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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5 14:5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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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4〕76号


 呼政发〔2004〕76号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九日

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提高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我市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实现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坚持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经营收益全部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条 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 17号)、《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呼政发〔2002〕 96号)及2004年市纪委第四次全体(扩大)会议提出的〖CX2〗“要按照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的要求,积极推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并在此基础上逐步统一发放全市公务人员的福利补贴”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经营活动的范畴。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在保证完成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从事经营活动、能直接为国家创造财富、具有增值性特征的资产。它主要表现在:对外出租、出借、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等方式及财政部门认可的其它方式,包括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性服务活动,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专司和综合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职能机构。财政部门内设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各行政事业单位新增国有资产的登记、造册、备案,存量国有资产的清理、回收、保管以及各类国有资产的委托交易等工作并受财政部门委托对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收益进行日常管理、监督。
第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资产核查结果真实、有效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台账和资产登记卡,确保占有、使用、经营的每项资产及时入账和登记卡片,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物相符。
第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履行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查核实、财政部门批准的程序。“非转经”资产需经省级财政部门核准的、资信较好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后,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作为考核单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础。
第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照本办法第四条内容将财政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经营方式、年收益等详细情况交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心审核、登记、备案,并按月报送经营效益情况。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发生产权变更、报废、调拨、转让等事宜,应及时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报批和备案手续。
第十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及会计制度》的要求及时将国有资产经营收入及资产收益全额上缴国库,并进行相关的财务处理和账务核对。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由呼市非税收入征收中心负责。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将经营收入或资产收益,按照《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和方法,使用“一般缴款书”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应按照“票款分离”的要求及时上缴国库;附属经营实体所实现的经营收入,剔除经营成本后,按月上缴国库。上缴财政后的经营性资产收益50%用于职工福利补助和城市发展资金,50%用于安排各单位项目预算。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心按照职能的要求,履行对各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情况和收益上缴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如发现违规、违纪的现象,应及时转交呼市非税收入征收中心、财政资金监督检查处或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四条 对各行政事业单位隐匿经营性国有资产及收益;隐瞒、漏报经营性国有资产数量及收益等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财务、资产管理人员的责任;财政部门将核减单位的正常预算支出。
第十五条 财政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如发现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各旗、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福州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的若干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维护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七县五区一市),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私营企业非法占用耕地的,按所占土地面积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50%至200%处以罚款;非法占用非耕地的,按所占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 乡(镇)村集体单位非法占用耕地的,按所占土地面积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50%至100%处以罚款;非法占用非耕地的,按所占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条 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原有权批准机关审批同意,在批准地块四至以外基建(含部分移位),或者超过批准用地数量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情节轻微,不违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并按所占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城市规划,或? 咚洳晃シ闯鞘泄婊榻谘现氐模幢竟娑ǖ谌酢⒌谒奶跤枰源Ψ!? 第六条 在原已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含翻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向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施工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情节轻微,不违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并按所占土地面积每平方米
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城市规划,或者虽不违反城市规划但情节严重的,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予以处罚。
第七条 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的单位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用地单位或个人所占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八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含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而随之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责令限期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并按所应缴纳土地出让金的50%? 韵碌谋曜即σ苑?睢? 第九条 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所占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条 依法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视情节轻重,按非法占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10%至20%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溃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每平方米5至10元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所应缴纳土地使用费的20倍以下标准处以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 逾期一个月拒不缴纳土地使用费的;
(二) 未办理用地批准手续或者变更登记而擅自使用土地的;
(三) 不按合同规定用途、范围使用土地的;
(四) 破坏土地资源及其附着资源的;
(五) 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六) 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
第十四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者,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 非法占用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主管人员;
(二) 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国家工作人员;
(三)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
(四)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
(五) 非法占用被征用土地单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上级单位和其他单位的主管人员;
(六) 在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中行贿受贿、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尚未构成犯罪,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
(七) 具有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1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小城镇建设有关政策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小城镇建设有关政策
(中发[2000]11号文件)

(2000年6月13日)

 

1、小城镇建设用地政策

(1)小城镇建设用地要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重点小城镇建设用地指标,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优先安排。

(2)对以迁村并点和土地整理等方式进行小镇建设的可在建设用地计划中予以适当支持。

(3)鼓励农民进镇购房或按规划集中建房,节约的宅基地可用于城镇建设用地。

(4)小城镇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的以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小城镇现有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效益,留给镇级财政,统一用于小城镇的开发和建设。小城镇新增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收益,要优先用于重点小城镇补充耕地,实现耕地占补平衡。

2、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与政策

(1)为鼓励农民进入小城镇,从2000年起,凡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县以下小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农民,均可根据本人意愿转为城镇户口,并在子女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待遇,不得实行歧视性政策。对小城镇落户的农民,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收取城镇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

(2)对进镇落户的农民,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承包合同管理,防止进镇农民的耕地撂荒和非法改变用途。

(3)对进镇农户的宅基地,要适时转换出来,防止闲置浪费。

3、小城镇经济和社会管理职能政策

(1)在规定的机构编制限额内,镇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机构和配备人员,不要求上下对口。

(2)具备条件的小城镇,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要求,设立独立的一级财税机构和镇级金库,做到“一级政府;一级财政”。

(3)对重点发展的小城镇,在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之前,其地方财政超收部分的全部或大部分留于镇级财政。