等小,相对于其他社会,其运作功能也来的微小,这种规范的一致性,并未使中国传统法律维系社会秩序的被害人无处申诉,只能诉诸形式上的力量,往非理性的路上求出路。在人们传统思想里,法律的威慑力远远大于法律的对自身的保护性,也就是在常人看来,法律是恐惧的。这种思想下只能培养人民对法律的反抗情绪,遵守很难做到,更别提服从了。这与西方的法治思想是根本背离的。瞿同祖先生说:“儒家为官既有司法的责任,可是它常于法律条文之外,更取决于儒家的思想。中国法律原无律无政不得为罪的规定,取自由裁定主义,伸缩性极大,这样,儒家思想在法律上一跃成为最高的原则,与法理无异。”⑩笔者认为,儒家思想是中国法治发展受限的根源所在,也成为当今发展中国法治的一大障碍。

四:中国法律信仰思考

面对差距,我们不得不进行深思考,不得不转换思维方式,从上到下的思考与转变。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美国比较法学家和法制史学家伯尔曼的话,在今天的中国已成为引用率相当高的箴言。⑾法律与宗教联姻而生的法律信仰是西方法治得以确立和生长的观念基础,法治之所以首先在西方获得理论证成并付诸实践,与西方国家特有的以法律信仰为核心的法律文化传统有关。把法治作为法律理想的中国, 没有对法律的信仰就难以实现法制,中国要走向法治化就必须把法律作为被信仰的对象。牢牢把握法律信仰这一法治建设的核心要素,尽早实现国人百余年来梦寐以求的法治国家的理想。

中国正从人治向法治社会迈进,法治社会的建立是一个漫长、曲折、艰巨的过程。它与整个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密切相连。中国的法治一直以来都是走的感性路线,没有形成一个从上至下的法律理性体系,而这些在西方国家早以被讨论、争议、并永久地实施了下去。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法治建设已取得了很大进展,但法治建设步履维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权大于法、以言代法等现象,仍屡见不鲜。这种现象还要存在多久,我们不得而知,但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只要我们树立法律至上的观点,把权力让度于法律,将法律看做保护自己的工具,而不是认为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国家的机器”,我们的法治之路会走的顺利些。

参考文献

②亚里士多德 《政治学》 吴寿彭译 商务印书馆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6〕74号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五月十一日


宿迁市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建设与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确保我市道路交通畅通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指交通安全设施、部分道路配套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包括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护栏、隔离墩、警示桩等。
  第三条 成立由公安、规划、建设、交通等部门组成的协调机构,由公安部门牵头,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审核、验收等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规划部门负责审核并将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规划纳入城市道路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规划以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的维护、管养;指导、监督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建设;定期对道路交通流进行分析论证,及时提出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建设与调整改造意见;对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损毁、灭失的,及时通知养护部门和责任单位,促使尽快修复或整改。
  第六条 在执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建设部门要与公安机关沟通合作,确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具体配置、改造方案,将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工程预算纳入道路建设工程预算,做到同规划、同设计、同施工、同验收(市区城市道路建设按属地由各相应区负责,市府新区道路建设工程由市建设局按市政府要求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部门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纳入正常管理。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的日常改造、调整、更新,由公安机关负责,其经费纳入各级城市管理年度财政开支预算。
  第七条 交通部门根据公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规划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负责国省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建设、维护、改造;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落实安全隐患的整改。
  第八条 县乡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规划,负责县乡道路及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建设、维护、改造;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落实安全隐患的整改。
第三章 设置要求
  第九条 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设置范围及要求详见《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指南》、《推荐新增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种类》及相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一)交通标志:分为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等。交通标志形状、规格、图案和颜色应符合现行的《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 5768)规定。
  1.进入平面交叉之前,急弯、陡坡、反向曲线起终点、傍山险路、窄桥、窄路、铁路道口、路面滑溜、隧道、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等危险地点前应设置警告标志。
  2.限制车速、限制轴线、限制高度、限制宽度、禁止鸣笛、禁止停车、禁止左转弯、禁止右转弯、禁止掉头、禁止超车、禁止某车辆或一切车辆通行等处应设置禁令标志。
  3.交叉口进口道前以指示车辆行驶方向、车道类别,以及人行横道,准许试刹车、准许掉头等路段上应设置指示标志。
  4.需传递道路方向、地点、距离信息的,应设置指路标志。指路标志应设置在距平面交叉30~50m处。互通式立体交叉指路标志设置在立体交叉前适当位置。路名牌设置在交叉口各面及两个交叉口间距离较长的路段之间。
  5.需提供旅游景点方向、距离的,应设置旅游区标志。旅游区标志设置在高速公路出口附近及通往旅游区各连接道路的交叉口附近。
  6.对道路进行施工,需设置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应设置在道路施工路段前后。
  (二)交通标线:
  1.路幅达到6米以上的道路应划交通标线。
  2.路面宽度可划两条机动车道的双向行驶道路,应划双向二车道路面中心线,双向四车道以上道路应划中心黄色双实线,但必须保证非机动车道宽度不少于2.2米。
  3.同一行驶方向有二条或二条以上车行道时应划车行道分界线。
  4.城市快速路、一级公路应在机动车道外侧边缘或在路缘带内侧划实线边缘线。
  5.城市道路根据行人横穿道路实际需要划人行横道线,人行横道线前应设置预告标示,即白色菱形图案和机动车停止线。标线施划应采用热熔原料。
  6.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应划车辆停止线、导流线、人行横道线,导向车道内划导向箭头。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应根据道路等级不同,在次等级道路前划减速让行线或让行线。
  7.在公路的平面交叉口、急弯路段、陡坡路段、桥梁、渡口及其他事故易发路段,应设禁止超车线。
  第十条 交通信号灯:为保障道路畅通,公路原则上不设置交通信号灯,但交通事故多发、秩序混乱的交叉路口或集镇内人车流量较大的交叉路口,应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设置。城市段公路参照以下规定执行。
  1.当进入同一路口高峰小时流量及12小时交通流量超过《交通信号灯安装规范》(GB14886-94)中所列数值或有特别需要的路口可设置信号灯。
  2.设置机动车道信号灯的路口,当道路具有机动车、非机动车分隔线且道路宽度大于15米时,应设置非机动车道信号灯。
  3.设置机动车信号灯的路口,当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高峰小时流量超过500人次时,应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
  4.实行分车道控制的路口应设置车道信号灯。
  5.在路口间距大于500米,高峰小时流量超过750辆及12小时超过8000辆的路段上,当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高峰小时流量超过500人次时,可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及相应的机动车信号灯。
  6.每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5次以上的交叉路口设置信号灯。
  第十一条 物理隔离护栏:城市道路隔离护栏的日常维护、更新、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经费可以通过市场化途径解决(不足部分相应财政予以支持),其广告行为城管部门予以指导和支持,免收各项费用。
  第十二条 安全防护设施:公路高路堤、陡坡、临水、急弯等路段应设置警示桩、防护墩或路侧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社会福利院与城市道路搭接路口应设置减速板,前方应设置醒目标志。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按照“统一规划,高起点设计,分级负担,多元化筹资”的思路,建立与道路建设相配套的交通安全配套设施资金投入制度,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建
设费用纳入道路工程总体预算;国省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经费由交通部门自行解决;县乡和农村道路按照“谁建设、谁出资、谁负责”的原则,由道路投资建设单位负责交通安全配套设施的建设,由当地县乡政府设立专项经费对交通安全配套设施的管养、维护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交通安全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县乡政府平安创建和文明城市创建范畴。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对易损或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坏的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及时修复,对于人为损坏和因交通事故损坏的安全设施,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其赔偿经费用于安全设施的修复。
  第十七条 凡因交通安全配套设施不到位造成秩序混乱或交通堵塞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凡因交通安全配套设施不到位而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实行责任倒查,追究有关单位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